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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9:1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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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95]汇资函字第09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近期以来,项目融资作为一种有效融资工具为不少国内单位所注目并准备采用。由于项目融资涉及金额较大,且多为外汇不平衡项目,为加强我国外债管理,积极稳妥地利用国外资金,确保我国外债信誉,我局与国家计委正在制定对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管理办法。在此办法出台之
前现就项目融资有关外汇、外债方面的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分局严格按本通知内容执行。
一、本通知管理的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一年期以上的外汇资金,以项目营运收入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形式。
二、国内项目融资承办人向国外申请评级,应事先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项目承办人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对外评级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聘请的评级顾问、评级机构及评级时间等内容;
(二)经国家计划部门或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拟向评级机构提供的评级材料及评级程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在收到项目单位的评级申请并进行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项目单位应在取得评级结果后三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所在地分局报告评级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评级情况,决定项目单位是否可以进行项目融资准备。
四、项目单位以对外发债或组织国际银团等方式进行项目融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参照《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和《境内机构借用商业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五、以项目融资方式筹集的外汇资金应及时调入国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六、为了保证项目融资按期还本付息,项目单位可根据《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帐户,营运收入可提前进入帐户,未经批准不得在境外开立帐户。帐户资金仅限于还本付息。
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项目融资所筹资金不得调换成人民币使用。
八、项目单位进行项目融资以后,必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按季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必须事先取得国家计划部门和外汇管理局的批准。
九、项目单位外汇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购买外汇偿还。
十、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检查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项目单位必须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十一、项目融资应是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的,中方机构不得对外出具借款担保;不得以项目之外的境内机构资产或收益进行抵押或偿债。



1995年5月18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2012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1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质资格、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机构为自治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审改办)。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审改办在集中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审核确认、制定发布《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负责全区行政审批的登记备案、取消调整、程序规范、信息共享、统计分析、事项评价、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坚持“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其实施的行政审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价。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应当列入《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事项严禁审批。行政审批的增加、取消和调整,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包括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包括审批部门、审批事项名称、性质、审批期限、收费等情况。

第八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立。《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国家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或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律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调整的;

(二)虽有法定设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投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或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的;

(七)自治区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由地(市)、县级行政机关实施更加便捷有效的;

(八)由下级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下放管理层级,或视情况可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负责实施的;

(九)其他应予取消或调整的情形。

第九条 严格控制新增行政审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拟增设行政审批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听取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组织及自治区审改办意见。征求自治区审改办意见时,应当提供调查研究情况,将赞成和反对的意见与理由分类列明。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经自治区审改办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依据有关规定新增的行政审批,应当在正式实施行政审批的45个工作日前,向自治区审改办提出申请,自治区审改办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编码列入《目录》。

国家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以及设定行政审批的有关法律依据已经废止或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国家有关文件公布后,或设定依据废止或调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审改办提出具体意见,自治区审改办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列入《目录》但未发生审批业务的审批项目,在发生审批业务后2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审改办备案。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调整审批机关的,在调整事由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由新审批机关商原审批机关报自治区审改办备案。

第十一条 地(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行政审批,应当经自治区归口主管行政机关或地(市)审改办统一报自治区审改办登记备案,编码后列入《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办理情况、收费情况、年检情况、日常监管情况,以及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参与审批或提供有关服务等情况,以及下一年度改善政府服务、提高行政效率的措施,报本级审改办,由本级审改办汇总分析后报上级审改办,重要情况专题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各级审改办推进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工作,制定审批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交换体系。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批信息送同级审改部门,实现审批信息资源规范动态管理和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审改办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行政审批目录,完善行政审批查询系统,保证目录的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审批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在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自治区审改办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自治区审改办根据情节轻重提出意见,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促进我国证券事业发展,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特设立本所。
第二条 本所为会员制、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本所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
第四条 本所及交易市场设在深圳经济特区。
第五条 本所公告登载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

第二章 基 金
第六条 本所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业 务
第七条 本所办理下列业务:
(1)提供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2)管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买卖;
(3)办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
(4)提供证券市场的信息服务;
(5)主管机关许可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会 员
第八条 会员的条件:深圳经济特区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向本所提出申请,经本所批准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可成为本所会员。深圳经济特区外的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1)经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批准设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2)资本金证券业务营运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以上;
(3)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件;
(4)承认本所章程、交纳不低于100万元的会员席位费。
第九条 会员的权利:本所会员具有平等的权利。
(1)有权参加会员大会;
(2)有本所理事和监事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3)有本所事务的提议与表决权;
(4)有权参加本所的场内交易,享受本所提供服务;
(5)有权对本所事务和其他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6)有权退让会员席位。
第十条 会员的义务
(1)遵守本所章程,自觉执行本所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
(2)维护本所的利益,共同促进交易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3)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4)接受本所对上市证券集中交易业务有关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经主管机关核准,本所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罚款;
(2)书面通报;
(3)暂停参加场内交易;
(4)开除会籍。

第五章 会 员 大 会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或半数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会员大会的特别会议。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修改或废除本所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2)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3)审查理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4)审查财务预、决算报告;
(5)审查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6)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审查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常务执行副理事长担任。
第十六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至少需由三名会员联名提出,亦可代诸审议。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的决定事项以出席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始得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每一会员一票。

第六章 理 事 会
第十八条 本所设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所理事会不少于九人,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成员中会员理事不超过三分之二、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出席会员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登记公司、主管机关和市政府委派的人士共同组成。
第二十条 本所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二人,由理事会提名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职责如下:
(1)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2)根据理事长提名,批准新会员加入本所的申请;
(3)审定总经理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工作计划;
(4)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5)审定对会员开除会籍以下的处分;
(6)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工作由理事长主持,当议案表决赞否同数时,理事长有最终决定权。当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常务执行副理事长代行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季召开一次例会。遇特殊情况,由理事长决定召开特别会议。

第七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四条 本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不超过三人,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通过,报主管机关批准,总经理、副总经理为当然理事。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的职责如下:
(1)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2)主持本所的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
(3)聘任本所部门负责人;
(4)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本所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六条 本所根据业务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由总经理提议报理事会通过。

第八章 监 事 会
第二十七条 本所监事会,监督本所的业务、财务工作,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设监事七人,其中,会员监事四人,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出席会员大会的代表选举产生;非会员监事三人,两名分别由深圳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投资管理公司提名,一名由主管机关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后产生。
第二十九条 本所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二人,由监事会选举产生,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监事会职权如下:
(1)列席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议决定可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
(2)审计年度决算报告、检查本所财务状况;
(3)监察本所业务。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一条 本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所财务与会议制度,送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本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查核鉴证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第十章 解 散
第三十四条 本所如遇下列情况,予以解散:
(1)因变更不符合国家所规定的设立条件;
(2)遇有不可抗拒之事故发生,至使无法正常运转。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本所业务、行政、经费等方面的事宜,另行制定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199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