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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时间:2024-07-09 21:3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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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根据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作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授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与形式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广东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向受援人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实行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裁定。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对不给予法律援助,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得到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有本条第一、二款情形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0日

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管理规定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根据《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房屋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交通、治安等设施及生活环境进行维护管理、修缮和整治。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住户委托,对住宅小区、住宅组团、高层住宅、综合楼宇等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进行维护、修缮、整治和提供便民有偿服务、社区服务的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兼
营企业)。
第三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1.负责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登记、发证;
2.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3.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业务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等级管理,按照物业管理企业具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等三个等级。
一级物业管理要有10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二级物业管理要有6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三级物业管理要有3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第五条 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是指具有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水电、财务等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经国家、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物业管理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并实行年检制度。物业公司办理资格审查,需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2.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的任命或聘用合同书、技术职称证书、物业管理培训证书;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审核符合资质条件的,由市建委发给《广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第五条规定补办资质审查手续。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投标承接物业管理任务,也可以接受房地产开发公司、业主委员会或区建委(建设局)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按如下等级规定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5万~10万平方米;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业务时,必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方可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技术规范等对物业实行统一管理,为业主及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保持管理范围内良好的生活、经营、生产条件和环境。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收取维护管理费、经营用于物业管理的物业的收入,提供有偿的服务,进行物业的维护管理和社区的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需委托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审查及向委托物业管理的单位、业主和用户报告。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委托管理合同及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技术规范实施管理的,除按委托合同的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外,由市建委在年度资格审查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建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水平及质量,实行定期考评制度。考评的标准、办法由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2月15日
农民工维权途径的实效调查

作者:国际关系学院法律实践小组
杜宇航 林晓鹏 李志强

【摘要】近年来,农民工问题受到社会地广泛关注,农民工维权的讨论也持续升温。在建设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怎样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相关的社会冲突,努力构建和谐的用工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理论上农民工可以有多种维权途径来保障自身的权益,但在现实的案例中却可以发现农民工维权往往遭遇到现实中的种种困境。因此,通过近距离的接触农民工维权的艰辛,近距离的体会他们维权过程所遭遇中种种困难,可以避免理论空洞化,从实践角度来探讨农民工维权问题。本课题正是在这样的理论指导下,通过具体的实践调查来研究农民工维权的实际效果,系统地分析维权的实际困难和各自的优劣之处,并以实际的调查结果为依据给出点滴建议建言。

【关键词】农民工 维权 实效 调查


农民工问题是学界和政府重点关注的一个研究领域。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大力推动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产生城乡二元分割、分治格局,而农民工介乎城乡之间,介于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之中,自身的因素以及时代的背景导致产生所谓的农民工问题,特殊的身份特殊的时代使得解决农民工问题成为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中敏感而又具有决定性因素。国际关系学院处于北京地区的城乡结合部,周边有不少的外来农民工,尤其是建筑工地农民工,加上我们自身专业和兴趣的爱好,借申请科研项目的契机,组成一个兴趣小组,共同来关注、调查和探讨这个热点问题。我们于2006年11月——2007年3月采取抽样方法,先后调查采访了我院周边的数个建筑工地、早市和外来农民工居住区,涉及不同行业、不同籍贯、不同年龄层次和不同教育面貌,对他们进行问卷调查及深度访谈,共发放200份调查问卷,收到有效问卷147份。先后对北京市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小小鸟全国调解委员会从事农民工维权的资深律师进行深度访谈,并走访了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市劳动监察委员会等多个相关政府部门,获取了宝贵的数据和专业的分析。本文是在这次大规模调查走访的基础上,辅之以相关文献资料,对农民工维权问题进行实际效果调查,并对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第一部分 概述

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身份却在城镇或非农领域务工的劳动者,是中国传统户籍制度下的一种特殊身份标识,是中国工业化进程加快和传统户籍制度严重冲突所产生的客观结果。 农民工问题是我国经济转型、由农业国向工业国迈进过程中出现的阶段性问题。目前我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约为1.3亿人,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村劳动者约有1.3亿人,扣除两者重合部分,全国农民工总数约在2.1亿人左右, 并且随着城市化的加快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和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还将大量向城市转移。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农民工以及更大范畴上的三农问题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一直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都多次为此作出批示。温家宝总理还在视察中亲自为农民工讨要欠薪,党中央国务院也连续几年将三农问题列为中央一号文件。2006年3月27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指出,农民工问题事关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解决农民工问题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任务。在该意见中提出要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工权益事件,要求用工单位必须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农民工的法律地位。但由于农民工维权的法律制度以及现实中法律执行等多种客观原因,目前以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伤赔偿为主要内容的农民工权利保障问题尚不容乐观。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约有1000亿元。 农民工权利保障的状况如何,不但直接关系到亿万家庭的生活以及他们的家庭、他们子女的教育,而且关系到我国的民主和法治化进程,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因此如何在社会结构转型过程中解决好农民工问题以及更大范畴上的三农问题是一个时代课题,是一个系统工程,具有重大意义。
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在与企业方发生雇佣关系产生利益交易时,经常发生自身权益被侵犯现象,主要体现在工伤赔偿、欠薪等经济性权益和工作条件、工作时间等非经济性权益,而其中工伤赔偿和欠薪是其中的主要两个方面。调查走访的清华西门某建筑工地的活动中,农民工反映最强烈的也是集中在这两个方面,很多农民工坦言,他们出门在外无非是挣两个钱贴补家用,苦一点累一点还过得去,可是最怕的是辛辛苦苦工作大半年最后回家过年的路费也没有(调查时已经是12月份),要么就是怕出了什么事故,不知道找谁要钱看病吃药。在调查所接触的一例中,就要以为来自四川的农民工来北京打工不到一周就发生工伤,手部肘骨被机器折断,工地老板付了去医院看病的费用,以还未签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进一步给予赔偿和救济,致使该农民工既无钱回家也无生活费用,只能在同乡的接济“得过且过”,十分艰难困苦。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仅1998年到2002年五年时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结劳动争议案件42万件,比前五年增长1.7倍。2003年、2004年案件数分别达到137656、163151,2004年比2003年上升18.4%。2003年137656件案件涉及案件标的金额37亿元。 每年这么的维权案件,除了量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高度的雷同性,包括案件成因,其中大部分是拖欠工资和因工伤引起的诉讼纠纷。有意思的是一方面是每年大量的诉讼案件,另方面却也是农民工维权过程中遭遇的现实困境。采访中当我们告诉他们可以通过这些途径来维护你们权益,可以找哪些部门来讨公道时,受访的农民工平静告诉我们也很难,话语中透露出不满和无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诸多的途径来维护农民工的权益,而在社会现实中,农民工权益被侵犯已经不是什么新闻,近距离的接触到农民工也表明这些维权途径在事实面前效果并不是很好,是什么原因所致,有主要体现在那些方面呢,我们又能提出什么改进意见以便更好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间接促进社会和谐呢?




第二部分 农民工维权途径调查分析

一、农民工维权流程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农民工在发生权益侵害时怎样维护自己的权利,以下是我们对工伤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作的简单归纳。

(一) 工伤案件维权流程图


申请工
伤认定 证据不足,先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
104日 不服
法院一审
12个月22日 不服
法院二审
6个月22日

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日内送达


行政复议
125日

行政一审
3个月22日


行政二审
2个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