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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桑拿按摩业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21:0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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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桑拿按摩业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桑拿按摩业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桑拿按摩业的合法经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按摩业包括桑拿按摩业、理发美容的按摩业。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内设以医疗为目的的按摩科、室,按卫生部门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 桑拿按摩业只限于涉外宾馆、酒店开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经批准开业的,不得租赁和承包给个人经营。
理发、美容行业开设的按摩项目,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但只限于头部按摩,由理发、美容师在美容座椅上进行,不得另设按摩室、按摩床(椅)和专门按摩人员。
第四条 开办桑拿按摩业,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切工作用房或通道,应保证光线充足,灯光明亮,装有足够的备用应急灯,照明设备不准装置调节开关;
(二)按摩房高度必须在2.8米以上,门、窗离地面一米以上应装透明的玻璃,不准装置布帘;
(三)每间按摩房摆设二张以上的床位;
(四)设置更衣室和供每位客人使用的衣柜、贵重物品寄存处;
(五)配有急救设施。
第五条 申请开办桑拿按摩业,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卫生部门审核发给《卫生许可证》,公安机关审核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桑拿按摩业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名称、设施或安全设备,应提前一个月报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一切从业人员必须是本市成年常住人口(特殊情况经批准除外),经体格检查合格,卫生部门发给《健康证》。按摩从业人员还须经市以上卫生、商业部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证件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培训,发给统一的服务证章,方可上岗位工作。
第七条 只许同性按摩,不准异性按摩。从事按摩工作只许在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准登门服务,营业时间限定每天从8时至21时。
第八条 经营桑拿按摩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度,对客人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并根据经营规模设置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九条 经营桑拿按摩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维护经营场所治安秩序的责任,必须建立落实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全体从业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积极同各种不良风气开展斗争。对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查处。
第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的工作服;
(二)不准以色情挑逗、勾引顾客;
(三)按摩操作必须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不得对人体敏感部位进行按摩。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必须悬挂《顾客须知》,要求和督促顾客遵守如下规定:
(一)不准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行为;
(二)不准酗酒、喧闹或有伤风败俗的举止;
(三)不准挑选、指定按摩人员;
(四)不准提出违反规定的按摩动作。
第十二条 对流氓滋事、殴打报复管理人员和侵害经营者权益的,将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8日

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筹集管理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科技发展基金筹集管理办法

1989年5月6日,物资部

为管好用好部属总公司预算外资金,挖掘资金潜力,匹配部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促进部科技事业的发展,经部务会议研究决定建立科技发展基金。为筹集并管理好这部分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的筹集
物资科技发展基金从一九八九年开始筹集,按部属各总公司当年生产发展基金提取数1%的比例提取。
二、基金的使用
(一)科技发展基金原则上实行有偿占用,保持原值,力争增值。具体办法由部科技教育司制定。
(二)科技发展基金只能用于本部的科技发展事业,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借搞科技为名,借用或占用这项基金。
(三)科技发展基金的投入,要从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坚决杜绝铺张浪费现象的发生,努力提高基金投入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三、基金的管理
(一)物资科技发展基金实行归口管理。具体做法是,部属各总公司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应按季(每季度过后十五天内)上缴部财务基建司,由部财务基建司统一归口管理。
(二)科技发展基金由部科技教育司、财务基建司根据基金提取的数额,结合国家计委匹配的费用,进行统筹安排。使用时须经科技教育司提出计划,商财务基建司,报部领导核准后,由部财务基建司按计划拨款。使用科技发展基金的单位要按年编报收支情况表,分别报送科技教育司和财务基建司。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合理使用好这部分基金。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5〕208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厅律师管理处联系。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律师行业辅助人员管理,培育法律服务后备力量,维护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指导下从事辅助性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选聘为律师助理:
  (一)具有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拟通过实习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无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职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律师助理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协助律师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二)协助律师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三)协助律师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四)协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助理,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实习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合同应当订立社会保障条款。
  第六条 律师助理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的辅助工作。《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分为实习、专职两类,实习类证颁发给从事实习的律师助理;专职类证颁发给无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律师助理。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省司法厅印制,地级市或者省直律师协会审核颁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律师助理证,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属律师协会或者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申请材料。向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的,由联络组报送至地级市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律师助理本人填写的《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登记表》、身份证、学历证书、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申请实习类证的,还需提 供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律师助理证之日起10日内,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在申领律师助理证的同时向省直律师协会备案。
  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直律师协会应当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备案。
  第九条 持专职类证的律师助理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后开始实习的,应当换领实习类证。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在近三年执业活动中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理独立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第(一)至(四)项法律事务或者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
  不得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律师助理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的证明。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律师助理管理的专门制度,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教育律师助理遵守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类律师助理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助理工作每满一年,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直律师协会一经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将调查核实的材料报省司法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20日发布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