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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4:5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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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1月23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禽类屠宰管理,预防禽类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鸡、鸭、鹅、鸽等禽类屠宰、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国家和省对少数民族食用禽类的屠宰加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禽类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动物卫生监督、卫生、工商、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禽类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禽类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管理制度。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制定禽类定点屠宰厂(含场,下同)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禽类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二)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设有符合规定的禽类待宰间、隔离间、屠宰加工间、清洗间和分割间,病害禽类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以及禽类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设有检疫室,备有检验检疫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按规定实施检验、检测和消毒。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检验人员;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申请人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申请后,应会同市动物卫生监督、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是否符合禽类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取得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批准文件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凭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批准文件,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部门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凭卫生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
(三)凭营业执照,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禽类定点屠宰厂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屠宰的禽类必须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运输工具消毒证明》,属跨县域收购、屠宰禽类的,还应持有《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染疫禽类立即报告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方式处置;
(二)屠宰前应按照禽类屠宰检疫规程,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禽类进行宰前检疫;
(三)禽类放血前后应冲洗表体,清除血块污垢;
(四)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要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保持流水状态下清洗;
(五)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禽产品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及有害机体,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六)经屠宰加工的禽类产品应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和企业同步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七)运载、装卸、包装禽类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其包装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禽类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车辆并经消毒处理;
(八)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禽类产品,必须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保质储存。
(九)屠宰操作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处理;
(十)毛、粪等污物必须经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水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规定;
(十一)禁止将健康禽类与病害禽类混放,对病禽必须根据疫病的性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禽类定点屠宰厂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检验制度。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派驻检疫人员到定点屠宰厂进行同步检疫,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疫的规程进行禽类屠宰检验工作。对屠宰加工后的禽类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签发统一制作标识签(环),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禽类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销售时,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禽类产品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并登记备案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禽类产品注水或添加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禁止宾馆、饭店、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自宰禽类。
第十三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禽类屠宰及其产品加工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 禽类定点屠宰厂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禽类产品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屠宰禽类的经营行为,由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于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商业和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电部专利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专利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7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鼓励发明创造, 促进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和实施细则,鼓励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保护企、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专利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为机械电子工业专利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利管理工作的规定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专利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协调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四)协同部有关部门管理设备、 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的专利工作及其专利许可证贸易;
(五)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六)领导本系统的专利服务机构;
(七)调处有关专利方面的争议和纠纷;
(八)法律规定的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完成的其他工作;
(九)对涉外专利申请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应明确负责专利管理的工作机构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其主要职责是:根据部制定的专利工作规划、计划,管理本地区机械、电子行业的专利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据工作需要,指定一名厂(所、 院)级领导主管本单位的专利工作, 并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对职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工作;
(三)办理专利申请事宜,管理拥有的专利;
(四)参与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和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五)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国内外专利申请和市场动向, 注意保护本单位的专利权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六)参与管理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七)支持发明创造活动,提供有关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八)从专利技术实施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利基金, 以支持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维持、实施等。
第六条 各级专利工作机构须按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各级专利工作人员对工作中接触到未公布的专利申请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机械专利服务中心和电子专利服务中心协助部做好本系统的专利工作。两中心分别设在机械科技情报所和电子科技情报所。 其主要任务是:
(一)接受部专利管理机关委托的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机械、电子工业专利工作信息网络, 并组织开展各种活动;
(三)组织开展专利情报研究;
(四)组织专利技术开发和实施工作;
(五)代理专利申请和有关事宜;
(六)提供各种专利事务咨询和文献服务。

第三章 专利申请
第八条 各单位要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 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及时组织申请,对申请专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
第九条 各单位的专利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研究课题、 实验室的阶段成果、技术开发、 设备和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工作中所做出的发明创造,可以申请专利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争取得到法律保护。
第十条 职务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由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对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在经费上确有困难的, 各级领导要给予支持,发明人或专利权人应在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后偿还。

第四章 专利实施
第十二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划, 有权决定将本系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 由实施单位按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十三条 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积极组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各单位应在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生效三个月内, 填写《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随同合同副本一式二份报部专利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各单位向国外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 必须经部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在国内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 须经按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部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加强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 对国家有经济或社会效益的项目,各级专利工作机构应积极向相应的科研、生产部门推广。

第五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职工有权保护本单位的专利权不受侵犯。 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的专利工作机构, 并请求行为发生地专利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应自觉遵守专利法及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或进行专利诉讼时, 应有本单位专利工作人员参加。在进行专利诉讼时,根据需要,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专利工作机构和专利工作人员要依法做好本单位专利权的维持、续展、终止等有关事宜,管理好专利权。
第十九条 各单位从国外引进设备、技术时, 要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在可行性报告中, 必须有其法律状况的检索报告,作为审批条件,为谈判、签约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十条 各单位拟出口新产品、新技术时, 要事先研究是否在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防止被他人仿制。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积极收集、研究与本单位有关的专利信息。 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和授予专利权的, 应不失时机地向专利局就该申请提出异议和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六章 专利纠纷调处
第二十二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调处本系统的专利纠纷。 具体调处范围是:
(1)专利侵权纠纷;
(2)有关在发明专利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3)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具体专科纠纷调处办法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国专发法字(1989)第220号文执行。

第七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务发明专利申请的有关费用, 事业单位由科研费或自筹专利基金支出;企业单位列入生产成本或自筹专利基金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设备、技术和产品出口的管理, 在涉及专利技术时,必须有审批机关专利工作机构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 按专利法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至七十五条执行。
对开展专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使本单位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避免遭受经济损失的专利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把各单位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 专利实施率和取得的效益以及专利知识普及率作为评价该单位技术进步、 经营管理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七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对本系统专利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有突出成绩的要给予奖励;对严重失职, 不按有关规定办事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适当处理。

第八章 国防专利
第二十八条 电子工业国防专利按《国防专利条例》及《国防专利条例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电子工业国防专利由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归口管理。 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本办法与中国专利局有关文件不符之处, 以中国专利局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条文解释权归部科学技术司。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福建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福建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5]85号

2005-05-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将你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统一提高至每吨2.5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