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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时间:2024-07-25 05:3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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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的通知

文号 国税发[2003]120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3-10-18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印发给你们,请切实做好《公告》的印制和发放工作,并通知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将《公告》张贴于所有办税服务厅。
  《公告》同时作为税务部门致纳税人的一封信。
  (请各地速向下转发)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运费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和《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决定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秩序进行整顿,以加强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税收管理,规范货物运输业发票增值税抵扣。现就有关涉及纳税人的主要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2003年1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以下简称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和监督。凡已委托给其他部门管理的,必须依法收回。
  税务局将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一次清理。从2003年11月1日起,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方可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经地方税务局认定的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得作为记帐凭证和增值税抵扣凭证。
  纳税人必须于2003年10月31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缴回已经领购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经税务机关审核界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再返还其继续使用;未缴回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得开具和使用,也不得作为记帐凭证和增值税抵扣凭证。
  二、从2003年12月1日起,国家税务局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所有运输发票与营业税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比对。凡比对不符的,一律不予抵扣。对比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开具或取得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进行处罚。
  三、从2003年12月1日起经地方税务局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申报抵扣2003年11月1日起取得的运输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制文件及电子信息,未报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对《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发票清单》、《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的电子信息采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并免费提供使用。纳税人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chinatax.gov.cn)下载。
  四、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必须在2004年1月31日前抵扣完毕,逾期不再抵扣。纳税人办理时,应附抵扣发票清单(清单式样附后)。
  特此公告。




艺术表演团体会计制度

文化部 财政部


艺术表演团体会计制度
1986年10月15日,文化部、财政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帐务组织和核算方法
第一节 会计科目
第二节 记帐方法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四节 会计帐簿
第三章 剧团预算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剧团预算
第二节 预算编制的原则
第三节 预算编制的方法
第四节 预算拨款的原则和办法
第五节 预算拨款的核算
第四章 银行存款及现金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银行存款的管理和核算
第二节 现金的管理和核算
第五章 收入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收入的分类和管理
第二节 收入的核算
第六章 票务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票务的管理
第二节 票务的核算
第七章 支出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支出的分类和管理
第二节 支出的核算
第八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专用基金的分类和管理
第二节 专用基金的核算
第三节 专用基金支出的核算
第九章 往来款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往来款的分类和管理
第二节 往来款的核算
第十章 固定资产及材料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核算
第二节 材料的管理和核算
第十一章 年终清理结算和年终结帐
第一节 年终清理
第二节 年终转帐和结算
第三节 年终结帐和结转新帐
第十二章 会计报表
第一节 会计报表的分类和编制原则
第二节 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
第三节 会计报表的审核、汇总和批复
第十三章 会计分析
第十四章 会计档案和会计交接
第一节 会计档案
第二节 会计交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剧团”)的会计基础工作,统一核算办法,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艺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并结合贯彻《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剧团会计是剧团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剧团经营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通过会计核算、监督、分析和计划(预算)等项活动,提供会计资料,促进经营管理,繁荣舞台艺术。
第三条 剧团是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剧团会计,是基层单位预算会计,是国家预算会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剧团会计的核算对象,是由预算资金和经营资金的收支两个部分组成,都要加强核算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全额管理、差额补助”的预算管理原则,剧团的一切收支(包括承包的演出单位在内),都必须全额入帐。
第六条 会计结帐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凡是属于本期的收益和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已经收付均应作本期收益和费用处理;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均不作本期收益和费用处理。
第七条 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要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办理会计事务,及时准确地记录、计算、反映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为国家和本单位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资料。
(二)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要通过会计工作对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进行监督。
(三)要根据国家和上级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本单位处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要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签定经济合同,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和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八条 剧团要设置会计机构和专职的会计与出纳人员。大型剧团要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一般剧团要配备主管会计。
(一)为了保证会计工作有秩序地进行,要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以责定权,权责分明。
(二)出纳员,负责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保管现金、有价证券、空白收据和空白支票及其他出纳业务。但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和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三)会计,负责事先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单,登记总帐、明细帐,编制预算(计划)、会计报表和保管财务专用印章等会计业务,以及剧团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对剧团附设单独核算的经营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剧团只有会计、出纳两人的,遇到特殊情况,其中一人临时离职时,为了保证会计工作正常进行,坚守岗位的一人可临时代行离职人员的职责,但要办理临时交接手续。离职人员返回岗位后,代行职责的人员应将所代办的业务与其交代清楚。
第九条 根据《会计法》,剧团要加强对会计工作领导,指定一名团长分管会计工作,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要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会计人员担任会计工作,并必须保持相对地稳定,不要轻易调动,要从政治、工作、生活上关心他们,保证他们有足够时间从事会计工作和提高专业水平。会计主管人员和主管会计的任免,剧团须报上级主管单位,由上级主管单位财会部门和人事部门协商考核,并报经行政领导人同意后,剧团方可正式任免。
第十条 剧团附设的有偿服务部门,要单独核算。其净收入,要纳入剧团帐内。
剧团进行基本建设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的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设帐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十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部门领导和管理的专业剧团。

第二章 帐务组织和核算方法
帐务组织和核算方法,是完成会计核算的重要手段。其中包括会计科目、记帐方法、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内容,构成一个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有效地核算和监督剧团预算拨款、业务收支、财产增减和结余分配等情况。
第一节 会计科目
第十四条 会计科目是对会计核算对象,按照资金活动的基本形式和不同的业务内容,进行科学分类的一种方法。它是设置帐户,核算业务内容的根据。也是综合和检查资金活动情况的统一项目。会计科目按其分类的详细程度,分为总帐科目和明细科目两种。根据总帐科目设置总帐帐户,进行总分类核算;根据明细科目设置明细帐户,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根据资金收付记帐法的特点,剧团总帐科目分为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三大类。共设置十九个总帐科目,现列表如下:
----------------------------------------------------------
顺序号|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顺序号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一、资金来源类 | |二、资金运用类
------|------------------|--------|--------------------
(一)|固定资产基金 |(十) |业务支出
------|------------------|--------|--------------------
(二)|周转金 |(十一)|专项拨款支出
------|------------------|--------|--------------------
(三)|专用基金 |(十二)|专用基金支出
------|------------------|--------|--------------------
(四)|差额拨款 |(十三)|暂付款
------|------------------|--------|--------------------
(五)|专项拨款 |(十四)|内部结算
------|------------------|--------|--------------------
(六)|业务收入 | |三、资金结存类
------|------------------|--------|--------------------
(七)|其他收入 |(十五)|库存现金
------|------------------|--------|--------------------
(八)|收支结余 |(十六)|银行存款
------|------------------|--------|--------------------
(九)|暂存款 |(十七)|有价证券
------|------------------|--------|--------------------
| |(十八)|库存材料
------|------------------|--------|--------------------
| |(十九)|固定资产
----------------------------------------------------------
第十六条 总帐科目的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一)资金来源类——本类各科目余额,都是收方余额。
1.固定资产基金
本科目核算剧团全部固定资金的增减和结存情况,是“固定资产”科目的平衡对应科目。凡是“固定资产”科目增减时,本科目也相应增减。本科目收方记固定资产增加,付方记固定资产减少。本科目的发生额和余额应与“固定资产”科目的发生额和余额相等。
2.周转金
本科目核算剧团业务正常活动所储备的材料物资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周转金的来源由主管部门拨款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用本单位的结余资金。周转金是供单位长期周转用的资金,应保证其完整无缺。不得变更用途移作费用支出。收方记拨入或转入的周转金数,付方记归还或转出的周转金数。收方余额反映现有的周转金数。
3.专用基金
本科目核算剧团按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超额补贴”、“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以及转入的“其他专用基金”。收方记提取、调入数。付方记年终结转的支出数。收方余额反映专用基金的结余数。年终余额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4.差额拨款
本科目核算剧团由主管部门拨入的正常预算补助款。收方记拨入数。付方记缴回、冲销转出数。平时收方余额表示本年“差额拨款”的累计数。年终转入“收支结余”科目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专项拨款
本科目核算剧团由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拨给指定专项用途的预算拨款。收方记拨入数。付方记缴回、冲销、转出数。收方余额反映专项拨款结余数。
6.业务收入
本科目核算剧团的演出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收方记收入数。付方记冲销转出数。平时收方余额反映本年“业务收入”累计数。年终转入“收支结余”科目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7.其他收入
本科目核算剧团的非业务性收入。收入记收入数。付方记冲销、转出数。平时收方余额反映本年“其他收入”累计数,年终转入“收支结余”科目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8.收支结余
本科目核算剧团的收支结余及分配。年终时,将“业务收入”、“其他收入”和“差额拨款”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本科目的收方;将“业务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收、付方轧差后的“收方余额”,即为本年收支结余数。年终决算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比例将“收支结余
”分配为“超额补贴”、“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本科目应无余额。年终决算如出现付方余额时表示亏损,应结转下年,由下年度的结余进行弥补。
剧团上年度决算报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需对上年度收支结余数进行调整时,应在本科目之下设置“上年收支结余调整”明细科目,对调整的数额进行核算。
(1)调整增加的上年收入或调整减少的上年支出,收记本科目,付记“业务收入”或“业务支出”(或“专用基金”)科目;同时,还应收记“专用基金”科目,付记本科目。
(2)调整减少的上年收入或调整增加的上年支出,收记“业务收入”或“业务支出”科目,付记本科目;同时,还应收记本科目,付记“专用基金”科目。
经过上述调整后,“上年收支结余调整”明细科目应无余额。
9.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剧团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暂存、应付、预收、代管和应缴上级集中的款项。收方记暂存款发生数,付方记冲转或退还数。收方余额表示尚未结清的暂存款数。
(二)资金运用类——本类各科目余额,都是付方余额。
10.业务支出
本科目是核算剧团各项业务支出的科目。付方记支出数,收方记收回或冲转数。平时付方余额反映本年“业务支出”累计数。年终余额转入“收支结余”科目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11.专项拨款支出
本科目核算剧团按“专项拨款”指定用途办理的实际支出数。付方记支出数,收方记冲转、收回数。平时付方余额反映本年支出累计数。当指定用途办理完毕后,应专项结报。经批准后,及时与“专项拨款”科目进行冲转,本科目应无余额。
12.专用基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剧团“修购基金”、“超额补贴”、“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的实际支出数。付方记支出、调出数。收方记收回、冲销数。平时付方余额反映本年支出累计数。年终冲转“专用基金”科目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13.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剧团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暂付、应收、预付款项和备用金。付方记暂付款发生数。收方记收回或冲销数。付方余额表示尚未结清的暂付款数。
14.内部结算
本科目是核算剧团与所属演出队(剧组)、附营剧场及其他经营部门之间资金往来的科目。付方记暂付、应收款项,收方记收回、解交、冲转的款项。付方余额,表示尚未结清的款项。
(三)资金结存类——本类各科目余额,都是收方余额。
15.库存现金
本科目核算剧团现金收付业务。收方记现金收入数,付方记现金付出数。收方余额表示库存现金实有数。
16.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剧团银行存款收付业务。收方记拨入款项和存入银行现金、支票或转帐收入数。付方记提取现金或转帐付出数。收方余额表示在银行的结存数。
17.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购买国家债券(如国库券等)的本金。收方记购买有价证券数。付方记国家偿还有价证券时的冲销数。收方余额表示国家尚未偿还的有价证券库存数。有价证券视同特殊存款,其利息收入作为增加“事业发展基金”处理。
18.库存材料
本科目核算剧团器材、物料、备件及劳保用品等的增减变动情况。收方记购入和盘盈数。付方记发出或盘亏数。收方余额表示库存材料结存价值。
19.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剧团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收方记固定资产增加数。付方记固定资产减少数。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现有固定资产原值数。
第十七条 根据编制预决算和核算、分析收入情况的需要,设置收入明细科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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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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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业务收入 |
| 1| |演出收入 |
| | 1|本市(县城)演出收入|核算在本市(县城)的演出收
| | | | 入。
| | 2|外地城市演出收入 |核算在外地城市的演出收
| | | | 入。
| | 3|工矿演出收入 |核算在工矿的演出收入。
| | 4|农村演出收入 |核算在农村的演出收入。
| | 5|部队演出收入 |核算在部队的演出收入。
| | 6|少年儿童场演出收入 |核算为少年儿童专场演出的
| | | | 收入。
| | 7|出国演出收入 |核算出国演出的收入。
| | 8|其他演出收入 |核算其他演出收入。
| 2| |其他业务收入 |
| | 1|拍电影、电视收入 |核算参加拍摄电影、电视
| | | | 剧、录像的收入。
| | 2|录音、配音、灌片等 |核算录音、配音、灌片等业
| | | 收入 | 务的收入。
| | 3|外加工及维修收入 |核算加工、维修布景、美术
| | | | 装饰、乐器等收入。
------------------------------------------------------------------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 | 4|附属剧场收入 |核算内部单独核算的剧场净
| | | | 收入。
| | 5|其 他 |核算以上五项不包括的其他
| | | | 业务收入。
2| | |其他收入 |
| 1| |音乐茶座收入 |核算附设茶座的净收入。
| 2| |小卖部收入 |核算附设小卖部的净收入。
| 3| |招待所收入 |核算附设招待所的净收入。
| 4| |专业设备出租收入 |核算专业设备出租的收入。
| 5| |杂项收入 |核算处理废旧物资、材料盘
| | | |盈等收入。
3| | |差额拨款 |核算上级拨入的正常经费补
| | | | 助。
4| | |专项拨款 |核算上级拨入的专项经费补
| | | | 助。
| 1| |离休退休人员经费 |核算离休、退休人员经费专
| | | |款。
| | 1|离 休 金 |
| | 2|离休人员其他费用 |
| | 3|退 休 金 |
| | 4|退休人员其他费用 |
| 2| |大型修缮拨款 |核算大型修缮费专款。
| 3| |大型设备拨款 |核算大型设备费专款。
------------------------------------------------------------------
第十八条 根据编制预决算和核算、分析支出情况的需要,设置支出明细科目如下: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1| 1| |业务支出 |
| | |工 资 |
| | 1|基础工资 |核算正式在编人员、待分配
| | | | 人员、调出进修人员的基
| | | | 础工资。
| | 2|职务工资 |核算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
| | 3|工龄津贴 |核算上述人员的工龄津贴。
| | 4|保留工资 |核算正式在编人员的保留工
| | | | 资。
| | 5|学员生活费 |核算发给学员的生活费。
| 2| |补助工资 |
| | 1|临时工工资 |核算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
| | | | 工、合同工工资。
| | 2|粮、煤价补贴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给职工的
| | | | 粮食补贴、高寒地区煤价
| | | | 补贴。
| | 3|副食品补贴 |核算1979年国家规定超过一
| | | | 般标准5元的部分。
| | 4|取暖补贴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给职工的
| | | | 冬季取暖补贴。
| | 5|交通补贴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给职工的
| | | | 上、下班交通补贴和自行
| | | | 车修理补助。
| | 6|伙食补贴 |核算小单位伙食补贴、回族
| | | | 等职工伙食补贴、调往高
| | | | 工资地区学习人员工资差
| | | | 额补贴等。
------------------------------------------------------------------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 | 7|工种津贴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给职工的
| | | | 工种津贴。
| | 8|其 他 |核算以上科目未包括的其他
| | | | 补助工资。
| 3| |职工福利费 |
| | 1|福 利 费 |核算按标准提取的福利费。
| | 2|医 疗 费 |核算按规定列支的医疗费。
| | 3|工会经费 |核算按规定拨交的工会经
| | | | 费。
| | 4|独生子女保健费 |核算按规定发给职工独生子
| | | | 女的保健费。
| | 5|托儿补助费 |核算按规定发给职工的托儿
| | | | 所补助费。
| | 6|探亲旅费 |核算职工探亲按规定报销的
| | | | 旅费。
| | 7|长休待遇 |核算病假在两个月以上的工
| | | | 作人员工资、经报批长期
| | | | 赡养人员补助费、病残人
| | | | 员生活费。
| | 8|退 职 金 |核算按规定发给退职人员的
| | | | 退职费用。
| | 9|职工丧葬费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给职工死
| | | | 亡火葬及费用。
| |10|遗属补助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给死亡职
| | | | 工遗属的生活补助费。
| |11|其 他 |核算按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
| | | | 福利性费用。
| 4| |公 务 费 |
------------------------------------------------------------------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 | 1|办 公 费 |核算安装电话和电话月租、
| | | | 长途电话、电报、邮资、
| | | | 汇费、办公文具用品、纸
| | | | 张、表册、文体活动费、
| | | | 公用报刊、杂志、学习资
| | | | 料、开水用煤、工作夜
| | | | 餐、卫生清洁用品等。
| | 2|水 电 费 |核算水费和电费。
| | 3|差 旅 费 |核算行政办公支付的差旅费
| | | | 及市内交通费。
| | 4|一般设备维修费 |核算非专业设备及车船保养
| | | | 维修等费用。
| | 5|车船燃料及养路费 |核算各种机动车船用的油料
| | | | 和燃料费、公路养路费及
| | | | 车船牌照等费用。
| | 6|取 暖 费 |核算取暖用的燃料、炉具等
| | | | 费用。
| | 7|其 他 |核算以上科目未包括的其他
| | | | 公务费。
| 5| |设备购置费 |核算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种
| | | | 设备购置费。
| | 1|专业设备费 |核算舞台设备和音响、乐
| | | | 器、灯光、服装、化妆、
| | | | 大道具、录像、摄影及监
| | | | 视监听等专业设备费(服
| | | | 装设备指排练制作费之外
| | | | 购置的演出服装)。
| | 2|一般设备费 |核算非专业性设备的购置
| | | | 费。
------------------------------------------------------------------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 6| |修 缮 费 |
| | 1|维 修 费 |核算自有房屋及建筑物的一
| | | | 般维修费。
| | 2|零星土建费 |核算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
| | | | 的零星土建工程费。
| | 3|公房租金 |核算租用公房及建筑物的租
| | | | 赁费。
| 7| |排练制作费 |核算为排练新剧目和整理保
| | | | 留剧目支付的各项制作费
| | | | 用。
| | 1|服 装 费 |核算制作演出服装费用。
| | 2|布 景 费 |核算制作布景的各种物料费
| | | | 用。
| | 3|道 具 费 |核算制作大、小道具的费
| | | | 用。
| | 4|化 妆 费 |核算制作头套、手饰、眼镜
| | | | 等费用。
| | 5|灯 光 费 |核算制作特技灯光费用。
| | 6|效 果 费 |核算制作音响和效果录音带
| | | | 等费用。
| | 7|其 他 |核算以上科目未包括的排练
| | | | 制作费,如场租费、作者
| | | | 稿酬等。
| 8| |演 出 费 |
| | 1|宣 传 费 |核算演出用说明书、宣传
| | | | 品、广告等费用。说明书
| | | | 收入,作支出收回处理。
------------------------------------------------------------------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 | 2|演出消耗费 |核算演出用的灯泡、琴弦、
| | | | 化妆品、玻璃纸等消耗性
| | | | 费用。
| | 3|场 租 费 |核算自行售票演出的场租费
| | | | 或分成费。
| | 4|市内交通费 |核算演出期间演职员的月票
| | | | 及交通车租费。
| | 5|旅 运 费 |核算演出差旅费和演出器
| | | | 材、设备等运输费用。
| | 6|演出补助费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给参加演
| | | | 出人员的夜餐费、行李补
| | | | 助费。
| | 7|提取的修购费 |核算按照规定根据“业务收
| | | | 入”的比例提取的修购基
| | | | 金。
| 9| |其他业务费 |
| | 1|剧目创作费 |核算进行剧目创作的各项费
| | | | 用。
| | 2|资 料 费 |核算业务图书、音像等资料
| | | | 费。
| | 3|观 摩 费 |核算按规定报销的观摩戏剧
| | | | 等方面的费用。
| | 4|业务用品购置费 |核算在固定资产限额下的业
| | | | 务用品、用具费。
| | 5|专业设备修理费 |核算业务用品、用具及专业
| | | | 设备修理费。
| | 6|练功及防护用品费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练功
| | | | 服、鞋和防护用品费。
------------------------------------------------------------------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 | 7|出国演出费 |核算剧团出国演出按规定支
| | | | 付给个人的服装费、零用
| | | | 费及其他费用。
| | 8|其 他 |核算以上科目未包括的其他
| | | | 业务费。
|10| |其他费用 |
| | 1|职工教育费 |核算按规定标准列支的职工
| | | | 学习、培训费。
| | 2|抚 恤 费 |核算职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
| | | | 费。
| | 3|其 他 |核算以上1--10二级科目未
| | | | 包括的其他必要开支。
2| | |专项拨款支出 |核算上级拨入的各项专款支
| | | | 出。
| 1| |离休退休人员费用 |
| | 1|离 休 金 |核算离休人员的离休金。
| | 2|离休人员其他费用 |核算按规定发给离休人员的
| | | | 其他各项费用。
| | 3|退 休 金 |核算退休人员的退休金。
| | 4|退休人员其他费用 |核算按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
| | | | 其他各项费用。
| 2| |大型修缮费 |核算大型修缮费的支出。
| 3| |大型设备费 |核算设备购置及设备更新的
| | | | 支出。
------------------------------------------------------------------
第十九条 剧团应按本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剧团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在不违反预算、财务、统计制度的规定,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增设和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剧团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第二节 记 帐 方 法
第二十条 记帐方法是会计核算的基本方法之一,是确定会计分录和登记帐户方向、符号的规则。本制度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资金收付记帐法是以资金活动为记帐主体,以“收”、“付”作为记帐符号,来反映资金增减变化的一种复式记帐方法。
第二十一条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理论根据是: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资金结存。这一平衡公式,也叫会计方程式。根据复式记帐法的要求,每一笔经济业务必须记入两个以上相对应的会计科目,同时要保持资金等号两边的平衡。所以当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和等号两边的科目发生对应关系
时,一定记“同收”或“同付”;当一笔经济业务只需要同等号一边的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一定记“有收有付”。资金收付记帐法的记帐规则,就是以这个规律为依据。这个平衡公式可以根据数学的移项规则进行移项,使等式变形。据此推导,资金收付记帐法的基本平衡公式主要有两种

(一)
资金来源类各帐 资金运用类各帐 资金结存类各帐
-- =
户收方余额合计 户付方余额合计 户收方余额合计
本式称为余额平衡公式,用以试算总分类帐户的余额是否平
衡。
(二)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类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类
--
各帐户收方发生额合计 各帐户付方发生额合计
资金结存类各帐户 资金结存类各帐户
= --
收方发生额合计 付方发生额合计

本式称为差额平衡公式,用以试算总分类帐户的发生额是否平衡和编制总帐科目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记帐规则:
(一)资金来源类或资金运用类科目同资金结存类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记“同收”或“同付”。
(二)资金来源类同资金运用类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三)同类各科目内部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也记“有收有付”。
以上三条概括为:增加资金结存记“同收”,减少资金结存记“同付”,不涉及资金结存变化的记“有收有付”。
第三节 会 计 凭 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登记帐簿的依据和会计核算的基础,会计凭证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类。
第二十四条 原始凭证是经济业务发生时,所取得(或填制)的、载明经济业务具体内容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凭据。是填制记帐凭证和登记帐簿的根据。原始凭证按其来源不同,分为自制原始凭证和外来原始凭证两类。自制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由本单位自行填制的单据。外来原始凭证是指从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单据、文件等。

(一)原始凭证主要有以下几种:
1.支出报销凭证:指业务支出报销单、购货发票、工资单等;
2.收入凭证:指本单位开出的收款收据、发货票等;
3.往来结算凭证:指现金存款单、现金支票、转帐支票、付款委托书和信汇、电汇委托书、票汇结算单、借据、收据等;
4.材料收付凭证:指“财产物资验收单”、“财产物资领用单”。
5.还有其他能够证明会计事项发生的单据、表册、合同和文件等。
(二)原始凭证的填制要求:
1.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注明支出的理由和用途,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的内容,实物的数量、单价和金额。
2.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如发给个人的款项,应有收款本人签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3.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和小写金额必须相符,并且不得涂改。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4.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记帐凭证。
剧团的通用收据应由上级有关部门统一印制。对带有营业性的收款收据,应加盖税务部门的“统一发货票专用章”后方可使用,或领用税务部门的“统一发货票”。
上述收据或发货票,一般一式三联。一联作为入帐凭证,一联作为交款单位报销凭证或交款人收据,一联作为存根。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对已开出的收据或发货票,会计人员要在入帐同时,逐号核对,如发现收据或发货票开出,款项未收的,要及时查明原因。用完了的收据或发货票存根,要作为会计档案妥善保管。
5.发生销货退回时,除填制退货发票外,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6.材料入库时,必须填制“财产物资验收单”;发出时,必须填制“财产物资领用单”,不得以发票代替“财产物资验收单”或“财产物资领用单”。
7.剧团的往来款项,一般使用通用收据,职工因公出差的借款收据,须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审核签章,并附在记帐凭单上。收回借款时,应另开收据,不得退还原借款借据。
剧团通过银行办理结算时,要使用银行统一印制的结算凭证,填制的方法按照银行的规定办理。
8.经过上级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应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三)原始凭证的审核内容:
1.审核原始凭证的内容是否完整。
2.审核原始凭证的数字是否真实,数字计算是否正确,检查有无刮擦、挖补、涂改和伪造凭证的情况。
3.审核原始凭证所反映的经济业务内容是否合理合法,是否符合财经制度,是否严格执行规定的预算、计划和合同,是否符合节约原则,有无不讲经济效果的情况。
在审核过程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于内容不齐全,手续不完备、数字有差错以及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如果发现有伪造、涂改或经济业务不合法的凭证,应拒绝受理并及时报告领导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记帐凭证按其填制的程序和用途不同,分为记帐凭单和总帐科目汇总表两种。
(一)记帐凭单的填制和审核:
1.记帐凭单是根据原始凭证的业务性质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加以归类整理填制的会计凭证。记帐凭单及所附的原始凭证,是填制总帐科目汇总表和登记明细分类帐的根据。
记帐凭单格式如下:
记 帐 凭 单
附单据 张 19 年 月 日 顺序第 号
--------------------------------------------------------------------------------------------
| 资金来源及运 | 资金结存类 | 金 额
摘 要| 用类科目名称 | 科目名称 |
|----------------------|----------------------|----------------------------------
|收方|过讫|付方|过讫|收方|过讫|付方|过讫|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出纳 制单

2.记帐凭单的填制要求:
(1)记帐凭单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单日期,凭单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单人员、复核人员、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收付款的记帐凭单,还应由出纳员签名或盖章。
(2)记帐凭单,分为资金来源及运用类科目和资金结存类科目两部分。每一会计分录都是收就记收,付就记付,两个科目一个金额数,对应平衡。
每一部分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必定有收有付,收付两方对应平衡;两部分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必定同收或同付,两部分之间对应平衡。
编制记帐凭单时,应根据会计事项的性质填写摘要,并应认真填写科目名称、金额和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
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单,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应按规定的更正法进行更正。
(3)记帐凭单应按照会计事项发生的日期,顺序整理填列。每月从第一号起按填制顺序连续编号。不得漏号、重号。
(4)记帐凭单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单时,可将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帐凭单后面,在其他记帐凭单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帐凭单的编号。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时,应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
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单,可以不附原始凭证。
(5)会计人员填制的会计凭单应正确地作出会计分录,字迹必须清晰、工整、不得潦草。
①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写,不得连笔写。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写人民币符号“¥”或“■”。人民币符号“¥”或“■”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人民币符号“¥”或“■”的,数字后面不再写“元”字。
②所有以元为单位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和符号“一”。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写“0”,不得用符号“一”代替。
③汉字大写金额数字,一律用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圆(■)、角、分、零、整(■)等易于辨认。不易涂改的字样,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
④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角为止的,在“元”或“角”字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字。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人民币”三字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⑤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有“0”字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01.50,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佰零壹圆伍角整。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1,004.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零肆圆伍角陆分。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汉字大写金额可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不写“零”字,如¥1,32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圆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圆伍角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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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9年8月2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5月4日相互通知已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定自2011年5月4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捷克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法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捷克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捷克共和国”一语是指捷克共和国的领土,即按照捷克法律和根据国际法,捷克共和国对其行使主权权利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捷克共和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企业”一语适用于任何营业活动;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营业”一语包括从事专业服务和其他独立性质的活动;
  (十)“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一)“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捷克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9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三、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欺诈、重大过失或故意违约的情况。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者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在第三款中,下列机构应被理解为政府机构:
  (一)在中国:
  1.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二)在捷克共和国:
  1.捷克出口银行(CEB);
  2.出口担保和保险公司(EGAP);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任何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财产取得的收益,该财产构成企业营业财产的一部分,并且由该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组成,或者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后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第二款第(二)项中“雇主”一语是指对工作成果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与从事工作相关的责任与风险的人。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任何其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一方国家征税。
  第十七条 退 休 金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十九条 学 生
  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防止不正当适用协定
  一、虽有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本协定规定的利益不得给予本不应获得但意在获得协定利益的任何缔约国一方公司。
  二、本协定的规定应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运用其国内法的规定防止偷漏税,但以该缔约国一方对相关所得的征税与本协定不相冲突为限。
  三、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在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如果认为给予本协定利益将构成对本协定的滥用,可以拒绝将该协定的利益给予任何人或任何交易。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捷克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捷克共和国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捷克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是捷克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捷克共和国税收。
  二、对于捷克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捷克共和国对其居民征税时,应将根据本协定规定也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项目计入对其征税的税基,但允许其从该税基计算的税额中扣除在中国所缴纳的税额。然而,其扣除额不能超过这些所得(按本协定的规定,该所得可以在中国征税)在扣除前计算的捷克税收数额。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当捷克共和国居民取得的所得在捷克共和国免予征税时,捷克共和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应纳税额时,可以将该免税所得考虑在内。
  第二十三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有关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规定,本条规定适用所有税种。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五、虽有《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磋商)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双方同意,只有在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缔约国双方关于一项措施是否属于本协定范围内的任何争端,才可以按该款规定提交服务贸易委员会解决。任何对本款解释的疑问将根据本条第三款解决,如不能在此程序中达成协议,将按照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将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并且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抵免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二、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应在处理中国和捷克共和国关系时终止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该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日历年度终了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取得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任何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捷克驻华大使
肖 捷 维捷斯拉夫•格雷普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