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09:2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运[2011]2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提高效率效益,根据《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建、改扩建专用线(铁路段管线除外)与国铁接轨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取得“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以下简称“接轨许可证”,格式见附件1)。

  第四条 专用线接轨审批管理工作坚持“标准公开、程序透明、集体决策”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科学合理、技术经济可行。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专用线建设应当符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与铁路新线建设、既有线扩能改造和生产力布局优化调整相结合,促进铁路现代物流发展。与新建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与接轨铁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开通;与既有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符合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提高铁路货运规模化、集约化程度。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 近期年到发运量不低于30万吨,涉及国防、科研或国家重点项目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 符合铁路技术政策、路网规划和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

  (三) 技术标准和技术设备符合国家、铁道行业有关标准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规定,满足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四) 与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协调匹配;

  (五) 品类单一、设计近期年到发运量在500万吨及以下的集(疏)运型专用线应当集中设置,原则上50公里范围内只建设一处;

  (六) 接轨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七) 在既有专用线上接轨的,专用线拟投资人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就接轨和改建方案、到发运量、运输组织和费用等达成协议;

  (八) 专用线或其配套项目主体工程通过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立项、环评、土地、安全生产、消防等方面的有效审查;

  (九) 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

  (十)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主要技术条件:

  (一) 专用线宜直通厂(矿)区,实现“点到点”铁路运输,原则上不设路企交接场(站);

  (二) 专用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限制坡度、到发线及装卸线有效长等主要技术标准与拟接轨铁路相匹配;

  (三) 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货物品类或近期年运量在100万吨及以上的专用线,一般应当具备整列装卸和直通运输的技术条件;

  (四) 在繁忙干线、时速200公里客货共线铁路和以客运为主的铁路接轨,应当与拟接轨铁路立交疏解,一般采用专用线下穿拟接轨铁路方案;

  (五) 配置专业化、自动化装卸机具;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散堆装货物专用线,采用筒仓、装载机、翻车机等设备;

  (六) 根据需要配备轨道衡、汽车衡、超偏载检测装置等货物计量安全检测设备,安装调度指挥、货车装载视频监控、车号识别等信息系统以及配套的信息通道,并纳入铁路相应信息系统;

  (七) 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一)生产、加工、装卸、储存和销售危险货物的场所、仓库等设施与铁路线路及车站(含货场)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对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人员密集场所,公共设施,水源保护区,交通场站枢纽、通信干线,农田、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与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距离,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运输危险货物品类、危险性分析,承(托)运人资质,存储、装卸设施,消防、防雷、防静电设备设施,安全检测设备及安全防护,装卸机具,载运工具,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控、视频系统及网络通道,安全管理、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等,应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和《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暂行技术条件》等规定。

  第九条 办理集装箱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等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条 专用线改扩建,涉及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一) 接轨点、接轨方式等发生变化的(由于接轨铁路改扩建引起的除外);

  (二) 专用线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设备发生变化引起运输组织方式改变的;

  (三) 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原接轨标准有重大变化的;

  (四)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的专用线拟重新开通的,应当符合铁路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和现行专用线接轨基本条件和主要技术条件,并办理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审查,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

  (一) 专用线未按期建成验收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行政许可延期的;

  (二) 铁道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后,优化方案并重新申请的;

  (三) 原许可决定撤销已满2年,且符合重新申请条件的;

  (四) 原许可决定已注销,依法可重新办理的;

  (五)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原则上不办理专用线接轨:

  (一) 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

  (二) 铁路区间正线;

  (三) 按照规划不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或拟封闭的车站;

  (四) 接轨站及后方通道能力不能满足运输需求的;

  (五) 50公里范围内铁路货场等集(疏)运站能力能够满足拟建集(疏)运型专用线运输需求的;

  (六)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与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专用线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和铁路工程设计、咨询资质,具有铁路基建或更新改造项目业绩,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业,不得借用或出借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验证,对资质不符合要求或名实不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组织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铁道部有关规定并结合专用线的特点编制,多方案比选专用线接轨站和接轨方案,推荐能够保证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效益和节省投资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专用线名称及拟投资人、所有权人名称;

  (二) 专用线建设的必要性;

  (三) 拟接轨铁路的线路、车站名称、接轨点线路里程(既有线的线路、车站名称以铁道部正式公布为准,新建铁路以初步设计批复为准);

  (四) 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货物品名、年度运量、运输径路,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五) 接轨地区铁路路网现状及规划情况;

  (六) 相关通道铁路主要技术标准、通道能力分析;

  (七) 接轨站运输概况、技术设备及能力利用情况,既有及规划货场、专用线设备、运输组织情况及近3年到发品名和运量;

  (八) 专用线接轨方案(接轨点、接轨方式、线路数量及用途等)和线路等级、正线数目、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有效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等主要技术标准比选及推荐意见;

  (九) 专用线运输管理方式,接发列车、车辆取送、货物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和作业流程,运输、装卸能力适应性分析,对接轨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十) 其他相关技术设备配置的主要原则及内容,包括信联闭设备、电化挂网范围、调度控制、机辆、货运、装卸等设施设备数量及相关技术条件和方案;

  (十一) 专用线接轨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十二) 区域路网图,枢纽图,运输径路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A4或A3幅面彩色图),专用线1:2000平纵断面比例尺图,接轨条件困难的还需附1:10000比例尺地形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结合地区规划、重点地形绘制,主要包括接轨站、货场和专用线设备现状及规划情况,新建(改建)专用线的走行线应当标注专用线线路里程、坡度、曲线半径等;装卸线应当标注线间距、坡度、曲线半径、有效长、用途及货运、装卸设备等;

  (十三)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八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新建铁路根据初步设计批复或铁道部有关文件确定)组织专家对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工作由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根据需要组织运输、货运、机务、供电、车辆、工务、电务、信息、计划、建设、土地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与合资铁路接轨的还应当有合资铁路公司的代表)参加。审查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踏勘,对专用线运输货物品名、近远期年运量、运输径路、接轨方案、装卸线设计方案、主要技术标准、运输组织模式、运输管理方式、货运装卸设备和接轨站改扩建等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答复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提问题及有关要求,并组织设计单位按照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家技术审查后,铁路局出具是否同意接轨的意见(格式见附件2),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专用线信息系统。铁路局技术审查和接轨意见实行内部会签制度。接轨意见有效期2年。

  第二十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在铁路局出具同意接轨的意见后,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内容应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预分析报告均须列出危险货物具体品名,且各文件的品名、运量及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一致。

第四章 申请与许可
  第二十一条 专用线接轨,应当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是企(事)业法人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备查,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按顺序装订成册,同时附全部文件的PDF格式电子文件):

  (一)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格式见附件3);

  (二) 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法人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其余部分还需提供项目投资结构及投资来源证明;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鉴修本,单独成册),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总工程师名章,内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四) 铁路局关于专用线接轨的有效书面意见(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原件;

  (五) 政府部门对专用线项目建设的审批(核准、备案)意见(电厂项目应当已经国家能源局核准或已纳入备选项目目录);

  (六) 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

  (七) 有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审批意见;

  (八) 有权限的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审批意见;

  (九) 有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文件;

  (十) 申请人向铁道部出具的投资、安全管理和如期建成的承诺函原件;

  (十一)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就铁路局在专用线接轨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提的问题及有关要求作出的书面回复意见原件;

  (十二) 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的相关协议(在既有专用线接轨或需改造既有专用线时);

  (十三)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还应当提供铁路危险货物专用线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原件(单独成册);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的业主名称要统一。因企业更名等原因导致业主名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更名文件。

  第二十三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负责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收到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将全部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依据国家、铁道行业标准和铁路技术政策、《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路网规划、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以及铁道部有关专用线接轨的规定等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方案论证及优化调整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接轨许可证,已有接轨许可证的专用线仅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五章 建设与开通
  第二十八条 专用线取得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下一步勘察、设计工作。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决定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由被许可人和铁路局共同组织审查,审查意见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开展下阶段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专用线建设涉及占用、租用铁路资产(土地、专业设备、建筑物、林木等)的,被许可人应当与铁路局就所涉及铁路资产的地点、性质、数量、价值及权属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经有权限的单位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专用线应当由具备相应铁路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专用线造成接轨铁路变更设计或改造的,应在行政许可前,按照铁路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用线应当在铁道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3年内建成验收。未在有效期内验收且未申请延期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专用线完成行政许可批复的全部工程内容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在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内组织验收,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组织铁路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专用线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以行政许可决定书、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设计文件为依据。验收合格后,将验收报告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专用线验收合格,铁路局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管理作业细则,铁路局下达专用线开通电报,并抄报铁道部运输局。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不得部分开通或临时开通。

  第三十四条 专用线开通后,铁路局根据专用线所有权人的开办运输业务的申请和该专用线接轨许可证及铁路局专用线开通电报,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布后开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专用线接轨管理规定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照专用线所有权人与铁路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六章 延期与变更
  第三十七条 需延期建设的专用线,被许可人向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提出延期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专用线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届满时间、建设进度、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理由、申请延长的期限等。

  专用线建设可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2年。

  第三十八条 对需要延期建设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实地了解工程进展情况,核实原因,深化研究专用线接轨优化方案,出具包括工程进展情况、完成投资情况、剩余工程内容、申请报告核实情况、方案优化和延期建议等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持铁路局出具的同意延期书面意见,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已超出有效期的,应当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延期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原件备查,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一式二份,装订成册,同时附PDF格式电子文件):

  (一) 加盖被许可人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原件;

  (二) 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专用线接轨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四) 向铁路局提出的延期申请报告原件;

  (五) 铁路局同意延期的书面意见原件;

  (六) 专用线施工方案示意图(彩色A3幅面);

  (七)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经铁道部运输局审查,批准(或不予批准)延期的专用线,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名称变更、企业改制或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当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报铁道部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工商部门登记文件;企业改制的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提交产权转让协议。

  第四十二条 因客观原因需变更原接轨方案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铁路局进行技术审查后,按专用线改扩建履行行政许可手续。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铁路局应当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挥路网能力、有利于吸引货源、有利于提高经营效益、有利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统筹考虑既有线、新建铁路、主要枢纽货运基础设施布局等,编制局管内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指导专用线接轨工作。

  第四十四条 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专用线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建设管理、工程验收和开通运营等各阶段工作,动态掌握工程进度,督促被许可人落实行政许可批准的技术方案,积极推进设计、施工等工作,及时更新专用线信息系统相关信息,上报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意见、验收报告等文件。发现违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四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对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撤销许可:

  (一) 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 擅自变更接轨方式、接轨标准的;

  (四) 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产权、使用权的;

  (五) 专用线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

  (六) 因被许可人原因发生特别重大、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

  (七) 专用线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行政许可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八) 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被撤销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注销专用线行政许可:

  (一)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被许可人在法定期限内中止修建专用线的;

  (三) 被许可人拆除专用线的;

  (四) 被许可人破产的;

  (五) 被许可人被依法终止生产、经营的;

  (六) 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对被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采取线路封闭措施,并停办其运输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24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铁运函〔2007〕7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6080.doc
附件2: 关于××专用线在××线××站与国铁接轨的意见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9886.doc
附件3: 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2857.doc

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1996年8月10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嘉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照本规定程序依法制定,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市政府令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制定的行政措施,其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及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应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第四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根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制定配套性文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组织规范性文件计划的实施,承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已发布文件的备案和汇编清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凡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提出制定建议的,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项目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综合协调并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在计划外增设制定项目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局意见,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年度制定计划按时完成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
内容为综合性或涉及较多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时由市政府法制局起草或由市政府法制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必须从本市的实际出发,使规定内容切实可行;
(三)制定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四)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符合规范要求。
第九条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同一事项不应作出与仍然有效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如此种变更确为实际所必需时,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原有同类文件时,对原文件应明示废止。
第十条 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可在上报草案时加以说明。未经协商或对存在的不同意见不加说明的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宗旨、必要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送审、发布与备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上报时须随同报送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告、起草依据、起草说明、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书面意见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凡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均须由市政府法制局从以下几个方面先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
(二)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和义务的,是否经过协商会签达成共识;
(三)总体结构和条文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经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根据具体情况或报送审批,或发给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进一步征求意见;
(二)部分内容需作较大改动的,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三)对部分存在争议的条款经市政府法制局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对存在的原则性分歧,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的,由常务副市长、市长裁定,或者由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裁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参加规范性文件协调会的单位或部门,应认真准备意见,由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参加协调会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方能发布。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其中某些内容提出修改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由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视具体情况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公开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保送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按年度汇编成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几个问题

  一、问题概说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合同标准。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主要依据上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便确认合同有效。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房屋并支付价金的合同。其中负转移房屋所有权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房屋出卖人,负给付价金义务的他方当事人称为房屋买受人。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规定,还应当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的规范和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此处的“应当”应理解为强制性规范,说明房地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时有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涉及到产权、价款、面积、原承租户的利益等多种问题,但都离不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那么,究竟哪些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房地产分离出卖,合同无效。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或随房屋转移。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受人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2、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无效 。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认定无效 。
3、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4、非法转让,合同无效。主要包括转让(含买卖)下列房地产:①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③权属有争议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上常见的典型争议有:
  1、买卖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的合同效力;
  2、转让建筑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是否允许,违反了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3、房屋买卖合同与产权登记是何关系,未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4、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下面,笔者将结合审判实例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二、实例研析
  据以研究的案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日广公司、福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2年10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日广公司购房定金5万元,10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沿街三层商业楼房一栋(原系被告自他人处购得),面积861平方米,1 580元/平方米,共计136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交定金5万元,20日内交至100万元,余款在产权证交接后15日内结清;房产过户一切税、费由双方均担,被告应在一月内负责办完手续;交房、交款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利公司也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与被告日广公司的协议书一致。同年11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房款120万元,被告日广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协议书订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有关手续。2002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第三人杨克成签订了沿街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与被告购房协议书项下的房产出租给杨克成使用。原告收取了杨克成定金6万元,后该协议因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未能履行,原告双倍返还杨克成定金12万元。经协商未果,原告向R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包括定金损失6万元和预计二个月诉讼期间的租赁费收入损失2万元)。
  [裁判要旨]R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房地产虽然地产进行了登记,但是未进行房产登记,因此,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该协议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购房款120万元和定金5万元予以返还。被告作为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应当知道其处分的房地产状况,应当知道不允许转让的房地产不应转让而予以转让,被告对此负有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在返还原告125万元的同时,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占用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不能履行与第三人间租赁协议,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诉讼阶段中给其造成的损失2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于判决生后5日内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120万元和定金5万元;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赔偿原告12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四、被告赔偿原告与第三人的租房损失6万元。(诉讼费负担略)
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于S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律评析]本案系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被告日广公司虽为房地产开发商,但因涉案房产并非由其自行开发或委托他人开发,而系自他人处购得,故一、二审法院均未将案由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所涉法律问题较为典型,其中争议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因合同不具法律约束力而得不到实际履行;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是否允许转让;该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下面笔者就此问题略作评析。
  (一) 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在审判实务中,买卖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以及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未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对有关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被轻易否定的现象十分普遍,上引案例所涉房屋买卖正是因为这两个条件的缺失而被一审法院判定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得到继续履行。再如,现实生活中,A将其已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卖与B,并将房屋实际交付,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B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又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给C,并交付给C。对上述交易活动所涉A与B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多无歧义,但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则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B与A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实际交付房屋,但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故A仍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是无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物权变动的要求。所以,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当然,C为了实现房屋产权的有效转移,尚需办理产权过户,但C不能通过与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在实际操作中,A要通过与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B,B再通过与C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C,通过该程序,也避免了国家税收的流失。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另外,补充两点理由:
  一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它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关系。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避免国家收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而不是禁止交易或限制合同自由。 之所以规定该条第(6)项,是因为“房地产权属证书是表彰房地产权属状态的官方正式有效文件,未依法登记领证说明该房地产来源不清,归属不明,如进入市场流通则违背了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必须权属明晰的规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的管理和监督。” 所以,从立法意图上看,该项的规定应当是属于管理性的,违反这一规定,只产生房屋转让不能及时颁证或不能如期过户的结果,即只会损害房屋买受人的民事利益,并不直接损害国家利益。该项规定是一种典型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传统民法学者通常认为,旨在控制法律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仅为民事强行法中的一部分,这就是说,仅强行法中的效力性规范才对法律行为有控制意义。
  二是该条第(6)项只是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未正面规定转让了无产权证的合同无效。尤其是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体现了鼓励交易的指导原则,明确地告诉我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当然,这些规定的适用领域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或已竣工的新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法释[2003]7号第一条),对于前引案例系争合同等类型的合同,最多是类推适用。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人民法院在裁判具体个案时应考量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重大转变,与时俱进,鼓励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以彰显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关于不动产登记不影响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答》第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明确规定了使用权转让中登记行为与转移合同的关系,认可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生效的理论,而且彻底解决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是否属于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有效要件”的争议。即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要件。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是相区分的,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的规定,登记只是一种公示的方法,房屋登记与房屋买卖合同相结合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 否则,合同将成为没有任何约束力而可任意撕毁的废纸,合同秩序将无以维护。“公示的欠缺不能反射到原因行为之上而使债权合同无效,因为公示不具有对债的关系的形成力,这是各国物权法理论公认的基本原理之一。相反,‘登记得本于债权契约而强制之’,有效的债权契约是完成公示的根据。”此项原理被学者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该原则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只要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移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合同一方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如出卖人不能够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基于买卖合同而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观点也已为我国立法机关所采纳,今年七月份公开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第十五条即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转让建筑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未事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该款规定未正面规定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建筑在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合同无效,且事实上有批准权的政府主要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至多只是合同的效力待定,而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如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即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笔者认为,法释[2005]5号的这种规定无疑是在司法上肯认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效力性规范,而非管理性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讲,笔者更认为,这是一种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对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在办理房地产权转移过户时予以审批准许予否,并可视情予以行政处罚,但不应以行政强制性规范过度对私法领域中的合同自治进行强制。
  我国学者王涌博士曾提出过强烈批评,认为“中国民法的实践中,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关系的,并对民法具有深刻影响的法律部门就是行政法,但是,由于计划经济传统之影响,目前它对中国民法的影响在许多方面是消极的,说得严重一点,有些行政法规颇似粗暴的野狼,侵占着民法的领域,扭曲着民法的精神,使得民法中的许多原则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成为一堆具文。” 故此,笔者认为,对转让建筑在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如合同签订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未予批准转让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即含有登记对抗主义的意思,认为虽未经登记,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可见,我国诸多房地产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章,是按照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制定的,所建立的制度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更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 鉴于房屋所具有的财产价值较大和社会影响颇多的现实状况,对房屋买卖合同不宜过多地宣告无效。否则,“合同过多地被宣告无效,还会造成契约订立、履约以及纠纷解决费用的大量浪费;还导致人们对合同的不信任,滋长诈欺、背信者的侥幸心理。” 此外,也不利于发挥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 前引案例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该讼争房屋,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其合同,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买卖房屋签订合同时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为买卖被告已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且对办理房产、土地过户等手续作了约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所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未取得对方同意,都不能擅自解除该合同。只是在未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具有将合同指向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履行自己的义务。
  据以研究的案例二:相某与李某买卖房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2年8月3日,李某与相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相某将自建私房一处作价14 000元出卖给李某,上交所在村委的款项由李某负担;相某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契证交付给李某,相某协助办理过户,费用由李某负担;一方如有反悔应赔偿对方损失3 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相某购房款14 000元,相某交付了房屋和土地使用证、契证,但未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14日,李某向村委会交付了“村政管理费”3 000元,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嗣后,由于相某一直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协助李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遂起诉至R市某区法院,要求相某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3 000元。相某主张李某为城市居民,其无权购买自己的农村私房。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R市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讼争的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虽然相某提供了国办发〔19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1999〕39号),但该通知是针对当时一些农村地区存在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特别是出现了以开发“果园”、“庄园”为名炒卖土地、非法集资的情况,所作出的政策性规定,该通知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李某购买相某的农村私房用于个人居住,并非炒卖获取非法利益,且该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表现形式。李某、相某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相某将自己的私房出卖给李某,系对其私有财产的合法处分,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行为。相某所在村委会向李某收取了管理费,实际认可了李某、相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相某主张双方房屋买卖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相某在私房交易后应当共同到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李某要求相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房屋产权证的交付期限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李某主张相某违约并赔偿3000元,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相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二、驳回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负担部分略)
相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R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国办发〔1999〕39号第二条“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系强制性规定,不因城市居民购买目的差异或其他因素的存在而可以变通。李某身为城市居民,其购买农村私房的行为属于该通知中的禁止行为。双方违反通知中的上述禁止性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另行改判。
  R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材料证实涉案房屋系相某于1995年6月份提出登记申请,同年7月份予以批准,办理了城市私房所有权登记。双方讼争房屋的性质属于城市私有房屋,并非相某所主张的农民住宅,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不得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该协议可以并应当履行。相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上引案例所涉纠纷虽以二审维持原判结案,但从判案理由明显可见,二审改变了一审的判案理由,一审以李某购买相某的“农村”私房系用于个人居住,并非炒卖获取非法利益,且国办发〔1999〕39号通知不属行政法规的表现形式。相某将自己的私房出卖给李某,系对其私有财产的合法处分,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二审改变了一审对相某的私房性质的认定,即该房并非农村私房,而是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城市私房,从而回避了城镇居民能否购买农村村民房屋以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一)何为“农村村民”
  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关于“村民”的规定五花八门,根本找不到对村民的明确界定。例如,按照宪法的规定,村民是“农村居民” ;在1998年11月4日正式颁布实施的《村委会组织法》中,除了“村民”外,涉及到“村民”名称的规定还有“(本村)村农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有选举权的村民”、“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等。事实上,弄清村民的概念,就是要弄清“本村村民”这一概念,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本村村民?全国人大、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选举规程》、《村委会组织法学习读本》中,对“本村村民”作了专门规定:“本村村民,地域性户籍概念。专指具有农业户籍、生活在某一村庄,并与该村庄集体财务有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实际上,多数地方法规也是以农业户籍作为判断村民的基本依据。由于我国的农民是与土地及其它集体财产紧密相连的,村民的经济利益与村集体息息相关,一旦具有了本村的村民资格,就拥有了包括土地承包权、宅基地申请权、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在内的一切村民经济权益。王禹博士认为:“所谓村民,也就是农民,但农民属于社会学上的概念,而不是法律上的概念。村民是法律概念,法律上的村民概念是指具有农村户口的公民。凡是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都是本村村民。” “村民资格的认定,应当从实质上加以认定,所谓实质,是指是否与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形成切身的利害关系,是否承担了村民的义务。” 从长远发展的眼界考虑,王禹博士关于应从实质上认定村民资格的观点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在当前形势下,全国人大和民政部对村民范围的界定还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较有利于保护祖祖辈辈生活居住在一定农村区域的村民利益的。
  (二)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民居民房屋合同效力的判断
  近年来,农村的房地产市场逐渐活跃,特别是毗邻城郊的部分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外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的日益增多,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少已诉至人民法院。受案法院在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确认上认识不一: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和国办发〔1999〕39号中“农村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的理由主要是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对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这种同案不同判决的现象不但无法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而且将损害司法部门的权威,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虽然农民村民对其依法申请审批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建造的房屋拥有一定的所有权,但这也是一种不完善的受限制的所有权,即原则上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内的村民出售,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外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出售。国家政策明确禁止农民住房的买卖、抵押、流通,其目的是防止集体土地流失,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不受侵害。 但现实中却是农房买卖,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房买卖禁而不止。这种隐形市场交易与法律形成了矛盾,亟需解决!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五)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第(十三)款重申:“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有人认为,该种规定在文字表面含义上似乎并不能直接得出农村村民将农村私房出售给城镇居民的合同当然无效的结论,因为其中的“他人”并未明确不包括城镇居民,且农村村民出售住房后,只是不能再申请宅基地罢了,而购买房屋的城镇居民可以行使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不能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极为片面和有害的,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出售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但是由于农村房屋买卖的特殊性,必须考虑与土地权属相关的法律政策(包括党和政府部门的政策)规定,只要是非集体组织成员或者是城市居民,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享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不是空中楼阁,而是依附于一定土地之上的,即便是可以移动的活动房屋,它也与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分不开的。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如果房屋的买卖成立,也将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进行转让,这势必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扩大化。农村的宅基地具有政策保障性,农民作为中国最大的基础人口和弱势群体,其经济能力和地位明显低于城市居民,国家通过政策审批无偿分配给宅基地供其建房居住,而限制流通也是为了防止土地流失和使农民在困苦境况下仍居有定所。
  新近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第二款规定:“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农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房屋,可以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据此,应当能够得出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农户住房的结论。笔者完全赞同这种规定,因为这毕竟是符合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农村村民生存保障及农户住房建造及使用宅基地的实际状况。农地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仍将是大部分地区、大部分农民获取收益和维持生存保障的基石。虽说宪法强调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但同时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农村农户的社会保障水平与城镇居民相比还是处于较低水平的,农村土地所发挥的社会保障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否则,大刀阔斧式的土地制度及农户住房制度改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容低估的。正如田有成先生所言:“无论立法多么神明,法律始终是有局限性,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基本事实,‘有限的’法律和‘无限的事实’之间、稳定的法律和多变的现象之间、滞后的法律和超前的社会之间,这是任何一个国家所面临的棘手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城镇居民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购置农村宅基地,也不得购买农户住房,相关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农户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而不能拘泥于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这类合同无效而片面地从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及鼓励交易、物尽其用原则出发,确认合同有效。就前引案例而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讼争的房屋并非农村私房,而是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城市私房,故而维持了一审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只是未从正面回答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的效力,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