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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保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

时间:2024-07-05 15:3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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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保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

海关总署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保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

1994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保密局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邮寄或非法携运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系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和直接含有国家秘密信息的设备或产品。
第三条 禁止邮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禁止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第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须由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或国家保密局核准的单位和人员携运。
第五条 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难以携运的,确因工作需要,需自行携运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样式附后)。
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向外方提供属于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需由外方携运出境的,应当由中方提供单位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 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人员,出境时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第七条 核发《许可证》的权限:
(一)机密级国家秘密,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
(二)秘密级国家秘密,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地市级(含)以上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申办《许可证》时,须将拟自行携运出境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及其制发单位和本单位同意出境的证明,向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申办。
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一般应在接到申请起10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办单位。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邮寄或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同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扣留并移交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处理;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可依据有关保密法规对上述当事人进行查处。
第十条 邮寄或携运出境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虽无密级标志,但海关认为其涉嫌涉及国家秘密时,有权将其扣留并移交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有密级鉴定权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不属于国家秘密的,由保密工作部门出具证明,连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一并发还物主,海关凭保密工作部门的证明放行。
经鉴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对防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有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保密工作部门或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办理《许可证》所使用的鉴定印章、铅识章和《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军队系统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批准权限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规定,并送国家保密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0年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样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存根(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一)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二)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六、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七、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八、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市区园林绿化规划与建设以公园为重点,以城市道路、开放性游园和林带为骨架,以居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观赏娱乐、日常休憩、市容美化、隔离防护四大体系;到二000年达到人均公共绿地六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三十,绿地率百分之二十五;二0
一0年达到人均公共绿地七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面积不得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园、街头游园、绿地、花园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建设的规定,根据城市规划规定的性质、功能、服务对象,规划设计具有不同特色的游览活动区,配备必要的设施。
街道绿化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百分之二,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园林项目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建和资助园林建设。
第十三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公共绿地;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园林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并按规定的园林绿化面积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对未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征收绿化延误费。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园林建设项目和公共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单位附属绿地规划设计方案,由该单位负责,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城市道路绿化的新建、改建设计方案,应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拆除园林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园林和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道两侧园林绿地,分别由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居住小区园林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园林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按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单位,植树、种花种草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达不到的适时补植。
园林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和清扫保洁工作由管护单位负责,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不按规范要求管护,造成病虫害或枯萎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救治,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需费用的一至二倍征收防治延误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上涂、画、张贴。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四)在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
(五)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其它损坏城市园林建筑、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内区、郊区、开发区内严禁占用园林绿地或砍伐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持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砍伐树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按以下规定权限报批:
(一)砍伐树木五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十五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树木六至二十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十六至五十平方米,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砍伐树木二十至一百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平方米,由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砍伐树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规划、城市建设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同一单位或个人十二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砍伐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的审批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园林绿地和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以下费用:
(一)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缴纳植物和绿化设施补偿费。
(二)长期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长期占用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临时占用费。
(三)砍伐树木的,缴纳相应株数的补栽保证金并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
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没有交足补偿费和异地重建面积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对古树名木必须严加保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地上、地下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在管线下新栽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管线管理部门因管线建设工程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
理部门交付有关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和正常运行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同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要严格控制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等。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有(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
有(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责令其立即迁出,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经批准在城市园林绿地设置的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等,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以上条款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园林绿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挪用收取的绿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7日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十四条最后一句修改为:“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以上条款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