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0:3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36号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原《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株政办发〔2009〕23号)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燃气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株洲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株洲市城区(以下简称本市区)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经营性、非经营性用户;管道燃气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和车用用户),以下类同)实施燃气事故保险以及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保险是指保险专项资金依照本规定对本市区燃气用户因燃气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四条 燃气事故保险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与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和谐共建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推动燃气事故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支持、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转。
  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区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保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负责每年为本市区燃气用户提供年度总额不低于400万元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负责代收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受本市区燃气用户集中委托,负责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用户燃气事故的保险整体合同。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二章 保险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条 设立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建设局分管燃气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其他委员由市法制、物价、安监、燃气管理等部门相关人员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燃气办。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二)协调、研究保险专项资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核保险合同内容、条款,并监督实施;
  (四)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其他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保险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本规定所列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的主管部门,市燃气办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收缴、拨付;
  (三)负责督促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理燃气居民用户赔付申请;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保险专项资金收支情况;
  (五)制定与本规定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六)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保险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市区管道燃气用户以购买或实际消费气量为准,按0.05元/m3标准,在气价外交纳保险费;
  (二)本市区瓶装燃气用户购买液化石油气交纳保险费,具体标准为:YSP-50型4元/瓶,YSP-15型、YSP-10型、YSP-5型均为1元/瓶;
  (三)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按保险总额不低于400万元标准缴纳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
  (四)政府投入;
  (五)保险专项资金孳息。
  第十条 保险专项资金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保险专项资金出现抗风险能力严重不足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四章 保险的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按其使用燃气类别,分别由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理。
  第十二条 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本市区燃气用户集中委托,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用户燃气事故的保险整体合同,受理保险理赔申请相关事宜(具体赔付标准见保险合同条款)。
  第十三条 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将代收的保险费,分别按季度、按月统一交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于每个保险年度第一个月底前分别将各自全年承担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拨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本市区已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的燃气用户,发生燃气事故保险合同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通过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主观恶意破坏燃气设施或者自杀引发燃气事故所造成的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赔付之列,并将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五章 保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和市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保管保险专项资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市燃气管理部门定期将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和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缴纳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燃气事故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于每半年向委员会提交事故理赔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保险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结存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区燃气特经营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按时为燃气用户足额缴纳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保险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受理燃气事故居民用户理赔申请的;
  (三)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公安交通民警公正、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纠正、处罚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严格管理与文明执法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规范应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所有公民都应自觉接受教育,掌握必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播送、刊载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题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和接受能力,采取适当形式,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申请各类机动车辆驾驶资格的人员,必须首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其中用于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经严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书。
第五条 交通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实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通行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停车、让行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内悬挂、放置或不按规定在前挡风玻璃上张贴物品,影响驾驶视线和妨碍操作的;
(三)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或名称、代号(标记)的;
(四)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二)接打移动电话或者查阅寻呼机信息、收看电视、收听耳机等影响安全行车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时,不依次排队等候仍然借道强行通行的;
(五)压越单、双实线行驶的;
(六)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七)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八)机动车辆只挂一块号牌的(临时号牌和移动号牌除外)。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同时将车辆牵移至指定地点予以暂扣,并按规定收取牵引费用和停车费。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强行通过的;
(二)驾驶牌证不全的或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
(三)未申领教练车号牌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四)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总成或车架总成以及制动、转向系统不符合技术安全运行标准的车辆的;
(五)在禁止掉头行驶的路段掉头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警灯的;
(七)故意遮盖车辆号牌或使用其他方法使号牌辨认不清的;
(八)驾驶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与行驶证上记录不相符的。
有本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拆除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本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可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尚未取得实习驾驶证的人员单独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员单独驾驶特种车辆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四)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五)驾驶非法拼装或改装的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经检测查证属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不是机动车驾驶教练人员而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的;
(三)使用非本机动车的牌证或将机动车牌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使用他人的驾驶证或将驾驶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使用涂改、伪造、冒领的机动车牌、驾驶证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驾驶证的。
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暂扣车辆,收缴非法使用的机动车牌、驾驶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未经批准,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高、超长、超宽、超重,影响交通安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违反核定的载人限额规定的,每超载一人,处50元罚款。
对上述行为应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在非机动车上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上路行驶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五)人力车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非机动车不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
(七)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有本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有本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拆除动力装置。
第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行人通过道口红绿灯指示或其他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穿越机动车道的;
(二)翻越、钻越隔离防护设施进入车行道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五)不面向前方乘座两轮摩托车的;
(六)明知机动车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饮酒开车而继续乘车的。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路障或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或者虽经批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

第三章 处罚程序与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交通民警应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并交付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外,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24小时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应当在3日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罚款应实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对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决定,交通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交通民警对外地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当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机动车驾驶员提出,交通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交通民警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时起24小时内,交至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
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二十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民警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
严禁交通民警向管理相对人索要财物、接受宴请或无偿提供其他服务。严禁交通民警侮辱、体罚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社会监督制度,聘请有关人员担任义务监督员,对交通民警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公民的举报及建议,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第二十五条 交通民警暂扣驾驶证或车辆行驶证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将暂扣证件交回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
禁止交通民警个人将暂扣证件留存。私自留存暂扣证件或将暂扣证件遗失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民警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超过3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公告1个月仍不认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交通民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交通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员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可令其重新学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或参加道路交通管理值勤,重新学习或参加值勤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4小时。
第二十九条 造成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对主要违章责任人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可通过媒体或采取其他方式将责任人及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以教育违章责任人或其他公民。
重要道口或路段可设立电子监控、测试装置,凡被电子监控、测试装置记录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者,应按规定接受处罚,并在媒体上公布,违章责任人除接受处罚外,还应按规定缴纳电子监控、测试拍照和在媒体上公布的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的电子监控、测试拍照费用,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道路指街道、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车行立交桥、与道路相连接的桥梁以及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或停放的地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

交通部关于《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1989年10月19日,交通部

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
《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已经部批准,由你公司发布施行。

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加强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的管理,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及所属航务、航道工程施工企业和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构成固定资产的工程船舶、辅助船舶、施工机械设备和工厂生产设备(以下简称船机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船机设备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状态监测与计划修理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船机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和经济管理措施,对船机设备进行全过程的综合管理,保持船机设备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船机设备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船机设备在生产中的效能,使船机设备的寿命周期费用最佳,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船机设备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有责任在规范允许范围内正确使用船机设备,并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害。

第二章 船机设备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船机设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经理、厂长等各级领导,都应把船机设备管理工作列为主要职责之一,并把船机设备完好率、固定资产保有率等指标列入各自的任期责任目标。
第七条 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应设置船机设备管理的专职部门;各企业所属公司、工程处、维修厂等,应设置船机设备管理的专职部门。
第八条 总公司在船机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包括部)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订和修改总公司及所属企业船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
(三)负责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奖励,并组织或推荐有关企业参加交通部的设备管理评优活动。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船机设备管理、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并组织和指导开展有关科研工作。
(五)负责审核各企业附录四所列船舶和价值三百万元及其以上机械设备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六)组织船机设备重大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特大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或协助办理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技术业务教育和培训工作。
(八)组织交流各企业船机设备的配备件生产,采购及国产化工作情况。
(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对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的技术、经济考核指标。
第九条 各企业在船机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经理(厂长)应全面负责本企业的船机设备管理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对本企业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目标作出决策;正确处理本企业工程施工、生产、科研与船机设备管、用、养、修的关系。
(二)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专职部门具体负责本企业船机设备的日常管理、技术管理,以及修造、热工、备件和技术资料等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并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2.对本企业及所属单位船机设备管理、使用和维修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对违章行为有权加以制止。
3.根据分级管理原则,编制或汇编船机设备年度维修计划,备配件需要计划等,并组织实施。会同计划、工程施工、或技术部门制订船机设备生产、使用、调配和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等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附录四所列船舶和价值三百万元及其以上机械设备的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应报总公司审定后报部。价值三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的船机设备的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应报总公司备案。
4.制订船机设备管理的定期检查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船机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和竞赛活动,总结、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船机设备管理的优秀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5.负责或参与船机设备新建、购置和改造更新项目的规划、选型、设计、制造、监造和验收等工作。协助技术部门审核船机设备的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合理化建议,交流推广先进技术经验。
6.负责组织、推广船机设备的状态监测和故障诊断技术,组织、指导润滑管理工作。
7.负责制订船机设备安全规章制度,加强船机设备安全管理并对船机设备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组织船机设备轻微事故和一般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重大、特大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进行分析,制订防范措施。
8.参与或组织对船机设备管理、维修和操作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
9.负责船机设备的主要技术资料管理工作,并按期编报船机设备管理工作总结和有关报表。
10.会同有关部门掌握船机设备折旧基金和修理基金的计提和使用,并根据本企业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适时提出变更设备折旧基金和修理基金提成比例的建议,报经批准后实行。
11.制订本企业船机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和船机设备综合管理过程中各部门的职责,以及各级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
12.负责船机设备的节能及热工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节能热工工作报表。
13.负责按部有关规定办理船机设备租赁、转让、报废等的审批或上报事宜。
第十条 各企业所属公司、工程处和维修厂在船机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各企业参照本办法自行制订。

第三章 船机设备的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船机设备的新建和购置,必须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尽量选用技术先进和国家节能型的定型产品,认真做好船机设备的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二条 安排新建船舶计划必须具备完整的施工图纸,船舶改型及新选船型应分级审批设计任务书,其中,三百万元及其以上的,设计任务书由总公司审批(国家投资计划除外),三百万元以下的,设计任务书由各企业自行审批并报总公司备案。
船机设备的新建和购置,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的项目责任制,把好选型、制造、安装调试和质量验收关,为搞好船机设备的后期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第十三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需进口重要船机设备时,应先报总公司审核其必要性,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应对进口船机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备配件、润滑油品,维修和使用人员培训、安装调试、检验验收、技术资料、索赔条款等方面提出要求。
进口的船机设备应备有完整的使用、维修技术资料和一定数量的易耗备件和工属具等。
进口船机设备,应派员监造。交货时应组织技术性能试验和质量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的,在索赔期内及时向制造厂提出索赔。
第十四条 企业自制船机设备时,应当组织设备管理、使用和维修养护等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设计方案和技术性能要求进行制造。制成后,应组织技术鉴定、性能试验和验收,并应有完整的技术图纸资料。
自制船机设备应有一定的试用期,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自制船机设备不准使用,验收合格后方可列入企业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船机设备制造部门,应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与用户建立产品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做好船机设备售后服务工作。

第四章 船机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和工程施工部门,应合理选用船机设备,充分发挥船机设备在生产和工程施工中的效能。
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应参与生产和工程施工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应会同生产和工程施工部门,根据施工要求和船机设备维修需要,制订年、季、月度的生产计划和设备使用计划。
第十七条 企业应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及上级规定的船机设备使用年限,并计提折旧基金。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开展对船舶、车辆、动力设备、起重机械、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为了减少设备在运行中的磨损,适当延长使用寿命,企业必须贯彻“养修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实行对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制度。对重点设备的关键部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日常点检和定期点检。
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基本上分为生产中维护修理和停产(停航)维护修理两种。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应由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者或由操作使用者为主维修厂(站)配合进行。
第二十条 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制度是保持船机设备良好技术状态和维护生产能力的重要手段,而且能够预防船机设备的损坏,适当延长使用寿命。在制订生产调度计划时,应为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作出必要安排。未经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挤掉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时间。

第五章 船机设备的修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船机设备的修理应采用周期性计划修理和状态监测下的修理相结合的方式。修理类别一般可作如下划分:
(一)工程船舶和辅助船舶分为:航修、小修和检修。
(二)施工机械分为:一、二、三级保养和大修。
(三)工厂设备分为:一、二级保养,项修和大修。
船机设备检修间隔期一般以实际运转或使用时间为主,参考船机设备耐用年限计算。具体检修间隔期详见附录一。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船机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和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生产、工程施工,安排、编制船机设备年度修理计划,并将其纳入企业的年度计划。企业各有关职能部分必须严格执行船机设备修理计划。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严格遵守船机设备修理规程,认真执行修理的技术标准,保证修理的质量,缩短修理的时间,降低修理成本。在充分发挥本企业维修部门作用的同时,积极开展船机设备修理社会化、专业化协作。
第二十四条 在船机设备的修理中,企业应积极开展船员(操作使用者)扩大自修。船员扩大自修系指工程船舶和辅助船舶在小修或检修中,船员在完成规定的自修项目外,所承担的规定厂修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为了调动船员(操作使用者)扩大自修的积极性,表彰其在扩大自修中做出的成绩,企业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船机设备修理完工后,应按有关检验规定和厂船双方确认的项目进行试车、试航等性能测试,认真做好修理质量的验收。船机设备在修理期间,为了保证船机设备修理任务按质、按期完成,除根据实际需要委派专职监修人员外,应保持船员(操作使用者)相对稳定,特别是船舶轮机长、大副、驾长等部门领导人,未经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安排公休和调动,更不能借停航修理安排大量船员离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上级批准的提存率提取并使用船机设备修理基金。对修理基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船舶小修和航修费用按实际修理金额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合理储备船机设备的备配件和工属具,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做好备配件的计划、采购、验收、运输、仓储和修旧利废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船机设备数量、规格型号、检修周期、运转磨损情况,制订备配件消耗、船存和库存定额,实行科学定额管理。做到合理储备、妥善保管、相互调剂,以减少备配件积压、丢失、损坏、腐蚀、变质等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船机设备的备配件生产,应做到标准化,通用化和系列化,为用户提供优质产品和优质服务。应积极组织试生产进口船机设备所需要的备配件。

第六章 船机设备的改造、更新与封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船机设备进行改造或更新,应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考虑综合生产技术能力和经济效益,尽量采用先进技术。
第三十二条 企业船机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用于船机设备的改造和更新,船机设备的改造包括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及环境保护措施。
企业也应通过多渠道自行筹集资金用于船机设备的改造和更新,改善企业技术装备的素质。
第三十三条 在保证正常检修或大修的前提下,船机设备的改造可结合检修或大修进行。船机设备改造所需资金不超过其检修或大修费用的30%时,可列入企业修理基金开支;超出时,应将其改造内容列入技措技改计划,所需费用从设备折旧基金或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
船机设备改造后新增的价值,属修理基金开支的不办增值,属设备折旧基金等开支的应办理增值手续。
第三十四条 船机设备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予以报废。
(一)经过分析预测,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恢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因事故或自然灾害而造成严重损坏,再修复经济上不合算的;
(三)虽经过修理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其技术性能已达不到国家规范和规程要求,并危及生产安全的;
(五)技术性能差,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危害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企业自制的非标准设备,经过验证不能使用,且无法改造的;
(八)属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应淘汰停止使用的船机设备。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编制一定时期内船机设备的报废计划。报废船机设备,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
第三十六条 在交通部新规定颁布前,企业报废船机设备,仍按部原规定执行。
企业船机设备报废后所得残值收入,必须用于船机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企业不得将已批准报废的船机设备按原用途转售其他单位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船机设备可以封存。封存时,应首先考虑封存经济技术性能较差,生产效率较低和能耗较高的船机设备。在厂修理或因事故而停航(停用)的船机设备不得封存。
第三十八条 封存船机设备应编制年度计划,封存时间可划分为季度和年度两种。船机设备封存时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凡批准封存的船机设备,自批准之日起不再考核生产效率指标,并停止提取折旧基金。修理基金的提取,可根据本单位修理基金的需要,自行决定。
船机设备封存期间,必须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保持足够船员,做好维护保养和安全防护工作,以便船机设备启封后即能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船机设备封存期间的各项费用列入企业当年生产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船机设备,应列为企业的闲置设备。企业可将所属管理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对外进行有偿转让或出租。

第七章 船机设备管理基础工作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搞好船机设备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的卡片、台帐和技术档案等。做到统一命名、编号、登记,并做到帐、卡、物相符,技术资料齐全,原始记录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管理的各种工作标准,制订船机设备使用人员定额、备件属具定额、燃润料消耗定额、台班费用定额,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天内,向总公司报送:
(一)船机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季度统计报表;
(二)船机设备机损事故季度统计表;
(三)列入国家生产计划的工程船舶建造进度季报表。
企业应于次年二月底前,向总公司报送当年的下列统计报表:
(一)年度船机设备完好率、利用率和维修费用率统计表;
(二)船机设备机损事故年度统计表;
(三)船机设备年度统计明细表。
各种报表的格式和有关说明见附表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做好船机设备的技术基础工作,实行科学管理。技术基础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四方面:
(一)编制各种设备的操作和运行规程、典型修理工艺、润滑流程等技术文件。
(二)编译船机设备使用与维修说明书、性能资料汇编、备配件目录等。
(三)绘制、收集、积累船机设备维护、修理、润滑等所需的图纸资料,并汇编成册。
(四)编写有关船机设备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教材。
第四十六条 企业船机设备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是:完好率、利用率、维修费用率和固定资产保有率(详见附录二)。
企业应于每季、每年终了时,按照四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进行一次考核。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配备一定的热工专职人员,建立相应的节能组织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和节能的方针政策,制订热工管理办法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企业应搞好生产组织和生产过程中的节能工作,继续扩大低品种燃油的使用范围,积极推广和运用国内外节能的新技术及先进经验。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搞好船机设备技术资料的管理,制订必要的技术资料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船机设备技术资料的整理、立档、归档和档案保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管理监督系统,加强船机设备营运状态中的管理工作;监督船机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人员切实贯彻执行所颁发的船机设备“管、用、养、修”各项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正确指导有关人员对船机设备进行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并帮助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
监督系统的人员必须在船机设备管理方面有一定理论基础,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船机监督人员属生产人员编制,每年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时间实际在船或随机工作。
第五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的润滑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到润滑“五定”(定人,定质,定量,定点,定期),并积极运用润滑油理化性能化验和油质状态监测等,科学地进行换油。

第八章 船机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必须搞好船机设备的安全管理,制订船机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实行船机设备营运中的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船机设备和操作者的安全。
第五十二条 企业在船机设备的安全管理中,应建立健全各级群众性的安全监督网,设立兼职安全监督员,开展定期的安全日活动。
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遇有违章指挥和作业,危及设备和人身安全的情况,现场指挥、设备管理及操作人员均有权制止或停止使用设备。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配备足够的、有一定技术业务能力的船机设备使用、维修人员。这些人员应相对稳定,尽量避免频繁调动。船机设备的使用和维修人员应做到“四懂三会”(懂原理、构造、性能和用途,会操作、维修和排除故障),方能上岗独立操作。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各岗位责任制,贯彻“谁用谁管,管用结合,人机固定,保养保修”的原则,并根据船机设备特点和生产需要,实行定人、定机和持证操作;同时提倡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一专多能。
生产指挥、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以及证机不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工作或独立操作。严禁超规范、超负荷强行使用船机设备。对违章指挥或违反操作规程而引起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凡因船机设备发生故障或遭受损坏并引起生产间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生产时间达到或超过所规定的标准者,统称为船机设备机损事故。
船机设备机损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一)责任事故:
1.船员或操作使用者的责任事故,系指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操作规程,对船机设备操作使用、维修管理不当、疏于保养维修,自修质量不良,以及对厂修质量检查验收不严等所造成的机损事故。
2.非船员或操作使用者的责任事故,系指厂修质量不好,备配件、材物料和燃润料质量差以及船机设备原设计、制造不当等所造成的机损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船机设备自然磨损腐蚀,虽经发现但无法事先修复者,或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等所造成的机损事故。
第五十六条 船机设备机损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事故具体分类详见附录三。
企业对发生的机损事故都要按照“三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进行严肃处理(处理事故的权限和职责按本规则第二章第九条(二)7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防止类似机损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五十七条 企业发生任何船机设备机损事故,都应及时按规定如实反映上报,不得谎报和隐瞒。如发生重大或特大机损事故,企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以电话、电报、传真方式报告总公司。

第九章 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
第五十八条 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是:以船机设备运动的全过程为管理对象,以追求船机设备的寿命周期费用最佳和综合效率最高为目标的一种综合管理形式。
企业应当把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作为企业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根据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的特点和要求,制订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和办法,逐步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的主要方法是:以系统工程、价值工程、设备工程和网络技术等现代科学理论为指导,在船机设备管理中运用技术和经济的管理方法。
企业在船机设备管理中,可以采用全面质量管理(TQC)、全员生产性维修(TPM)、设备分类(ABC管理法)等行之有效的现代化管理方法。
第六十条 企业应在执行船机设备周期性检修和预防性修理制度的同时,逐步推行船机设备状态监测和故障诊断的动态管理和维修方法。逐步采用振动分析、铁谱分析、光谱分析和性能趋势分析等先进的状态监测和诊断手段。
企业应努力开发微机在船机设备管理中的应用。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制订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的规划和建立船机设备现代化的管理体系,积极开展这方面的试点工作,不断总结、交流和推广现代化管理的成果和工作经验,使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早日实现。

第十章 教育与培训
第六十二条 企业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应协同教育部门制订船机设备管理、维修和操作使用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将其列入企业年度的综合培训计划或年度工作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和多种形式的技术业务和管理知识的教育培训。做到教育、培训工作制度化。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加强对新工人和新船员的技术培训及三级教育,未经专业技术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担当船机设备的管理、操作和维修工作。
企业应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和业绩载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今后聘任、评级、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企业船机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或职业培训而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的专业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五条 总公司每年组织一次船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并对被评为船机设备管理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推荐参加交通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
企业应制订本企业的船机设备管理评优和竞赛办法,定期开展船机设备管理、节能和安全等方面的竞赛和评优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部门、班组和个人等,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六条 对从事船机设备管理、操作使用和维护检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相应工作条件的其他管理、生产人员。对创新、应用先进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项目,应纳入科技成果,参加发布、评比和奖励。
第六十七条 企业应鼓励船机设备管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进行多种技能(工种)的技术业务学习。对取得多技能(工种)操作证书,并在实际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一定奖励。
第六十八条 对及时发现和消除船机设备隐患,避免了重大机损事故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对一贯爱护船机设备,正确细心地操作使用船机设备,确保安全运转无事故的管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对上述奖励,企业可自行制订评选和奖励办法,并报总公司备案。
第六十九条 对船机设备管理混乱,严重失修、失养,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应指出问题,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和整改情况,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以及违反维护修理规程,造成机损事故和经济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和行政责任。对不听劝阻的肇事者,应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可依照本规则,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制定各管理环节的船机设备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总公司所属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船机设备管理,可参照本规则制定各自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