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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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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加强民族团结、邻里团结;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扶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和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具体人数根据居民委员会设立范围的大小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
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进行。选举领导小组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提名。候选人一般应实行差额选举;提名的候选人名额与应选人名额相等时,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后,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2次。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五)讨论和决定本居住地区涉及居民整体利益的重要问题;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不得乱摊派;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得到保证。居民委员会所需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随着当地经
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对连续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五年以上、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对老居民区进行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规划。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监外执行、假释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
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产生,可以参照居民委员会的产生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组织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开展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活动和兴办的各种服务事业,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确定热电联产年度上网电计划,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经省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执行。
为保障热电联产机组安全经济运行,不得在热电联产机组上安装上网电控制器。
第四条 《供热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资金可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
(二)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四)城市增容资金;
(五)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六)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建设的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对已建成使用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停止使用通知书,实行集中供热。对逾期未停止使用的,除按《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每年每吨/时一万元预收城市供热工程
建设资金。在其使用集中供热时,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抵顶应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单位须持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 供用热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工程必须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10万元以上的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新建(扩建、改建)室内采暖系统,其设计应当采用双管并联形式,设置温控、计量装置。
第八条 供用热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必须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当实行招标。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经市供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室外集中供热系统连接。
第九条 市以上重点工程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供用热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 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合格的,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图纸会审记录;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设计变更通知单;
4.沟槽质量、管道安装记录;
5.管道防腐、保温记录;
6.管道隐蔽工程记录;
7.焊接及无损检测记录;
8.压力容器检验证明;
9.关键部件单体试验记录;
10.系统压力试验记录;
11.竣工图纸、报告;
12.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
(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暖前15日内完成燃料贮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计划向热用户供热。
(三)在采暖期内,供热站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必须实行集中供热,需要增加供热管网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新用户申请用热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用热申请。蒸汽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热负荷性质(生产、生活、采暖、制冷等)、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时间、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采暖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建筑物面积、建筑层高、建筑平面图、室内设计温度、内部系
统最大阻力、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
(二)经供热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热用户持《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用热双方按规定签订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济南市集中供热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事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新用户需持双方同意的更名过户协议书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二)热用户需要变更用热地址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程序办理用热手续,变更用热地址在同一热源单位供热范围内的,只承担供热工程建设直接发生费用,不再缴纳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须缴纳增容部分建设资金。
(三)热用户需要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增加用热面积的应当缴纳增容建设资金;需要减少用热面积的,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蒸汽用户的用汽量应当按计划供应,用户须按规定向供热单位申报用热计划,临时变动月用热计划量超过5%的,须提前7日向供热单位申报,逾期不申报的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 对洗澡、蒸煮、消毒、烘干等无法以面积或热量计算用热量的,供热单位可与热用户在签定供用热合同时协商解决计费方式和办法。
第十七条 采暖费收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暖收费实行双轨制,热用户安装热计量表的按热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表的按建筑面积计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逐步实行按热量计费。
(二)非居民住宅建筑层高以3米为标准。3米(含)以下的按标准计收采暖费,3米以上的按层高系数(实际建筑层高除以3)乘以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
(三)在采暖期内有条件间断采暖的热用户可根据实际用热天数缴纳采暖费,但停用期间应缴纳热网运行成本费(放水费、电费、人工费等直接发生的费用)。热网运行成本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四)开发新建住宅已安排住户并已供暖但尚未办理供热开户手续的,其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已售出尚未入住的房屋,采暖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90 号

  修订后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


 



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临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超过三个月的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二)临时入境后仅在边境地区一定范围内行驶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三)临时入境后需驾驶租赁的中国机动车的外国机动车驾驶人。

  与中国签订有双边或者多边过境运输协定的,按照协定办理。国家或者政府之间对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条 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四条 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二)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

  (三)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五)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五条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为纸质号牌,载明允许行驶的区域、线路和有效期。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背面为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签注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行驶区域或者线路、有效期等信息。

  第六条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应当与入境批准文件上签注的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七条 临时入境汽车号牌应当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内右侧。临时入境摩托车号牌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八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可以凭入境凭证行驶至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核发机关所在地,并于入境后二日内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临时入境的境外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驾驶其自带的临时入境的机动车或者租赁的中国机动车。

  第十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中国道路上驾驶自带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一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租赁的中国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租赁单位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二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应当符合申请人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自带临时入境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还应当与其自带机动车车型一致。驾驶租赁中国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

  第十三条 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入出境身份证件;

  (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三)年龄、身体条件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两张一寸彩色照片(近期半身免冠正面白底);

  (五)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四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机动车驾驶人入出境身份证件上签注的准许入境期限的截止日期一致,但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十五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应当随身携带,并与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及其中文翻译文本同时使用。

  第十六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凭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和入境凭证,驾驶自带机动车行驶至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核发机关所在地,并于入境后二日内申请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应当对境外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以前的入境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告知其处理完毕后再核发牌证;在中国境内有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记录的,不予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八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驾驶机动车:

  (一)遵守中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上签注的行驶区域或者路线行驶;

  (三)遇有交通警察检查的,应当停车接受检查,出示入出境证件、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和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及其中文翻译文本;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接受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接受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驾驶机动车,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处理;

  (二)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处理;

  (三)驾驶临时入境的机动车超出行驶区域或者路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处理。

  第二十条 边境地区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边民往来或借道通行活动等频繁入出境,且入境后仅在边境地区一定范围内行驶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可以由省级公安机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边境地区一定范围”的界限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动车因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临时进入内地需驾驶机动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入境的机动车”,是指在国外注册登记,需临时进入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临时进入中国境内驾驶机动车的境外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始发地”,是指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出发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发布的《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2007年1月1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

   2.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

     4.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