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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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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2〕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甘政发〔2011〕14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征收承包土地的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并将这项工作列入目标责任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社、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负责具体经办和出具审核意见。市级社保机构负责指导、规范县区社保机构的经办工作;县区社保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基数核定、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发放,负责编制养老金支出预算,指导乡镇做好经办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确定项目的隶属关系。
  (三)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资金的筹集及划转工作,出具个人承担部分收款凭证。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征地涉及人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费用筹集方式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会同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五)农业部门负责对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配合人社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
  (六)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年龄确认和户籍身份变更工作。
  (七)监察部门负责监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落实。
  乡镇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配合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搞好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第五条 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面积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面积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面积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第六条 已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围。征收土地面积20%以下的暂不纳入,本办法实施后再次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执行。征收土地面积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村集体留有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与被征地农民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中(包括新开垦土地)给予调剂,调剂后使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被征地农民暂不参加养老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相关单位、部门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村(社区)为单位组织参保。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村(社区)负责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并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见附件2),并经本人签字,村(社区)盖章。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加注意见,报县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进行参保人员身份的认定,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进行分类管理。
  (四)县区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审核,加注意见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参保人员档案。
  (五)参保登记手续完成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缴费手册遗失的,由村(社区)出具证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加注意见,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40%,政府承担60%。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
  第九条 政府以土地出让方式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必须保证足额落实后,才能征用土地,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对一时难以确定养老保险资金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测算预留资金,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据实结算。
  第十条 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政府承担部分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属市、县区所属项目,采取市、县区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分类承担的办法,市财政承担市属项目部分,县区财政承担县区项目部分,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全部承担,纳入征地总费用及项目概算。属政府投资、公益性的国家和省列重大建设项目,由省级承担70%,市、县区政府承担30%(其中:项目在秦州、麦积区域内的,市财政承担15%,区级财政承担15%;项目在五县域内的,县级财政自行承担30%)。其他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除个人承担以外的部分,从项目概算中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完全失地农民,缴费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部分失地农民,缴费标准以全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若干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原则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80%的,按照每增加10个百分点划分一个缴费档次,对应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缴费额。其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政府提供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缴费的书面意见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负责向被征地农民个人出具收款凭证,同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政府承担部分,按照分级、分类负责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县区社保经办机构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缴费凭证,从参保缴费之日起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负责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别管理。完全失地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建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第十五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部分失地农民按本办法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1)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已开展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待遇前或之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或调剂金。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死亡当月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情况报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并及时转报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养老金手续,并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社保经办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资格的认定。
  第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部进入财政专户。到达待遇享受人员的养老金及待遇享受人员死亡后应给法定继承人退付的个人账户金从社保经办机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2009年10月18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天政发〔2009〕88号)同时废止,已按该通知规定征地仍在建的项目,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废止1992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畜牧部门主管全省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市、县、乡(镇)政府的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划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受省畜牧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业务上受省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委托的对象和内容,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外,增加:
一类:猪密螺旋体痢疾。
二类:羊快疫、羊肠毒血症、犬温热、羔羊痢疾、猪传染性胃肠炎、鸡痘、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马沙门氏杆菌病。
三类:仔猪副伤寒、仔猪大肠杆菌病、鸡白血病、鸡法氏囊炎、鸡霉形体病、马流感、马腺疫、伪狂犬病、水貂阿留申病、蜂螨、蜂幼虫腐臭病、蜂孢子虫病。
第四条 家畜配种站(包括改良站、繁育站、人工授精站)和家畜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种禽必须进行定期检疫,一旦发现传染病,应立即停止配种。
采精、冻精、输精等工作必须遵守无菌操作规程。
引进畜禽应有产地检疫证明,并隔离观察三十天以上,确认无传染病后,方可同群饲养。
从国外引进畜禽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口岸动物检疫所(站)的检疫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根据畜禽类别和口岸检疫情况,确定继续隔离观察时间,经观察确认无传染病的,方可同群饲养。
第五条 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要求,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对其他经营屠宰畜禽单位、个体户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必须设有待宰圈、屠宰间。屠宰间必须是水泥地面,瓷砖或水泥墙面,高度应达二米以上;
(二)必须有屠宰专用器具;
(三)必须有消毒药品和器械,有粪便、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必须有足够的清洁水源。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体户,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畜牧部门审核批准,合格者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屠宰营业执照。
第六条 对家禽孵化场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孵化场应有严格的防疫、消毒制度;
(二)种蛋必须来自鸡新城疫、禽霍乱、鸡痘的非疫区和无鸡白痢、鸡霉形体病的种禽场或个体户;
(三)种蛋在孵化前必须经过消毒;
(四)孵化器具应在每次入蛋前和出雏后进行消毒,装载幼雏的容器及车辆应随时消毒;
(五)病雏、死雏、蛋壳、臭蛋等必须在场内销毁。
第七条 对车马店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畜主自带饮水桶、饲槽;
(二)病、健畜应分设栓系场地;
(三)粪便、污物应堆积发酵后运出;
(四)圈舍、场地应定期消毒。
第八条 使用强毒(菌)种或病料的兽医生物药品厂和防疫、检疫、科研、教学单位,应单设污水管道和贮水池,对处理强毒(菌)种或病料所排出的污水应有专人管理,进行消毒,达到无害后方可排放。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单位,应将污水在试验室内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试验用的病料、尸体必须销毁;试验动物的产品必须在厂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对兽医院(所)门诊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诊疗场地必须是水泥地面,水泥墙面高度应达二米以上,诊疗场地应随时进行消毒;
(二)诊疗用的器械每次用后必须进行消毒;
(三)牲畜粪便应集中堆积发酵,用过的敷料等污物应烧毁。
第十条 县以上畜牧部门应根据本地畜禽传染病情况,定期或临时组织所辖区内畜禽传染病的检疫工作。
畜禽疫病的检疫对象,除《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外,增加:
商品禽(应以临床检查为主):检鸡新城疫、禽霍乱、鸡痘、鸡霉形体病。
种蛋:检鸡白痢、鸡霉形体病、白血病、鸡新城疫。
第十一条 出售的种畜、种禽、乳用畜,须经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单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种畜、种禽的精液和种蛋应定期抽检。
第十二条 畜禽出售前的检疫,按《条例》第八条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个体户出售少量商品禽时,可在农贸市场指定地点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 凡屠宰、加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其他单位、个人屠宰家畜,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产品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验讫印章。
自宰自食的家畜,由当地乡或村兽医人员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检验报表,必须抄报所在市、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畜禽、畜禽产品经铁路、水运、空运出县境时,货主须持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肉类的货主须持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铁路沿线车站所在地
的市、县、乡(镇)发运的毛、皮、骨等畜禽产品,由派驻在铁路的兽医人员进行消毒并出证。
畜禽在启运前三天以内,畜禽产品在启运前七天以内,货主应持当地畜禽防疫机构开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向派驻在车站、港口或机场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由其派出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验证,对证物相符的换证放行;发现可疑病畜禽、可疑染疫畜禽产品,或有证过期的
,应进行抽检、重检、补检,并开具检疫证明。
交通运输部门凭畜牧部门派驻在铁路、水运、空运部门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开具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方准承运,证件随货同行。
第十五条 陆路运输(包括赶运)的畜禽、畜禽产品,须接受途经地的兽医防疫部门检查,证物相符的验证放行,不再重复收费;未经检疫的进行补检,并补收检疫费。
第十六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检出的患病畜禽、染疫畜禽产品,应在港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港内暂不具备处理条件,必须在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在指定地点处理,并由口岸动物检疫机构把进出口畜禽、畜禽产品检疫结果,抄报当
地畜牧部门。
第十七条 参加比赛的家畜或用于展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或参加大型工农业生产、国防施工的牲畜,应在集中前和结束后,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院)或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用。
第十八条 饲养、经营、屠宰、加工、交易、运输畜禽或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二类或第三类畜禽传染病时,应分别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一)在饲养单位或个体户发现的,应采取检疫、隔离、治疗、预防接种、净化清群、扑杀病畜等综合性防治措施;对开放性病畜、兼患病畜和无治疗、饲养价值,以及少数阳性病畜,应进行扑杀,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免疫办法的畜禽传染病,应适时进行预防接种;对患慢性传
染病的畜(禽)群,应进行检疫净化,对病畜禽进行隔离或做肉用畜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或省已颁布的防治办法的畜禽传染病,应按规定进行扑灭;对在本地区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按《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一类传染病处理。
(二)在种畜、种禽场和配种站发现的,应对畜群有计划地进行检疫、清群,对病畜禽应淘汰扑杀,停止出售种畜、种禽、精液和种蛋。不得用假定健康公畜禽配种和采精;假定健康母畜可用健康公畜精液实行人工授精。
(三)在屠宰、加工厂发现的,应在急宰间屠宰,并按《肉品卫生检验试验试行规程》和畜牧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牲畜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发现的,应在当地兽医人员监督下,由饲养单位或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应停止承运,在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畜主按有关规定处理;必须承运时,须经省畜牧部门批准,按“条件运输”办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生产、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区别不同情况,由畜牧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防疫或检疫而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实行防疫或补检,并加倍核收费用。
(二)拒绝为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防疫或检疫的畜(货)主,按每头(只)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三)违反《细则》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细则》第十一条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到产地采购未经检疫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处以已购畜禽或畜禽产品价值的百分之十罚款。
(八)对私自成交患一类传染病畜禽或畜禽产品的,除按《细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处理外,另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私自成交患二、三类传染病的畜禽或畜禽产品的,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另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对屠宰、加工、销售病、死畜禽或未经检疫畜禽产品的,除销毁或没收其产品外,并处以畜禽或畜禽产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十)对污染环境,扩散疫源,引起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别情节给予经济制裁。
(十一)对检疫证过期、证物不符或无检疫证运输的畜(货)主和承运单位,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对违反《细则》第二十七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疫源扩散的加倍罚款。
(十三)对违反《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四)对涂改、转让、伪造或买卖防疫检疫证件的,除缴销证件、扣留畜禽或其产品外,并对责任者处以证件所指物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兽医防检疫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不经检疫、消毒或不坚持检疫、消毒标准,为被检畜禽、畜禽产品开具检疫或消毒证明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对重复收费或超标收费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对玩忽职守,扩散疫源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收受贿赂,开具假证明,倒卖检疫证明,致使畜禽或畜禽产品达到运输、交易、加工目的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畜禽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畜禽防疫检疫执行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从事与防疫、检疫工作有关的项目,可向畜(货)主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