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0 19:4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采矿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入自治州境内进行勘查。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障地质勘查单位在自治州境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下,应当将在自治州境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情况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六条 自治州对开发矿产资源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开放与管好并举的原则,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七条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境内的矿产资源。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矿山企业应当兼顾自治州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境内的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可以本着互利原则,适量调剂价格优惠的矿产品,支持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具体实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有关企业商定。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州投资、兴办矿山企业或者与州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办矿。
第九条 在自治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审批手续,按批准开采的矿种和范围进行采矿。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应当听取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须报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备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其它经济组织办矿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体采矿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草地和林地手续。按照批准划定的采矿范围采矿,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 按资源开发统一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时,其新建、扩建范围内的原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因搬迁或者关闭造成的损失,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在双方自愿
互利的基础上,实行联合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根据划定的开采范围内保有储量、生产规模和矿山的服务年限,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应当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已办证2年未开采或者到期未办延期手续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并由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报原发证机关审批,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参与制定本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处理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调处矿区纠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产监察证。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达到制定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方案,对暂时不能开采或者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主矿产品,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它矿种时,应立即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挖、选取的金银等贵重金属矿产品和其它限制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
未列入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可以自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均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遍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它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它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一)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四)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具体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测绘局可根据需要授权地、市测绘管理部门储存和提供该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地、各测绘生产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的专业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成果所有单位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要求于次年第一季度向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七条 在本省辖区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凡达到或超过《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额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查验收;限额以下的测绘成果,由各地、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各专业部门完成的只限本系统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包括外省和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必须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或测绘成果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省测绘资料档案馆领用或转办。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部门、单位,应当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军队系统所属部门领用地方测绘成果,应当持南京军区或驻浙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出具的公函,通过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办理。
  第十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应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和省制定的保密法规管理。使用单位需要销毁已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时,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单位)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或其上级主管领导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备案。
  第十二条 外国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境内测绘的成果,其所有权属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三条 凡是需要带出境外和向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提供的各种测绘成果,必须按《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十四条 省外测绘生产单位在本省辖区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如需要出省外的,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向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提交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版权所有,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复制、转让或转借,都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条十三条和《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十七条 本省国土范围内(含大陆、海涂、海岛、内海、领海)的重要地理数据(如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应当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成果成本的两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止向该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罚款一律交同级财政部门。
  (二)丢失保密测绘成果和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会同保密部门查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三)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局吊销《测绘许可证》,停业整顿。经整顿后,再由测绘主管部门审查资格,重新发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是起施行。


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政发〔2002〕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在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优待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优待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一个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之后,给予适当优待,保障他们的生活水平略高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对孤老优抚对象适当给予优待照顾,使其生活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
  革命烈士家属抚恤金与优待金之和要达到所在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2倍。
  进西藏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优待金标准的1.5倍增发。
  对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优待金2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5%;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0%;
  (四)荣立三等功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获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 优待金由乡镇政府优先安排,足额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七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八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二年。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优抚对象户口变迁的,由户口迁出地发给当年优待金,自下年度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优抚对象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优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家属不享受优待:
  (一)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在乡享受抚恤金、定补金的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的,停发优待金。
  第十条 农村中的烈属、残废军人、老复员军人,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烈军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出资、出劳义务照顾。
  现役军人、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均不承担筹劳任务。
  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
  第十一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挤占优待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精神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