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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2:2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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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1 〕7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坚持下列原则:

  (一)自愿参保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二)保障住院为主,兼顾普通门诊;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社会保障卡的制发及缴费的核定和待遇的支付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的确认、基础信息的录入。

  财政、地税、民政、残联、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参保居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

  (二)尚未参加温州市区城镇医疗保险;

  (三)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生);

  (四)城镇非从业人员。

  已享受异地城镇医疗保险待遇、户籍迁入温州市区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

  第五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期内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但不能同时参保、重复享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一个年度内缴费额不再变动:

  (一)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等级为一级、二级(限智力、精神、肢体)的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二)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350元,财政补助33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按年征缴,银行代扣代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财政根据核定的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标准,由市财政按季统一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居民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负责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首次参保居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登记、缴费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劳动保障站(尚未建立劳动保障站的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领取并填写表格、确认资格;

  (二)持资格确认凭证,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医疗保障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领取医疗证卡;

  (三)持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委托的代扣代缴银行办理有关缴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居民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缴费标准。

  第十条 每年1月5日至3月25日为缴费期。参保居民应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

  参保居民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即可在当年医保年度内(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参保居民不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下年度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从医保年度的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7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的起付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8万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超过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一个医保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累计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含)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500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共同负担:

  (一)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

  (二)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三)在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5%,个人自负55%;

  (四)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超过最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AAA级、AA级、A级)评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被评定为AA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上浮5%,但最高不得超过50%;评定为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下浮5%,但最低不得低于35%;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六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二)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三)精神分裂症治疗;

  (四)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

  市人力社保部门可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市区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居民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持医疗机构的检查化验单、医疗证明书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以在市人力社保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中自行选择就医。

  参保居民就医购药,应当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校验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方可刷卡消费。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款,用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出院,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支付;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规定记帐。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外地诊治的,须由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常驻外地工作或者退休异地安置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本人应当向所辖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安置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可选择3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1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作为本人的就医购药定点单位(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住院相同),医疗费用回所辖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治疗或出差、到市外休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市外治疗的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5%,再按市区居民医疗保障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在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自理比例,直接按市区居民医疗保障待遇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结付,然后凭本人就医证卡、《温州市区医疗保险转诊登记凭证》或《温州市区居民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的等级标准承担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照医保经办机构查实的等级标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及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违规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就业等原因转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居民医疗保障的参保年限可按6年折1年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温政发〔2007〕51号)废止。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沉船、水下古代村落遗址、石窟造像、摩崖题记、石雕刻、砖刻、木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相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收藏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典型的民族村寨;
  (六)反映帝国主义列强侵华罪证的典型遗存;
  (七)与著名爱国华侨相关的建筑物、纪念物和文献资料;
  (八)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它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地下、内水和海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文物工作。
  乡(镇)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文物鉴定机构,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文物事业费(包括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博物馆等事业单位的各项经费和文物、博物馆馆舍基建支出等)列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本地区有保留价值的近代建筑物的保护维修应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省设立文物保护基金,用于奖励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划定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和健全保护机构。所有的保护内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九条 保护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除按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由国务院公布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外,可以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
  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的文物和风貌结合进行。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第十一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本地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区(镇)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可建立专项博物馆、文物研究所或保护管理机构,也可供参观游览,如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经批准进行宗教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烧香焚帛等活动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非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严禁一切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排放超过环境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物质;严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葬坟、铺设电缆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损害古文化地层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七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对建设控制地带已有的与文物保护单位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要区别情况,由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上述建筑物或构筑物归属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十八条 对存在文物的旅游区的建设投资,应包括文物保护维修费。其维修方案保护措施应与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维修和保养,要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修复要有科学根据。早已全部毁坏的古建筑、古园林等原则上不予以重新修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护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按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报批。
  维修设计及施工方案一经确定,施工中不允许随意改动。确需改动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或迁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事先做好测绘、记录、摄影等资料收集工作;拆除的文物需要经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与维修,在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宗教组织负责实施。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报批。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考古发掘单位和发掘人员,必须严格按《田野考古工作规程》作业。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考古勘探单位、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分别由国家文物局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二十四条 境外组织、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土地、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存资料。上述部门在审批古遗存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建设项目时,必须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施工。


  第二十八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发掘,同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窑藏、古墓葬或水下文物时,应立即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清理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

第五章 流散文物与文物出境





  第三十一条 非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范围内收购、销售文物。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收藏。


  第三十二条 所有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必须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组织鉴定。经鉴定可销售的文物,出售时须具备火漆印章及专用发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均须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银行、废旧物品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文物出境,按文化部发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须经省文物鉴定组织鉴定后分级登记,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藏品属珍贵文物,可分为一、二、三级。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第三十八条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按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三十九条 省内重要的古代石刻和金属文物制品上的文字、图画、纹饰等的拓印,只能由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进行,并按文物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上述文物拓印品。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技术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一律禁止拓印出售或将拓印品转往境外。


  第四十条 因藏品保管、陈列和研究需要复制文物的,必须经收藏单位同意。其中,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文物复制品的生产。


  第四十一条 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个人。
  境外人员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文物,必须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内的一般陈列品,可以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但不得系统拍摄或将文物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重要的文物应设立标志禁止拍摄。


  第四十三条 利用本省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图片以及演出的,须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拍摄和演出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不准在文物上添加附着物,不准拆除古建筑构件以及进行震动性较大的活动。损坏文物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责任单位维修或赔偿。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珍贵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技术理论和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现、发明或重大成果的;
  (六)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考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文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文物价值的二至五倍罚款;
  (三)污损、刻划文物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单位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会同文物保管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复制、拓印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复制、拓印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超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或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已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责任者给予赔偿;
  (六)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或直接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私自拆除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产建设或基本建设中,违反文物保护法有关勘探、调查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处以文物损失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图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主要责任单位或主要责任人维修赔偿,并处以该文物损失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扰乱古文化堆积、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或直接制止,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或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的,以及文物工作人员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的;
  (二)文物工作人员因渎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较重的;
  (三)擅自改变古建筑原貌,不根据古建筑测绘图、维修设计图等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施工的;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进行破坏性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


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禁毒委发[2002]13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及国务院关于在中小学生中普遍开展预防艾滋病、预防毒品和环境保护教育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国家禁毒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决定,从2003年春季开始,在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全面开展毒品预防主题教育。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和关注民族未来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

  当前,受国际毒潮的影响,我国的毒品问题仍在发展蔓延,青少年吸毒人数持续上升。特别是在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吸食、制贩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又来势迅猛,严重影响青少年一代的身心健康。抓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最大限度减少新吸毒人员滋生、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公民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注民族未来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在既往工作基础上,抓住机遇,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大力抓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 

  二、加强协作,落实责任,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注重协作配合,加强对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经费上的支持。要建立并不断完善由禁毒、综治、教育行政、团组织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学校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集联席会议,交流情况,研究问题,部署检查工作,逐步形成齐抓共管的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机制。要建立和健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责任制,学校主要领导要充分履行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要把学校无涉毒现象作为综合评定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范围。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指导和帮助中小学校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开展禁毒教育主题团(队)日活动,积极组织开展“禁毒自护教育”培训班、夏令营等,使中小学生在喜闻乐见、寓教于乐的课外和校外活动中接受毒品预防教育。  

  各级综治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校及周边地区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措施,充分发挥兼职法制副校长的作用,强化禁毒法制教育,加强对中小学校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管理和考核。 

  各级禁毒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督促作用,支持、指导同级教育行政、综治部门和共青团组织积极开展课内外、校内外的毒品预防教育活动;要积极开展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的师资培训工作,并根据需要选派骨干到中小学校举办禁毒知识讲座;要有计划地组织中小学生参观禁毒教育基地和戒毒所,积极开展直观教育,提高学生的感性认识。  

  三、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不断增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2003年春季开始,全国中小学校从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全面开展毒品预防主题教育,在原有每学年开展“禁毒知识一堂课”基础上,拓展为两堂课,并开展相关的宣传教育活动。各中小学校要将毒品预防主题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确定负责毒品预防教育的骨干教师,切实安排好课堂教学,增强教育的针对性、科学性和实效性,发挥好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抓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主题教育各项措施的督促和检查,切实通过课堂教学和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与社会实践活动,使中小学生了解毒品的危害、预防毒品的基本知识及禁毒政策与法律法规,确立“珍爱生命,拒绝毒品”的意识,掌握拒绝毒品的方法与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四、突出重点,抓好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和导向作用  

  根据中小学生生理、心理特点和课业安排,初中二年级是进行毒品预防教育的最佳时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学校要在普遍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的同时,把初中二年级学生作为毒品预防主题教育的重点。结合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通过课堂教学、团日活动、社会实践等多种形式,加大毒品预防教育力度,并不断探索适合于初二学生特点的教育方式和方法。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重点抓好若干所“中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活动示范学校”,充分发挥示范学校的导向和辐射作用,以典型带动全局,并运用解剖麻雀的方法,不断探求规律特点,推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示范学校的日常工作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禁毒、综治部门和共青团组织积极辅助。  

  五、坚持以学校教育为主,社区教育辅助,形成点、面结合的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格局  

  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在坚持学校课堂教育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充分发挥社区教育的辅助作用,避免形成校外教育的盲区。要将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与现有的创建“无毒社区”、“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不让毒品进我家”以及创建“安全文明校园”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并以“6•26”国际禁毒日为契机,掀起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高潮。  

  各级共青团组织和教育行政等部门要加强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建设,并以此为阵地,面向中小学生和社区闲散青少年开展形式多样的毒品预防教育活动,形成学校与社区点面结合、学校教育与社区教育互补的毒品预防教育格局。要通过组织知心家庭学校,组织中小学生家长接受禁毒教育和亲子教育,帮助家长掌握有关禁毒知识和教育子女远离毒品的方法,以此加强对中小学生的社会、家庭毒品预防教育和监督。  

  为更好地掌握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开展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的情况,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团中央将重点联系100所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有关工作由团中央做出部署。  

  六、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推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向纵深发展 

  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是一项关系祖国和民族未来的长期性工作。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本着对国家和民族高度负责的精神,扎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要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推进工作。要善于在实践中积累和总结经验,并及时将好的做法和经验上报国家禁毒委办公室、中央综治办督导室、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团中央权益部。 

  国家禁毒委员会将会同教育部在中小学相关教材中开展禁毒渗透教学,组织专家编写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教学大纲和相关教育材料,开展禁毒教育师资培训,制作印送中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挂图等,并会同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团中央在适当时候召开全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各地好的做法和经验,推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向纵深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