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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8:2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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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6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试点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现将《暂行办法》与操作规程(见附件2)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遵照《暂行办法》,认真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全国推广工作,及时对辖内分支机构及申请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进行培训,加强政策宣传,密切跟踪、认真研究解决政策在全国推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二、 试点地区已经外汇局核准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试点企业可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对境外账户收支信息报告方式等进行调整。
三、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辖内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
特此通知。

附件:1.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二:办法附件1 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附件三:办法附件2 出口收汇存放境外登记表
附件四:办法附件3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审核证明
附件五:办法附件4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附件六: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1231170944153.doc


附件1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境内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企业可依据本办法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以下简称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
第三条 境内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付需求;
(二) 近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 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
(四)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由其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所有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第五条 境内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前,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1),并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第六条 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事先到其所在地外汇局进行资格登记。
第七条 境内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一)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首次登记时,书面申请中应当说明境内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二)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见附2);
(三) 境内企业与境外开户行签订的《协议》;
(四) 境内企业为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而制定的内控制度(首次登记时提交);
(五) 实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记时还需提交参与成员公司情况说明、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提供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见附3);
(六)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境内企业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变更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九条 同一境内企业开立的境外账户不得超过5个,特殊情况下需增加境外账户数量的,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第十条 境内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需提高存放境外规模的,境内企业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 出口收入;
(二) 账户资金孳息;
(三) 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包括:
(一) 货物贸易项下支出;
(二) 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
(三) 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
(四) 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
(五) 调回境内;
(六) 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境外账户的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见附4),向所在地外汇局如实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每个月至少报告一次。
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境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应当要求境外开户行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地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
第十五条 境内企业报告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信息可用于办理核销或核查手续。外汇局根据境内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对境外账户收支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
境内企业关闭境外账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七条 境内企业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第十八条 境内企业集团对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当做好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参与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及金额。
存放境外出口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成员公司各自存款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企业应当保留与境外账户收支相关的交易合同、凭证等文件资料五年备查。外汇局对境内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可对异常情况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境内企业存在下列行为的,外汇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经外汇局登记,擅自在境外开户存放资金的;
(二) 提供虚假材料开立境外账户的;
(三) 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四) 未按规定报送境外账户相关情况和数据的;
(五) 未按规定调回或关闭境外账户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视同境外银行,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离岸银行业务部按照本办法规定吸收的境内企业出口收入,纳入外债统计;相应离岸账户与境内其他账户资金往来,按照跨境交易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十三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与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1:《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附2:《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附3:《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
附4:《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自1984年1月1日起实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将会逐渐增多。为了审理好这类案件,特就有关的几个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海上交通安全法、提高贯彻执行的自觉性
执法必须知法、懂法。因此,各有关的高、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要组织从事涉外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认真学习海上交通安全法。通过学习,要认识到积极开展涉外海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活动,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这类纠纷案件,对争取和维护我国的司法管辖权,保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往来和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勇于探索,大胆实践,开展调查研究,不断发现、研究、解决新问题,注意总结经验,认真搞好这项审判工作。
二、关于受理海事纠纷案件的几项准备工作
(一)加强干部的专业培训。在海上发生的事故和纠纷,具有时间紧迫、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特点。为了适应工作的需要,有涉外海事纠纷审判工作任务的高、中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要配备一定数量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并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或兼职的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负责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要组织他们学习我国的有关法律、政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商请当地的外事、保险、港监,外代等部门协助,对他们进行短期的专业训练,提高其专业知识水平,保证正确、合法、及时地办理这类案件。
(二)拟定法律文书格式。为了保证法律文书质量,统一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案件的法律文书格式是必要的。目前统一确定:扣押船舶命令;解除扣押船舶的命令;诉讼保全申请书;准许诉讼保全申请的裁定书;通知有关单位对被扣押船舶进行监督的通知书;通知负责监督单位解除对被扣押船舶监督的通知书;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书格式(另发),供有关人民法院试用,以后逐步完善。
(三)作好登船执行任务的准备工作。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涉外海事审判任务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向当地边防机关申请登外轮的证件;商请外轮代理公司提供翻译人员;请港监或港务局协助解决登外轮时的交通用船问题,并要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确保及时提供合格的翻译人员和适合的船只。翻译费用和船只的租金,由责任方负担,可先从业务费内垫付。
三、关于办理海事纠纷案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为适应海事纠纷案件时间紧迫特点的需要,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就应受理,并要做到随到随办。当事人因涉外海事请求的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凡理由充分,确有必要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对需要扣船的案件,要及时作好准备工作。
(二)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负责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因此,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由负责查处该项事故和纠纷的主管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供所调查的材料和证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不服主管机关处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查处该事故的主管机关将事故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影印或抄录转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向主管机关借阅其处理该事故的全部材料;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向查处该项纠纷的主管机关收集该纠纷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
(三)凡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只要是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其“给付条件”就应包括根据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给付。
(四)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而被处罚的当事人,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后又不履行的,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出具申请执行书,并附上处罚通知书。
执行工作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在执行中,如发现处罚通知书确有错误时,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提出,请他们研究解决。当事人对执行的处罚通知书提出的异议,由主管机关负责处理,并直接答复申诉人。
(五)依照法律程序扣押外国海运船舶的目的,是为了保全海事请求,它是一项诉讼保全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还规定如申请人申请不当,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当前我国海上运输、商业往来频繁,海商案件逐渐增多,需要采取扣船手段,迫使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诉讼保全措施也会相应增多。为此,对扣船的审批权限,由过去的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改为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六)人民法院发布扣押外国船舶的命令和解除扣押的命令,在港监的协助下,由执行员执行。
执行人员持上述命令和登轮证,登轮向船长宣读并送达命令。宣读命令时,由翻译人员负责解释。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和解除扣押外国船舶,均应及时通知当事船舶停靠港(含锚地)的港务监督,以便其对船舶进行监督,或者对被解除扣押命令船舶的放行。
(七)1984年1月1日海上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仍按海上交通安全法公布实施以前的法律、法规办理,主管机关正在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已经申请其处理的,由主管机关负责处理。198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海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理。
以上各项,希认真贯彻执行。


【摘要】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的专有权力,只有人民检察院才能作出这个决定,其他的任何机关都无权作出该决定。不起诉的主要针对案件和对象是不符合条件的刑事公诉案件,如果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能作出不起诉的结论。
【关键词】分类 监督 审查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的不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作出的结论是法定上的无罪,他并不是事实上的无罪。因为许多的不起诉案件的作出是由于嫌疑人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或者嫌疑人死亡等,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结论。不过这不是对嫌疑人的放纵,而是现在是法治的社会,我们实行的是依法治国,不是一定要对所有的犯罪都要作出量刑。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结果是法定上判定嫌疑人无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看,我国的不起诉有三种,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法定不起诉;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存疑不起诉。
一、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被告人确实无罪,比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证实是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律规定的意外事故等等情况下根本没发生犯罪或者发生的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以叫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
还有具体以下条件的也是:1、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几种条件下的判定都属于法律上的无罪,对这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或者不具有诉权,例如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控诉权归被害人行使,或者诉权已经消失,例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因此,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毫无酌定的余地。
二、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轻罪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的“可以”,不是必须。这种不起诉的条件具体涉及到9个刑法条款:1、刑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2、依刑法第10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 罚处罚而又可以免除处罚的。3、刑法第19条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又可以免除处罚的。4、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免除处罚的。5、刑法第21条第2款中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免除处罚的。6、刑法第22条第2款中预备犯比照既遂犯而免除处罚的。7、刑法第24条第2款中的中止犯而又具有应当免除处罚条件的。8、刑法第27条第2款中从犯又具有免除处罚条件的。9、刑法第28条中被胁迫参加犯罪,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可以免除处罚的。在以上的9个条件中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只有具备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又符合上诉所涉刑法条款中可以免除处罚的具体条件的,才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对于分化瓦解重大犯罪的犯罪分子可以起到集中力量打击的作用,而在处理轻微犯罪的时候又可以采取宽大处理起到维护公民人身权力的作用。
三、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确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胜诉可能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对于存疑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在这类案件中,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有一定根据,但证据不充分,不能在法律上证实犯罪。将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难以达到公诉的目的。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对这类案件应当不起诉。但可能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进行补充侦查。只有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无证实可能,才能决定不起诉。这种“存疑不起诉”与“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精神,有益于保障人权。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基于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目的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移交法院审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检察机关,应该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执行刑诉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让不起诉制度充分发挥作用。
人民检察院在独立享有不起诉案件的决断权的情况下会产生独断专权的判断时有三种制约人民检察院的途径:
一、来自公安机关的监督。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定有罪,然后将该案件移交检察院审查,要求人民检察院追查到底。但是,检察院如果任何案件都是不起诉,那么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就是做了无用功。所以这样之后公安机关就有了两种方式来制约检察院的不起诉行为。1、如果公安机关发现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公安机关可以向作出该项决定的检察院要求复议。2、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的检察机关要求复合、重新审查。
二、来自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的制约。犯罪嫌疑人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这种不起诉是由于相对不倾诉或酌情不起诉作出的。这种申有两种情况:1、申诉针对的是不起诉的结果。这个结果不服可以申诉,不起诉不服可以申述,申述起诉不服可以申诉,判决不服可以申诉。2、判决裁定的理由不服。酌定不起诉的理由是嫌疑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由于犯罪的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责任。所以在检察院宣布了嫌疑人不起诉决定时,那么嫌疑人也就被判定了实施上已经犯罪,这样会给嫌疑人带来的社会评价将降低。所以嫌疑人才会提起申诉,要求给换不起诉的理由。
三、来自被害人的监督。被害人的监督也有两种途径:1向上一级的检察院申诉。然后提起公诉。2、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转换成自述案件的自诉人。

参考文献
[1]孙洪坤:《刑事诉讼法的时代精神》,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专著类)
[2]梅胜:《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不起诉”》,《贵州教育学院学报》,1997年04期。(期刊类)
[3]杨越:《试论新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免予起诉和不起诉”制度的修改》,《洛阳师范学院学报》, 1998年04(期刊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