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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6:5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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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分行、各千户大型企业调查城市分行:
为了落实《关于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总行拟定了关于《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望各省、自治区分行、各调查城市分行遵照此实施意见,做好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工作。

附一: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实施意见
为保证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以上简称调查统计制度)的顺利实施,现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现将选定的被调查企业名单、代码(见附件二)下发你分行,各人民银行调查行在收到被调查企业名单后,请通知各专业银行调查行,并落实到被调查企业。选定的企业原则上不再做变动,遇特殊情况,如企业已濒临破产等,人民银行调查行务必于1995年5月30日前将情况上报总行。
二、总行拟于1995年5月29日—6月10日在安徽省合肥市、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进行上述调查统计的试点工作,请人民银行三个试点城市分行务必做好有关调查统计的部署工作。
三、总行要求于1995年6月底实现人民银行各调查城市分行与全国62个城市千户调查企业计算机直接联网,人民银行调查行应于7月13日开始一期旬报上报工作;7月15日上报1995年6月及1994年12月调查企业资产负债及主要生产经营表。请按此时间要求组织安排上报工作,以便汇总。
四、总行要求于9月底实现各专业银行调查行与人民银行调查计算机联网,各专业银行调查行应于10月13日开始一期旬报的上报工作,争取年底实现千户企业银行开户的统一代码标识。
五、有关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的计算机应用业务软件、通讯软件及专业技术培训工作由总行分期统一安排。一期主要培训内容是企业旬、月报的应用软件及通讯软件,时间约定于6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待通知);二期培训内容包括专业银行旬报应用软件及通讯软件,时间另行通知。
总行培训工作完成后,人民银行各调查城市分行要组织企业调查人员、专业银行分行调查人员的培训,具体培训时间由各分行自行安排。
六、人民银行各调查城市分行要根据被调查企业开户情况指定一专业银行选派一名驻厂信贷员为本调查统计制度督导员,负责督促企业按旬、按月准时报数;各人民银行调查行在收到调查统计制度后必须安排熟悉业务的专职调查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其承担的工作任务要纳入日常考核的重要内容。各调查行应在调研经费使用、设备配置和提供交通便利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保证该项调查统计制度的顺利实施。
七、对从事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工作的各调查行的考核评比拟于调查制度试运行半年后展开,有关的竞赛评比制度另发;原工业景气调查重点联系行的竞赛评比工作截止到1995年6月,总行将于年底通报评比结果。
八、关于原工业景气调查重点联系行实施的大企业监测制度向本调查统计制度过渡的问题
(一)原工业景气调查重点联系行自6月起停止执行原调查制度。
(二)凡纳入本调查统计制度的原工业景气调查重点联系行在接到本调查统计制度后按此调查统计制度执行。
千户大型企业调查统计制度是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要求建立的一项基础性调查制度,工作涉及面宽,任务重,时效要求高,所涉人民银行调查城市分行,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分层落实,密切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这项调查工作,并按要求组织好各专业银行对该调查统计制度
的落实。

附二:调查企业名单(略)

王福华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检察机关/检察监督/公益诉讼/起诉
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针对所谓的公益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已有若干尝试,改革者试图以西方检察机关为参照系,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延伸至提起或参与公益诉讼的体系和逻辑之中。然而,我国检察机关身兼法律监督与公益代表两种角色在民事诉讼这一特定领域呈现出矛盾状态,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尝试中,其多重角色之间的矛盾、模糊和结构性失衡是其自身难以修复的缺陷,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试验应当缓行。


  2002年7月,浙江省浦江县法院受理了由县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确认浦江县良种场与洪素琴等19名被告房地产买卖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案。县检察院作为原告诉称:被告浦江县良种场使用过期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擅自委托他人进行国有资产拍卖,被告金华一通拍卖有限公司对没有有效审批手续、尚不得处分的国有资产予以拍卖,被告洪素琴与其他竞买人恶意串通后以底价买下拍卖标的,应属拍卖无效。县法院审查认为,检察机关为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的规定,予以受理此案。

  实践表明,我国检察机关以起诉或参诉方式介入民事诉讼领域已经从制度设计和理论论证的层面,被急切地推进到司法改革的试验场,演变成为实践操作。与此相呼应,理论界出现了检察权扩张的呼声,维护检察监督、实现程序公正并加强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成为主流观点,其核心内容则是以西方检察机关为参照系,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的具体形式纳入到提起民事诉讼的体系和逻辑之中,使检察机关除行使民事抗诉权外,更多地以起诉和参诉方式介入到民事诉讼之中。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也许检察机关发动民事诉讼的方式对于保护某些整体利益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但这并不等于在程序上就符合了正当性要求,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有效性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其正当性。

  一、检察权扩张论与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

  由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观点和试验在很大程度上过度渲染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试验者没能从检察权的属性、界限及其与其他司法权能的关系中寻找并证明其合理性和存在的价值,而仅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特殊的当事人(原告)角色强加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结构对此的容纳度、与其他诉讼主体间磨合中的协调程度以及民事诉讼结构在运作时对此是否会对检察机关这个特殊的诉讼角色表现出排异反应等相关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与介入民事诉讼

  对我国检察机关如何定位,事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讼权利等事项的确定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和程度。围绕我国检察机关定位问题,出现了多种观点和主张,代表性观点有三种:其一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其二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其三,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属性;还有学者提出法律监督说等。[1]更多的学者则试图绕开或回避对检察权性质的争论,而径直提出检察权改革的设计方案,提出了关于改革我国检察制度的两种理论假设:(1)检察权合理收缩论。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人,缩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使检察机关依附于行政机关,突出其政府律师的地位和职能。(2)检察权扩张论。即扩大检察监督的权能,由一般的法律监督扩大到宪法监督,而且检察权的目标是实现法律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权的行使不仅是启动司法程序的重大步骤,而且是完成司法程序的重要推动力量。[2]后者获得了各级检察机关和大部分学者的共鸣与支持,是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关于检察权的法律性质的问题必须加以考虑:首先,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不但是法定的权力,也是有边界的权力,对宪法、法律未授权的事项,检察机关无权行使检察权,否则权力就不具备有效性。其次,无论对检察权作何定性,检察机关是各种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的参与者之一,它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出现在程序之中,因此它是“程序性”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是学界共识。应当在国家的整个监督权力体系的视角,而非以孤立和绝对的视角来看待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这样才能得出其提起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是否正当的结论,进而决定检察机关在什么样的领域会有所作为,在什么样的领域要有所不为。

  (二)检察权在民诉领域扩张的边界

  检察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检察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具体方式包括(1)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或政府的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避免由于某种原因造成的不诉、怠诉或不能诉,使公共权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失去司法保护。(2)参与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作为一定权益的代表进入民事诉讼。在这一模式中民事起诉权仍归当事人,只不过法律或者法院适度地许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无论检察机关以哪一种方式置身于民事诉讼之中,都有一个预设的角色前提,即检察机关的角色不但应当是确定的,还应当是单一和稳定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一以贯之的角色和恒定的诉讼地位,程序的特性不允许检察机关有一张令人难以琢磨的脸,更不允许它频频“变脸”,在各个诉讼角色之间穿梭逡巡。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多重化容易使检察机关顾此失彼,迷失诉讼方向。权利(权力)的赋予对于部门利益而言当然是多多益善,但在扩充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权力)的同时,如何保证诉讼权利体系的科学性不至于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就是一个应慎重权衡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也要有个范围界限,其最低限度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3]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非但不能当然地带来权力扩张的结果,反倒可能引发检察机关角色的混乱和冲突。笔者认为,在目前国家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4]必然造成司法程序的混乱和相关国家机关的无所适从,这本身就是对司法程序和司法制度的损害。相对于为国家挽回的经济损失而言,这种损害的后果可能更严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也会产生消极影响。

  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冲突

  建立在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基础上的诉讼角色分配理论被法学家们公认为司法现代化的基本指标。所谓的角色,在普适性的语境中是指“社会中存在的对个体行为的期望系统,这个个体在与其他个体的互动中占有一定的地位。”[5]具体而言,民事诉讼就是诉讼参与者在诉讼规范的指引下进行角色分配和自我定位的过程,诉讼参与者依照法的因素和法律规定使角色对号入座,谋得诉讼地位的同时获取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民事程序的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既配合又牵制,使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潜在的恣意受到压缩。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角色分配机理,自然应把审判权和诉权的分化以及行使审判和诉权的角色的分离纳入其现代性的理论构架之中,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现代民事诉讼称当事人和法院是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因此当事人、法院的组合方式以及对主体地位和相互关系的设置、职能或权限划分,便从形式与内容上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或权力,共同体现、作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缺少任何一方都不能构成民事诉讼。[6]即便检察机关作当事人角色出现在民事诉讼中,也必须被安排在普通当事人这一既定的诉讼地位上,并在诉讼的运作中使其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角色保持一致。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尝试中,其地位是模糊、飘忽不定的。首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形成多重角色,它可以提起所谓的公益诉讼;可以以抗诉的方式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检察院还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者+诉讼的发动者+支持起诉者”这种三合一式的多重角色定位,使民事诉讼存在着潜在的角色紧张甚至是角色冲突的危险。其次,这种模糊的角色出现在哪些诉讼中,其范围也是模糊的。近期我国检察机关频频出现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其注意力大多局限于所谓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而对于各国检察机关的常规民事起诉领域—— 对社会弱者的司法救助,则拱手让位于法律援助制度,由律师们去承担。重经济纠纷轻人身权利,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这是我国检察机关在检察权扩张理论的实践中陷入困顿的理念误区,也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的试验中的功利意味。

  (一)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时与各个诉讼主体之间的角色冲突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存在着不当干涉私权之虞

  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形成和演变受制于特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因素,在制度层面表现为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者与作为当事人这一角色间的矛盾和冲突。而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我国检察机关难以自我协调这一对角色,在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检察权不可避免地会向法律监督的职能倾斜甚至失控,造成检察监督权的对某些私权的不当干涉,伤及普通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在以下两个诉讼环节检察机关极易使自己在所提起的诉讼中处于尴尬境地:

  一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针对本诉提出旨在吞并、抵消、动摇本诉的反诉的话,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可能被置于反诉被告的地位,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检察机关承担通常由反诉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可以的话,检察机关以何种形式、用何财产来承担为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民事义务?显然,如果禁止本诉被告人提起反诉就限制、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反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反之,如允许本诉被告行使反诉权却可能由于对方当事人(检察机关)过于特殊的身份而使其反诉的目的落空。对此,我们可用开篇所列的案件做以下假设:如被告人以售房人所售房屋存在欺诈为由请求售房人返还房款,这些案件便由所谓的“公益案件”当然地回归到普通案件的位置,那么检察机关唯一的选择就是无条件地退出诉讼。

  二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发生困难。有学者指出:仅仅为了服从对民事违法行为监督这一目的而赋予检察院提起诉讼之权,不仅侵害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还将动摇以当事人处分主义为构筑基础的民事诉讼自身的有机体系。[7]对所谓的公益案件,检察院提起诉讼非但达不到对民事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的目的,还蚕食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首先,由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益的代表,使得作为原告的它失去作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处分行为及与被告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可能,因为此时检察机关的角色在于维护公益而非处分公益,它不能在公益问题上让步、处分。其次,由于检察机关并非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使它不能享有请求调解、撤诉的程序权利,因为是否同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既关系到当事人对是否坚持要求裁判的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又关系到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无法贯彻处分原则是背离民事诉讼的基本属性的。

  2、检察权地位、角色的自相矛盾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有类似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还要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这在民事诉讼的运作中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一方面它要以保护公益为己任,另一方面又要监督这些公益纠纷的解决过程,使它兼备了运动员和监督裁判员的身份,职能上的自相矛盾使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出现逻辑上悖论。我们虽然可以泛泛地讲检察机关同法院一样也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起着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的作用。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更主要地负有维护法制尊严的职责,法院甚至独占了对民事纷争的判断权,是非曲直由法院判断,检察机关的提起、参与民事诉讼无异于有“抢镜头”之嫌。

  3、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现有法律监督的框架下,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可能抵消、吞并我们在审判独立方面所取得的来之不易的成就。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后,检察机关与法官的关系显得微妙起来,微妙之处在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所提出意见对法官将产生何种影响。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法官的判断自由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和压力。这种压力已经通过诸多的案件表现出来:即便我国检察机关没有任何介入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法院还是无一例外地受理并审理了检察机关发动的诉讼。尤其是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法官如果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处理稍有不当,后果可能就是令法官非常不愉快的抗诉。再者,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所产生的作用会破坏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实际上造成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办案的结果,最终导致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被架空。

  (二)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面临的程序资源短缺
         票据公示催告制度探析
    ——以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诉淮安市清河区某电动车经销部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为例


摘要:票据作为一种设权证券、占有证券、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密不可分。一旦票据丧失,势必会影响到票据权利的实现。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三种形式。《票据法》这部法律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就立法技巧与专业性而言是最强的一部法律之一,但作为一部1995年制定、至今仍未有修改的法律,难免会有不适应性。本文无意好高骛远地进行立法建议,而是由一个司法案例出发,探究票据法公示催告制度,以个人观点做一些浅薄分析。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 失票救济 公示催告

一、问题源起:从一则案例引发的票据公示催告制度与票据追索权的若干争点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清河区某电动车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淮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常州某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农机公司委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GA/01 03913164,出票人农机公司,收款人机械制造公司,付款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人民币6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0年3月14日。汇票正面加盖了农机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面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机械制造公司、经销部、特能公司、电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一被背书人为经销部,第二被背书人为特能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电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09年9月30日,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表示因单位财务人员保管不慎将系争汇票丢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了系争汇票的正面复印件(背面未提供复印件)。本院立案后,依法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发出停止止付通知书,并于2009年10月14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2009年12月22日,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机械制造公司的申请作出(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除权判决,宣告系争汇票无效及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机械制造公司有权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请求支付,本院判决后,机械制造公司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从出票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领取了该承兑汇票款人民币60万元。
  2010年3月12日,电子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代为收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汇票已挂失停止支付。
  法院最后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农机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签发的票据号码为GA/01 0391316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享有。
 三、淮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60万元及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560元,由淮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在上述案例中,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有了完满结局,但就案例本身仍会有疑问:现有的票据公示催告制度与票据追索权制度是否真正合理?公示催告的认定与方式又是如何?权利人知悉与否的举证问题,如本案,法院判定,电子公司在委托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但就实践操作而已,正当理由的举证问题可操作性又如何?票据被除权后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利益返还请求权还是追索权?票据被除权后正当权利人如何救济?

二、理论梳理
  要探究上述问题首先需要对案件涉及的相关基本概念及立法状况进行梳理。
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制度是票据法项下核心制度之失票救济制度的有机构成。实践中,票据丧失的补救方式主要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其中挂失支付制度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须与公示催告制度或者诉讼制度结合使用,不得单独使用。而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有学者认为,票据法未规定诉因是什么以及谁是原告、谁是被告等问题,使得失票人和法院都没有法律规定可遵循,实际上就使诉讼这种补救方法起不到作用,成为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 参见谢怀?颍骸镀佬鹿?嫉奈夜?本莘ā罚?亍斗ㄑа芯俊?995年第6期,第42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页。]综上原因,公示催告制度在当前的失票救济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可见一斑。
  公示催告是指法院依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告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法院即作出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失票人得依判决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款额的制度。[ 参见李有星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09页。]根据相关法律,该制度所适用票据的范围为:(1)票据系可以背书转让、被盗、遗失或灭失[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2)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3)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的法院申请[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4)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但申请人须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已经付款的票据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为了更好的体现公示催告防止善意受让票据、强制付款人停止支付、使失票人可依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这一制度效果,我国法律框架中涉及公示催告的配套制度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的第218条至第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至第34条。
  2、票据追索权制度
票据关系中的追索权,是指票据未获付款或未获承兑,或其他方面原因,致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行使时,持票人或背书人可向其前手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一种权利。[ 参见郭惕平:《论票据关系中的追索权》,《法学论坛》1995年第8期,p26-28。]票据法核心制度之一,其使持票人不仅可向直接前手为追索行为,还得在诸多前手中选择对己最有利作为者进行追索,甚至向出票人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章第六节,以及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均有追索权的相关规定。
  追索权从其权利种类上说是票据上的一种请求权,其实质在于持票人可请求其前手偿付票据金额、利息与费用。追索权行使的原因具有法定性,具体包含:①汇票不获承兑②票据不获付款③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④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一般情况下,付款请求权为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为第二顺序权利,而非票据权利行使上的第二次请求权,即持票人从付款人、承兑人取得票据金额成为不能时的权利能力。所谓不能,具体包括:(1)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2)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转让。因此, 追索权可以在付款请求权之前行使。也就是说, 追索权并不是付款请求权的从属权利。
  作为请求权的一种,票据追索权自然也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种类有:(1)持票人对远期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远期汇票到期日起算。(2)持票人对即期汇票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汇票出票目起算。即期汇票即见票即付的汇票,无所谓到期日,出票日即到期日。(3)持票人对银行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本票出票日起算。(4)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支票出票日起算。(5)持票人对背书人、保证人行使初次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6)持票人对背书人、保证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箅。
  3、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票据上的债权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与票面金额相对的利益。从权利性质上分析,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一种特别请求权,具体表现在:(1)利益偿还请求权相对于票据权利而言,仅仅具有补充作用,不能代替票据权利。承兑人或出票人承担返还义务也并非依据票据债务人之地位;(2)利益偿还请求权转让方法只能遵循普通债权转让规则处理(3)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于票据权利消灭之后,与票据权利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不能延续附着于利益偿还请求权。
  作为一项特别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须符合下列要件:请求权人须持有票据;票据权利须已经全部消灭;票据权利消灭之原因须是由于时效超过或手续欠缺;须偿还义务人受有利益。
  通过上述基本概念及法律框架的梳理,对该案例已有进一步的认识。下文将主要围绕公示催告制度这个问题展开。
  三、理论与实践的失衡
  案例中,对先前的除权判决的认定上,法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认为,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机械制造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告示催告时,隐瞒了系争汇票己背书转让的事实,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此,机械制造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法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除权判决是根据机械制造公司陈述与提供的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的,现查明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为电子公司,机械制造公司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本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判决所推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也即推定的事实并不存在。第三,电子公司在委托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故电子公司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实践中,法院依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利害的关系人在一定时期内向法院申报权利,若在一定时期内无人申报权利,法院即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所失票据无效,确认持票人获得原有权利。而在材料审核方面,民诉法第218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但因为当事人申请公示催告时为失票状态,从审查上存在了一定的漏洞,本案中的新迈公司便仅凭汇票的正面复印件向法院申请,而法院在无其他依据以及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除权判决,遵守了法定程序,但却造成真正的权利人权利真空。
  原本是持票人遇有票据毁损灭失而无以主张票据权利,或票据为他人不法占有而不知下落时失票人保护自己的利益免受损失的制度设计,却反而为不法人员提供了可乘之机,谁之过?
   四、个人观点
  随着票据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加强,上述机械制造公司非公示催告的合格主体却隐瞒了背书转让的事实,以受票人的身份申请公示催告,这样的实例也绝非个例。利用公示催告实施诉讼欺诈的手段样态概括如下:第一, 票据转让中的转让人因与受让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纠纷而伪报票据丧失, 通过公示催告诈取法院除权判决。第二, 行为人伪报票据丧失后利用已公示催告并除权的票据进行诈骗, 非法取回票据款项或骗取货物和贴现款, 导致持票人的损失。第三, 伪造、变造票据, 或由票据前手出具虚假证明, 申请公示催告、实施诉讼欺诈。
  虽然最后真正的最后持票人可以通过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等方式保护权利,但诉讼毕竟费时又费力,也影响了票据支付、汇兑、结算、流通、信用、融资等功能的实现。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制度设计下失票时必然的信息不对称。票据作为设权证券、无因性证券、文义证券、完全有价证?弧⒔鹎??ㄖと??渖枇⒌哪康木褪俏?吮憷?淌禄疃?慕?校??硬豢赡懿扇〉羌侵饕澹??呈橛种灰???纯伞5?呈橛旨窃赜谄本莸谋趁妫??痘?肿犹峁┝丝沙酥???凳┧咚掀壅?6?夜??敬吒嬷贫戎械墓?嫱ǔG榭鱿率强?赜谌??⑿械墓??教迦纭度嗣穹ㄔ罕ā分校?蛘呤怯诜ㄔ好趴诟媸尽4悠涔?嫘Ч??宰饔梦⒑跗湮ⅰJ韵耄?钟卸嗌倨本莩钟腥嘶崽焯旃刈ⅰ度嗣穹ㄔ罕ā坊蛘咔巴?本葜Ц兜鼗?惴ㄔ喝险嬖亩粮媸荆苛硪环矫嬖蚴且蛭??敬吒嫫壅┑闹贫刃匀毕荩?1) 基于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不明确;(2 ) 公示催告期间与票据到期日不一致;(3 ) 错误除权判决救济程序不完善。
   五、综述
  法院就票据作出的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行使基础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抵销权,并不损害基础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
  在诉讼中,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确定的争议当事人,没有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符,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即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时可能在事实上享有票据权利,只是因为正当原因耽误而没有及时申报;或者存在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骗取除权判决,真正的持票人并不知道法院受理公示催告,而损害的是真正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由于法律本于其防范人性弱点的发生原因而设计的普遍性,并不能保证每一次分配都是公平的,其方法的目的和实用价值会陷入矛盾之中[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页。],“法律必须以公正地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平等地保护和促进一切正常利益为其价值目标”[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青年法学文库)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6页。]
  对公示催告制度立法的设定,必须处理好其限制与保护的矛盾,如处理不当,在运作中失衡,就会导致阻碍票据流通及损害持票人权利的后果。因此对公示催告制度进行限制以促进票据的流通;对真正票据权利人加以保护以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则是我们正确处理这一矛盾的本质所在。限制与保护既构成了公示催告制度的矛盾,又是公示催告发挥作用的机制;既是从理论上认识公示催告制度本质的契机,又是保护持票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目前在我国票据信用机制并没真正地建立,票据诈骗和恶意占有更是时有发生,因此我们仍然要确立诚信———这一法律的“帝王条款”的地位。参加制度和允许当事人约定提示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实质上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公示催告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在:(1)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具有限定性,只限于票据丧失;(2)诉讼标的具有特殊性(只限于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定其他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3)主体限定性(仅限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4)程序具有阶段性;(5)判决的除权性。公示催告制度设立的最终和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顺利的实现,是法定的救济措施保障。因此,考量公示催告制度之具体各项规定的唯一标准就应是它的有效性,即这一规定是否有助于公示催告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针对我国立法产生的漏洞,结合实践出现的盲区,面临票据当事人维权陷入的困境,避免票据流通的混乱,维护交易的安全,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优化:
  (1)鉴于公示催告程序具有局限性,不能单纯仅维护“失票人”的权利,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判定;
  (2)公示催告程序作为特别程序,法院除权判决作为形成判决,其效力与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效力应有别;
  (3)细化立法,对失票人的申报条件予以更详细的规定,并加强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