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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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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7号



  《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业经2011年5月2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五)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九)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
  第七条 双方协商事项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当地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相关数据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总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参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规定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地方总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工商、税务、财务、审计、企业管理、法律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协商议题;
  (二)收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五)及时公布协商结果并接受询问;
  (六)参加协商争议的处理;
  (七)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方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充足的工作时间。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非法定理由,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有过激、歧视性行为。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方有义务向职工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意向,拟定召开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协商主要议题等事项。
  职工方有权向企业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意向,协商意向通过企业基层工会提出;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在上一级地方总工会的指导下,由首席代表提出。
  接受协商意向方应当自收到意向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10日前,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工资总额、利润等情况和资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拖延。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5日前,向上一级地方总工会报告。地方总工会可以派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指导、培训。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意向方主持。必要时,可以由上一级地方总工会主席主持。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之日起7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5日内,企业方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三)企业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
  (五)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重新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5日内,企业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职工方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合同审查机关同级地方总工会备案。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为1至3年。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生产经营特点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方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企业只能参加一个区域或者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四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第二十五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的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二十六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提交区域、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企业代表组织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首席代表企业报送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内容、程序、期限等未尽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即行终止。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应当就重新订立或者续签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进行评估,发现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权益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可以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答复职工方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拒绝依法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二)损害职工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或者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方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四)拒不履行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丧失

洪卫东


1998年9月30日,被告甲以养殖业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某信用合作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9月30日起至1999年3月1日止,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与甲、乙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甲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故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甲主张权利,但原告曾于2000年12月5日和2001年9月10日两次向保证人乙进行了催讨,乙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乙亦未履行其担保之责。2002年,乙遭遇车祸死亡。原告遂于2003年1月30日起诉,要求甲归还借款本息。由于甲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法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但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对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以及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丧失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原告向乙催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持该观点的同志认为,由于原告已分别于2000年12月5日、2001年9月10日向债务保证人乙主张过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向债务保证人乙主张过权利而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1年9月10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未超过二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观点二: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持该观点的同志认为,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如果法官在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那么法官就偏离了中立地位,使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构和攻防力量明显失衡,并将导致公众对法官能否公正裁判产生合理的怀疑。由于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时效利益抗辩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观点三:原告向乙催讨并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持该观点的同志认为,本案债务保证人乙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8条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既有主从关系,又各自具有独立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关于“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基于同一法学理念,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使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也并不引起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权利人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解释与担保法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相抵触,根据担保法的解释第134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的规定及“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学理论,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36条第1款的精神,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简要论述社区警务制度资源

钱贵


  社区警务作为一项警务战略在全国实施,得到了各地区的积极响应,但一些地方在社区警务建设过程中,没有进行科学的调查研究,在不了解社区构成、本地区治安复杂程度等诸多要素的情况下就匆忙实施;还有的地方受传统思维定势的束缚,缺乏改革创新、锐意进取的精神,“穿新鞋走老路”,日常社区警务工作缺乏规范性,对社区警务的实施缺乏有效的计划和安排,这些都不仅影响到社区警务工作的具体落实,而且影响到社区警务的深化改革和发展进步。加强社区警务制度资源的开发,就是要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主线,改革社区警务运作机制,积极建立社区警务长效机制,开发挖掘制度资源,进一步明确社区民警工作职责,紧紧抓住重点环节,推进社区警务工作日常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标准化,努力实现社区警务持续发展,进一步明确社区民警“干什么”的问题,要以“发案少,秩序好,社会稳定,群众满意”为标准,加快社区警务制度资源的开发和创新,进一步提高社区警务标准化管理水平。
  诺斯认为“制度是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讲,它们是为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他将制度分为三种类型即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和这些规则的执行机制 。正式规则又称正式制度,是指政府、国家或统治者等按照一定的目的和程序有意识创造的一系列的政治、经济规则及契约等法律法规,以及由这些规则构成的社会的等级结构,包括从宪法到成文法与普通法,再到明细的规则和个别契约等,它们共同构成人们行为的激励和约束;非正式规则是人们在长期实践中无意识形成的,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并构成世代相传的文化的一部分,包括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及意识形态等因素;实施机制是为了确保上述规则得以执行的相关制度安排,它是制度安排中的关键一环。这三部分构成完整的制度内涵,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社区警务资源包括制度资源、民力资源、财力资源、警察人力资源、信息资源等等,它们发挥资源作用的过程中,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社区警务制度资源是为保证社区警务正常开展和社区警务目标的实现,建立的与社区警务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一般来说,制度资源都具有以下一些特征:一是制度的可开发性;二是制度的基础性;三是制度的整合和配置作用;四是制度的可持续性和再生作用;五是制度内容的丰富性 。社区警务制度资源同样具有其基础性、可开发性和配置整合作用等特征,相对于其他各种资源的开发来说,制度资源又是最基础性的,“无规不成圆”,制度资源是保障其他资源有效开发和利用的前提,其他资源都需要制度来保障加以贯彻落实,因而,对社区警务制度资源进行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对于提高社区警务的标准化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社区警务是预防、控制犯罪与满足社区几社区民众生活、生产、安全需要、(良好有序、安宁融洽的社区生活环境)的结合体 。这一结合体以社区为中心,以邻里为依托,以问题为向导,以开发社区资源为手段,以预防、减少违法犯罪 ,增强公众安全感,提高社区治安防空能力为目的。因此,社区警务制度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离不开社区民警和社区民众,更决定于社区警务理念。1、 民本理念。儒家的民本主义认为“天生民而立君以为民也。”意思是指百姓民众可以选择自己喜爱的 人为君主,而被推选上的君主必须为百姓办事。民本主义表现在对民众的重视和关注上历来主张“重民”“爱民”“以民为本”。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被最高的法律文本——宪法所确立,具有至高无上性。因此,“一切为了群众,一切相信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来就是社区警务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也就是说,社区民众不仅是预防犯罪、控制犯罪、打击犯罪的有生力量,更是社区警务工作的服务对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社区民警作为社区警务工作的向导,其在社区警务的自我完善与发展过程中所展现的正是“我为社区民众管治安”,而不是“我为社区治安管民众”这样一个全新的社区理念。2、创新理念。美国警务专家黑尔曾指出:社区警务要求警察是一个拥有多方面才能的人,他必须以富于想象力的新方法去处理广泛的与社区科学相关的多种问题 。的确,由于社区环境的差异,社区文化、经济与人文背景的不尽相同,同一社区的社区内外部环境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因而社区警务不可能存在统一的标准,只能是各个社区民警在警务活动统一规范的原则的指导下,根据本社区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的确立本社区的警务模式。这就需要有更多的社区民警以创新的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警务实践。而这就首先要求社区民警要具备创新的能力,才能进行创新活动。因此,广大社区民警在工作中逐渐形成的”宁要创新的失误,不要守旧的平稳“和“鼓励创新,宽容失败;鼓励实践,宽容失误”等创新理念,对社区警务制度开发是有指导和借鉴意义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使社区警务工作与时俱进并不断地适应变化万千的社会治安形势的要求。3、服务理念。从公安派出所改革到社区警务机制的确立,首先涉及的就是派出所定位问题。这个问题几经变迁到现在已具体体现于“防范,服务,管理,打击”这8个字上。因为衡量公安机关工作好坏的根本标准是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度。那么到底是发案后去破案、多发案多破案能使群众满意呢,还是根据每个社区的治安特点因地制宜有效地防止案件的发生能使群众满意呢?答案是可想而知的:发案多群众安全感弱,群众自然不满意;发案少群众的安全感增强,群众自然就满意。越来越多的调研结果表明,违法犯罪问题以及任何社会不安定的现象都是各种社会矛盾的综合反应,所以社会治安要靠全社会共同治理,单靠任何一家都是不行的,警察只能充当社会治安的主力军,要根除违法犯罪只能靠“社会治安”而不是“警察治安”。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更强调警务工作的服务理念社警务的服务理念可以借用一位模范警察的一句话来表明:“你们任何一点小小的抱怨,都是我们服务的缺陷。我们将极力改善,直到你们满意为此。 ”也只有这样才能赢得社区民众对警察的熟悉、了解、理解和支持,才能使社区警务制度发挥其有效的作用。4、整合理念。社区警务只有通过各方的共同协作,才能发挥资源的最大效应。社区民警不能仅靠警察部门自己来履行这一职责,而要靠社区党组织、居委会以及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的共同协作, 公安机关要适当放权,增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主人翁意识,不仅如此,社区警务制度不仅要作为资源开发和警务工作的一个方面和有机组成部分来看,还应从社会各个方面,不同层次、全方位、多角度地加以认识,实行多方面的交流,通过多种整合手段达到社区警务的目的。
  制度缺乏科学的衡量标准,制度是系统工程,难以用简单数据检测它的效果, 从而造成了个别单位拟订制度、执行制度的目标性不够明确,对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有无整合、修订的显得茫然,它带来的后果就是无的放矢, 最终使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它应有的资源作用 。目前在社区警务制度的执行中,制度资源发挥其作用显得势单力薄,不能产生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缺乏一个科学合理的制度标准成为削弱制度资源效应的又一难题 。面对社区公众日益增加的治安需求和相对有限的地方公共财政资源,现行体制下的警察必须解决的最棘手、最迫切的问题是:如何运用适宜的社区治安治理方式降低地方政府和警察提供社区治安产品的成本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满足社区公众对治安产品的需求, 取得预期的、令各方满意的社区治安治理绩效。 因此警务制度的科学化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只有通过科学的制度资源的作用,实现低成本高产出,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达到“发案少,秩序好,社会稳定,群众满意“标准。
制度设计的供需不平衡,传统的社区警务制度的设计习惯于仅仅从供给的角度分析制度变迁, 忽略了需求方的影响。设计从理念到程式规制运行, 特别是重要的治安管理制度创新的供给, 大都出自警察的“手笔” 。大体而言, 几乎大多数重要的社区治安管理制度都是警察在政府的支持下,为解决相关各方的治安利益冲突而创制的。尽管在制度形成原则中要必须吸纳社区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但在社区警务制度设计、制定的实际运行过程中, 社区公众的治安需求始终不能成为社区警务制度的决定性因素, 而且很难转化为制度供给。社区警务制度供给更重要的决定者是拥有制度供给权的警察和政府, 而不是社区公众这个社区制度服务的消费群体。事实上, 只有当警察明确了由一项制度创新得到的预期收益超过采用该制度必需投入的资源的边际成本时, 才可能启动并保障该项制度的创新。而且, 作为制度供给者的警察也不例外, 他们往往更偏好对自身有好处而不是对制度消费者有好处的制度创新, 或者更准确地说, 更倾向于那些主观上为自己客观上能给公众带来好处的制度创新。这样会导致难以解决的问题: 由于政府、警察、社区公众属于不同的利益群体, 各自在社区治安治理过程中的具体利益诉求有所不同, 作为社区治安管理制度的主要供给者的警察通过制度创新获得的收益不可能与政府完全一致, 更不可能与社区公众的收益完全一致。由此而论, 在传统的社区警务体制中, 社区警务制度的供给不会达到社会最佳水平, 甚至很难达到社会满意的水平。
  制度运行缺乏可行性和操作性,一是在基层公安派出所原有的管理规定和条例已严重滞后,但又未宣布作废,从而给新制度的出台和执行带来重重困难。很多社区建立的各种制度形式多样、五花八门,很多一些传统的制度 已经不适应新的社区警务实践。二是很多社区不顾社区实际,盲目的乱搬乱套外国的社区警务制度,导致社区警务制度资源的杂乱不堪,许多制度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影响了制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三是很多新制度都只是流于形式,没有在社区中真正的贯彻和落实,操作和执行起来也难,有时迫于检查,也只是走过场做表面文章,应付一下。究其原因主要是现代社区警务理念尚未被完全接受,民警难以适应新时期社区功能发展的需要。由于“重打击、轻防范”等传统警务思想的存在,一些基层社区民警还未完全接受现代社区警务理念,导致很多社区警务制度得不到社区民警的支持和响应,执行落实起来也就更加艰难 。现代警政理论认为:社区警务是一种警察哲学和服务理念,旨在建立警察和社区居民之间更紧密的合作关系,促进警务工作的开展,最终更好地服务社区,服务人民。它是建立在警察与社区居民共同发现问题,提出对策,解决当前存在的各种社会治安问题的基础上,以达成提高警察服务品质和整个社区生活质量的共同目标 。然而由于传统执法理念的影响,现在还有许多基层社区警察认为自己的主要任务是破案、抓罪犯,而把调解社区邻里纠纷,帮教失足青少年,改善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等工作看成是政府其他部门的事,从而导致当前部分社区警务难以获取群众的信任与支持。
  制度执行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我国的社区警务制度已经得到了较大的完善,但在执行和落实过程中,仍存在严重的不足。很多重要的有实际价值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变相或者走样,甚至出现了损害社区民众合法权益的现象。社区民警是维系党和政府与社区居民的桥梁和纽带,但在一些社区,由于制度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反而导致社区民警的腐败,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加深了社会矛盾和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上升。大家比较重视的是利用制度去防治腐败现象,却往往忽略因制度缺陷而导致的腐败根源。因此,建立相应的保障社区警务制度的实施机制迫在眉睫。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