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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闫桂贞

时间:2024-07-23 01:0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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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闫桂贞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迄今为止的10年实施过程中,该法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之一即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发展提出一点建议。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1。抽象行政行为并非正式法律概念,而只是学术用语,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对应,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的适用范围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一是具有普遍约束力,它不是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二是具有反复适用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同一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多个具体行政行为。
  在对行政行为的内涵的理解上,有人将行政立法行为等同于抽象行政行为,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实际上,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各部委制定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规章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因此,行政立法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二者不能简单地等同。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从中可以看出,属于行政立法范畴的行政法规、规章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法院对此无权审查,否则将导致审判权的无限扩大,以致于凌驾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上,故行政立法行为当然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因此,本文所称的抽象行政行为仅指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狭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
  对于此类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我国的立法与理论界有不同观点。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前所述,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是行政立法行为,法院对此无权审理,立法也无须加以重复规定。但是,我国立法明文规定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一规定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引起了很多争论。理论界目前有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应对此条款加以修正,并进而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为了探讨这一问题,我们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略作分析。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通常只把行政立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出发,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诉讼范围之中2。例如,在德国,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违宪行为或行政机关的私法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原告还不能提起涉及政治利益、文化利益、宗教利益等的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并未排除在行政受案范围之外。
  在英国,无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英国法官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有关公平正义的观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的解释,甚至可以挖掘出比立法意图更深更广泛的“立法意图”,唯一的界限就是不能否定议会法,只能通过解释议会法去控制行政权。
  法国的行政诉讼范围由判例而不是成文法来确定。根据有关判例,一般私法行为,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政治行为例如解散议会、提出法律案等,司法审判保留事项例如邮政运输问题、社会保障问题等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而未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相反,法国的最高法院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门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
  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而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运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美国的联邦程序法也规定了司法审查的排除情况,即第701条列举的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不予司法审查的行为,如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二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包括确定未来政策的行为,有关国防和外交的行政决定、行政机构的内部管理决定等。但近年来美国法律对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采取逐步限制的态度。可以说,在美国,行政行为可以受司法审查是原则,排除审查则是例外,而且即使是排除审查的行为,相对人亦可以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侵犯宪法为根据提请司法审查。3
  其他国家如日本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是国外较为普遍的立法现状,也是行政诉讼法的发展趋势。

  可以认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不但与国际发展趋势不相吻合,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带来一系列弊端。首先,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继续存在并有效,行政机关还可以据此作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将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导致司法监督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其次,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由此助长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4。而且,为逃避法院的监督,行政机关有可能采取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利益,法院对此却无能为力;再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每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抽象行政行为时,往往只注意到本部门的职能所适用的法律,而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从而出现各个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互相冲突或矛盾的现象,导致行政法制的不协调,也影响到我国法律体系整体上的统一性;最后,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抽象行政行为未经过司法审查程序,缺乏法律作后盾,当相对人拒不执行或消极对抗时,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影响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也势必将降低行政机关的威信5。
  为消除上述弊端,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必要考虑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发展现状证明,这种做法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行政活动的效率的提高应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偏离了这一方向,则根本无所谓效率可言。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将使得合法的行政行为得以贯彻实施,使不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得以尽快变更或撤销,实质上有利于行政行为效率的提高。另外,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看,经过多年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有能力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同时,我国近年来在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为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范围,它体现了一国法制建设的完善程度,目前我国的受案范围还比较小,这反映了我国行政权较强,而立法权、司法权相对薄弱的国情现状6。因此,为平衡国家的权力分工,建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良性互动机制,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适当扩大司法权的范围,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例如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7条、第27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第51条、第54条等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把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受案范围,这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是有利无害的,而且也将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完善,符合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注:
  1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第296页。
  2高鸿著:《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3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
   姜明安著:《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4郑建勋著:《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8。
  5《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诉讼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2期。
  6姬亚平著:《论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你部5月7日险字第153号函收悉。
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病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死者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之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规定发
给抚恤费。以上意见供参考。



1965年5月26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7〕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授权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所出资企业享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国资委职能

  第七条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负责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市国资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业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统计、稽核等手段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二)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制度;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三)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审核国有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四)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拟订和执行全市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七)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八)依法对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行宏观指导。
  第九条市国资委应当依法维护所出资企业的法定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市国资委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并及时报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依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下列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市国资委应当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严格执行薪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拟定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确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负责审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但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股权转让依法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项目及对外担保、收购、租赁行为,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再按法定程序报批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依法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国有独资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国有资产。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管理、产权交易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协调处置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按下列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所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审计评估机构选定、过程管理和结果核准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含政策性破产、重大资产)转让,严格依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参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办法进行。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并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监事会主席人选建议;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所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市国资委对派出的监事会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所出资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

  第三十三条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代表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被委托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三十四条委托监管企业的范围为:市政府确定市国资委监管所出资企业范围以外的市直部门管理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十五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委托监管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目标合同,根据业绩目标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和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七)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八)市国资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申请破产和解散进行审核,并按审批权限报请市人民政府或市企改办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章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国资委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县(市、区)要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对所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五十条市国资委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之前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市国资委根据本办法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