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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2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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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2 ] 42号



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开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开封市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以及经批准撤销单位的资产、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市财政局委托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管理公物仓。
第五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 
(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规范处置,公开透明。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市级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配、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
(四)监督检查公物仓管理及执行制度情况。    
第七条 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公物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和指导;
(二)负责公物仓资产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和收益上缴;
(四)负责落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五)负责构建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造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及时提供和发布公物仓资产信息,为提高公物仓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六)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资产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报市财政局备案,包括: 
(一)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固定资产实物明细账、卡管理制度,确保公物仓资产安全和完整; 
(二)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仓储资产专账,准确反映仓储资产的原值、增减变动及收益等; 
(三)建立盘点制度。对仓储资产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防止资产腐烂、变质、损坏、灭失、被盗、挪用等; 
(四)其它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作为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
(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有关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使用期间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物仓资产在用期间的安全完整;
(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及程序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照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下列国有资产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 
(一)闲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不需用的资产、过量占用的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资产等。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专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
  (二)淘汰的资产。因技术等原因需要淘汰,按照《开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和《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汴财资﹝2008﹞12号)规定的处置权限,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批的资产;  (三)超标准配置资产。超过规定配置标准应上缴或处置的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 
(五)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
(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经批准撤销时的资产;
(七)经批准,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可循环使用的资产等;

(八)其它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公物仓管理机构出具的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核销账务。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闲置资产。每年年度终了,各单位应当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并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市财政局批准后缴入公物仓; 
(二)淘汰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和涉密性资产除外),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各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定处置计划,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缴入公物仓; 
  (四)更新置换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新资产购置前,应办理旧资产上交公物仓的相关手续,置换后的资产缴入公物仓;  

(五)罚没及涉案物品。执法执纪单位应在案件结束后一个月内,将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缴入公物仓;
(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临时机构经批准撤销时的资产,由使用单位负责清查登记,在机构撤销后一个月内缴入公物仓;
  第十三条 公物仓管理部门在接收有关部门(单位)资产时,应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向上缴资产单位开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开封市政府公物仓资产接收专用收据》。

第四章 公物仓资产使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使用包括调出和借用:
(一)调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资产调出公物仓,由单位管理使用;
(二)借用。经批准,市级临时机构和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涉及购置资产的,优先从公物仓调剂,公物仓不足安排的,由市财政追加预算,公物仓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使用单位从公物仓借用,按期归还。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市财政局资产调拨通知,调拨给有关单位;
(二)不需用的仓储资产,报经市财政局批准,采取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闲置的仓储资产、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需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房屋建筑物出租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
  (四)不宜移动或运送成本较高的物品,报经市财政局批准,由资产管理中心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并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六条 公物仓转让资产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向市财政局报送转让资产清单和处置方案;
(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在网络或媒体上发布资产转让公告。
第十七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的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国库,发生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另行拨付。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控“非典”工作督查和落实有关措施的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控“非典”工作督查和落实有关措施的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交公路发明电(2003)09号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广东省交通厅:

  近日我部陆续接到河南省一些地方的报告,反映在你省、市务工的民工乘坐的客车严重超载,甚至有乘坐货车返回家乡的情况。这些情况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并可能导致疫情向农村扩散,使全国防治“非典”工作形势更加严峻。国务院领导对此非常重视,专门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加强督查和落实措施。为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防止疫情扩散,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真贯彻我部近期就防控“非典”工作发出的一系列通知要求,切实做到“交通不断、货流不断、人员不断、病源切断”。在保证省际客运班车按规定正常发车的前提下,车站要严格把好旅客进站关,司乘人员要认真把好旅客上车关,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堵在站外和车下。

  二、各汽车运输企业和经营业户要严格执行我部有关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的规定,客运班车不得随意在汽车客运站外和途中上、下客,不得超载运行。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三、各汽车运输企业和经营业户要严格执行我部关于禁止货车载客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货车载客的,要立即制止,做好分流工作。对违反此项规定的,要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对属于汽车运输企业的驾驶员,要通知所在企业对其从严处罚。

  四、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卫生等部门的通力合作,实现交通运输领域防控“非典”工作的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防控“非典”扩散与保证公路交通安全畅通相结合,切实做到督查到位,措施落实到位。请你委、厅将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落实情况及时报部。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严惩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朔州市人民政府、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严惩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



现将《关于严惩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严惩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预防煤矿事故发生,健全对煤矿事故发生前存在事故隐患的相应处罚措施,惩处煤矿生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国有矿产资源不受侵害,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生产,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根据《刑法》、《行政处罚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违规生产的处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煤矿生产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并及时消除影响安全生产的隐患和行为。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以及负责煤矿监督管理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煤矿的监督管理,未及时发现证照不全或无证照采矿生产的、未及时查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章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机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五条 证照齐全的煤矿从事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煤矿处100万元至200万元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经责令停产整顿仍未改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该煤矿并吊销证照,同时对煤矿处200万元至4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20万元至40万元罚款: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未建立瓦斯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五)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八)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九)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一)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六条 证照齐全的煤矿和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新建煤矿及资源整合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5万元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煤矿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金;对煤矿处20万元以下的罚金,并没收非法所得原煤或价款。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30万元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煤矿负责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至60万元的罚金;对煤矿处20万元至120万元的罚金,并没收非法所得原煤或价款。

煤矿其他相关责任人,比照煤矿负责人从轻处罚。

第七条 证照不齐全或没有证照开采煤炭资源的,比照本办法第六条对矿主及其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第八条 超核定能力为煤矿生产批供火工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构成犯罪的,按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论处。

第九条 案件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配合。

第十条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由负责煤矿监督管理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并出具认定报告结论。

第十一条 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程度和数额,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破坏煤炭资源涉案标得额=涉案煤炭体积×1.4×现行坑口价)

第十四条 举报煤矿超层越界生产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市政府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10万元。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