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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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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0年11月1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制度。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规划的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派出机构的区和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并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各县级市、建制镇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可以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下阶段的城市规划,应当以上阶段的城市规划为依据。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镇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的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分工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权限由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定权限由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规划,应当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一)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三)各项专业规划;(四)其他重要规划。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前,应当将规划内容公开展示,并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从事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让地段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后,方可出让。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 需要改变原用地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后,按规定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用地和专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和在用地内设置各种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过程中,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用地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调整用地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建设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和占用、开挖道路及移栽、砍伐树木等施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环
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夜景亮化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它用。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转入地下,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范的要求。修建道路、桥梁时,有关市政管线设施应当按规划同步施工。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线前应当全部拆除;需要暂时保留或者作临时施工用房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期保留使用,到期自行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规划管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建设。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在规划管理验收前,必须拆除全部临时建筑,并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对未经规划管理验收或者虽经规划管理验收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和测量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临时建筑只能修建不超过两层且总高度不超过七米的简易建筑物。提倡设置可移动式的临时建筑。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建筑立面和屋面以及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和色彩的选用,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在近海海域和毗连的相关陆域、岛屿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海岸带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在其他特定区域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其批准文件或者权属证明无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任。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积或者使用性质的,或者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开设门、窗、洞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拒不停止的,作出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规划设计资格;(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划管理的规定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领导采取果断措施进一步做好“非典”防治应急处理预案的紧急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领导采取果断措施进一步做好“非典”防治应急处理预案的紧急通知


为有效应对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全面落实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会议精神,深入贯彻温家宝总理 “沉着应对,措施果断;依靠科学,有效防治;加强合作,完善机制”的指示和部党组的要求,真正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确保及时、迅速、高效地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切实保障文化部及直属单位广大职工和家属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部非典型肺炎防治应急工作小组重点针对文化部机关和各直属单位近期开展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研究制定了“非典”防治应急处理预案。

一、高度重视防疫工作,切实加大领导力度

(一)4月14日,文化部成立了由孙家正部长任组长、赵维绥副部长具体分管、各有关司局领导参加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文化部非典型肺炎防治应急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应急小组),办公厅李景和主任任组长,负责具体指导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二)连日来,领导小组和应急工作小组多次召开会议,制定出一整套工作方案和应急措施,明确了各操作环节上的处理步骤、处理方法和具体责任。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都要重点加强与领导小组的联系,遇有情况随时报告。

(三)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大事,文化部系统各单位都要把这项工作放在当前所有工作的首位,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紧迫性,在领导小组的领导和应急工作小组的具体指导下,立即行动起来,共同防治非典型肺炎。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领导班子中要有专人抓,建立工作机构、协调机构和应急机制,明确责任,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二、实施重点防范,严格各项措施部机关和各单位要将预防发病和防止可能出现的疫情扩散作为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工作重点,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检查。部机关和各直属单位要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北京市政府公布的有关预防措施和要求,搞好各项卫生防疫,并针对有关操作环节分清轻重缓急列出检查清单,确定检查规程,开展严格检查,做好相应记录。

(二)部党组成员和二线部长身边的工作人员要控制外出活动的范围;对机关大楼3至6层,严格控制外部人员出入。

(三)各司局、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近期内原则上不要出差,全力抓好“非典”的防治工作。

(四)控制会议、活动。尤其要严格控制到地方、部门去参加各类会议、活动。能不参加的尽可能不参加,非参加不可的会议、活动也要减少参加的人员。暂停到地方和部门的调研活动,待疫情基本控制后进行。

(五)减少感染途径。部机关与各直属单位、各直属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尽量通过电话进行。部机关与各直属单位干部职工在午休期间,应尽量减少相互之间的走动往来。午休期间禁止聚众打牌、下棋等活动。

(六)做好离退休干部的防治保障和服务工作

1.部机关离退休干部局、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和各单位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全力以赴做好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要随时与广大离退休干部保持联系,及时报告有关情况,离退休干部及其家属出现非典型肺炎或疑似非典型肺炎的,要迅速送卫生部门救治并向应急小组报告情况。

2.同时,要深入细致地做好离退休干部的思想工作,近期内不得组织离退休干部的集体活动,暂缓进行离退休干部的医药费报销工作。离退休干部有事需到部机关的,由离退休干部局上门或电话做好服务工作。

3.各离退休干部活动站即日起暂时停止各项活动。

(七)从即日起,部机关幼儿园暂时放假。同时,幼儿园负责同志和教师要随时注意与幼儿家长的联系,协助家长做好幼儿防治工作。

(八)保证通风畅通。各单位办公室每天必须打开全部门窗通风,保持空气对流清新;保证办公楼和公共设施中央空调系统安全输送新风。

(九)严格进行消毒工作。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范的卫生清洁操作程序,对办公楼等公共设施必须全面消毒,对重点部门和区域要请本地区卫生防疫站进行消毒。

1.工作人员的办公室必须坚持每天消毒一次;

2.对外开放且人群密集活动的区域,包括图书馆、博物馆、剧场、音乐厅、排练场,以及会议室、公共卫生间等区域,必须每天消毒一次;

3.易发生交叉感染的公共用具,如电梯、机动车内等,必须每天消毒一次;

4.各单位食堂、活动室、浴室、更衣室、宿舍等员工活动集中的场所,必须每天消毒一次;

5.收发室收到的文件一律经统一消毒后方可分发;

6.报销单据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消毒后方可办理。

(十)青年单身职工居住的集体宿舍从即日起禁止留宿外单位人员,同时尽量减少与外单位人员和相互之间的接触。除发放必要的消毒物品外,还要重点做好筒子楼的灭蟑灭鼠工作,防止交叉感染。

(十一)严格实施隔离检查。对于患有呼吸道病状的职工,要密切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有关人员的隔离和检查,做好对有关场所的消毒,严防疫情传播和蔓延。同时应强令其休息,痊愈之前不得允许其上班工作。

(十二)加强对服务员、炊事员、勤杂工等临时工的管理,严格控制外出,凡违反纪律的一律予以解聘。为加强管理,机关服务局服务处等临时工多的单位,要设立值班制度。

(十三)对直属院团的排练演出活动,要有重点地加以控制。不具备通风条件的各排练场所,近期内禁止组织演员排练;各团队原则上不得组织到外地巡演。

(十四)重点防范。切实加强对图书馆、博物馆、剧场、音乐厅、排练场,以及老干部活动场所、幼儿园等人群密集、流动性大的公共文化设施和有关附属场所的监控和防范,认真落实通风换气、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综合预防措施。

三、认真开展培训教育

(一)部机关和各直属单位务必加强对广大干部职工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知识的普及教育,要求他们在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注意个人的健康防护,保持生活、工作环境的空气流通,加强个人卫生,勤洗手、勤饮水、多锻炼,增强自身抵抗疾病的能力。

(二)部机关和各直属单位务必教育和培训干部职工做到以下几点:

1.熟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布的非典型肺炎的症状、特征和预防措施;

2.熟知所在地治疗非典型肺炎或疑似病人留验站及医院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3.能够对非典型肺炎表现症状做出大致判断和及时反映;

4.能够及时履行报告制度,并搞好现场控制。

四、严格实行首见报告制

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单位要建立预报网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各单位必须密切关注本单位干部职工身体状况,一旦发现疑似病症,第一人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应急工作小组,该负责同志和应急工作小组应立即向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部应急工作小组报告。重大疫情部应急工作小组要立即向部领导小组报告。

各单位一旦发现疑似病人,在报告至送医期间,必须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对疑似病人实施有效隔离,然后按照防疫部门的要求做好善后工作,同时要立即报告应急小组,并提供疑似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的相关信息。

五、实施24小时值班制度

(一)部机关和各单位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随时应对处理突发情况。对没有建立或已建立但未认真实施值班制度的单位,领导小组将予以通报。

(二)部机关和各单位必须实行医务人员24小时值班制度。各司局、各单位举办的活动,原则上不得请本单位医务人员随行,特殊情况确需随行的必须经过部领导小组批准。鉴于医务室2位医生在家留观,将在203医务室工作的医务人员抽回机关医务室,加强医务室的值班工作。

六、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和领导责任制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掌握和上报疫情,决不允许缓报、漏报和瞒报。对缓报、漏报甚至故意瞒报的,一经查实,将予以严肃处理。

七、各单位要在两天之内抓紧制定有很强操作性的“非典”防治工作预案,在实施的同时,上报部应急工作小组备案。

文化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现将该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外资司)反映。
特此通知。


国税发〔1999〕173号 1999年9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主管
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
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