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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供销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集中竞卖1998年度商品棉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3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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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供销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集中竞卖1998年度商品棉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全国供销总社


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供销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集中竞卖1998年度商品棉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全国供销总社




有关省计委、供销合作社、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纺织工业厅(局),中
国纤维检验局,中华棉花总公司,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为支持纺织企业增加生产,扩大出口,决定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棉交市场”)集中竞卖部分1998年度生产的高等级商品棉,中央财政统负盈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品棉竞卖公证检验
供销总社棉麻局提供有关省棉花企业库存1998年度棉花情况,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据此选择部分棉花企业储存的1998年度棉花,下达到有关省供销社棉麻公司、中国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中纤局”)和农业发展银行,由中纤局参照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办法组织实施公证检
验,并根据公证检验证书等填制《集中竞卖1998年度商品棉公证检验结果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公检结果表》”)。
有关库点要积极配合公证检验工作,安排好搬倒人员,确保公证检验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相拖延、阻挠公证检验工作。中纤局要组织精干力量,尽快完成公证检验任务,并向国家计委等部门报送《公检结果表》。
二、商品棉竞卖方法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审核《公检结果表》,从中挑选符合纺织企业需要的高等级棉花,委托中华棉花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棉公司”)参照竞卖国家储备棉办法打捆,交由棉交市场公开交易,并委托中棉公司与竞买方签订购销合同。商品棉竞卖底价,比照储备棉竞卖底价作价原
则和办法确定,按最高竞价成交。
这部分商品棉在棉交市场直接销售给纺织企业,即纺织企业可直接入市交易,也可以由纺织企业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企业代理,但购销合同须由纺织企业与中棉公司签订。
商品棉集中竞卖结束后,对竞卖成交的商品棉再由中棉公司作购进处理,购进价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入库成本、新增利息和保管费、公证检验过程中发生的仓库搬倒费用确定,并与有关棉花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交由棉交市场竞卖的商品棉,在竞卖期间棉花企业不得自行销售。集中竞卖结束后,参加竞卖未成交的商品棉,由棉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棉花销售政策进行销售。
三、商品棉竞卖成本核算
商品棉竞卖成本,包括入库成本、新增利息和保管费、公证检验过程中发生的仓库搬倒费用、交易手续费。
商品棉入库成本,以原验等级、准重为基础,包括国家规定的补贴后收购价(每担327级560.5元、329和227级571.71元、229和127级582.92元、129级594.13元)、基层代购手续费(每担均为10元)、从量费用(每担均为30元,包括集
并费、包装材料费、打包费、保险费、检验费、合理损耗、其他费用)、经营管理费(每担均为10元)、锯齿棉衣亏补贴(每担均为22.42元)。
新增利息和保管费,利息按入库成本在1999年9月1日至收到竞卖货款期间计算,执行棉花收购贷款利率;保管费按每担每年8元和上述期间计算。
公证检验过程中发生的仓库搬倒费用,按实际公证检验的商品棉原准重每担2元包干使用,专款专用。
交易手续费,按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1993年度以前入库国家储备棉竞卖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供销棉联字〔2000〕1号)规定执行,按竞卖成交的公证检验商品棉公定重量和每吨10元计算,从竞卖商品棉货款中列支,由中棉公司代付给棉
交市场。
四、商品棉竞卖财务处理
商品棉竞卖成交价低于棉花企业购进价,其亏损按差价额抵扣增值税销项和进项税额的差额后的净额和上述有关利息及费用确定,由中央财政拨补。成交价高于购进价,其税(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后净收益相应弥补上述有关利息及费用,如出现亏损,由中央财政拨补;如出
现盈利,相应抵减中央财政负担的竞卖亏损。
根据商品棉竞卖进度,中央财政及时将竞卖亏损补贴预拨到供销总社棉麻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棉花政策性补贴专户”,有关部门要及时将款项划转到中棉公司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设立的“集中销售商品棉结算专户”。
五、商品棉竞卖货款结算
商品棉竞卖货款结算事项,由中棉公司统一办理,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设立“集中销售商品棉结算专户”。
在中棉公司与竞买方签订的商品棉购销合同规定时间内收妥全部货款后,中棉公司对竞买方开具《集中竞卖1998年度商品棉提货单》(见附件二,以下简称“《提货单》”),购买方据此到相关棉花企业提货。如竞买方违约,按货值的5%扣罚违约金。
棉花企业对《提货单》核对无误后,要及时按《提货单》载明的批次、等级、数量出库商品棉。竞买方提货后,双方在《提货单》上签字,并传真一份给中棉公司,作为汇付货款的依据。如棉花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有关部门将予以严肃处理。
中棉公司要及时审核棉花企业和竞买方共同签字的《提货单》传真件,报国家计委复核。国家计委复核确认商品棉竞卖行为后,商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办理拨款事宜。财政部向中棉公司下达货款(包括未竞卖成交的商品棉公证检验仓库包干费用)汇付通知。中棉公司接到汇款通
知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货款从“集中销售商品棉结算专户”中汇付有关棉花企业,棉花企业相应归还有关银行贷款。当地农发行要及时收回贷款本息,届时,棉花企业向中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中棉公司根据竞卖购销合同向竞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竞卖结束后,财政部对中棉公司据实清
算竞卖亏损补贴,多退少补。
六、有关工作要求
有关地区和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国家调控棉花市场措施的顺利实施。有关棉花企业和纤维检验部门要强化商品棉竞卖检验现场的安全预防工作。由于竞卖检验时间紧,开包取样后要做好散包的回包整理,尽量避免露天堆放,加强防火、防雨、防雷等安全检
查,确保棉花安全。凡经过公证检验提交棉交市场竞卖的棉花,要做到专垛存放,同时由中棉公司加刷标记,加强监管。售出棉花交运前的安全保管工作,仍由有关棉花企业负责。
附件:
一、集中竞卖1998年度商品棉公证检验结果表(略)
二、集中竞卖1998年度商品棉提货单(略)



2000年6月16日

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贵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条文中“劳动行政部门”的提法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提法修改为“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原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原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第一个工作日之前”。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原第(五)、(六)、(七)、(八)项序号依次顺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国家“五一”奖章获得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及其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七、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职业危害、工作要求、违约责任;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失业证明、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和健康状况资料”。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收取劳动者的押金、保证金、抵押物品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劳动合同文本除存入职工个人档案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持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十一、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二、原第三章标题修改为:“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的。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追索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

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进行”。

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六、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对患特殊疾病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6个月。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十七、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职业病,或非因工伤残和患有难治愈疾病,被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和托管、社会保险变更和续接、失业保险申领等相关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办理”。

二十一、原第二十六条删除。

二十二、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劳动合同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

二十四、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五、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原第三十二条删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八、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二十九、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三十、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5年9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03年7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其劳动关系。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劳动合同。

工商、城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第一个工作日之前。

第六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九)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无委托手续代签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终止或解除的条件。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国家“五一”奖章获得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及其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职业危害、工作要求、违约责任;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失业证明、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和健康状况资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收取劳动者的押金、保证金、抵押物品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劳动合同文本除存入职工个人档案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持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用人单位可根据其特点制定劳动合同附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四)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的。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追索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进行。

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职业病和职业病鉴定期间,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对患特殊疾病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6个月。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职业病,或非因工致残和患有难治愈疾病,被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和托管、社会保险变更和续接、失业保险申领等相关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劳动合同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任命的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任命的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名单

(1991年4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邹家华为国务院副总理,免去其国务委员职务。
二、任命朱镕基为国务院副总理。
三、任命钱其琛为国务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