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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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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及燃气器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劳动、经济贸易、物价、市政等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能源和安全供用、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燃气企业应当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依法管理、文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燃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设计使用管道燃气的,设计单位应将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预留在室外公用部位。现有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具备条件的,可以逐步将燃气计量装置改装在室外公用部位。
积极推广先进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竣工,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由政府或建设单位筹措;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增设、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负责施工。燃气安装、维修企业确需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设施,应经燃气企业同意。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
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计量等设备。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燃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
(四)检修燃气设施或者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应事先通知用户;
(五)工作人员入户检修、检查、抄表,应佩戴统一的标志,文明作业,用语规范。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施工、检修应在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进行;停止供气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报告。
对居民恢复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供气之日六时至二十时之间择定恢复供气时间。
第二十一条 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算,经物价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并审核,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燃气企业必须按批准的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与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盗用、转供管道燃气。
第二十七条 使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依法执行首次强制检定制度。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建立档案,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并对检定结果负责。
禁止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校验,双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交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规定的范围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校验一方承担;其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并由燃气企业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检定之日前二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多计或少计的用气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及时进行处理。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造成无法计量的,按该用户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室内的,燃气企业应与用户约定抄表时间,用户应当配合抄表。抄表后应当告知用户用气量。
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入户抄表的,燃气企业抄表人员应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在告知的复抄时间内仍无法入户抄表的,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计量。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含复抄次数)且时间满六个月仍不能入户抄表的,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倍计量。
半年以上不使用燃气的用户,可以到燃气企业办理暂停用气手续。需重新使用的,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启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气费。逾期未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所欠气费的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所欠燃气费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
逾期两个月不交纳气费,经催交后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道燃气管网户外部分属公用设施,无论投资主体及产权归属,均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养护维修作业和新增用户接管。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事故抢修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五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用户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养护维修费用。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以及更换设备,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
燃气企业应按规定使用年限定期免费为用户更换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六条 燃气设施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保护范围,并进行公告。对重要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
(二)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种植乔木;
(四)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擅自从事爆破作业;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爆破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法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准销证。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取得准销证的燃气器具列入本市燃气器具准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燃气器具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禁止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四十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在销售地应当设立或指定维修站(点),为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四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当经过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领取资质证书。
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四十二条 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不含家庭用燃气灶具)应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并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

第七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管道燃气中加嗅。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燃气钢瓶和调压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定期检验。
第四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
(二)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
(三)在不具备安全用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和器具(不包括家庭用燃气灶具);
(五)加热、砸、摔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燃气钢瓶之间倒罐;
(七)自行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八)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器具泄漏或损坏等故障,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消防等单位和部门。
第四十七条 因抢修管道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中断电力、通讯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抢修后应立即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装饰装修设施;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拆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时起,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当地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供气。
发生燃气事故,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查清事故原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业,可并处四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未经年审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可并处五千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五)燃气企业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鉴定合格将新型气体燃料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七)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销售、安装未列入本市燃气器具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九)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物品,可并处三万元罚款;使用未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转供管道燃气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五)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停气或未履行停气通知义务的;
(二)燃气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
(三)供应管道燃气没有按规定加嗅的;
(四)燃气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五)燃气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气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管网干线、储配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气化站、混气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钢瓶等;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新出产业〔2009〕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总署机关各司(厅、办),署直各单位: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加快新闻出版事业和产业发展,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妥善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全力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推动新闻出版业大发展大繁荣,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积极探索和成功经验

  1.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闻出版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为做好新闻出版工作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发展文化产业的战略任务,党的十七大进一步对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了战略部署。新闻出版系统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和部署,积极实践,大胆探索,开创了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新局面。

  2.2003年,党中央、国务院启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新闻出版系统21家试点单位全面完成了改革试点任务,为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提供了有益经验。2006年以来,新闻出版系统切实贯彻全国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了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总体思路,创造性地解决了改革的一系列难题,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目前,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正处于全面推开的关键时期,进入破解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的关键阶段,改革的任务仍然艰巨繁重。

  3.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实践证明,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是改革的前提,哪里的思想解放,那里就有改革的新思路、发展的新成效;体制创新是改革的重点,必须围绕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改善宏观管理、健全政策法规、转变政府职能等关键环节,革除体制性障碍,解决主要矛盾,破解难点问题;发展是第一要务,必须围绕发展制定改革的政策措施,以发展的成果检验改革的成效;政策是保障,必须充分考虑新闻出版行业的特殊性、复杂性,制定和落实相关配套政策,加强统筹协调,加强政策扶持,加强资金投入,加强督促检查,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二、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4.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加快新闻出版事业和产业发展,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提升我国综合国力和文化软实力的迫切需要。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关乎文化产业整体实力和水平,关乎国家文化发展繁荣,关乎国家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关乎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5.当前,面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生活的新期待,新闻出版系统在思想观念、创新意识、体制机制、行政管理能力以及队伍素质等方面还存在着突出问题。特别是出版单位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计划经济体制下出版资源行政化配置造成的出版资源过于分散,结构趋同和地区封锁,出版产业集中度低、规模小、实力弱、竞争力不强等问题十分突出。上述问题导致新闻出版业发展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不相适应,与日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与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的新要求不相适应,与现代科学技术和传播手段迅猛发展及广泛应用的新形势不相适应。这就迫切要求我们进一步推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努力构建新闻出版业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新闻出版生产力。

  6.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新闻出版业面临着历史性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正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新闻出版业发展的经济基础、体制环境、社会条件、传播技术都在发生深刻变化,尤其是面对全球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给新闻出版业带来的挑战和机遇,加快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显得更为重要和紧迫。

  三、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要求和目标任务

  7.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围绕解放和发展新闻出版生产力,重塑市场主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全面推进体制机制创新,调动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动新闻出版业大发展大繁荣,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全民族的文明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8.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原则要求是:全面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必须坚持一手抓公益性新闻出版事业,一手抓经营性新闻出版产业,促进新闻出版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把握新闻出版工作的正确导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必须坚持以体制机制创新为重点,在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改善宏观管理等方面实现新突破;必须坚持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稳步推开;必须坚持党对新闻出版工作的领导,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

  9.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是:全面完成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转制任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企业内形成有效率、有活力、有竞争力的微观运行机制;推动跨媒体、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战略重组,开拓融资渠道,培育一批大型骨干出版传媒企业,打造新型市场主体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增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以公益性单位为主体的新闻出版公共服务体系,使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加快新闻出版传播渠道建设,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规范出版产品物流基地建设,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健康繁荣的现代出版物市场体系;实现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形成调控有力、监管到位、依法行政、服务人民的宏观管理体制。
  四、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10.推进公益性新闻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构建新闻出版公共服务体系。继续深化公益性新闻出版单位内部管理机制、人事制度、劳动制度、分配制度改革,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新闻出版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研究制定公益性报刊基本标准,适时公布公益性报刊名单。推进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单位的改革工作,实施民汉语言文字出版分开,确保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11.推动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转制,重塑市场主体。除明确为公益性的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外,所有地方和高等院校经营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2009年底前完成转制,所有中央各部门各单位经营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2010年底前完成转制。制定经营性报刊转制方案,推动经营性报刊出版单位逐步实行转制。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党政机关所属新闻出版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则上逐步与原主办主管的党政机关脱钩。已经完成转制的新闻出版单位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尽快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12.推进联合重组,加快培育出版传媒骨干企业和战略投资者。鼓励和支持拥有多家新闻出版单位的地方、中央部门和单位整合出版资源,组建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业务相近、资源相通的新闻出版单位,按照优势互补、自愿结合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组建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中央部门和单位的新闻出版单位在财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牵头组建专业性出版传媒集团公司。鼓励和支持中央和地方国有出版企业对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出版单位进行联合重组。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参与出版传媒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同时大力培育一批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的“专、精、特、新”的现代出版传媒企业。积极支持条件成熟的出版传媒企业,特别是跨地区的出版传媒企业上市融资。在三到五年内,培育出六七家资产超过百亿、销售超过百亿的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大型出版传媒企业,培育一批导向正确、主业突出、实力雄厚、影响力大、核心竞争力强的专业出版传媒企业。继续深化发行体制改革,推动发行渠道资源整合,使国有出版物发行企业真正成为出版物发行主渠道。巩固印刷复制业改革成果,大力提升科技含量,促进珠三角、长三角和环渤海等特色印刷产业带建设,振兴东部印刷产业,扶持中西部印刷产业的开发与崛起。

  13.大力推进新闻出版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高度重视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制定和完善出版发行标准,推动新闻出版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数字出版、网络出版、手机出版等新业态,努力占领新闻出版业发展的制高点。加快实现由传统媒体为主向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转变,打造主流媒体在新闻出版多元传播格局中的强势地位。积极鼓励和支持新闻出版单位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生产方式和基础设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构建覆盖广泛、技术先进的新闻出版传播渠道。

  14.引导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健康发展,发展新兴出版生产力。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领域。按照积极引导,择优整合,加强管理,规范运作的原则,将非公有出版工作室作为新闻出版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行业规划和管理,引导和规范非公有出版工作室的经营行为。积极探索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参与出版的通道问题,开展国有民营联合运作的试点工作,逐步做到在特定的出版资源配置平台上,为非公有出版工作室在图书策划、组稿、编辑等方面提供服务。鼓励国有出版企业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国有资本主导地位的前提下,与非公有出版工作室进行资本、项目等多种方式的合作,为非公有出版工作室搭建发展平台。

  15.加快推进现代出版物市场体系建设。打破按部门、按行政区划和行政级次分配新闻出版资源和产品的传统体制,打破条块分割、地区封锁、城乡分离的市场格局,加强资本、产权、信息、技术、人才等新闻出版生产要素市场建设,实现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在充分利用系统内国有资本的同时,开辟安全有效的新闻出版业融资渠道,有效地吸纳系统外社会资本和境外资本,实现以资本扩张带动业务扩张、规模扩张和效益扩张。加快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运用行政的、经济的等多种手段,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以产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诚信体系。

  16.扩大对外交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努力推动新闻出版产品通过各种渠道进入国外主流市场、国际汉文化圈和港澳台地区。抓好“走出去”重大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着力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外向型出版传媒企业,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际出版版权交易平台。加强出版物内容和形式的创新,采取多种措施鼓励版权输出和实物出口。鼓励以政府资助方式进行优秀作品和著作的相互翻译出版。鼓励有条件的出版传媒企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到境外兴办报纸、期刊、出版社、印刷厂等实体,拓展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市场,进一步扩大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传播力。

  17.加大行政体制改革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管理、行业自律、企事业单位依法运营的新闻出版管理体制和富有活力的新闻出版产品生产经营机制。按照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要求,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使政府真正履行好政策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推行政府信息公开,规范程序,减少环节,增强透明度,提高公信力。按照中央部署,继续推进文化综合执法改革,确保“扫黄打非”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发展和完善新闻出版和版权经纪、代理、评估、鉴定、会展等中介机构,提高新闻出版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程度。加强行业组织建设,使其依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履行市场协调、监督、服务和维权等职责。

  五、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政策保障

  18.落实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相关配套政策。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持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相关配套政策。充分利用国家重点出版工程建设、设立专项出版资金等契机,采取政府采购、招投标、定向资助等手段,支持公益性出版单位出版优质公共文化产品,提高新闻出版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19.制定和实施出版资源向出版传媒企业倾斜的政策。对大型跨地区骨干出版传媒企业,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数字出版等出版资源配置上予以倾斜,鼓励其做大做强。支持大型出版传媒企业在异地建立有出版权的分支机构,鼓励其实现跨地区经营。对真正转制到位的出版单位放开出版范围、书号、版号等,支持其发展。

  20.保护合法的跨地区经营活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等法律法规,积极支持出版传媒企业跨地区合法开展经营活动,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对于出版传媒企业合法的跨地区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区封锁,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进入本地市场经营。

  21.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性新闻出版单位数量多、分布广,资产情况复杂,在转制和改制过程中要注意学习和借鉴经济领域国有企业的成功经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盘活存量,扩大增量,提升国有资产的质量。允许条件成熟的出版传媒企业经过批准,探索实行股权激励机制的试点。

  22.坚持把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紧紧围绕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中容易滋生腐败问题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把反腐倡廉建设寓于改革的重大措施中,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坚持一手抓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一手抓反腐倡廉建设,特别是要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大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思想环境和氛围,确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健康有序进行。

  六、加强对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23.健全和完善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作为重要工作职责,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中央要求,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大力支持、党委宣传部门协调指导、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成立新闻出版体制改革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负责指导、协调、实施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工作,确保改革的各项任务、措施和政策落到实处。

  24.充分调动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政治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既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细致稳妥、有序推进。要把深化改革与加快发展、维护稳定统一起来,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动员和激励广大新闻出版工作者积极支持改革,主动参与改革。

  25.加强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建设。要以领导班子建设、提高新闻出版队伍素质和整体能力为重点,在新闻出版领域培养一批既懂经营又懂业务的复合型人才,造就一批名编辑、名记者和出版家、企业家、技术专家,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廉洁自律、文明和谐的新闻出版干部队伍,为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提供组织和人才保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运行安全,提高公路使用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指以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局为市公路路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所辖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具体实施所管辖路段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路政监察机构负责建筑控制区的执法监督检查。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及公路沿线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和有利于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

  (二)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三)市、县(市、区)快速通道及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按鹰府办字〔2008〕78号文执行:鹰雄大道、沪昆高速公路鹰东连接线、龙虎山大道天禄原收费站至市区段控制区为100米;龙虎山大道天禄原收费站至景区段、景鹰高速公路鹰潭连接线及余江连接线、鹰瑞高速公路龙虎山连接线、沪昆高速公路鹰西、贵溪、余江连接线控制区为50米;

  (四)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立交桥控制区范围为通道边缘50米;

  (五)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边缘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80米,距离县道不少于50米,距离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六条 纳入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等道路两侧的控制区范围,除满足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外,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七条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应明确建设临时建筑的理由、建筑规模、建筑时间、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措施、拆除期限等内容,并与路政管理部门签定限期拆除协议。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到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且在约定期限内必须拆除。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前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址进行改建、扩建,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分期分批拆除;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因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或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而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不得改变其使用用途,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拆除违法建筑和拆迁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地方政府牵头,路政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进行拆除或拆迁。

  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不得再沿公路条状发展。公路改线绕过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禁止再夹道建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应当成组团式集中布局,并应当按规定与公路保持距离,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四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土石,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禁止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禁止破坏、损毁绿化的花草、树木。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需经路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路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其他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事先向路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四章 非公路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志指除公路部门设置的警示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各种广告牌、标牌。

  第二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未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部门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市、县、乡界牌以外,禁止在公路上方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三条 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下列地点可设置非公路标志,但应当符合交通安全要求:

  (一)公路收费站和广场;

  (二)公路隧道口上方;

  (三)标志的外缘滴水线距离公路边沟外缘5米以上。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非公路标志的设置,由路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标志设置单位应当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置非公路标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理由、地点、时间及保持期限的申请书;

  (二)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外廓尺寸、结构及安全性能的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设置非公路标志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志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标准;

  (二)标志应当做到整齐、美观,与公路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符合公路净化、绿化、美化建设的要求;

  (三)标志的设计图案和颜色应当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四)不得使用对驾驶员产生眩目影响的材料和设备制作标志;

  (五)设置的标志应当在其正面右下角标注明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编号。

  第二十七条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置非公路标志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设置的决定。

  非公路标志须在设置申请批准后3个月内设置,过期无效。

  第二十八条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对其标志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标志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确保安全和整洁。

  由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造成标志损坏,妨碍公路通行或者影响安全的,标志设置单位应及时清理修复。逾期不清理或者修复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非公路标志设置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征得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延期设置手续。

  第三十条 非公路标志占用公路路产或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设置者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因维护不力或其它原因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事故的,应当由设置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三十六条 路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本办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的,该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无效,对违规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