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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1:0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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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礼祖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防雷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要加强防雷减灾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大力提高全民防雷减灾意识。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机构)或其授权的有关机构,具体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技术检测和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工作。

依法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依法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全质量检测工作。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高压部分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

凡未经市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技术考核批准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减灾经营活动。

建设、安全生产、规划、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减少或避免上述雷电灾害发生的设施和产品的统称。

第七条 凡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防雷建(构)筑物、城区范围内15米以上的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油库、气库、重要物资仓库等场所,电力、通讯、电视广播装置、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工作站)和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重要机关、公共场所的建筑和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第八条 新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装置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率场所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实行审核制度并纳入综合报建程序。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查合格并核发有关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许可证。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防雷减灾机构对所从事的防雷减灾工作,要坚持“统一、规范、严谨、科学”的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主动与相关部门搞好衔接。

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资质考核并取得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业务。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核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须变动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各类防雷装置的安装及施工过程,应当由当地防雷减灾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分段、分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建(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城建、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同监督。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定期检测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取得相关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期限为:第一类防雷建(构)筑物、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每2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后,发给检测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从事防雷检测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要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可靠、公正、科学。

第十四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的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事故须紧急报告外,要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未取得相应防雷装置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设计和施工业务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拒绝当地防雷减灾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发生重大雷电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防雷减灾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测绘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测绘条例


  (2004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陕西省测绘条例》已于2004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四章 地图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和测绘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的有关规定明确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
  
  (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西安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 省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省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获取基础地理信息;
  
  (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
  
  (七)国家确定应当由本省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更新和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省确定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省实际,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取得甲级测绘资质,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标准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核发、变更、延期、撤销、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测绘项目不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可以自主确定实施测绘的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实施测绘,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对其管理的测绘单位和在本行政区域承接测绘任务的其他测绘单位的资质、测绘成果质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实施测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测量技术规范实施,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管理和使用,依照《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六条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和制作地图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地图。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最新的基础地理底图;
  
  (二)准确反映各地理要素的位置、形态、名称、界线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全国性地图的,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印刷、出版地方性地图或者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的;
  
  (二)展示、登载、插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的;
  
  (三)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和其他物品上附绘地图的。
  
  专题地图应当有专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经批准出版的地图,应当标明审图号;需要修订地图内容或者改变地图出版形式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涉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三十条 普通地图不得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刊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30%,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绘有我国国界线的地图、书刊,进出口单位应当将样品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协调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地图市场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地面测量标志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16—36平方米的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信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实施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拆迁申请,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位于本省泾阳县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是国家重要的测绘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
  
  在大地原点半径100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爆物品仓储场所、养鱼场,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大地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信号接收的行为;在大地原点半径3000米、方位299°10′±1°、329°39′±1°的两个扇形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海拔44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在测量标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等相关资料,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移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签订测量标志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持标志完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附绘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和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属于本省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其发证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测绘成果资料、地图和地图产品、测绘工具,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取消测绘资质和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或者测绘委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路法》和《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包括路基路面(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机电工程、环境保护配套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对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的监理。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都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信用档案体系。
信用档案中应当包括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以及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二)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或者承担项目管理的机构已经依法成立。
第九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将整个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作为一个标一次招标,也可以按不同专业、不同阶段分标段进行招标。
招标人分标段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标段划分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对招标项目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理企业合理投入等因素。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应当公开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 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四)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监理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国家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可以在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媒介上同步发布。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招标人只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
第十五条 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强制性条件审查法和综合评分审查法。
强制性条件审查法是指招标人只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信誉要求等强制性条件进行审查,并得出“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审查结论,不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具体量化评分的资格审查方法。
综合评分审查法是指在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资格、信誉要求的基础上,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监理能力、管理能力、履约情况和施工监理经验等进行量化评分并按照分值进行筛选的资格审查方法。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预审文件中应当载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三)发布招标公告。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四)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五)必要时组织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议。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七)公开开标。
(八)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确定中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十一)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二级以下公路、独立中、小桥及独立中、短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可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需要对上述程序适当简化,但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施工监理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中要求强制性执行的规定。
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独立大桥及特大桥、独立长隧道及特长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其主体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当使用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附属设施工程及其他等级的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进行编制,并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和必要的工程设计图纸,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等);
(三) 资格审查要求及资格审查文件格式(适用于采用资格后审方
式的);
(四)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
(五)招标项目适用的标准、规范、规程;
(六)对投标监理企业的业务能力、资质等级及交通和办公设施的要求;
(七) 根据招标对象是总监理机构还是驻地监理机构,提出对
投标人投入现场的监理人员、监理设备的最低要求;
(八)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九)各级监理机构的职责分工;
(十)投标文件格式,包括商务文件格式、技术建议书格式、财务建议书格式等;
(十一)评标标准和办法。评标标准应当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或者处罚记录等诚信因素,评标办法应当注重人员素质和技术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重要监理岗位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和备选人员的要求,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按照要求的金额和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五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
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日。
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补遗书至少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补遗书应当向招
标文件的备案部门补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编制成本,合理确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售价。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人是依法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企业资质,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监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允许监理企业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联合体成员可以由两个以上监理企业组成,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监理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确定资质等级;
(二)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不得针对同一标段再以各自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三十条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和综合评标法的项目,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组成。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应当密封于一个信封中,财务建议书密封于另一个信封中。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再密封于同一信封内,成为一份投标文件。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固定标价评分法的项目,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

技术建议书组成。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应当密封于一个信封中,成为一份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当经投标人盖章,投标文件内的任何有文字页须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所在的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和主要监理人员等内容。
投标文件中财务建议书所在的信封在开标时不予拆封,由交通主管部门妥善保存。在评标委员会完成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的评分后,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再由评标委员会拆封参与评分的投标人的财务建议书的信封。
第三十三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符合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标底应当综合考虑项目特点、要求投入的监理人员、配备的监理设备等因素。标底应当在开标时予以公布。
招标人不设标底且不采用固定标价评分法的,招标人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设定投标报价上下限。
第三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对国家和交通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交通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者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未列入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评标可以使用固定标价评分法、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综合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固定标价评分法,是指由招标人按照价格管理规定确定监理招标标段的公开标价,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前二名中的投标价较低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综合评标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进行评分、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其中财务建议书的评分权值应当不超过10%。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
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商业贿赂。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四)评标采用的标准、评标办法;
(五)投标人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提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之外的任何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按要求的金额、时间和形式提交。以保证金形式提交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合同价的5%。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四)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出售时限、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限、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少于规定时限的;
(五)在规定时限外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员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的商业贿赂,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如有上述违规行为,则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商业贿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工程项目,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8年12月28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8年第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