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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2:0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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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92号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流转和抵押行为,维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是指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或者征用致使林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依法将林木所有权等林权权益抵押给债权人,用于担保借贷资金偿还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的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具体承担林权流转和抵押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工作。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公平、自愿、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条林权流转可以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林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拥有的林权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除林权流转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与林权同时转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农民以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和股份制林场等形式,促进林木、林地的流转和规模经营。
  第二章林权流转
  第八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以及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于会议前15日将相关内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林权流转是否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三条林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林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林木出租后转租的,应当征得原出租人同意。
  第十五条已经实行家庭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
  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最长期限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林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林地类型、坐落、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林地被征收时的利益分配;
  (六)合同期满时林木的存量及该林木的处置,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处置;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林权流转合同应当附林地、林木所处位置的地形图。
  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章流转登记
  第十七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和林木的权属。
  第十八条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流转合同副本;
  (三)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流转标的物的相关材料(林地类型、坐落、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林权流转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公告和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公告、同意材料。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审查;材料齐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登记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后10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变更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林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林权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林权权属证书。
  第四章林权抵押和登记
  第二十三条林权权利人需要对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抵押物是否存在不得抵押的情形进行审查。抵押物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他项权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林权证、他项权证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抵押物登记的,该抵押物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抵押期内,因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等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当在灾害发生后15日内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原抵押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的林木申请采伐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抵押合同届满,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符合采伐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的;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而不予办理的;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不予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而给予办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而未评估,导致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流失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森林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产评估的;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和林木的。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服,或者认为登记机关未依法办理林权流转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08〕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忻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制度的互助共济功能,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慢性病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支出。遵循“低水平、广覆盖”、“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县(市、区)代办。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宣传、发改委、劳动保障、编办、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药监、物价、统计、残联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基金管理,基金稽核,宏观调控;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中心的建设、维护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制发等工作。同时经办忻府区区域内的市及市以上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亲属和市直各类学校(幼儿园)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宣传动员、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协调、宣传动员等工作,学生所在的学校(幼儿园)负责本校(园)学生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身份认定、参保缴费等工作。忻府区区域内的市及市以上用人单位负责其职工直系亲属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身份认定、参保缴费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层工作机构设在用人单位、乡镇、居委会(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的,各用人单位、乡镇、居委会(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代办业务。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城镇低保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 城镇居民须提供《低保证》和各县(市、区)低保办出具的证明材料;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员须提供《残疾证》和各县(市、区)残联出具的证明材料。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登记时,仍须提供有关证件。

第四章 缴费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20元。

(二)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10元。

(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成年低保人员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不缴费,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40元。

(四)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人员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不缴费,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补助15元。

(五)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低保对象由民政部门认定。重度残疾人由残联认定。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按缴费标准一次性集中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次年的1月1日起连续享受待遇。

2008年参保登记缴费时间为7月至9月,应集中缴纳半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7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20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参保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或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3个月后续保的,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按规定比例支付。

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

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费用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按55%、60%、65%的比例支付。转市外就医、外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一个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劳动保障部门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部分医疗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供城镇居民选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须持入院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等相关材料,到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急诊病人可就近到医疗机构救治,三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因病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转院的,须经治疗医院提出转院理由、病历摘要及其阳性检查结果等相关资料,到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备案手续。

因病情需要,确须转往市外医院治疗的,须经参保地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提供病历摘要及其阳性检查结果等相关资料,并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后方可转院。转往外地治疗的参保人员,可选择太原、北京、天津或上海四市中的一所公立非营利性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

参保患者病愈出院,确需带药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原则上急性病不得超过一周量,慢性病不得超过三周量。

参保人员住院逐步实行社区首诊制,可先在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试行。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适当扩大未成年人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有《忻州市城镇职工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管理暂行规定》中所列病种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一年以上,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慢性病审批手续。属恶性肿瘤放化疗、肝硬化失代偿期、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等四种门诊慢性病和儿童先天性疾病(具体标准另定)的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其余规定病种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参保人员患多个病种的,每增加一个病种,统筹基金支付限额可增加150元,最多可增加两个病种。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既有住院医疗费,又有门诊慢性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但统筹基金的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3万元。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原则上一个保险年度审批一次、结算一次。

第二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二十一条 长期在市外异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在居住地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院)和两所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经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须向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备案手续;因病情需要,确须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经本人选定的最高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须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转市外就医或异地定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复制件和住院票据(急诊住院的须持急诊挂号手续)等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统筹基金结算事宜。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就医时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帐,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次月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征缴采用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中央、省、市三级财政补助资金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建立市级统筹基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区)实际支出情况拨付。各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标准和家庭、财政的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要保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数据业务使用等费用。

市财政要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3元标准安排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要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2元标准安排本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专项经费。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情节严重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诊病人除外);

(二)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四)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处方索取的;

(五)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县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应用平台和数据资源中心,数据资源中心设在市医保中心。

第三十条 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列入《忻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奖励经费挂钩的考核办法》范围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未及事项参照忻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3 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
绍兴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规范化管理水平,取得更好的投资效益,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确定的发展方向和要求,并经国家、省有关部门及市计委批准在市区建设的,具有一定的投资模、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基础产业、基础设施、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及对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其它骨干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是市政府管理全市重点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宏观管理及组织、协条、检查和督促,及时解决重点建设有关重大问题。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是其处理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的审核、年度投资计划的安排、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每年年初确定一次。由建设法人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按项目性质分别报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项目性质分别报市面上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提请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布。
  重点建设项目分三类。项目初步设计批准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实步设计批准 后并经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增补为重点建设项目;虽未立项, 但事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项目,可确定为重点建设前期工作项目,一经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 ,可增列为重点 建设预备项目。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和主管部门领导责任制。建设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建、建设、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主管部门必须与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签订工程建设目标责任制。
  不落实责任制的项目,不得列为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限工作,必须达到各阶段规定的要求,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市重点办要积极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协同项目审批部门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加强对使用政府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搞建设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优化和概算审查。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指标实行专项管理。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计划部门商市土管局下达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市面上土地部门统一负责征用。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实行专项管理。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面上计划部门报请省计经委下达;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面上计划部门按项目核发《重点建设项目用不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审批通知书》。
  第九条 市级各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要在只、财、物等的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和保证,并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府发(1994)24号文的有关优惠政策,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广开筹资渠道,合理运筹资金,确保工程建设的资金需要,并对工程质量、工期和安全进行严格管理。
  市级各有关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要优先支持重点建设项目,切实安排好资金拨付计划,及时调度资金。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管理,强化使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进行建设的工程预结算审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不得随意变更和突破,确需调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严格实行招标制度。同时,积极推行设计、监理、设备采购和安装的招标。
  市重点办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的协调、监督。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银行,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招投标办法,应严格按《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参照《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府发(1996)46号文,实行建设监理。建设项目法人与委托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后,应及时报市重点办备案。
  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重点建设项目监理业务,并严格要求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法人要根据项目的生产技术特点,及时组成专门班子负责各项生产准备工作,保证项目建成后能及时投产发挥效益。
  试车方案和生产大纲要按工作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报市重点办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按市重点办的有关要求,定期向市重点办报送项目建设的有关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财政、城建、审计、土管、劳动、建管、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市重点办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检查和督促,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提请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后必须及时组织各种专项验收和初验收工作;对达不到验收标准部分,要限期进行整改,长在初验合格后10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运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十九条 专项验收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主要包括土建、环保、卫生、消防、劳动、规划、金融、土管、档案等市级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初验收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同时须邀请建设、建管、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市重点办、项目审批单位、财政、质监、环保、消防、劳动、卫生、规划、金融、土管、档案等市级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工作由市计划部门与市重点办共同组织进行;涉及技术改造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与市重点办共同组织进行。重大建设项目要组成验收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项目后评价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对项目建成运行1--2年以来的投资效果进行全面考核和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报送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市重点办和项目审批单位要督促项目法人做好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初由市重点办对上一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责任制定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按责任制要求予以奖惩。
  第二十四条 定期进行重点建设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评选活动。对为重点建设作出贡献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金融、以及市级有关部门的集体和个人,由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重点建设项目引进市外资金。对引进市外资金用于重点建设有功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绍市府发(1993)28号文及(1994)24号文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的重点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有关开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本管理办法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的,责令项目法人、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取消其重点建设项目资格,不予享受的关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已经享受的部分,市有关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设计、监理、施工方面的原因造成 工程质量低劣、损失浪费严重等问题,由市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有关单位予以取消其1--3年内承接重点建设项目设计、监理、施工任务的资格;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建设工作不支持,严重影响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的,由市重点建设工程式小组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追究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区一般建设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市政府过去发布的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