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管理实行安全储存、调度便利、适时轮换、节约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负责落实储备粮的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库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储备粮。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和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实施。
第十一条 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的轮换数量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30%。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批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市发展和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选定承储企业或者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库设备;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符合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粮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或者未按计划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或者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擅自将承储的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储存的储备粮调出另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轮换。
储备粮轮换实行同品种等量的原则。轮换的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制定。
第二十条 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核定。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足额将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拨付给承储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
(二)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拟订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发现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资格,不及时处理的;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套取的差价、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或者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6日起施行。
市 长 阮成发
2009年8月6日
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具有滨江滨湖特色的城市景观,提升城市形象,创造良好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灯光设施是指为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照明和其他亮化设施。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园林、房产、公安、财政等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一)城市桥梁和车站、港口、码头、广场、公园、会展中心、体育场(馆)、影剧院、博物馆、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的建筑物,长江、汉江航线两侧视线所及的建筑物,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和临街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物;
(三)长江、汉江武汉段经过防洪设施综合整治的江滩及其沿线的趸船、栈桥、渡船和市内游船,主要城市景观湖泊及沿岸地带;
(四)户外广告设施,城市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临街商业网点的门面招牌;
(五)纳入本市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其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交通、建设、水务、文化、园林等部门编制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制订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景观灯光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设置人)分别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景观灯光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
(三)江滩及其沿线的趸船、栈桥、渡船和市内游船,主要城市景观湖泊及沿岸地带的景观灯光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和临街门面招牌的景观灯光设施由业主负责。
第八条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的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补助,补助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对纳入景观灯光设施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书面通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设置人进行设置,并就景观灯光设施设计方案中的布局、照明方式、色彩、亮度、光源等提出指导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景观灯光设施规划的要求,将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方案纳入其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并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施工前将景观灯光设施的施工图纳入其主体工程施工图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条设计、安装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光源、新能源,推行节能、环保和安全措施,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安全使用性能。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技术标准和美化市容的需要,定期发布相关指导信息。
第十一条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设计方案的要求,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风、防雷击、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在临街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物上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已交付使用的居住建筑上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事先征求业主的意见。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繁华商业街区和窗口地段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以LED显示屏、霓虹灯、橱窗、灯箱等先进节能光源灯光设施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四条长江大桥至长江二桥、南岸嘴至汉江月湖桥之间的桥梁及两岸的景观灯光设施,其他路段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临街门面招牌景观灯光设施按照下列时间开启和关闭:5月1日至9月30日每日20:00开启,22:00关闭;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每日19:00开启,21:00关闭;户外广告景观灯光设施每日开启的时间不得少于4小时。
城市主要道路、繁华商业街区的景观灯光设施,在每周五、六、日及国家法定节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其他景观灯光设施在国家法定节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国家法定节日需要提前开启和延迟关闭,或者国家和本市重大活动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和关闭景观灯光设施的,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通知的时间执行。
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时间需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由设置人自主决定,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景观灯光设施集中控制系统,对景观灯光设施的开启和关闭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观灯光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毁景观灯光设施的行为或者因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对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进行巡查,对巡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和安全隐患,及时通报相关设置人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八条对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设置、维护、安全运行景观灯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同时又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鼓励设置人在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后,将景观灯光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一并设置。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可以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而未设置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和开启、关闭景观灯光设施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阻碍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盗窃、损毁景观灯光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景观灯光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景观灯光设施相关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市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6日起施行。1999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武政〔1999〕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