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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0:2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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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5号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境竹木草制品(包括竹、木、藤、柳、草、芒等制品)的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根据生产加工工艺及防疫处理技术指标等,竹木草制品分为低、中、高3个风险等级:

(一)低风险竹木草制品:经脱脂、蒸煮、烘烤及其他防虫、防霉等防疫处理的;

(二)中风险竹木草制品:经熏蒸或者防虫、防霉药剂处理等防疫处理的;

(三)高风险竹木草制品:经晾晒等其他一般性防疫处理的。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将企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3个企业类别。

第七条 一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并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防虫、防霉处理设施及相关的检测仪器;

(五)原料、生产加工、成品存放场所,应当专用或者相互隔离,并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100批;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9%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二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企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具有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五)成品存放场所应当独立,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30批次;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8%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不具备一类或者二类条件的企业以及未申请分类考核的企业定为三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实施分类管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考核申请表》(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厂区平面图;

(四)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五)相应的防疫措施和质量管理的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

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未能在规定期限补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初审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企业类别,并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一)申请企业类别升级的;

(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加工地点变更的;

(三)生产工艺和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十四条 输出竹木草制品的检疫依据: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检疫协定(含协议、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竹木草制品检疫规定;

(三)我国有关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规定;

(四)贸易合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手续时,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一类、二类企业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记录单》(以下简称厂检记录单)(附件2)。

第十六条 根据企业的类别和竹木草制品的风险等级,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为:

(一)一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5%-10%;

(二)一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10-30%;

(三)一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和三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30-70%;

(四)二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三类企业的中风险和高风险产品,抽查比例70-100%。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出口季节和输往国家(地区)的差别以及是否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或者《熏蒸/消毒证书》等,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

第十八条 出境竹木草制品经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单;经检疫不合格的,经过除害、重新加工等处理合格后方可放行;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不准出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和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等条件是否符合防疫要求;

(三)检查厂检记录以及厂检员对各项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情况和相应记录;

(四)企业对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填写《出境竹木草制品监管记录》(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竹木草制品企业的检疫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企业做类别降级处理:

(一)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不到位;

(二)厂检员未按要求实施检查与监督;

(三)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实施检疫,连续2次以上检疫不合格;

(四)1年内出境检验检疫批次合格率达不到所在类别要求;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要求的。

对做类别降级处理的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可恢复原类别。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或者伪造、变造、出售和盗用厂检记录单的,直接降为三类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厂检员进行培训,厂检员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厂检员应当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并对厂检结果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附件1:



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

考 核 申 请 表







企 业 名 称

申 请 日 期

申 请 表 编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填 表 说 明



(一) 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 本表用钢笔填写,要求文字简练、清楚。

(三) 加﹡的栏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填写。







生产加工

企业名称


地址


邮编

工商登记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E-mail


近二年

总产值
年产值 万元,其中出口总值 万元

年产值 万元,其中出口总值 万元

近二年出口批次、主要

品种及输往国家(地区)


加工车间

名称及面积


晒场
面积:

原料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半成品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成品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生产企业

申请意见














法定代表人: 公章



年 月 日






考 核 记 录*

考核内容
有(是)

(√)
无(否)

(╳)
情况简要说明
















1、生产加工管理制度






2、生产、加工、存放各环节的防疫制度




3、 厂检员对生产、加工、存放等环防疫措施的监督制度

节的防疫措施实施监督制度




4、厂检员管理制度



















1、配备有专职厂检员




2、厂检员经过培训合格




3、厂检员对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记录等




4、厂检记录





















1、产品防虫、防霉工艺




2、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3、防虫、防霉处理设施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




4、相关检测仪器





















1、专用的原料存放区域




2、专用的生产加工区域




3、生产加工区域无边、角料等杂物长期堆放




4、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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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外籍人员、港澳人员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以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四条 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进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改变。
第五条 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都必须按规定时间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所属跨县(市、区)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税务部门应当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以利于掌握纳税人的变动情况,进行税收征收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的及其他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重新登记。
二、停止改变经营方式、增加经营项目或增设分支机构的及其他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歇业、破产的及其他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税收征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
第十条 纳税人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纳税人的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应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领取《纳税事项结清通知单》,否则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纳税人营业执照时,主管税务机关亦应吊销其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每年复检一次,加盖复检戳记;二至四年重新办理一次税务登记。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应按照纳税鉴定申报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纳税鉴定申报表及有关资料。
代征人除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及海关、金融单位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外,均应按鉴定申报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鉴定申报每年进行一次,其时间为一月十五日前;纳税人在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还要自变化发生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新开业的纳税鉴定申报时间,为取得税务登记证后的十五日内。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进行审核,按规定确立鉴定项目,发给纳税鉴定书。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明确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方式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纳税申报,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况,暂先核定纳税额,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代征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应当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星期日或厂休日)可以顺延。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行如下征收方法:
一、查帐征收:适用于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财务制度、会计帐目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正常的国营、集体企业。
二、查定征收:适用于财务制度、会计帐目比较健全,收发凭证比较完备,能够比较真实反映经营情况的纳税人。
三、查验征收:适用于从事临时性经营或缴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纳税人。
四、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无帐、册,不能如实反映经营情况的有证个体工商业纳税人。
五、代征、代扣、代缴: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和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的代征人。
第二十条 代征人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对应扣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征人用自有资金补缴。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必须按期足额缴库,只扣不缴和多扣少缴均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一条 税款结缴的方式和期限。
一、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自计、自核、自缴。
二、实行查定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填发《税款缴款书》,限期缴纳。
三、实行查验征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报验,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四、纳税人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期限,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按月结算;纳税人缴纳其他税的期限,按税务机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临时性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超过应纳税额的,允许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逾期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在批准之前须照章纳税;取得批准后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挪作它用的税务机关应如数收回减免的税款。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可以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是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票证、
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资料。
以上两款所列资料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会计业务处理方法,由省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单位应监督承包(租赁)单位、个人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承包(租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废除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承包(租赁)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限
期仍不纠正的,可吊销其发票,直至其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后,方可允许其使用发票。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关税收方面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刁难。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在城乡集贸市场要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查验。国营、集体企业和有证个体工商业户,亮《税务登记证》经营;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亮《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明》经营;无证经营或证(单)物不符超出经营范围的按临时经营征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交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政、金融
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的;
五、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对纳税人并非故意的原因造成漏交税款的,可不受追补税款的缴库期限限制,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偷税:
一、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的;
二、隐瞒应税项目、计税金额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意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四、违反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虚列成本、费用或转移产(商)品利润、财产、存款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的;
六、利用其他手段进行偷税的。
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超过主管税务机关发给的《税款限期缴库通知书》规定期限一个月的为抗税。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金融部门收到税务机关开具的扣缴税款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工资生活费,国家税款,国家银行和信用社贷款,其他债务的扣款顺序扣缴入库。未按规定扣缴税款
而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经税务或审计、司法机关审查,纳税人确有偷税抗税行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当年不得将其评为先进企业,企业领导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应予撤销。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征管条例》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按《税收征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均含本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省内过去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7年6月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5年9月12日高检发〔200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已于2005年8月24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


  当前,我国正处在体制深刻转换、结构深刻调整和社会深刻变革的历史时期,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适应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现对2005年至2008年检察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检察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2005年至2008年,是检察工作改革、发展的重要时期。检察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落实检察工作主题和总体要求,总结我国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从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检察体制创新和工作机制创新。


  今后三年检察改革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不断深化改革,重点解决当前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努力做到检察体制更加合理,检察工作机制更加完善,检察工作保障更加有力,检察人员素质进一步提高,全面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检察改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党对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的领导,坚持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及地位。


  ——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通过深化检察改革,完善监督程序,规范监督措施,增强监督实效,维护司法公正。


  ——有利于服务改革开放稳定大局,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促进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总结检察改革的有益经验,科学吸收和借鉴国外检察制度的有益成果。


  ——坚持依法进行,循序渐进。改革的各项措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凡与现行法律有冲突的改革措施,应当在修改有关法律后实施。


  二、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1、探索完善刑事立案监督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研究探索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机制。研究完善立案监督的方式,强化立案监督的效力,适时提出立法建议。


  2、健全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机制。依法完善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和关于完善查处刑讯逼供等涉嫌犯罪行为工作机制的规定。


  3、健全刑事审判监督机制,完善刑事抗诉制度。探索完善对死刑复核程序和死刑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制度。研究开展死刑复核监督的措施,依法完善对死刑执行活动监督的制度,健全工作机构,规范监督工作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相关规定。


  4、完善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有关规定。

  5、建立健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羁押状况通报制度、羁押期限的批准、备案机制和羁押期限届满前告知、提示和换押制度。建立监狱、看守所、劳教所与检察机关的信息交换系统以及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有关规定,并适时提出立法建议。

  6、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中有渎职行为或其他影响公正办案情形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更换办案人员的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发现办案人员渎职的途径、建议更换办案人员的具体情形以及提出建议更换办案人员的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规定,并适时提出立法建议。


  7、健全司法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查办和移送机制。建立侦查监督、公诉、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控告申诉检察、民行检察等业务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拓宽发现司法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渠道,建立和完善案件线索审查、调查和移送、查处的衔接与配合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完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案件查办和移送的相关规定。


  8、完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措施和程序,探索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探索建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和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制度。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调取法院审判案卷的具体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有关问题的研究,适时提出立法建议。


  9、根据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配合有关部门研究检察机关在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活动中的监督职责、措施和工作程序,建立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工作的监督制约制度。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规定,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规范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程序。


  (二)完善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和内部制约的制度,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11、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和规范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职责权限、组织形式和监督程序,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完善相关规定,并适时提出立法建议。


  12、建立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备案、批准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侦查或者作出逮捕决定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备案、批准的具体规定。


  13、建立以纠正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的检务督察制度。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各个环节进行跟踪监督,形成统一、全程、严密、高效的执法监督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完善相关规定。


  14、健全和规范执法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度,重点明确执法领导责任制和执法人员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合理确认执法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完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15、全面实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进一步完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意见的程序,实行犯罪嫌疑人约见检察官控告违法行为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完善有关规定。


  16、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完善检务公开的有关规定,依法扩大检务公开的范围,拓展检务公开的途径,完善检务公开的工作机制,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制度,提高检务公开的及时性和实效性,在诉讼各个环节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三)创新检察工作机制,规范执法行为


  17、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健全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依法制定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具体操作规程。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逐步推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收集言词证据活动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统一的录音、录像操作规程。


  18、继续深化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进一步规范介入侦查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健全审查逮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对审查逮捕工作文书实行繁简分流,完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衔接机制。


  19、进一步深化公诉方式改革。继续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探索公诉部门引导取证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理程序,实行量刑建议改革试点。


  20、在检察机关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负责制,有条件的地方逐步设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机构。探索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起诉制度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出庭支持公诉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完善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


  21、在检察工作中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针对轻微犯罪和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完善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相关指导意见。


  22、进一步深化检察委员会制度和工作机制的改革,规范议事程序,加大决策事项的督办力度,适时修改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提高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效率。


  23、严格依法规范执法行为和办案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统一的各项检察业务工作执法操作规范,对执法活动中的岗位职责、人员管理、执法流程作出具体规定。


  24、推行检察业务、队伍和信息化建设“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结合业务规范化、队伍专业化和管理科学化建设,形成工作流程规范、质量标准科学、监督制约严密、考核及时准确、管理手段先进的科学管理机制。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都要按照“三位一体”的机制进行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统一的“三位一体”规范化建设标准和绩效考核体系。


  25、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完善司法解释工作程序的规定,实行司法解释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制度。


  26、改进检察工作宏观指导机制。建立适应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健康发展要求的评估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有关检察工作评估和分类指导的规定。


  27、建立和健全对外交流机制,完善检察机关国际和区际司法协助与合作制度,规范检察机关内部个案协查和司法协助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完善有关制度,理顺办理涉外案件的内部协调机制,探索犯罪嫌疑人外逃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取证、引渡、遣返以及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效途径与方式。


  (四)完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改革有关部门、企业管理检察院的体制

  28、逐步改革铁路、林业等部门、企业管理检察院的体制,将部门、企业管理的检察院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明确有关检察院的经费来源、人员编制、选拔任用以及案件管辖权等。


  29、规范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置。研究制定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管理办法,明确派出机构的设置条件和审批程序,规范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


  30、改革检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相关规定,完善检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机制,明确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五)改革和完善检察干部管理体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队伍


  31、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采取措施加大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的协管力度,探索实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的提名制度。


  32、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的制度,实行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初任检察官的制度。逐步建立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从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择优选拔的工作机制。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要有计划地从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应届毕业生中选调优秀学生充实基层人民检察院。完善检察官教育培训制度,建立与国家司法考试、检察官遴选制度相配套的任职培训制度。


  33、推行检察人员分类改革,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确定检察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34、完善检察官晋升、奖惩、工资、福利、退休、抚恤、医疗等保障制度,协调落实检察津贴。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规定。


  35、研究制定贫困地区检察官选任录用的特殊政策,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检察机关工作。通过实行干部交流、挂职、特殊津贴等措施,保障贫困地区检察机关的队伍稳定和检察工作的协调发展。


  (六)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经费保障体制,切实解决基层人民检察院经费困难问题


  36、探索建立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的制度,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实行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保障、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管理的试点工作。落实“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检察经费保障制度,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检察工作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经费基本保障标准。完善中央财政对贫困地区检察机关专项转移支付的管理方式。


  三、完成检察改革任务的主要措施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不断探索。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要高度重视检察改革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领导。要把推进和落实检察改革摆在检察工作的突出位置,作为每年安排工作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成立检察改革领导小组及专门工作机构,精心组织实施各项改革措施,确保如期完成各项改革任务,务求取得明显实效。


  (二)明确责任,周密部署


  检察改革事关检察工作的全局,要在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和组织下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实施涉及检察体制的改革和对全局工作具有重要影响的制度与机制改革,要加强与中央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商。需要修改法律的,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适时提出立法建议。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的改革措施,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中央和高检院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推进检察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各项具体改革措施都要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列出推进和落实的时间表,认真做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工作。


  对于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实施的改革措施,高检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制定规划,有关内设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好统一部署、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对于由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情况具体落实的改革措施,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精心制定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检察改革的各项工作要求得以落实。


  (三)深入调研,科学论证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有关责任部门,在制定具体方案时,对重大改革措施要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要大力做好与检察改革相关的理论研究工作。对人民群众关心的改革措施,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各界群众的意见,切实做到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要注意认真研究检察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积极推进各项改革的健康开展。


  (四)加强督促,强化指导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业务机构是各项改革任务的主要承担者,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对口业务部门的督促和指导,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保证检察改革顺利进行。在改革方案实施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对改革过程中的重要部署、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通过指导、巡视、座谈等多种形式,了解检察改革的总体进展情况,加强对检察改革的进展和落实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和要求得到认真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