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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6-26 07:3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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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试行草案
一九八一年以来,我省通过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工作,有效地调动了广大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了林业生产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特作如下规定:
(一)林业“三定”成果必须巩固。已经结束“三定”的地方,要认真解决遗留问题,做好扫尾工作;尚未结束的地方,要善始善终完成任务。
(二)山权林权一经划定,就要严格遵守,不准违反或随意变动。尚未颁发山权林权证的,限于今冬明春颁发完毕。遗留的山林权属纠纷,省、地、市、县要分别负责组织调处。在调处国营与集体山林纠纷时,不得随意将国有山林划归集体,不得借口山林纠纷乱砍滥伐国有林木。
(三)划清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政策界限。自留山作为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由农户自行经营,其林木归农户所有。责任山则是集体经营林业的一种形式,属承包性质,承包者要承担国家对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的统购派购任务,并向集体上交一定的提留。不能把自留山和责任山混同起来。


(四)自留山不准垦种农作物,不准荒废,要限期绿化。有特殊原因者,经生产队批准,可以适当延期,逾期不绿化造林者,处罚“荒废金”或由集体收回。集体尚未承包出去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如数量不大,群众又有要求,可以经过批准,大部或全部划作自留山。有些地方如
“三定”时自留山面积划得过少,群众要求扩大自留山的,经过批准可以把责任山中的部分荒山改为自留山。农民在自留山栽植的树木谁栽谁有,允许继承;林木和林副产品可以自用,也可以按政策规定出售。
自然保护区、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区等不能划作自留山。
(五)允许多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同时并存,不搞一刀切。究竟采取那种形式的责任制,要根据具体情况,发动群众讨论决定。对已经建立的各种形式的林业责任制,只要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群众满意的,都应当稳定下来,不要轻易变动,并注意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提高。
(六)虽然已划分了责任山,但没有建立严格的责任制或责任制很不完善,问题较多,群众要求改变责任制形式的地方,经群众讨论,可以联产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实行联户承包;也可以实行大户承包,或者由大户承包造林,然后分户经营管理。对少数农户无力经营或不
愿经营的责任山,可以退还生产队或转让承包,但要经乡(社)批准。
(七)在林业“三定”中,凡未落实责任制的宜林荒山,可以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实行联户办林场,也可以由集体林场扩场承包。对大山、远山可以实行由户、大户、联户、专业队(组)承包,或由山权所属单位同国营林场、集体林场联营承包;还可以打破行政界线,采
取招标办法,由本地、外地的单位或造林能手承包办林场。
为适应义务植树的需要,各地要在国营或集体宜林山场,适当划一部分作为义务植树的场地,由义务树植单位包栽、包管、包成林。
(八)责任山中有林山,要本着有利于保护林木,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确定承包形式。凡因收益分成比例不合理,以及分成办法烦琐,难以计算,或因集体管理的成片林木管理不善,群众有意见的,可以联产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由专业队(组)承包;也可以实行林
木折股联营,统一管理,办新式的合作经济。对于零星、小片的林木,一般可承包到户,或折价到户管理。竹林、经济林和农田林网、农桐间种以及其他零星小片林木,一般由户大包干。主干公路和大型河渠两旁的林木,可以由专业队(组)经营,也可以由专业户承包经营。防护林和特种
用途林,由专业队(组)经营。
(九)国营林场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把任务与投资、报酬挂起钩来,可以分级承包,也可以一包到底。集体林场要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或大包干。
(十)各种形式的林业承包责任制,都要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山权归集体所有,林权归集体和承包者共有。荒山造林、林木收益实行比例分成的,承包者应得大头;实行大包干的,要保证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现有成材林的收益分配,要注意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
者利益,由承包双方协商确定适当的分成比例。合同可以规定三十年、五十年不变,并允许有继承权,办理公证手续,承包双方共同信守。
(十一)各级干部在建立岗位责任制时,都要明确林业生产的责任,规定任期内荒山绿化和林木管理的任务,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林业搞得好的县、区、乡领导干部,要评选造林绿化模范,给予表扬和奖励;搞得不好的,要追究责任,直至就地免职。



1984年1月4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2012年5月14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建设工程工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用于铁路、水利、交通等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的日常管理,市和县(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使用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公安、环境保护、交通、城市管理、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依法维护本行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本行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符合环境保护与节约能源的要求。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

  (四)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五)混凝土一次性浇捣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他情形。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确定投资规模和工程造价。

  第九条 需要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并应当遵循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市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及其他合格材料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和海砂。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生产能力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按时、保质、保量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定期核验和动态监管力度,及时纠正、查处可能影响混凝土质量的行为。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提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要求,明确不得使用海砂,并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工程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的规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由供方、需方及监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共同组织交货验收,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预拌混凝土质量指标等内容。

  单位工程的混凝土强度应当以现场制作、规范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为施工单位代制、代养护混凝土强度评定试块、试件。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中发现预拌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交货检验后方可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不得购买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或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海砂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袋装水泥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在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或未注明不得使用海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在现场制作、规范养护混凝土强度试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为施工单位代制、代养混凝土和砂浆强度评定试块或试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其他条款的,由市和县(市)区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除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并对不良行为记录及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公布外,还应当将相关责任主体履行本规章相关规定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系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有关行业管理活动。信用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94号)同时废止。




信托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信托作为民法体系下建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设立、存续和终止必须以包含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形式予以表现。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采取信托合同等书面文件的形式确立,但信托文件本身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律文件、亦即信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意味着必然适用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本文中,笔者结合信托的特点,就信托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内容作如下阐述:
一、信托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三条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分别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我国立法机关对此所作的释义是:“信托是一种特定的理财制度,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特点。在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这又是一个特点。 ”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以下简称“信托法释义”)]
具体而言,信托当事人中的委托人是信托财产原本的所有权人,他通过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从而达到了对财产所有权权四项权能的处分和管理、并实现受益人受益的目的,受托人取得其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受益人取得其中的受益权权能。即:“受益人的权利和受托人的权利加起来等于是所有权。” [见:台湾中正大学法律系教授谢哲胜的《信托的法律关系》]
虽然在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也享有信托权益,在指定受托人为受益人的信托中受托人也可以享有信托权益,但上述两种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是以受益人的特定身份享有信托受益权的,并不能表明是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身份享有信托权益,显然,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成为信托当事人中不可缺少的一方,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信托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见:《信托法释义》]
上述信托法律关系中确立的当事人及其对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分配,“体现了信托的特点,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 [见:《信托法释义》]
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当事人分别具有如下的权利和义务:
(一)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 知情权,即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见:《信托法》第二十条]
(2) 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即委托人对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见:《信托法》第二十一条]
(3) 撤销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见:《信托法》第二十二条]
(4) 解任受托人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见:《信托法》第二十三条]
2、义务
信托法并没有以单列规范标明委托人的义务内容,根据信托设立的基本要求,委托人应该承担的主要义务可以归纳如下:
(1) 保证信托财产合法性的义务,即必须保证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见:《信托法》第七条]
(2) 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义务,即委托人设立信托不得损害其债权人利益。 [见:《信托法》第十二条]
(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 取得报酬的权利 。 [见:《信托法》第二十六条]
(2) 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见:《信托法》第三十七条]
2、义务
(1) 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这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见:《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2) 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3) 不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义务,即受托人除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见:《信托法》第二十六条]
(4) 不混同信托财产和自有财产的义务,即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见:《信托法》第二十七条]
(5) 不擅自利用信托财产进行关联交易的义务,即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的义务,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的除外 [见:《信托法》第二十八条]
(6) 对信托财产独立财务处理的义务,即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见:《信托法》第二十九条]
(7) 保存处理信托事务完整记录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及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三十三条]
(8) 向受益人支付支付利益的义务,即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三十四条]
(三)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 享有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 [见:《信托法》第四十四条]
(2) 放弃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通过放弃信托受益权导致信托终止或者重新确定信托受益权归属的法律后果。[见:《信托法》第四十六条]
(3) 转让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见:《信托法》第四十八条]
(4) 受益人可以行使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即委托人同时享有《信托法》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见:《信托法》第四十九条]

2、义务

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在信托法中被确定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主体及权利确立与信托文件的规定有关,信托文件无论是以信托合同或者是其他契约形式的法律文件表现,根据契约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基本缔约原则,受益人只能是单纯的受益人,而不能对其附加义务,根本上说,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正是由于他所享有权利决定的,或者说,受益人身份和他所享有的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因此,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不能附加任何义务的权利。

三、信托文件和普通合同的区别
首先,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根据《信托法》第九条的规定,信托文件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作为订立人设立(签署)的,而受益人并不作为订立主体体现在信托文件当中,即信托文件契约订立主体和信托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除自益信托外,但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法律主体身份依然是要区分的);而合同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契约性文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契约订立主体和合同当事人是完全一致的。
其次,财产权利确立基础的区别:信托当事人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承载的依据是不同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财产权利(债权)实现是以契约形式约定的方法取得,即通常所说的合同自由原则;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信托财产所有权及所有权权能的分配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实现的。比如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问题,突破了我国传统合同法、民法对契约取得财产所有权方式的理解,即:“信托法以强制性的条款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信托当事人对外的有限责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当事人对外的有限责任使信托财产具有主体性格,使信托关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无法用契约取代,所以成为信托法的核心和功能所在。” [见:《信托法释义》]
第三,法律关系生效条件的区别:根据合同法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即为契约法律关系的建立和生效,合同所确立的财产法律关系即成为有效的法律约束文件;而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法律关系的生效并不与信托文件成立一致,信托法律关系的有效建立是以信托财产的合法交付作为判断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