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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直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7:0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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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直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直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0年1月17日,能源部

第一条 为加快和深化我部科技体制改革,加强科研单位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科研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独立的科研单位,按照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基础研究类型,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农业科学研究类型和多种研究类型(指含技术开发类型和基础研究类型),对不同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经费分类管理。
第三条 属于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一)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应逐步推行技术合同制,其经费主要来自通过纵向和横向的技术合同而取得的收入,由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要逐年减少,到1990年基本减完,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经费,三分之二留部作为行业技术工作经费,三分之一由国家科委掌握,用于科技委托贷款和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
(二)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由科学事业费列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离退休人员经费作为定项补助,仍由国家拨给。
(三)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纳税后的纯收入,全部留归单位使用,对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不再规定事业发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的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放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对于事业费部分自立的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创收多的单位应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第四条 属于基础研究类型和社会公益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一)对基础研究类型科研单位,其经费应该逐步作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二)对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科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经部人劳司会同国家科委批准,可以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

(三)基础研究类型和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科研任务外,要积极组织创收,其所得纯收入及事业费包干结余,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分配使用;创收较多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应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五条 属于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其科学事业费由部按照审定的科学技术活动比重分别核拨,分别按开发型、基础型的办法管理,其所得纯收入及事业费包干结余,按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相同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和奖励福利基金。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合经营、成果推广和科研中间试验等科技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也可在小批量试生产和从事与科技发展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取得合法收入,以增强科研单位自我发展的能力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活力。
第七条 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纯收入,可提取5%~10%用于与项目成果有关的工作人员的奖励或津贴,这部分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其余部分按上述规定建立三项基金,技术咨询纯收入,可提取10%~15%用于参加咨询服务的有关人员的奖励或津贴,其余部分按上述规定建立三项基金。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税后纯收入和经费包干结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建立事业发展,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不得随意改变提取条件和提取比例,对各项基金的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
第九条 国家重大科研项目要逐步推行公开招标和签订承包合同的管理方法,国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和其它财政拨款,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科研单位投标中标的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和承担的纵向课题,通过签订合同可以取得专项经费。科研单位代部行使管理性的工作任务,部不另拨经费。
第十条 技术合同价款包括成本费用、税金和经济收益,技术合同计价以成本预测为基础,实行议价成交。
成本费用包括:(一)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等个人经费);(二)材料费;(三)燃料及动力费;(四)业务费;(五)仪器设备使用费;(六)管理费;(七)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
纵向合同的计价方法是:一至五项和第七项按实际需要计算,第六项按一至五项经费之和的15%~20%计算。
经济收益按全部成本费用(不包括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的10%~15%计算。
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承担纵向合同任务,不另拨人员经费。
第十一条 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向银行申请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科委科技委托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向部申请科技贷款,作为事业周转金。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技术开发类型和多种类型科研单位的技术开发部分,应计提设备占用费,每年占用费按不低于仪器原值的1%计提,提取的占用费,全部留单位建立设备更新基金,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设备更新基金要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类科研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通知》的要求建立经济核算制,科研单位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或是在与国家和企业签订各项纵向、横向合同中,以及在实现科技成果商品化的过程中,都必须事先计算科研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成本、税金及经济收益,科研单位内部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各研究科室也必须进行课题成本核算,以计算各种消耗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均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规定的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必须管好、用好各项科技经费。科研单位要切实引入竞争机制,运用招标、合同、承包等办法,提高科技资金使用效益,科研单位可以和企业互相承包、租赁、参股、兼并,实行联合经营,以多渠道积累资金,扩大自身发展能力,科研单位也可以同国外科研机构进行合作交流,发展外向型科技项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自1988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1987年为基数、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作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
第十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科研单位发放的奖金及超限额发奖交纳的奖金税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各类科研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不得自行规定。
第十七条 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及多种类型科研单位的技术开发部分,根据其科学事业费减拨的程度,享受相应的专项奖励。
(一)减拨科学事业费达到10%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20%、30%、40%、5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
(三)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60%、70%、80%、9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
(四)科学事业费全部减拨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
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按120元计算。
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专项奖励的资金来源,由部和国家科委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相应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由单位申报,经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核准。其具体计算方法是:
(一)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按划转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简称基数,下同),减去当年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二)社会公益、基础研究类型科研单位,按上一年度纯收入抵顶当年科学事业费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三)多种类型科研单位,按基数中的技术开发经费、基础研究经费减去当年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第十九条 对科研单位的收入征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承担部系统的科技合同任务,属国家和部的计划项目,其纯收入属于经费结余性质,不应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都要纳入单位的财务统一管理,纳入本单位的年度决算,科研单位兴办的公司,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兴办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将科技经费、专用基金直接或间接用于经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起执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在本市海曙区试行巡警综合执法的决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在本市海曙区试行巡警综合执法的决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0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因国务院批准我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海曙区试行巡警综合执法的决定》已不适应实际情况,予以废止;

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赌博的惩处作了规定,《宁波市禁止赌博条例》已基本不再适用,予以废止。




近年来,因离婚登记中的瑕疵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出现,要求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也日益增多。要求撤销离婚证,不是办理离婚证过程中存在操作不规范的瑕疵,就是当事人自身的恶意串通和制造假象导致工作人员在离婚证的办理过程中无法辨别其事实的真伪而颁发离婚证。因理解和认识的不同,加上没有具体的实施意见,对于离婚证能否由法院予以撤销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多数认为应予以撤销和认定无效,少数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离婚证不同于行政机关颁发的其他证件,它是对人身关系的限定,因此,办理离婚证的离婚登记行为,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类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离婚证是确认当事人解除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离婚证一经颁发,即解除了原有的夫妻间身份关系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这种人身关系的不可回复的特殊性,决定了离婚证的不可撤销性。


在法律规定方面,没有任何撤销离婚和宣告离婚无效的法律规定。这是因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愿、离婚自愿的原则,取得瑕疵离婚证的当事人,即使一方反悔不同意离婚,即使撤销离婚证,法律也无权强制另一方与之共同生活。


在现阶段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鉴于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说明,明确只有涉及财产分割部分可以申请再审。这就是说明,在离婚诉讼中,要考虑到人身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应该维持即使错误的生效判决,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因此,基于民事诉讼“尊重生效判决中既定人身关系”的精神,瑕疵离婚证不宜判决撤销,其撤销诉讼应以裁定不予受理较为妥当。


其次,婚姻登记部门无法律规定的撤销权限,离婚登记是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分为可诉的和不可诉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8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依据该规定,对于要求婚姻登记部门撤销离婚登记的行为,虽然可以归类于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中“离婚登记”的规定,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证予以撤销和宣告无效的法律权限,而且在婚姻法中亦无撤销离婚证的相关规定。这就说明,婚姻登记部门在没有法定权限的情况下,对瑕疵的离婚证是不能予以撤销的。根据上述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遭到拒绝或不予答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撤销离婚证并不是《婚姻登记条例》赋予婚姻登记部门的法定职责,那么当事人诉请的行政行为就不具可诉性。


第三,离婚证被撤销,必然带来更多不稳定因素,不符合行政立法的本意。


对于瑕疵离婚证,如果被撤销,被解除的婚姻关系便自动恢复,这就必然面临问题。如夫妻双方的感情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就已经被证实却已破裂,自动恢复显然违背另一方意愿,不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如果提出撤销的一方出于重新分割财产或者重新分配抚养权的目的,那么,原离婚协议达到的定纷止争的功效将被否定,再一次的离婚程序势必造成社会成本的增加和浪费,等等。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避免其不合法行为给人民群众造成损害,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但若撤销了离婚证,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将给社会和家庭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和纷争,其不利后果和影响远远大于不予撤销离婚证。因此,撤销离婚证的行为与现行的立法精神不符。


第四,不予撤销离婚证并不适用《解释》中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解释》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对照该解释,婚姻登记部门在没有法定权限的情况下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且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因有离婚证的存在不属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同时因离婚登记行为是法律有规定的行政行为,更不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规定。因此,在该类案件的行政诉讼中,不能据该条解释作出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离婚证无效的判决。


《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离婚登记涉及的仅仅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即使双方或一方再婚,也只能影响到两个家庭的成员,并非“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退一步说,如果把对家庭和子女成长的影响放到社会稳定的大局中考虑,但也难以和“重大损失”联系在一起。因此,在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登记虽然违法的情况下,也不适合依据该条解释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综上所述,鉴于身份关系的不可逆转性、离婚证不宜撤销的特殊性,以及离婚登记的不具可诉性,对于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对于当事人在其他方面存在的争议,应依法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