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8〕14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嘉兴慈溪两市开展居住证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07〕103号)精神,结合公安工作实际,省厅研究制订了《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从《暂行规定》下发之日起执行。对已申领的《暂住证》,在证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满后,应当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持有时间可以从《暂住证》的持有时间开始计算。未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仍按现有暂住人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
2.《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填写说明》
3.《浙江省居住证》申领表
4.《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式样
5.《浙江省居住证》式样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住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区或者县(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
《浙江省居住证》分普通人员和专业人员两种类别。
第四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
未满16周岁人员,应当登记在监护人的居住证中,需单独办理居住证的,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领。
第五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用途: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省居住的身份证明;
(二)凭证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待遇及办理个人相关事务;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居住人员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申报居住登记,未满16周岁人员由监护人代为申报。
已满16周岁人员,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人员,可以不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居住人员符合《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自愿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八条 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
(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居住人员登记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申领普通人员居住证:
(一)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1年以上;
(二)有相对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按规定缴满基本养老保险年限;
(五)领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后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违法生育等违法记录,但因过失违法犯罪处缓刑以下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申领专业人员居住证:
(一)取得普通《浙江省居住证》2年以上;
(二)具有高级工以上技术等级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具有劳动贡献特别大、创新成果多、担任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高级以上技术职称、荣获县以上先进称号或相关荣誉等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直接申领。
第十一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时,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身份证明;
(二)与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居住证申领表。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发证工作。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普通人员居住证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及发证工作,专业人员居住证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并经公示后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街道)政府、相关部门或社区、村居、企事业单位受公安派出所委托受理居住证申领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相关管理
第十三条 已申领居住证的人员离开设区的市所辖区域到外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在设区的市所辖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不需要重新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办理居住证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以内办理延期审验手续,1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累计有效期满5年的,应当换领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内,姓名、现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动的,居住人员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居住人员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或补领居住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持有人情况发生变化且不再符合申领条件的;
(三)持有人有违法生育或受到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但因过失违法犯罪处缓刑以下处罚的除外;
(四)其他应注销的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浙江省居住证》后,居住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居住证延期审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应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附件1(见附件)
附件2
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填写说明
1、编号:是居住人员的唯一标识号,由浙江省居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2、姓名:填写相对应人员(居住人员、出租人、被携带人员、主要社会关系人等,下同)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的姓名。
3、别名:填写相对应人员姓名以外的名字,包括曾用名、化名、艺名、绰号等。
4、性别:根据相对应人员的情况选择“男”或“女”。
5、民族:填写国家认定的民族的名称。
6、公民身份号码:填写常住户口登记机关为相对应人员编定的公民身份号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填写出生日期,前后以数字“0”代替。
7、出生日期:按照公历填写相对应人员出生的具体时间。
8、常住户口省县:填写居住人员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旗)。
9、详细地址:填写相对应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具体到街道(乡镇)、社区(村居)及街(路、巷、自然村)、幢、单元、号、室。
10、现居住地社区(村居):填写居住人员居住地所在的社区(村居)。
11、街路巷:填写居住人员居住地所在的街、路、巷。
12、详细地址:填写相对应人员居住地详细地址,具体到幢、单元、号、室等。
13、联系电话:填写可以联系到相对应人员的固定电话、手机、小灵通号码等。
14、婚姻状况: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15、文化程度:根据居住人员的学历选择。
16、政治面貌: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情况不明或未加入任何组织的选择“其他”项。
17、职称技术等级: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情况不明或无等级的选择“无等级”项。
18、居住事由: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19、住所类别:根据居住人员的居住住所选择,其中集中公寓是指地方政府(部门、组织)专门建造供居住人员集中居住的公寓,单位内部是指企业自行建造供居住人员居住的宿舍。
20、工作单位:填写相对应人员的工作单位。
21、从事职业:填写相对应人员现从事的具体职业或工种(下同)。属各类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填写具体职务名称,如“总经理”、“中医师”、“记者”等;属商业、服务人员的,填写“售货员”、“厨师”等;属生产、运输一线工人的,填写“钳工”、“泥水工”、“汽车司机”等;属农林牧副渔劳动者的,填写“粮农”、“棉农”、“菜农”、“渔民”、“牧民”等;属个体劳动者的,填写“个体修理摩托车”等;属没有固定职业做临时工作的,填写“临时泥水工”等;属无业人员的,填写“无业”。
22、单位地址:填写居住人员工作单位的详细地址,具体门牌号。
23、单位责任人:填写居住人员工作单位负责人的姓名。
24、登记及发证情况: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25、来本地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到达现居住地所在市区或县(含县级市)的具体日期,并且以居住人员到达后相对固定未长期离开的日期计。
26、预计居住时间:填写居住人员计划在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居住的大致时间。
27、证件签发日期:填写发证机关发证的具体日期。
出租房情况(仅适用居住在出租房屋的填写)
28、出租房档案号(编号):填写居住人员承租房屋的档案号或编号。
29、起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承租开始日期。
30、停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停租日期或承租到期日期。
携带未满16周岁人员情况
31、关系:填写相对应人员之间的关系,如“父子”、“母女”等。
32、有无预防接种证:根据被携带人员的情况选择。
33、是否在居住地上学:根据被携带人员的情况选择。
就业情况
3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根据居住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选择。35、参保状况:根据居住人员的参保情况选择。
计划生育情况
(仅适用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填写)
36、夫妻是否同行: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37、生育子女数:填写居住人员的生育情况。
38、婚育证明编号:填写居住人员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编号。
39、怀孕避孕措施: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延期注销恢复情况
40、延期到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居住证延期审验后的到期日期。
41、注销日期:填写注销机关的注销日期。
42、恢复日期:填写恢复机关的恢复日期。
其 他
43、记事:填写居住人员的现实表现等相关情况。
44、承办人签名:由受理居住登记人员填写。
45、申报人签名:由申报居住登记人员填写。
46、填表日期:填写受理居住登记的具体日期。
47、相片:男性居住人员的相片贴在表格正面的右上角,女性居住人员的相片贴在表格反面的左下角。
印发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7]94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信息产业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电子政务项目申报、评审、实施、监督、验收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政务项目是指与市政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申请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和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
江门市直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适用本办法。各市、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共享信息;统一协调、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信息安全,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四条 江门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全市电子政务项目规划、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申报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设的目标明确,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要有具体的应用需求,用途、功能清晰;
(三)符合江门市数据共享规范与接口标准;
(四)要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监督、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
(五)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申请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需填写《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申请表》(附件1)和《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方案建议书》(附件2),并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提交市信息产业局,申请立项为次年度电子政务项目。逾期提交的原则上不被列为次年度电子政务申请立项项目。
第七条 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需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提交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三章 项目论证
第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请立项项目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项目提交年度电子政务项目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评审。
第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于每年10月份组织年度电子政务项目专家论证会,对通过初审的申报项目进行论证、评审,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将作为次年度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对于特殊项目需求,应项目建设部门申请,市信息产业局可临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条 专家审查电子政务项目时,应当对项目规划布局、网络基础平台、安全保障体系、信息资源利用、技术标准、效益评估等内容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 对于市重点电子政务项目,由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项目技术论证。
第四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
第十二条 对通过专家论证、评审的电子政务项目,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对于通过专家论证的项目,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信息化专项资金情况,按照项目重要性、效益性以及先急后缓的原则安排资金,由于信息化专项资金的原因不能在次年度安排的电子政务项目原则上在下一年度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编制次年度信息化建设预算,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将批准建设项目的经费划到政府采购专户,市信息产业局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协同实施。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市信息产业局每年进行市信息化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时需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应付市重点突发事项的资金需求。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行建设项目监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项目的设备采购、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由政府采购中心依法公开采购,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采购后,建设单位需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书复印件(需盖章确认)提交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需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填写《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执行情况表》(附件3)提交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投资5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要同时提交《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专家验收报告》)、《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总结报告》(提纲见附件4)和《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监理报告》提交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的应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以及财政资金再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为实现资源和信息共享,市建设政务数据交换中心,项目建设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电子政务发展的要求和市信息资源利用规划,提供有关政务数据。
第二十四条 政府网站是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政府和各部门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政府(部门)网站建设要坚持统筹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充分利用我市政府网络中心资源,不断提升信息发布的深度和广度,丰富互动交流方式,切实提高在线办事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对于市电子政务重点项目,除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外,项目建设单位还要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采购、建设、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等整个项目建设阶段和应用过程的资金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须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按时按质完成,提高项目的建设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是指以非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建设且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电子政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门市信息产业局电子政务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江信发[2006]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盖章) 200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
密级
项目负责人
项目联系人
电 话
电 话
手 机
手 机
E-MAIL
E-MAIL
投资总金额
大写: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 元)。
申报内容
序
号
分项目名称
项目概述
投资金额
(元)
1
2
3
4
合 计
项目进度计 划
招标时间
200 年 月 日 至 200 年 月 日
实施时间
200 年 月 日 至 200 年 月 日
验收时间
200 年 月 日 至 200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
意 见
(盖章)
市信
息产
业局
审批
意见
经办人:
200 年 月 日
负责人:
200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
200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二份:由申请单位 、市信息产业局各存一份。
附件2
密级:
编号:
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
方案建议书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盖章):
项目起止日期: 年 月至 年 月
江门市信息产业局编制
一、单位基本情况(机构职能、人员编制和信息化建设情况等)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背景、业务需求、国内同类型项目的基本情况等)
三、项目的建设目标
四、项目的建设内容(如需购买硬件设备,请在此项附详细设备清单)
五、项目的建设意义(项目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
六、采用的技术与规范
七、投资概算
八、实施计划
九、其它参考资料(国家、省的有关文件,或项目的其它相关资料等)
填写说明:
1、本建议书的编号由江门市信息产业局统一编排,密级由申报单位提出,按有关保密规定审核确定。
2、建议书一式二份交江门市信息产业局。
3、如为申请硬件设备,则只需填写第一、二、四、七项,其中第一项着重说明单位职能、编制人数和现有设备情况,第二项着重说明申请理由,第四项列出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功能要求等内容,第七项列出设备总价。
附件3
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执行情况表
建设单位名称(盖章): 200 年 月 日
项目
名称
项目
编号
分项目
名 称
合同
编号
合同规定的
项目进度
200 年 月 日 至 200 年 月 日
合同规定的项目目标:
项目进展情况:
现阶段的主要存在问题:
建设单位意见:
市信息产业局意见:
附件4
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总结报告提纲
一、项目名称
二、合同编号
三、项目起止时间
四、合同规定的项目目标完成情况
五、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包括信息化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
六、已实现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存在的问题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十四日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提高本省产品知名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陕西省名牌产品(以下简称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质量管理、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程度等有关指标达到规定标准,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本省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名牌产品认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名牌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省名牌产品申报、认定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名牌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和顾客代表组成。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名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公平竞争,优胜劣汰。
第七条工业产品申请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二)相关的服务符合要求,具有良好信誉,顾客满意程度高;
(三)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年销售额、产品销售率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生产达到适度规模;
(五)有完善的标准体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具备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设施;
(六)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先进,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或者陕西独特工艺);
(七)申请之日前连续三年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
(八)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九)产品及其生产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农产品申请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生产条件,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产品质量水平居省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年销售额、品牌认知度居国内或其他国家(地区)同类产品前列;
(三)实行产品化经营,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四)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五)申请之日前连续三年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
(六)农作物有产前、产中、产后的标准综合体;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提供申请认定产品的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国家法定管理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书;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近期(食品半年内,其他产品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四)省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序的证明。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不得申请名牌产品:
(一)在申请年度前,连续两年原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的;
(二)近三年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质量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无本产品注册商标的(农产品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的除外);
(五)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产品的生产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向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市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设区市名牌委员会通过联席会议形式征求计划、经贸、财政、外经贸、税务、乡企、供销社等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和有关商业银行对申请企业的意见后,提出推荐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附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材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认定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报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企业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市场消费信息等相关指标提出名牌产品预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二)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反馈信息综合评价,提出名牌产品初审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省名牌委员会认定的名牌产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名牌产品标志,并在本省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对未通过认定的产品申请应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名牌产品标志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在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名牌产品的认定及其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名牌产品享受下列保护:
(一)按照有关免检产品的规定免除省以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和扶持措施;
(三)优先成为中国名牌产品的预储产品。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监测:
(一)生产企业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产品的基本情况统计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提出监测意见,在监测年度次年3月31日前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监测意见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四)省名牌委员会审定的监测意见,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送达名牌产品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实施股份制改造(改制)等,应自变更或股份制改造(改制)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获得名牌产品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名牌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或撤销该产品名牌产品称号,收回名牌产品标志,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一)产品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市场反映强烈,经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提出警告后,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年度监测不合格的;
(三)提供虚假申报、监测材料的;
(四)转让、滥用名牌产品标志的;
(五)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未获得名牌产品称号、被暂停或者取消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使用或者继续使用名牌产品标志。
被取消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从名牌产品称号被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在商务活动中非法使用名牌产品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名牌、品牌产品认定或评比活动的单位和组织,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向企业收取的费用,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在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处500元以上、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罚款或给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吊销营业执照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