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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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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对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经济,便利群众生活,具有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要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国营商业部门、物资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集市贸易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参与市场调节,吞吐商品,平抑价格。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集市贸易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参加我省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 从事本条例所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自产或自有的物品,除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可上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批准的范围,允许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工商联合企业等单位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履行定购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出售。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允许到集市或农村采购农副产品自用,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一条 城镇闲散人员、停薪留职人员、退休人员、农民以及个体商贩,允许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在职职工(包括退二线的干部)、现役军人不准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实行合同定购的粮食、油料、蔬菜、生猪等农副产品,在保证履行定购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边交售边上市;非合同定购的,允许自由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按《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执行。林木种子,由林业部门经营。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畜照、基层行政单位开具的自有证明和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
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经营和贩运大牲畜。
在有疫情的地方或政府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牲畜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农副产品贩运活动。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木材,允许上市议购议销。从事上述木材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从事木材贩运的,还须持有林业部门的准运证件。
各种木制家具和其他木制成品,林区和非林区都允许上市自销和经营。通过铁路、公路运输的,不再办理准运证件。
第十七条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和列为我省野生动植物保护对象的中药材,禁止上市交易和贩运;人参的销售,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中药材,允许自由销售。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毒性药品、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等,不准上市交易。灭鼠药在城市由医药商店代营,在农村由供销合作社经营,不准个人出售。
上市销售其他药品,须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乡集市行医,须持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照,并经所到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九条 销售重要的生产资料,要进入指定的交易场所。国营、集体和个体工业企业,可以上市自销企业分成的产品、国家计划外的超产产品、试制的新产品、购销部门不收购的产品、库存积压的产品、企业自行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以及国家允许集体和个人开采和自销的矿产品

第二十条 持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城乡集市经营日用工业小商品。
第二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出售国家计划外超产汽车,以及其他经营单位销售的新汽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并进入车辆市场交易。买方持车辆市场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转籍手续。
拼装、报废的旧机动车辆不准交易。禁止倒卖机动车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的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允许在指定市场出售。出售更换了主要部件的自行车时,须持有部件来源证明。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上市出售的估衣旧物,须持有单位介绍信、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从事旧物经营活动的,须持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国营、集体商店和从当地日杂商店进货的有证个体商贩,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销售烟花、爆竹。但个体商贩不准从事烟花、爆竹的外采、贩运和批发。
第二十五条 上市销售卷烟、雪茄烟、烟丝,须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烤烟、延边晒红烟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的烟草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六条 允许在城乡集市出售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画片等合法出版物。
允许出售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生产的录音带、录像带。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都可以开辟花卉市场。单位和个人种植和养育的花卉,允许在市场上出售。省、市政府对花卉管理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手艺匠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做工;到外省集市做工的,要持本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外省来我省做工的,要到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珠宝、文物、古玩玉器、外币、走私物品;
(二)金银及其制品、废旧有色金属、废旧钢铁;
(三)枪支弹药、控制管理的刀具以及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爆破器材;
(四)反动、荒诞、淫秽和内容不健康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国家禁止的出版物,以及赌具和迷信品;
(五)各种证券和商品购置票证;
(六)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规划,根据方便群众购销、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的原则,合理设置。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市场和有棚顶的市场,增设服务设施,改善交易条件。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管理好市场的交易秩序和场内卫生;对上市的商品,要求划行归市,摆列整齐,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要在集市上设立公平尺、公平秤。
第三十二条 城乡集市的治安秩序,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较大的集市经当地政府批准,可设立公安值班室。
第三十三条 进入集市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遵守《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出售的家畜、家禽以及肉类,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检疫。未经检疫,不准上市。
第三十五条 不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主管部门对集市贸易使用的计量器具要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照章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农民上市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税务机关发给的证明,免征营业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已作没收处理的,税务机关不再征税。
城乡集市的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城乡集市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市场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行情挂当日参考价格牌。进入集市的日用工业品,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日用工业小商品的价格,可以随行就市。
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生产资料,可以通过生产资料市场,议价销售,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
机动车辆和自行车的价格,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合理议价。
物价部门要对集市贸易价格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凡成交额在十元以上的,除国营商业、物资部门和供销合作商业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只收摊位费外,其余均收取管理费。其中: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工业品(包括汽车、拖拉机等)、大牲畜
的收费率不得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一,出售农副产品的收费率不得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二。
市场管理费(包括摊位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收取,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市场卫生清理和宣传活动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 城乡集市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对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进行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使买卖双方做到文明交易,礼貌待人。
第四十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以及从当地国营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第四十一条 严禁拦路抢购、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欺行霸市。
第四十二条 集市上严禁赌博、测字、算命以及野蛮、恐怖、腐朽、下流的卖艺卖唱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着规定服装,佩戴规定标志,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对于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欺压群众等违法乱纪行为,广大群众有权监督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乡集市的领导,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关系,密切配合,把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警告、收购、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在市场或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活动,以及缺少证件、短尺少秤、以次顶好、偷工减料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屡教不改的处经营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直至没收其经营的物品。
(二)出售禁止上市的物品,属于国家收购或经营的,给予平价迫购并没收高价出售部分所得;国家不收购不经营的物品,没收实物;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玩弄计量坑骗群众、套购商品转手高价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经营物品价值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物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拦路抢购、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哄抬物价、囤积居奇、欺行霸市以及倒卖废旧金属、珠宝、文物、外币、走私物品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没收其物品、吊销营业执照,直至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二十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诉起的十五日内予以裁定。案情复杂的三十日内予以裁定。在申诉期间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执行纪律的监督检查。对执法犯法的市场管理人员,应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开除公职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市场管理人员严重违法乱纪长期不予处理的,要追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原《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1985年9月29日
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

唐济民


作品标题又称作品名称,系标明作品内容的简短语句,它不仅是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而且是一部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重要标志,一个成功的标题更是一部作品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法律保护?如受保护,应受何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当前,出现了一些涉及作品标题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如“O岁方案”,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与内容一起使用的,如《现代汉语词典》,等等。在此,笔者将参照国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法律现状和部分典型案例,针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作理论上的探讨。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
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有的国家对其采取著作权保护,有的国家采取其他方法给予保护,有的国家则不予保护。在著作权制度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有些国家逐渐完善了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例如,法国1957年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即使在作品保护期届满后,任何人也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标题。对于那些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西班牙1987年版权法(1994年修订文本)第10条(3)款规定:只要作品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作为该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版权。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0条、第102条则将仿冒他人作品标题的行为视为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予以禁止。此外,日本、澳大利亚著作权法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我国(包括大陆、香港、澳门、台湾)著作权法中,只有澳门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对于原作品本身的具有独创性的书名、篇名,也适用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标题不得与其他作品或先前已发表的作品相混淆。当然,也有不少国家对作品标题不予著作权法保护,如美国法院的判例都反对给予作品标题以著作权法保护,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虽然它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反侵占甚至在商标法的理论下受到保护”,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原因就在于此。
由此可见,国外法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通过两条途径:一是利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但对其独创性的要求较高;二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其独创性要求较低。

二、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作品标题可否作为单独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观点不一,从以上国外立法情况来看,各国也不一致。总的来说,国内学术界可分为两大观点:
第一个观点是,对作品标题不应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其主要理由是:首先,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来看,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更准确地说是作品的整体,标题只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成为一部作品。其次,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之一。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均应具有独创性,但作品标题并不一定具有独创性,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退一步说,即使在立法上对具有独创性的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在司法审判中就必须划定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界限,这无疑会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不宜对作品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最后,作品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涉及作品标题的纠纷主要是对作品标题进行竞争性商业利用而引起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由此挤占对方的市场,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予以保护,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是精神产品,在市场经济中,也是物质产品一种具有思想或能够影响人们思想的。
第二个观点是,对作品标题是否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视该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不同处理。以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为界限,可将作品标题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由作者创造性的独立完成的标题,而非抄袭、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另一类是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该标题并非作者的独立创作成果,而是借用、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公有领域的字、词、句作为标题。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应当予以保护,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未直接规定对作品标题予以保护,但是,我们可以发现保护作品标题的有关间接性规定。例如,该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有不得擅自改动作品标题的含义;又如,该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都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也不得侵犯原作品的标题等。
第二,作品标题与作品内容一样,都是作者独创性的劳动成果。作品标题对于作品,具有画龙点晴的作用,一部作品,如果其标题平淡无奇,不能深刻揭示其作品内容,即不能对作品思想内容作出直接的、概括的表达,就很难说这部作品是一部好的作品。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对作品标题的创作往往要付出极大的心血,特别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更需要作者付出更多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作品标题一旦确定,作者就据此而决定内容和进行艺术安排,考虑表达形式,以使作品的思想内容与其标题达到完美的统一。一部好的作品往往有一个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比较成功的作品标题有:《红楼梦》、《围城》等,它们已经与作品内容融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虽然作品标题本身不是一部单独的作品,但它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绝大多数受保护的作品,并不是其全部内容都属于作者创作的,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仅仅是其作品中确实属于独创性的内容,如果该作品的标题也属于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那么,著作权法对于这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应将其作为作品之组成部分来加以保护。
第三,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易于认定的具有独创性思想的表达形式。不能因为对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比较困难,就对作品标题一律不予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一个著作权案件都会遇到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法院不会因为独创性认定困难而拒绝受理。笔者认为,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著作权法应当予以保护,因为这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同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借鉴澳门法律的有关规定。澳门著作权法在给予独创性的标题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几项对作品标题不予保护的情况:第一,属于统称、固定名称或惯称的标题,如《中国历史》、《法律课程》等,此类标题不受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缺乏独创性,同时,此类标题属于统称或惯称,若将其权利单独授予某个人或某些人,则会对大众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第二,以历史人物的名字或以历史戏剧剧名及以神话故事标题构成的作品标题,如《诸葛亮》、《孟姜女》等,这类作品标题之所以不受保护,一是因为历史人物的名字、历史戏剧剧名及神话故事标题通常为惯称或固定称号,缺乏独创性;二是因为它们的标题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不应由某个作者所单独享有。第三,各种定期出版且发行期长达(?1年以上的报纸和期刊的标题才受著作权法保护,否则不予保护。第四,未经发表的作品的标题不受该法保护,但是未经发表的作品如果构成另一件已发表的同类作品的组成部分,并且事先和另一作品一起进行过登记且标题相同或相似者可受到保护。该规定强调作品的发表条件或登记条件,如果符合以上条件,则容易在诉讼中举证,便于案件的审理。否则,法院将很难判断哪件作品标题属于在先创作。
三、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以上提及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是该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市场经济中,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也能成为商品,甚至知名商品(也可称作知名作品)。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对知名作品的标题的不正当竞争使用。根据该条文,使用他人作品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是:
一、必须是对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标题)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这里必须明确“知名作品”和“特有”两个词汇的法律含义。第一,关于“知名商品”的法律含义,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仍然没有明确“知名”的具体认定标准。如何对“知名商品”划定一个具体的标准,确实是立法中的一大难题。目前,只有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作了界定,但有的规定也比较抽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他人知名商品进行了侵权,主要采取“反推原则”,即只要证明行为人确实擅自使用了与他人知名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即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该知名商品所获得的有关奖励,可作为该知名商品知名程度的参考。第二,关于“特有”一词的法律含义,该《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作了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当然,有些作品的名称(标题)本来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特有性”,但权利人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其高超的创作水平,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从而使该标题建立了与其他同类作品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是属于基于使用结果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在以下“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一节中予以论述。综合以上分析后可以得知,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标题),是指知名作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作品名称;对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标题)的擅自使用,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与他人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标题)完全相同的名称或近似名称作为自己作品的名称使用。
二、这种使用造成了使用者的作品与知名作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使用者作品是该知名作品。这里必须明确“混淆”和“误认”的法律意义。第一,如何判断是否造成了混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的法规、规章均未作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混淆的判断首先是根据一般购买者注意能力的高低,相同或近似的作品名称足以引起误认的,即构成混淆。第二,如何判断造成了误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项对于“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况未予规定,但是,《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乎情理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认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的实际误认。例如,北京法院审理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害著作权一案中,原告就提出了《现代汉语词典》这一作品标题应予保护的问题。众所周知,《现代汉语词典》是由中国社科院语言所编辑的辞书作品,经过20多年的广泛发行,已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属于知名作品。被告在“现代汉语词典”这一名称前冠以“新”字作为自己作品的标题,显然足以给相关读者造成误认或可能造成误认,虽然虽然一、二审判决中均未支持原告的请求,也未给该作品标题是否保护作出定论,但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笔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首先必须确认该作品的“知名性”,在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实践就个案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四、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
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以上提及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是该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市场经济中,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也能成为商品,甚至知名商品(也可称作知名作品)。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对知名作品的标题的不正当竞争使用。根据该条文,使用他人作品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是: (中译名:读者文摘),是美国发行量最大的普及综合性文摘月刊,且美国出版商在其国内已经获得了?
其次,有些作品的标题不符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不能申请为注册商标,当然就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某些通用标题如《中国法制史》显然不具备商标显著性的特征,因为它是有关中国法律制度形成、发展历史的著作的通用名称,不能被独家占用,因此也就不能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
最后,作品标题显著性的产生也有一种特殊情况,笔者在前文已提到,有些作品的标题原先不具有显著性的区别特征,在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后使该标题产生了区别于其他同类作品的显著性特征。在国外的商标法中,这种情况被称为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即在经过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及工商界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从而产生的?第二含义?,即比标记本来还强的商标含义。目前,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此问题没有涉及,但国外立法中大多有对此问题的规定。如法国、德国、英国等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及欧共体商标法,均允许叙述性词汇、商品或服务的常用甚至通用名称可以通过使用最终取得显著性。我国也有学者提出,我国《商标法》中应当增加这一方面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很有必要,因为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尤其对于报刊、杂志更加重要。有些报刊、杂志的标题原先虽不具有显著性特征,但在其创刊发行后,逐渐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只要一提及该标题,读者的概念中就会立即反映出它的出版社,不会与其他同类型的报刊、杂志产生混淆,这就是使用后产生的显著性。例如,《足球》报创刊至今已二十余年,该报从多重视角全方位、真实地报道国内外足球运动的动态,每期的发行量达几百万份,发行地区遍及全国甚至海外,是广大球迷所津津乐道的报刊。但其标题?足球?其实很普通的,谈不上有何显著性,所有专业报道足球消息的报纸都可以称作?足球报?。但广州《足球》报社的《足球》报经过长期的出版、发行,已经与其他足球报纸产生了显著性的区别。现在,一名读者在邮局或者报刊零售者处提出买一份《足球》报,营业员肯定会拿广州《足球》报社出版的《足球》报给读者,而不会是其他任何足球报纸。笔者认为,任何作品的标题只要具备了这样的显著性特征,权利人就该标题应当可以获得注册商标专利权,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规定,都有各自的特点和要求。作品标题一旦被擅自使用,权利人如考虑以著作权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必须具有独创性;权利人如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作品本身具有“知名度”,系“知名作品”;权利人如考虑以商标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已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但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更为直接。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本市各级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权责明确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行政执法协调应当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职能有关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种事项或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主体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七条 市行政主体之间,市行政主体与区、县行政主体之间,不同区、县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同一区、县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国家部委、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主体与我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我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处理。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依法自行协调。自行协调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主体均可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提请协调的公文应当载明:争议的事项、相关法律依据、自行协商的情况、本单位的意见等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协调。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体发出《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提请协调的有关行政主体或者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涉及到的相关行政主体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关于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对争议事项的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召开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有关行政主体的意见,有关行政主体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可能涉及到行政主体职能变更时,应当通知编制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经相关行政主体书面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争议一方涉及到政府法制机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有关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以政府名义印发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主体应当执行。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应当发送相关行政主体以及编制主管部门,编制主管部门确定有关行政主体的职能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所确定的事项执行。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所引起的行政执法协调,政府法制机构还应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建议人。
经行政执法协调涉及行政主体职能变更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生效之前,涉及争议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体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者提出修改建议;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据新的法律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原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主体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另行提起行政执法协调。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体对存在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
行政主体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体发出督察令,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关行政主体自行协调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