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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1:3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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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合理使用,增强“星火计划”的自我发展能力。促进“星火计划”深入持久发展,提高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建设的科学技术水平,振兴地方经济,根据国家科委《关于建立地方星火发展基金几点意见的通知》的精
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加强对基金的管理,设立海南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海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为基金会的管理部门。基金会由省科技厅和有关代表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主任和副主任由代表协商推荐,省科技厅任
命,每届任期三年。省科技厅科技发展处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基金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条 基金会的主要任务:
(一)制定基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筹集、发放和回收资金;
(三)制订和颁布项目指南;
(四)对申请资助项目,组织同行专家论证、审批,签订合同,检查监督项目执行情况;
(五)负责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六)定期向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报告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
(七)处理基金会其他有关事宜。
第四条 基金的来源:
(一)国家科委资助的“星火计划”专项资金;
(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拨款;
(三)省科技三项经费中划拨;
(四)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
(五)“星火计划”项目按合同回收的资金;
(六)“星火计划”的科技成果转让按合同提取的资金;
(七)个人、社团、企业的资助和捐赠。
第五条 基金资助的对象:
(一)列入国家或者我省的“星火计划”项目;
(二)市、县级的“星火计划”发展基金会;
(三)“星火计划”技术培训。
第六条 基金使用条件:
(一)资助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具有较大的市场容量或者有较大的创汇、节汇能力;
2.能充分开发利用我省资源优势和科技优势;
3.技术先进、成熟、适用;
4.投资少、周期短、效益大、回收快和有较好的推广应用或者辐射前景。
(二)项目承担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省银行设有帐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具有经济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
2.具有承担该项目的技术条件和物质条件。
第七条 项目的申请、审批和管理。
(一)申请资助项目者必须向基金会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基金会组织同行专家论证,择优资助。
(三)获准资助项目,其承担者接到基金会的通知后,一个月内必须到基金管理部门签订“基金使用合同”,逾期不签订者,取消其承担资助项目资格。
(四)项目承担者必须接受基金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并每半年书面向基金会报告一次项目执行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把成果和资金使用的结算清单报告基金会。
第八条 基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和回收。
(一)基金只作为实施项目的引导资金。
(二)基金除用于“星火计划”技术培训外,实行有偿使用。
(三)基金会在省工商行设立专用帐户。省工商行根据基金会的通知和“基金使用合同”的规定,发放和回收基金。
(四)基金回收的期限和数额,按“基金使用合同”规定执行。对于逾期不偿还者,基金使用者必须向基金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基金会核准,限期偿还;无力偿还者,由经济担保单位偿还;不偿还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基金会成员要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于渎职、以权谋私者,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4日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5.06.16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
(1995年6月16日水利部水财[1995]226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促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以下简称水管单位)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根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
度》,结合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的基本原则是:客观地归集供水生
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在各供水对象之间进行分配;及时核算
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第三条 水管单位必须对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实行全员全过程管理,制定和不
断修订各种成本、费用消耗定额,科学合理编制供水生产成本、费用计划,有效控
制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支出,认真考核、监督和分析消耗定额和成本、费用计划的
完成情况。
第四条 水管单位必须加强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成
本费用核算制度,做好各项原始记录,完善供水计量设施,确定供水计量点,落实
各供水对象的供水量,建立健全成本费用责任制
第二章 核算对象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按不同用户分为农业、工业、生活、水力发电、自
来水厂及其他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对象。
第六条 水管单位实行统一核算但内部又分环节(或级次)管理的水利工程供
水,可按管理环节(或级次)确定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对象。
第三章 项目设置及核算内容
第七条 为了归集和分配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准确核算供水生产
成本、费用,水管单位应在设置的“供水生产”、“营业费用”、“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四个科目中进行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
(一)“供水生产”直接归集以下项目:
1.直接工资,指直接从事供水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2.直接材料费,包括原水费、燃料动力费等,
原水费,指水管单位购水支付的水费;
燃料动力费,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燃料动力费用。
3.其他直接支出,指直接从事供水生产人员的职工福利费以及水利工程供水生
产过程中发生的水文水工观测费、临时设施等支出。
4.制造费用,指水管单位所属供水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而发生的管
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
费、机物料消耗、水资源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费、设计制图费、监测费、保
险费、办公费、差旅费、水电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试验检验费、季节性修理
期间停工损失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水资源费,指按国家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二)“营业费用”,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对用户供水而发生的水费计收机构经
费,包括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
低值易耗品摊销,代收水费手续费及其他营业费用。
(三)“管理费用”,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而分配的管理机构经
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
费、绿化费、土地(水域岸线)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
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等。
(四)“财务费用”,指水管单位为供水生产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水
管单位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
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
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
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水管单位赞助、捐赠支出;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
其他支出。
第四章 核算方法
第九条 水管单位在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以
及“其他直接支出”应直接计入“供水生产”明细科目。
第十条 水管单位所属供水生产部门发生的“制造费用”应视不同情况进行核
算,对于专为供水生产而发生的“制造费用”应直接计入;对于同时为防洪服务与
供水兴利或者排涝与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应采用一定的办法分配计入

(一)为防洪服务、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采用库容比例法进行分
配。
防洪库容
防洪服务分摊比例=─────────────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死库容+兴利库容
供水兴利分摊比例=────────────—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二)为排捞、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采用工作量比例法进行分配

排水工时(或排水量)
排涝服务分摊比例=──────────────────────
供水工时(或排水量)+排水工时(或排水量)
排水工时(或排水量)
供水兴利分摊比例=──────────────────────
供水工时(或排水量)+排水工时(或排水量)
(三)供水兴利与其他生产经营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采用生产人员工资比
例法或其他方法进行分配。
供水生产人员工资
供水兴利分摊比例=────────────────────
供水生产人员工资+其他生产经营人员工资
其他生产经营人员工资
其他生产经营分摊比例=────────────────────
供水生产人员工资+其他生产经营人员工资
第十一条 为便于归集供水生产应负担的各项期间费用,水管单位应在“营业
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科目下设置“供水、防洪、排水、发电及综
合经营生产”等明细项目。
为组织供水生产发生的水费计收机构经费、代收水费手续费、按规定列支的水
费坏帐损失、为供水生产筹集资金发生的支出,应分别直接计入有关期间费用。
为供水生产与其他生产经营共同发生的期间费用,按生产人员工资比例法或其
他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期间费用中的“供水生产”明细项目中。“生产人员工资比例
法”见第十条。
第十二条 水管单位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构成如下:
供水生产成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制造费用
供水期间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第十三条 各类用水中各供水对象之间按供水保证率法或其他方法分配供水成
本。
某一供水对象应分配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水管单位发生的供水生产成本、费
用总额×某一供水对象保证率分配系数
A×A'
工业城镇供水分配系数=───────
A×A'+B×B'
B×B'
农业供水分配系数=───────
A×A'+B×B'
A——年工业、城镇供水量
B——年农业供水量
A'——工业、城镇保证率
B'——农业供水保证率
第十四条 水管单位按工程环节(或级次)管理发生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应在本级用户对象和向下级提供水源之间进行分配:
某一环节(或级次)的供水成本、费用等于上一环节(或级次)分配的供水生
产成本、费用加本环节(或级次)发生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各供水对象单位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按下式计算:
某一供水对象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总额
某一供水对象单位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某一供水对象实际供水总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市自治区可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财[1995]22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0]4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年六月八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或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

国别风险可能由一国或地区经济状况恶化、政治和社会动荡、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政府拒付对外债务、外汇管制或货币贬值等情况引发。

转移风险是国别风险的主要类型之一,是指借款人或债务人由于本国外汇储备不足或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获得所需外汇偿还其境外债务的风险。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国家或地区,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国别风险管理时,应当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为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国别风险暴露,是指对单一国家或地区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净资本25%的风险暴露。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准备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吸收国别风险导致的潜在损失计提的准备金。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在计提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国别风险。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信息,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国别风险管理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将国别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战略目标、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过程;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审计。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监控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定期审核和批准国别风险管理战略、政策、程序和限额;

(二)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

(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国别风险报告,监控和评价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以及高级管理层对国别风险管理的履职情况;

(四)确定内部审计部门对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的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操作规程;

(二)及时了解国别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

(三)明确界定各部门的国别风险管理职责以及国别风险报告的路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国别风险管理职责,确保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四)确保具备适当的组织结构、管理信息系统以及足够的资源来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国别风险。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指定合适的部门承担国别风险管理职责,制定适用于本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

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本机构跨境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主要内容包括:

(一)跨境业务战略和主要承担的国别风险类型;

(二)国别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

(三)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国别风险的报告体系;

(五)国别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别风险的内部控制和审计;

(七)国别风险准备金政策和计提方法;

(八)应急预案和退出策略。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识别业务经营中面临的潜在国别风险,了解所承担的国别风险类型,确保在单一和并表层面上,按国别识别风险。

国别风险存在于授信、国际资本市场业务、设立境外机构、代理行往来和由境外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务等经营活动中。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国际授信与国内授信适用同等原则,包括: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境外借款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借款人有足够的外币资产或收入来源履行其外币债务;认真核实借款人身份及最终所有权,避免风险过度集中;尽职核查资金实际用途,防止贷款挪用;审慎评估海外抵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贷后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交易对手尽职调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对涉及敏感国家或地区的业务及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及时查询包括联合国制裁决议在内的与本机构经营相关的国际事件信息,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更新有关制裁名单和可疑交易客户等信息,防止个别组织或个人利用本机构从事支持恐怖主义、洗钱或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国别风险类型、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选择适当的计量方法。计量方法应当至少满足以下要求:能够覆盖所有重大风险暴露和不同类型的风险;能够在单一和并表层面按国别计量风险;能够根据有风险转移及无风险转移情况分别计量国别风险。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评估体系,对已经开展和计划开展业务的国家或地区逐一进行风险评估。在评估国别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和社会状况的定性和定量因素。在国际金融中心开展业务或设有商业存在的机构,还应当充分考虑国际金融中心的固有风险因素。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出现不稳定因素或可能发生危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更新对该国家或地区的风险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制定业务发展战略、审批授信、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进行国别风险评级和设定国别风险限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评估结果。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正式的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反映国别风险评估结果。国别风险应当至少划分为低、较低、中、较高、高五个等级,风险暴露较大的机构可以考虑建立更为复杂的评级体系。在存在极端风险事件情况下,银监会可以统一指定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等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国别风险评级和贷款分类体系的对应关系,在设立国别风险限额和确定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水平时充分考虑风险评级结果。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合理利用内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评估和评级,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判断。国别风险暴露较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评估和评级,但最终应当做出独立判断。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别风险实行限额管理,在综合考虑跨境业务发展战略、国别风险评级和自身风险偏好等因素的基础上,按国别合理设定覆盖表内外项目的国别风险限额。有重大国别风险暴露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考虑在总限额下按业务类型、交易对手类型、国别风险类型和期限等设定分类限额。

国别风险限额应当经董事会或其授权委员会批准,并传达到相关部门和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国别风险限额进行审查和批准,在特定国家或地区风险状况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提高审查和批准频率。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国别风险限额监测、超限报告和审批程序,至少每月监测国别风险限额遵守情况,持有较多交易资产的机构应当提高监测频率。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应级别的管理层或董事会报告,以获得批准或采取纠正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有效监测限额遵守情况。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相适应的监测机制,在单一和并表层面上按国别监测风险,监测信息应当妥善保存于国别风险评估档案中。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状况恶化时,应当提高监测频率。必要时,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监测特定国际金融中心、某一区域或某组具有类似特征国家的风险状况和趋势。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充分利用内外部资源实施监测,包括要求本机构的境外机构提供国别风险状况报告,定期走访相关国家或地区,从评级机构或其他外部机构获取有关信息等。国别风险暴露较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监测。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压力测试方法和程序,定期测试不同假设情景对国别风险状况的潜在影响,以识别早期潜在风险,并评估业务发展策略与战略目标的一致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测试结果,根据测试结果制定国别风险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对陷入困境国家的风险暴露,明确在特定风险状况下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市场退出策略。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国别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建立完备、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功能至少应当包括:

(一)帮助识别不适当的客户及交易;

(二)支持不同业务领域、不同类型国别风险的计量;

(三)支持国别风险评估和风险评级;

(四)监测国别风险限额执行情况;

(五)为压力测试提供有效支持;

(六)准确、及时、持续、完整地提供国别风险信息,满足内部管理、监管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国别风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国别风险暴露、风险评估和评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超限额业务处理情况、压力测试、准备金计提水平等。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应当遵循规定的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重大风险暴露和高风险国家暴露应当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在风险暴露可能威胁到银行盈利、资本和声誉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得到有效执行和遵守,相关职能适当分离,如业务经营职能和国别风险评估、风险评级、风险限额设定及监测职能应当保持独立。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独立审查,评估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执行情况,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获取完整、准确的国别风险管理信息。



第三章 国别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对资产质量的影响,准确识别、合理评估、审慎预计因国别风险可能导致的资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书面的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政策,确保所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全面、真实反映国别风险。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计提的国别风险准备金应当作为资产减值准备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本指引对国别风险进行分类,并在考虑风险转移和风险缓释因素后,参照以下标准对具有国别风险的资产计提国别风险准备金:

低国别风险不低于0.5%;较低国别风险不低于1%;中等国别风险不低于15%;较高国别风险不低于25%;高国别风险不低于50%。

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已建立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应当明确该评级体系与本指引规定的国别风险分类之间的对应关系。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资产的国别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跟踪监测,并根据国别风险的变化动态调整国别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外部审计机构在对本机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评估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考虑国别风险因素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审慎性,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四章 国别风险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在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的申请时,将国别风险管理状况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国别风险暴露和准备金计提情况,有重大国别风险暴露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季度报告。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审查结果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报告范围和频率、提供额外信息、实施压力测试等。

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发生重大经济、政治、社会事件,并对本行国别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对该国家或地区的风险暴露情况。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报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进行定期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国别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二)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和执行情况;

(三)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国别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

(五)国别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六)国别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的合理性和充分性,可以要求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不充分的商业银行采取措施,减少国别风险暴露或者提高准备金水平。

第三十五条 对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国别风险管理的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导致重大损失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国别风险和国别风险管理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最迟应当于2011年6月1日前达到本指引要求。

第四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信息:
1. 附件1:国别风险主要类型
2. 附件2:国别风险评估因素
3. 附件3:国别风险分类标准



附件1
国别风险主要类型
一、转移风险
转移风险指借款人或债务人由于本国外汇储备不足或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获得所需外汇偿还其境外债务的风险。
二、主权风险
主权风险指外国政府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其直接或间接外币债务的可能性。
三、传染风险
传染风险指某一国家的不利状况导致该地区其他国家评级下降或信贷紧缩的风险,尽管这些国家并未发生这些不利状况,自身信用状况也未出现恶化。
四、货币风险
货币风险指由于汇率不利变动或货币贬值,导致债务人持有的本国货币或现金流不足以支付其外币债务的风险。
五、宏观经济风险
宏观经济风险指债务人因本国政府采取保持本国货币币值的措施而承受高利率的风险。
六、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指债务人因所在国发生政治冲突、政权更替、战争等情形,或者债务人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等情形而承受的风险。
七、间接国别风险
间接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经济、政治或社会状况恶化,威胁到在该国有重大商业关系或利益的本国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的风险。
间接国别风险无需纳入正式的国别风险管理程序中,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评估本地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时,应适当考虑国别风险因素。





附件2
国别风险评估因素
一、政治外交环境
(一)政治稳定性
(二)政治力量平衡性
(三)政体成熟程度
(四)地缘政治与外交关系状况
二、经济金融环境
(一)宏观经济运行情况
1.经济增长水平、模式和可持续性;
2.通货膨胀水平;
3.就业情况;
4.支柱产业状况。
(二)国际收支平衡状况
1.经常账户状况和稳定性;
2.国外资本流入情况;
3.外汇储备规模。
(三)金融指标表现
1.货币供应量;
2.利率;
3.汇率。
(四)外债结构、规模和偿债能力
(五)政府财政状况
(六)经济受其他国家或地区问题影响的程度
(七)是否为国际金融中心,主要市场功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完备程度和监管能力
三、制度运营环境
(一)金融体系
1.金融系统发达程度;
2.金融系统杠杆率和资金来源稳定性;
3.金融发展与实体经济匹配性;
4.银行体系增长情况,私人部门信贷增长情况。
(二)法律体系
(三)投资政策
(四)遵守国际法律、商业、会计和金融监管等标准情况,以及信息透明度
(五)政府纠正经济及预算问题的意愿和能力
四、社会安全环境
(一)社会文明程度和文化传统
(二)宗教民族矛盾
(三)恐怖主义活动
(四)其他社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和治安状况、自然条件和自然灾害、疾病瘟疫等




附件3
国别风险分类标准
低国别风险:国家或地区政体稳定,经济政策(无论在经济繁荣期还是萧条期)被证明有效且正确,不存在任何外汇限制,有及时偿债的超强能力。目前及未来可预计一段时间内,不存在导致对该国家或地区投资遭受损失的国别风险事件,或即便事件发生,也不会影响该国或地区的偿债能力或造成其他损失。
较低国别风险:该国家或地区现有的国别风险期望值低,偿债能力足够,但目前及未来可预计一段时间内,存在一些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导致对该国家或地区投资遭受损失的不利因素。
中等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对该国家或地区的贷款本息或投资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较高国别风险:该国家或地区存在周期性的外汇危机和政治问题,信用风险较为严重,已经实施债务重组但依然不能按时偿还债务,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或采取其他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高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或地区出现经济、政治、社会动荡等国别风险事件或出现该事件的概率较高,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对该国家或地区的贷款本息或投资仍然可能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