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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1:3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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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2012〕1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现将《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109号)予以废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划内属于本实施办法所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在本省辖区范围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所有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本省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对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分月计算,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一)对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纳税时间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二)对实行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申报纳税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对每年12月新购车船的纳税人,车船税申报纳税时间为次年1月31日前。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海事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登记、年检、代收代缴车船税等信息,协助地税机关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未提供当年或自上次年检后各年度依法纳税或免税证明的,各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检验机构不予发放年检合格证明。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日公布的《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闽政〔2007〕16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子 目
计税 单位
每年 税额
备注

乘用车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5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640元

4.0升以上的
3900元

商用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且20人以下,包括电车

大型客车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72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36元
按货车税额50%计算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36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摩托车
 
每辆
60元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
4元

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
5元

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
6元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
9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
1300元

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600元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藏政发〔2001〕11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力、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有效保护有限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辖区内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含牧区)住宅用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因农转非、人口减员或其他原因,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耕地
  1.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严禁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确无荒地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2.人均耕地1.5亩以上3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3.人均耕地3亩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农用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含4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三)占用荒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使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土地,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农户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所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出本规定所规定的占地标准,对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荒地建住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回乡定居的离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归国藏胞,需新建住宅的,可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继续执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继续执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通知

1990年2月2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
自一九五六年国务院发布《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规程》,对推动全国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工作,掌握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分析事故原因,采取防止伤亡事故的措施,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由于生产建设的发展变化,对《规程》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我们已将《规程》修改稿报送国务院审批。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为完善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分别制定发布了实施《规程》的一些补充规定,这对加强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的补充规定违背了国务院《规程》的基本原则,干扰了全国的伤亡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引起了混乱。为此重申:在国务院发布新的规程之前,仍要继续贯彻执行《规程》,凡与《规程》相违背的“规定”“命令”等一律以《规程》为准。各级劳动部门要对此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