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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3:2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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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 31 号


《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危险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海事、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督促海上从事油污水和含油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送有资质单位规范处置危险废物。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第六条 按照《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本市设立统一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场所,承接全市适宜焚烧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

对不能焚烧处理的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应在舟山本岛和某些行业集聚的县(区)或大岛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所,进行有效处置。

各县(区)可根据需要适当设立专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的经营点,负责本区域危险废物的收集工作。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时如实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及时与危险废物收集点或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

新建项目应在项目环保审批前落实危险废物的处置去向,并在试生产前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对暂时不利用、处置或者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设规范的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并设置专门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或委托依法设立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不依法处置的,除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产生或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接收、运输、贮存、处置、检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停。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七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具有表示危险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运输工具必须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及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准运证明和危险品运输通行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为减少转移过程的污染风险,危险废物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处置原则。本市已建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或利用设施并具有相应种类危险废物的处置或利用能力的,产生和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擅自异地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在我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省内跨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按省规定,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供相关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等管理活动中使用,为金融部门信贷决策提供参考。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涉海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对危险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规条款规定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对病死畜禽污染环境的行为予以处罚。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危险废物运输有关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利用、处理和处置而暂时性保存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性利用等方式,从危险废物中提取或者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活动。

(四)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特性使之无害,或者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消纳或者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收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开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开工作规定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地方性法规立法公开活动,推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公开,是指省人大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地方性法规案及其他与立法工作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就立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工作。

  第四条 立法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准确、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遵循广泛、平等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的工作。

  第二章 立法信息公开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本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修改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修改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等立法文件;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

  (四)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列席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五)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列立法文件还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刊登。

  第七条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第一项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或者调整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第二项由有关委员会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第三项、第四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四)第五项由负责征求意见的有关委员会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开;

  (五)其他事项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八条 根据需要,下列事项可以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立法工作调研报告;

  (二)立法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专家咨询会的基本情况;

  (三)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完成的项目情况和有关报告;

  (四)其他可以公开的事项。前款规定的事项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普遍关注的内容时,可以接受公民申请旁听。

  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要求和程序按照《公民旁听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关于公民旁听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工作实施意见》办理。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南方日报》以及广东人大网刊登。

  涉及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的专题性新闻发布会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办,负责法规实施的相关委员会协办。新闻发布会的召开按照《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新闻发布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途径公开立法的有关事项。

  广东人大网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信息公开的官方网站。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向公众、省人大代表、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向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在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人大代表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还可以根据需要向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就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其意见。

  第十五条 公开征求对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时,应当提供立法项目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等信息。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筛选。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基本情况以及处理情况,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人大网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对于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

  第十八条 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意见采纳的情况;

  (三)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前,有关委员会应当重点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问题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公开征求的意见汇总等材料移交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就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和有关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等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附提纲。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省人大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征求一定数量的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的意见,主要选择具有相关专业、职业背景的基层代表。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省直有关单位和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专门征求社会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前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日。

  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间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在广东人大网等媒体发布当天起算。

  第二十七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书面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材料的电子文本发送到人大代表的电子邮箱,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将征求意见的通知送达人大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委员会做好联络代表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主席、副主席办公室建立立法工作联系点,听取公众、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代为征求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内容涉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代为征求有关专家、专业人员或者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立法调研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考察等方式广泛收集各方面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公开征求意见还可以采取抽样问卷调查、网上民意调查等方式。

  采取抽样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

  第三十二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有关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并进行研究。

  确有必要的,有关委员会应当邀请专家、学者对意见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处理情况,有关委员会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有关委员会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文件中汇报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和意见采纳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广东人大网对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

  反馈还可以采取书面回复、召开立法座谈会、说明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意见采纳的情况;

  (三)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开立法说明会,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意见比较集中或者分歧比较大的问题、意见的研究和采纳情况、拟提出的解决方案等事项公开进行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立法听证、立法论证和专家咨询工作,依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