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04:5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3号



  符合香港居民身份是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待遇的前提。根据《安排》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内地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间达成的共识,现就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涉及的居民身份认定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 关于香港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
  (一)认定居民身份的资料依据
  税务主管机关受理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时,申请人为法人的,可依据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证核证本,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申请人为个人的,可凭其香港身份证和香港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及上一纳税年度在港的缴税单,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
  (二)需要提供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人类型
  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身份有怀疑,且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资料不足以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的,包括在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但称其管理和控制机构在香港的,或仅在香港短期停留但称其为香港居民的外籍人士等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为其开具的,享受《安排》待遇所得所属年度为香港居民的证明。对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享受《安排》待遇的申请人,以及以个人名义申请享受《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相关待遇的申请人,均应要求香港税务局对其身份,包括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提及的各层级居民企业或个人的身份进行认定,并出具居民身份证明。
  (三)香港税务局应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
  需要申请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明时,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应向香港税务局提出开具证明的需求,申请人携带内地税务主管机关致香港税务局《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以下简称转介函),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开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明书)。转介函由县(市)以上税务主管机关填写。
  二、香港税务局开具居民身份证明的程序规定
  (一)所需资料
  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提出开具居民身份证明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出的转介函;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香港税务局规定,凡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的个人和法人,应如实填写香港税务局制定的申请表,其中关于法人的申请表,分别按在香港成立的居民法人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居民法人两种情况制定。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
  香港税务局对申请人填报的申请表进行审核后,为申请人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法人居民身份证明书按在香港成立的居民法人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居民法人两种情况分别开具。
  三、关于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认定
  (一)对居民身份证明书予以认可
  香港居民身份的构成是按香港相关法律确定,香港税务当局负责对其居民的身份进行举证。一般情况下,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资料,证明其依程序取得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应予认可:
  1.内地税务主管机关为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开出的转介函复印件;
  2.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时填写的申请表复印件;
  3.与本公告所附居民身份证明书样式一致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原件。如有充分理由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也可提供复印件,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
  (二)需进一步验证的情况
  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对按程序取得居民身份证明书的申请人身份仍有怀疑的,包括多层架构情形下,在香港以外注册成立的法人,且其控股公司为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的情况等,税务主管机关仍然有权对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若发现香港税务局做出的香港居民身份认定与事实不符,应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资料进行判定,或将情况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向香港税务局求证。
  四、各项表样 
  转介函、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明书等表样作为本公告附件附后,供执行中参照及印制使用。
  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 个人
  3.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
  4.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5.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个人居民)
  6.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7.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13日





  附件下载:附件.zip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79573.files/n12379574.zip
论在审判程序中设立独立的认证阶段
李 霄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是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建立高效、公开、公正的审判机制,以追求法律的最高理想——正义。落实审判公开制度的核心在于庭审活动的公开,即要求在庭审阶段当事人要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法官要当庭公开认证,使整个庭审活动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为此,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进行了长期的探索,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然而,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当庭认证率低,且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是困扰我们审判方式改革的一大难题。据此,本文试图从在庭审程序中设立独立认证阶段的角度对认证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解决认证难的问题有所稗益。
  一、当前庭审中的几种认证方式
  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我们最大限度地扩大庭审活动的透明度。认证作为庭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应当最大限度的公开,也就是要求我们要当庭认证,并把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理由公开宣布,还当事人以清楚,还社会以明白。
  当庭认证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材料是否是客观事实,能否证明案件的情况,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是否依法收集,也即是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和确认。这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诉讼中案件的事实是通过证据再现的,法官作为诉讼中的裁判者既不可能象运动场的裁判员那样是事实发生时的现场目击者,也不可能通过客观实践来认识事物产生、发展的过程和规律,他只能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分析、判断、确认来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以分清是非。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来看,无论是当事人一证一举也好,还是按证据的种类以及内在的逻辑关系按组分类举证也好,合议庭的认证基本上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一方当事人举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根据自己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判断,不经合议庭评议宣布该证据或该组证据中某些证据当庭予以确认(特别是那些无争议的证据材料)。这种做法并不很多,但确实存在,其错误也是显而易见的,即直接违反了我们的合议制度。
  (二)一方当事人举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当即在审判席召集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进行简单交换意见评议后,宣布某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当庭予以确认。这种做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是不公开的,如果在审判席上合议庭成员对证据进行评议时的声音过高,那么合议庭的合议过程就没有什么秘密可言,也就是说直接泄露了审判机密,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他们在评议时就不得不尽可能的压低声音,这时的书记员就无法听到,也就无法记录,合议庭评议过程就无法通过记录再现。那么在后来的判决书中所论述的对某一方当事人所举的某些证据由于某种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提出的理由予以支持的观点似乎就成了无本之木。
  2?这种认证方式由于是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进行,合议时往往是在一起简单的交头接耳,是很不严肃,而且大显仓促、草率。
  3?这种认证方式,由于不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对所有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后进行确认,而是孤立确认,这样就使得证据间的关联性降低,而且当庭无法判断所确认的证据和其它证据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4?由于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要对证据进行确认,就不得不多次休庭合议,使庭审过程显得很零乱,拖延了庭审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
  (三)即所谓的综合认证。也就是在当事人把所有的证据举完,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宣布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与否待休庭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再作决定,然后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这时的休庭是指庭审活动基本结束后的休庭)。这种做法从理论上看并无不妥之处。但是在实务中按这种方式操作的,通常在合议时往往“省略”了对证据的合议而直接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所以我们查阅卷宗时就很难看到对证据确认情况的评议纪录。这种直接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的方法,看起来是实行了合议制,但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合议制,因为由于他们没有先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没有形成对证据的统一认识,所以在对案件裁判结果进行合议时,合议庭成员都只能依靠自己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后形成的“内心确信”为依据来发表自己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意见。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理由也就无法向当事人交待。
  二、我国诉讼法关于认证规定的不足
  我国三大诉讼法典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把庭审过程分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宣判这么几个阶段,都没有认证时机方面的规定。所以造成上述认证不统一、不规范的原因,除有些法官的素质低、能力差这些主观原因外,法律规定不清楚也是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没有关于认证的规定。只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认证作了一些初步的规定,如第13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认定;合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分析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它似乎指出了3个认证时机。第一个是“当即”,即成员在庭审中即席合议认证,这种认证方式的缺点,前文已论述;第二个是“休庭合议后”由合议庭成员进行认证;第三个是“下次开庭质证后”,笔者理解这实际上是前两个时机的重复。所以这条规定仍然没有解决认证的方式与时机问题。可见我们的法律关于认证问题的规定仍是一个盲区,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在操作时无所适从,只有靠个人的理解各行其事,造成了审判实践中认证方式的随意性很大,相互的差别也很大,不统一、不规范。
  三、关于在我国审判程序中设立独立认证阶段的设想
  笔者认为要解决认证难的问题,除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外,还必须在立法上对我们的诉讼程序进行修改,更好地通过程序公正来体现和落实实体公正,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笔者设想,在我们的审判程序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认证阶段,也就是把庭审阶段由过去的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宣判的五个阶段,改变为陈述——法庭调查——合议(证据)——法庭辩论——合议(裁判结果)——宣判的六个阶段,在法庭调查过程不再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而是由当事人把所有证据举完,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也即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前,休庭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重新开庭后,审判长首先将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确认理由,向当事人进行宣布,使当事人明白自己所举的证据材料哪些被法庭确认?为什么被确认?哪些没有被确认,理由是什么?然后审判长再宣布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并根据证据的确认情况指导法庭辩论,合议庭对证据确认是一种权威确认,所以证据一经确认后,就具有了不容争辩性,合议庭就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辩论时不必再对证据问题进行辩论,辩论的主要内容应围绕法庭确认的证据,对案件如何定性、如何适用法律和应如何承担责任展开。这样可以使辩论更加集中,焦点更加突出,论理更加透彻、清楚。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体庭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这时,由于证据已被确认,案件的本来面貌就很清楚地展现在人们面前,且经过法庭辩论后,对案件的性质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承担问题也基本明了,合议庭就可以很快地将裁判结果评议出来,当庭宣判也就不再是什么困难的事情了。
  这样做,第一,可以统一、规范合议庭认证的方式和时机。第二,认证时可以综合考虑各证据的内在关系,避免证据关联性的降低。因为证明体系是由各个证据根据其内在的逻辑关系共同构组的一个有机整体,只有这个有机体完整,才能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所以在待当事人把全部根据举完,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持,进行合议,就可以使合议庭成员综合所有证据和质证意见,根据认证规则加以确认。第三,可以提高当庭认证率。由于设立了独立的认证阶段,就迫使合议庭在这个阶段对证据必须进行确认,否则庭审就无法进入下一个阶段。这样当庭认证率自然会有很大提高。第四,可以指导当事人进行辩论。在认证阶段合议庭对证据作出了权威认定,合议庭就可以要求当事人不必对证据问题再发表意见,只能围绕已确认的证据,就案件的性质、法律适用、责任承担问题发表意见。这样当事人就可以集中精力论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使法庭辩论的焦点更加集中、突出、理由更充分。第五,可以提高当庭宣判率。
  第六;设立独立的认证阶段后,可以加强合议庭的职责,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同时也可以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转发市外经贸局关于梅州市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激励措施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外经贸局关于梅州市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激励措施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市外经贸局关于《梅州市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激励措施》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外经贸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梅州市促进外商投资企业

发展的若干激励措施



梅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吸引外商到梅州投资,扶持企业做大做强,提高我市利用外资的规模、质量和效益,加快承接产业转移和推进劳动力转移,根据市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办法》(梅市府〔2009〕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措施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港、澳、台地区及外国的公司、企业、个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0强奖。

自2010年起,每年由市外经贸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市质监局、外管梅州中心支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小组,对外商投资企业(含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制)进行评选奖励。经评定的前20名外商投资企业,市政府将在梅州日报等主流媒体予以公布并授牌表彰,同时给予每个企业1万元的奖励。

(一)评选条件:

1.守法经营社会形象好、行业龙头带动作用强、促进就业税收贡献大。

2.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当年实际到位外资金额1000万美元以上规模者入围。

3.已投产企业,以当年实现总产值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排名前20名者入围。

(二)评选时间。

评审小组于次年的2月底前组织评审,对经评选的20强企业名单上报市政府予以审定奖励。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贡献奖。

(一)对进入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固定资产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市政府授牌表彰并给予专项奖励。

(二)对在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以外、全市范围内的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当年实现固定资产投(增)资500万美元以上的,市政府授牌表彰并给予奖励2万元。

其他相关规定按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于2009年联合制定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专项奖。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创立品牌、优化产业结构、开拓国内外市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按照市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办法》(梅市府〔2009〕23号)及有关配套文件规定给予专项奖励。

第六条 资金核拨。经市政府审定后,对获得上述奖励的企业,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获奖企业。

第七条 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