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

时间:2024-06-26 13:3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12月23日以第9号令发布,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打击电、炸、毒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海监检查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
第三条 全省渔业水域禁止电、炸、毒鱼作业。
本规定所称电、炸、毒鱼作业,系指使用电力、爆炸物、有毒物、麻醉剂达到杀死、致晕、致残捕获或损害鱼、虾、蟹、贝类等渔业资源的行为。
在陆上或船艇上携带电、炸、毒鱼工具且有电、炸、毒鱼渔获物的,视同电、炸、毒鱼行为。
第四条 因国家建设或科研需要在渔业水域实施电力、爆炸、有毒物作业的,必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的科研部门对渔业资源损害程度作出估算,赔偿相应的渔业资源损失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除依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外,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责令其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以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每船(人)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元至2000元;以机动船作业的,电鱼按电鱼工具功率每千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300元至3000元,炸、毒鱼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0元至3万元;为逃避处理故意销毁电、炸、毒鱼工具的,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
000元至3万元。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赔偿费和罚款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第七条 以暴力妨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执法人员及其亲属打击报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12月23日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各类单位的经济类型、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统计调查对象逐年增多并日趋复杂。在统计总体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原有的全面统计调查体系因受到统计范围不全和统计总体不清等局限,目前已不同程度地影响了统计数据的全面性
和准确性。为了如实反映我国各类基本单位的变化情况,全面掌握我国基本单位的行业分布、经济类型分布、规模结构和地区分布的情况,为国家制订产业政策、调整生产力布局和规划城市建设提供依据,并为改革统计调查体系,有效地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打下基础,国务院决
定在1996年进行第一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这次普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其目的主要是查清全国各行业的单位底数,为观察和分析我国基本单位的地区、行业、经济类型分布与发展变化情况提供基本的统计信息。
二、普查的对象和内容。普查对象为所有的法人单位及法人单位所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其中包括各类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法人,以及这些法人所附属的农业、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服务业、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等产业活动单位。普查内容主要有单位的经济类型、所属行业、从业人员、企业规模、营业状态等各类单位的基本属性和主要标识。
三、普查的进度安排。普查的标准时点为1996年12月31日。1996年12月以前为普查准备阶段,1997年6月以前完成全国基本单位普查资料的审核汇总和数据处理,1997年年底以前建立国家、省、地(市)三级企事业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对普查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开发应用。
四、普查的费用。这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五、普查的组织与实施。基本单位普查在我国尚属首次,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和支持。普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统计局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这次普查。各类单位应严
格按照普查的要求如实填报有关数据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以确保普查的质量。



1996年1月25日
                   简述执行异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进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执行异议则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换句话说,如果执行的标的侵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利,案外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对执行异议的条件作了进一步规定,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根据该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权提起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 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可能受到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能对法院执行标的有不同意见,比如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标的为其必要的生产、生活工具,不能作为执行对象等等,该意见不能认为是执行异议,而是当事人之间就案件实体发生的争议。如果他们认为执行确有错误,执行人员应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但不影响执行。
    2、一般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我们这里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既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部分所有权。总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构成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之一。
    3、一般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由一审法院负责,且法院作出的一些文书出由相应法院执行,因此常出现生效文书制定主体与执行主体非同一法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向该执行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别的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如果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已经完成,案件终结,案外人有异议,只能通过新的诉讼处理解决。
    4、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一般用书面的形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异议人负有举证责任,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阐明事实,列举证据。对于案外人只提异议而不提供证据的,不能按案外人异议处理。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虽未明确规定在执行工作中对重大事项办理实行合议制,而从其本意来讲是由执行人员按合议规则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只是对决定生效的条件做出了报经院长批准的限制,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执行工作合议制的合法性。其次,执行实践中发现,执行合议制对于有效制约执行工作中的随意性,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因而,现已被广泛采用。再次,案外人异议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异议成立与否直接决定着执行能否继续进行,实属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规定由三名执行员讨论,是公正执法的需要。因此,合议制度作为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同样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最终阶段——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对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未经审查便予以驳回,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包括以下方面:
    1、对执行异议形式要件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接受执行异议后,首先要审查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执行异议是否书面提起,口头提起的是否记录在案;执行异议是否由案外人提起;异议是否对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等。对符合执行异议提起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对执行异议的实体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执行异议有执行员审查。因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执行员在审查时要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认真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主动调查取证。对执行异议的证据应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质证,必要时可采取执行听证的形式,由双方举证、质证。
    3、合议、讨论,报院长批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是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合议讨论,并报执行局长批准。
    4、停止处分性执行措施。在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可以对有异议的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但不得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正在实施的处分性执行措施也应停止,以免给案外人造成更大的不必要的损失。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执行实务中,执行员审查执行异议的方式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也可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2款规定,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认真审查后,一般作出的几种处理情况如下:
    1、予以驳回。案外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的,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对此解释为:“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用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案外人的异议不能用通知,通知本身并不是解决某种问题的形式,而是问题解决之后告知当事人的形式。由于执行人员直接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权力重大,必须慎重运用,绝不能滥用权力,否则极易侵害案外人利益。对此,应按执行中重大事项对待,应当通过3人以上执行人员讨论,必要时还应报院长批准。凡是直接裁定驳回异议的,均应报院长批准。对下级法院的处理裁定,当事人不服的,不能提出上诉,但可以通过上级法院执行监督的途径寻求救济。驳回的形式一般视情况而定。以口头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人员可以用口头形式予以驳回;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应发出书面通知予以驳回,继续执行。
    2、中止执行。执行异议确有理由、符合条件的,执行人员应报请院长批准后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则不应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程序的,由合议庭审查或者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果执行根据是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通知有关制作单位审查处理。
    3、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或断续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定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定有效的担保的,可以断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4、进行再审。对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案外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若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恢复执行,用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反之,则变更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