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农业税核产定税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8 07:2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农业税核产定税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农业税核产定税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59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农业税税负,规范农业税征管程序,明确纳税人的应尽义务,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根据纳税人实际种植的计税土地面积、评定的亩均常年产量和适用税率计算确定。农业税核产定税工作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按定亩、定产、定税(以下简称三定)、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三定一填”的操作程序办理。
第三条 农业税核产定税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四条 计税土地面积的核定
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原则上以农民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确定。
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用并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计税土地,以及水毁、塌陷、沙化、盐碱化等不能继续耕种的土地,不再作为农业税计税土地。新开垦荒地、复垦地以及填沟、治河增地等增加的耕地按规定免税到期的,应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
核定的计税面积,以组(社)为单位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对公布的面积如有异议,要重新调查核实。核定的结果,要由参与“三定”工作的人员和农户签字认可。
核定的计税面积要健全档案,建立台帐,实行动态管理,以后计税面积发生增减变化,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条 常年产量的评定
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种植习惯而评定的正常年景下的农作物主要产品的收获量。土地自然条件一般是指土质、地势(高、低、平坦)、气候(温度、雨量)、风向、阳光等条件。经营情况指在当地一般农业生产对土地所花费的劳力、畜力、施用的肥料和机械设备能力,以及耕作技术等。种植习惯指在当地自然条件和一般经营情况下,种植的次数和种植农作物品种。
亩均常年产量按1994年至1998年5年的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本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亩均常年产量,必须采取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以乡镇为单位,根据不同类别的土地评定。对于土地条件差别大的村、组,亩均常年产量可根据乡镇统一确定的各类土地的亩均常年产量,进一步分等定级,分别确定。组(社)范围内种植同一类别的土地,亩均常产应完全一致。对确定的各类土地的亩均常产应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如有异议,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调整。
第六条 农业税税额及附加的计算
应纳农业税粮食额按确定的常年产量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农业税附加按不超过正税20%的附加率计算。计算公式为:
1.应纳农业税粮食额=计税土地面积×每亩常年产量×适用税率
如有减免时,应纳农业税粮食额=计税土地面积×每亩常年产量×适用税率×(1-减征率)
2.农业税附加粮食额=应纳农业税粮食额×附加率
3.折征代金的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农业税税额和附加税额=计税土地面积×每亩常年产量×适用税率×计税价格×(1+附加率)
如有减免时,计算公式为:
应纳农业税税额和附加税额=计税土地面积×评定常年产量×税率×计税价格×(1+附加率)×(1-减征率)
粮食以公斤为计算单位,保留两位小数;金额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保留到角分。
征收机关应按上述方法,计算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和附加额。如果征收前能够确定减征数,则应在应纳税额及附加额中扣除减征数。
农业税税额及附加计算确定后,要以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如有异议,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调整。并根据最后核定的结果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经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核后,逐户由纳税人在册中签字或盖章,复制一式四份,县(市)、乡、村、组各留存一份。
根据核准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表,由乡镇征收机关统一给各纳税户填发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其中集体经营土地应作为一个纳税户,单独填发纳税通知单,由集体统一缴纳。机动地应纳税额由组(社)在机动地承包费中缴纳。
土地面积发生增减变化,要在农业税纳税登记表中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的农业税核产定税工作,由统一核算单位所在地征收机关负责实施。
第八条 在核产定税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算或少算计税面积、常年产量,致使税收遭受损失以及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局内各处室(清产办)、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资统发〔19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
现将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认真按照文件精神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关于积极配合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国资统发〔199
7〕1号)规定,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计投资〔1996〕2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划转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抓紧工作,将申请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报告和有关材料,于1
997年1月31日前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本通知下发后,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同时作废。

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12月5日)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做好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库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扣除已经偿还、豁免和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不包括特种拨改贷、煤
代油基金和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经营性基金。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出资人代表问题统一研究确定后,再按规定办理。
(一)凡未改制的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可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其中,对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以下简称专用投资室项目),暂由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二)已改制的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出资人,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四、企业应在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1979年至1988年国家安排中央级“拨改贷”投资的分年计划安排情况及批准文号(专用投资室项目须提供中央级“拨改贷”计划文件的复印件)、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分年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
996年12月20日止企业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并附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对帐单;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情况(具体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另行发文通
知)。
(二)建设银行经办行的审核签证意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意见(财务隶属关系在地方的国有企业要先加盖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章)、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中央级“拨改贷”利息
计入财务费用,但未将此利息归还建设银行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建设银行,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三)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四)企业联系人姓名、单位及电话。 (五)申报材料上报份数为:国家计委2份、财政部2份。
五、为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加快审批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原下达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积极配合各有关建设银行分行及经办行,认真清理、核对本地区、本部门中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企业的本息
余额情况,并将所有申请企业的材料集中并分类汇总后分批上报审批。专用投资室的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初审同意后直接上报;其它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材
料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企业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同时抄送有关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和经办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各地区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各部门要通过全面清查,将其本金、利息余额数及不申请的原因等材料于1997年3月31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六、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由地方相应的出资人管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七、对于一部分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还贷能力,濒临破产但仍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应先申请办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八、由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是中央预算内资金,对个别安排给集体企业的“拨改贷”资金,其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有关部门或出资人代表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基字〔1995〕747号、财会字〔1996〕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
996〕财预字25号以及财政部其它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同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1994〕国资企发98号的
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十、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略)



1997年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函

196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3月6日(63)办研字第48号关于涉及当事人隐私以及少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宜公开处理的通知已收阅。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包括审理、宣判、出布告)这类案件时,应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其中对受害人家属和群众都要求公开处理的个别案件也不例外,以免发生问题和引起不良影响。请转告你省各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