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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2:5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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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设厅(委)及有关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政府法制办、银监局、证监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相关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宣 传 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民 政 部

  司 法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 国 银 监 会

  中 国 证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指示精神,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长效机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现就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在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和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必要时,应当立案调查。对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者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群众信访举报、干部考察考核等多种途径,及时了解和掌握党员、公务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非法干预、妨害执行等情况,对有上述问题的党员、公务员,通过诫勉谈话、函询等形式,督促其及时改正。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非法干预或妨碍执行的党员、公务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各界树立诚信意识,形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良好风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配合人民法院建立被执行人公示制度,及时将人民法院委托公布的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其他干扰、阻碍执行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条 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将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重视和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被执行人特别是特殊主体履行债务情况、有关部门依法协助执行的情况、执行救助基金的落实情况等,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健全基层协助执行网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害执行构成犯罪的人员,及时依法从严进行追诉;依法查处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渎职侵权、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妨害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报后立即出警,依法处置。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需要拘留、拘传的被执行人的,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决定拘留的人员,及时予以收押。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有关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发现有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不适当等情形,不利于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救助工作。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有关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及相关资料;对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对各级领导干部加强依法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观念教育,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对监狱、劳教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指导律师、公证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做好当事人工作,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监狱、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服刑、劳教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相关权属等登记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的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抵押等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房屋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及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违法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法不予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办理。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经批准的规划文件和规划图纸等资料。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涉案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拖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制裁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将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当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依法及时办理存款的冻结、轮候冻结和扣划等事宜。对金融机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制定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申请贷款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应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作为审批贷款时的考量因素。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涉及金融债权的,可以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监管部门应当监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督促作为被执行人的证券公司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供被执行人的纳税情况等相关信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退税金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被执行人不缴、少缴税款的,请求法院依照法定清偿顺序追缴税款,并按照税款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对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严格执行清算制度,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逐步将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录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及时、全面、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实现链接,为执行联动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基础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联动措施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等法律文书,并送达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采取执行联动措施。有关协助执行部门不应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函等进行实体审查。对人民法院请求采取的执行联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解除相应措施。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成立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执行联动机制建立和运行中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工作。

  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的联络工作。

  各地应成立相应的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政法委员会牵头,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执行联动机制顺利运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依照本意见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者报请执行联动机制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本意见贯彻执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52号


内蒙古、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新疆省(区、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粮食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财政部驻相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精神,今年国家在油菜籽主产区继续实行油菜籽临时收储政策的同时,出台补贴加工企业政策。为调动加工企业入市收购油菜籽的积极性,将委托一部分规模较大、资质较好的中央直属粮油企业和地方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按照每市斤1.85元至2.00元的收购价格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油菜籽,并加工成菜籽油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中央财政给予委托企业收购并加工油菜籽每市斤0.10元的一次性费用补贴。为此,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以确保补贴政策顺利实施。

  附件: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二○○九年六月九日


附件下载:

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doc

附件:

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国内油脂加工企业积极性,稳定国内油菜籽价格,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油菜籽上市后,决定对具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的指定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入市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油菜籽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地区范围。油菜籽托市收购政策执行区域包括冬播油菜籽产区(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春播油菜籽产区(内蒙古、西藏、陕西、青海、甘肃、新疆)。
(二)企业范围。根据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审核确定的地方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每省原则上确定3-5家企业),以及国家粮食局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所有享受补贴的油脂加工企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安排国家临时存储油收购和加工任务,同时具体企业名单要向社会公开并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三)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加工企业按1.85元/斤(含)至2.00元/斤(含)的价格公开挂牌收购,收购价格以收购发票上的结算单价为准。
2.收购的油菜籽必须是2009年度国内新产油菜籽。
3.收购的油菜籽必须在收购期限截止后两个月内加工成菜籽油。
4.补贴收购期限分别为,冬播油菜产区2009年6月1日至9月底;春播油菜产区2009年9月1日至12月底。
5.申领补贴的油菜籽收购总量不超过该加工企业180天的油菜籽加工能力。
6.收购发票的开票单位必须是国家指定的已向社会公布的油脂加工企业。
(四)根据企业按上述规定实际收购的油菜籽数量,中央财政按每斤0.10元/斤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的定额费用补贴。包干补贴后,菜籽油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五)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补贴收购期限内企业将已收购的油菜籽直接进行销售。
2.企业将尚未加工成菜籽油的油菜籽申领补贴。
3.企业将非补贴收购期限内收购的油菜籽或进口油菜籽申领补贴。
4.企业收购、销售、库存的油菜籽、菜籽油、菜粕账实不符。
5.其他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
(六)享受加工补贴的油菜籽,必须由该企业加工成菜籽油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不得转入中储粮总公司收储体系。
(七)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监测结果,当国内油菜籽市场价格回升到平均2.00元/斤以上时,中央财政停止补贴。
三、补贴资金的申请
(八)申请时间。油脂加工企业分两批申请补贴,冬播油菜产区两批补贴的申请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15日前和12月15日前;春播油菜产区两批补贴的申领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5日前和3月15日前。地方油脂加工企业按上述规定期限向省级粮食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向集团总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第一批补贴申请包括油菜籽收购的全部材料及补贴收购期限内菜籽油加工、销售、库存情况;第二批补贴申请包括加工延长期限内(冬播油菜产区为2009年10月1日至11月底,春播油菜产区为2010年1月1日至2月底)菜籽油加工、销售、库存情况。
(九)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
2.补贴期限内企业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包括作废发票,并且发票号码应连续。
3.补贴期限内企业加工成菜籽油的入库报告单。
4.补贴期限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各月末库存数量情况(含库存油菜籽、菜籽油和菜粕)。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加盖公章,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补贴备查材料包括:
1.收购环节开具的原料收购结算单、质检单、称重计量单,以及对单次收购数量在5吨以上的,企业留存的交货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银行经办人员签署的收购资金日对账表,或企业自有资金情况。
3.企业从收购起始日至收购截止日后两个月内,所有油菜籽加工、菜籽油销售的原始单据及统计报表,以及企业用电量、用煤量、溶剂使用量等情况。
4.企业库存情况统计表。
备查材料由企业自行保管,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四、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一)地方油脂加工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并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复审。省级财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二)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集团总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并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集团总部要对所属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集团总部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抽取2-3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五、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四)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集团总部报送的第一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初步确定的收购油菜籽数量和菜籽油加工数量,以及补贴标准和一定比例进行预拨。地方油脂加工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预拨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预拨给集团总部。
(十五)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第二次审核结束后,财政部根据各专员办事处报送的审核结果,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
(十六)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日内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
六、附则
(十七)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十八)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十九)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油菜籽收购政策,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国家检验检疫局关于促进外贸扩大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检验检疫局关于促进外贸扩大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青海、宁夏商检局,本局各司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有关指示精神,现就促进外贸扩大出口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推行“六个一”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自去年七月全国检验检疫工作会议提出“一次报验、一次取样、一次检验检疫、一次卫生除害处理、一次收费、一次签证放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后,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了认真探索,包括:在部分内陆口岸、航空口岸、内河航运口岸和新开的口岸试行了“六个一”的工作程序;
对部分比较单一、管理比较容易的业务,如集装箱、粮食、交通工具、出口食品等的检验检疫采取了“六个一”的模式;对一些大规模的活动,如昆明世博会等,采取了“三检”合署办公,集中报验,向“六个一”靠拢的办法。这些探索都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今年要加大推行“六个一”
的力度。一是扩大实行“六个一”的业务范围。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从当地实际出发,筛选业务有交叉和需联合进行检验检疫的对象,根据检验检疫项目和内容的特点,以“六个一”为标准,制定实施新的检验检疫规程和方法。二是实施认可报验办法。对涉及三检或两检的商品,客户在任
何一方报验后,接受报验方要立即将报验情况通知其他方,其他方以此认可客户的报验。三是有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要根据业务范围,成立联检组织,明确分工和责任,合理安排工作,合理调配人员,保证现场检验人员的时间和技术力量。四是积极试行“一张报验单、一个报验窗口、一次
派人(车)到现场、一张支票收费”和“一次检验检疫,各方按规定内部操作”等办法,把“六个一”落到实处。五是在“三检”之间建立信息反馈渠道,做到数据共享,避免重复。
二、降低收费标准,规范各项收费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指示精神,去年检验检疫系统共降低收费4亿元(其中,商检降3亿元,动植检、卫检各降0.5亿元)。今年要将进出口商品检验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和国境卫生检疫费合并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并在此基础上使总体收费
水平比原来下降25%。在国家局具体办法出台前,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可先将原“三检”重复、交叉的收费项目取消或合并,减少收费项目总数,简化计收费程序。
作为临时降费措施,国家局确定并经国家计委同意,从1999年5月1日起,降低加工贸易(包括来料、进料)进口货物的品质检验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进口设备物品的价值鉴定费。具体降费方案:
1.来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现行标准的70%计收,共同检验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35%计收,认可检验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17.5%计收。
对来料加工的进口来料不实施品质检验。
2.进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现行标准的70%计收,共同检验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35%计收,认可检验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17.5%计收。
3.降低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
(1)缩小鉴定范围。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2)降低收费标准。在去年2月份原国家商检局主动大幅度降低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再次降低财产鉴定收费标准。
A.投资财产总值(按鉴定后实际价值计算,下同)500万美元以下的(含500万美元)收费标准由原来的4‰、3‰等一律降为按2.5‰计收;
B.5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部分,按2‰计收;
C.1000万美元以上至1亿美元部分,按1‰计收;
D.1亿美元以上至1.5亿美元部分,按0.5‰计收;
E.1.5亿美元以上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3)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与品质检验一并办理的,不再计收品质检验费。
三、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出口质量许可管理、卫生注册管理和打击假冒UL标志工作
实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是确保出口商品质量,加强质量监控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针对机电产品出口品种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特点,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工程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出口
产品质量。加强对出口企业的卫生(检疫)注册监督管理,在贯彻《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行HACCP管理模式,使企业完善质量体系,提高注册企业的管理水平;积极做好向国外注册推荐工作,促进对外注册,使国内企业能顺利地进入国外市场。要继续做好
打击假冒UL标志的工作。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积极按照国家局的部署,与当地海关、外经贸部门配合,把打假工作落实到实处并加强监督检查。
四、进一步加大认证工作力度
在进出口企业中开展认证,对于增强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提高我国企业和产品信誉、促进出口具有显著的作用。检验检疫部门作为进出口领域质量认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要继续加大认证工作力度。一是拓展认证领域,争取获证企业数量有较大幅度增加。要有计划地重点抓
好名牌商品出口企业、出口数量大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的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并积极扩大认证范围。对已具备认证条件的申请企业,都要积极给予帮助,包括积极在乡镇企业中开展认证工作。为适应国际市场的需要,要在出口企业中积极开展ISO14000环保
认证(1998年已认证4家)。二是进一步扩大与国际认证组织、外国认证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争取为我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更好的条件。其中一个重点就是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疏通欧美地区QS9000汽车行业体系认证认可业务渠道,争取我认可机构CNAB获其认可,以促
进我国汽车零部件的出口。三是加大对外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的宣传,让国内外更多地了解我国的认证工作,了解我国获证企业的情况,提高认证工作和获证企业的影响。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国家局的总体部署,积极参加于今年10月上旬在北京举行的“中国进出口质
量认证成果展示会”,展示我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体系、组织机构和开展工作情况,展示获得质量认证、认可的企业、实验室和产品的情况,从而宣传成绩,展示成果,扩大企业影响,推动出口增长。
五、积极推进分类检验监管制度
根据“监管有效,方便进出”的要求,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逐步改变批批检验的监管方式,实行分类管理。即: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状况,对企业进行分类,其中各方面条件好、质量稳定的可列入一类或二类,条件较差,质量不够稳定的列为三类。
对一、二类出口企业可简化检验检疫、审查手续,包括经批准免去质量体系审查,减少抽查批次等,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出口。在此基础上,鼓励出口企业申请免验,创出口名牌产品。
六、帮助企业更好地利用普惠制
虽然欧盟普惠制方案对我国的部分产品逐步、分阶段实施毕业制度,但在HS品目中仍有60%以上的产品可享受优惠:一是计算机部件、集成电路、激光音响视听设备及精密仪器等,属于非毕业产品。二是欧盟在其方案中增加了给惠国成份条款,使用欧盟的原料或零部件制成的产品
返销回欧盟,可获得享受普惠制的资格。三是欧盟给惠方案中将49个国家列入了最不发达国家名单,并规定对于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予以全部免税。同时欧盟规定,有些产品针对我国实施“毕业”,而对其他发展中国家不实施“毕业”。四是欧盟将“毕业”对象划分为半敏感产品、非敏
感产品,电子产品、机电产品、汽车配套产品等就属于半敏感或非敏感产品。五是欧盟对部分农产品优惠幅度很大,如对花卉普惠制优惠幅度为5%左右;对绿茶,普惠制税率为免税,对花卉和绿茶的加工品、相关品也实行优惠。
针对欧盟普惠制“毕业机制”的上述特点,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做到“五要”:一要帮助企业解决利用普惠制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简化签证流程,缩短签证时间。加强与给惠国普惠制主管部门行政合作,做好退证查询工作。二要引导外商投资于未被列入毕业产品清单的半敏感产品
、非敏感产品,鼓励向高效率、高技术、高附加值、低生产成本的产品投资。三要引导国内企业把一些工业生产转到劳动力成本较低廉或不存在毕业问题的最不发达国家,拓展海外市场。四要引导出口企业调整产品结构,避开毕业产品,努力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对欧盟尚未列入“毕业”清
单的、签证量较大的产品,要严格掌握签证标准,避免不符合原产地规定的大量加工产品占用我普惠制优惠利益。五要指导企业积极利用欧盟的给惠国成份条款,发展中欧贸易合作。
七、帮助发展创汇农业,促进农产品出口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一方面要发挥人才、技术、信息和检测设备的优势,积极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包括通报出口农产品质量情况,介绍国际市场的动态和对产品质量的新要求,分析出口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意见。在出口农产品的收购、加工、储存、保鲜、运输
、销售等各个环节上,提供质量、安全、卫生方面的控制技术,帮助农产品生产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加快产品升级换代,提高科技含量,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开发、生产和加工绿色食品。积极参与农产品品种改良和鉴定工作,帮助农业部门引进优良品种,实现品种改良
,品种更新和新品种开发、推广,通过严格把关和政策引导,使真正符合出口要求的农产品品种得到推广。加强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疫情的监控,保证农业生产安全。另一方面要积极与有关国家磋商,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开展农副产品市场准入谈判,解决输澳鸭梨、输日稻草和观赏鱼、禽
肉类进入欧盟等问题,争取恢复农产品对欧盟的出口;与其他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合作,解决国储棉、大蒜等的出口检验检疫问题,稳定现有动物产品及肉类、水产品出口俄罗斯、日本等国市场,稳定港澳鲜活冷冻品市场,使我国农副产品为更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
八、转变观念,改进作风,为外贸出口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把外经贸企业遇到的困难作为自己的困难,将把关寓于服务之中,采取措施,努力支持和推动外贸出口。
一是简化手续、缩短流程。鼓励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实行“电话报验”、“传真报验”、“计算机远程报验”等措施。在保证检验检疫质量前提下,及时出具证书和放行单,确保进口货物检验检疫不误索赔,出口货物检验检疫不误发运结汇。
二是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随报随验并不另行收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可先报验,先检验检疫,先出证放行;批次多、品种杂的多种商品可允许只填一份报验申请单;对批量小、出口时间要求特别紧的鲜活商品,实行先检验检疫,后补办相关手续。
三是把检验检疫工作向企业生产过程延伸,实施超前把关的预验制度。深入生产过程提前检验,使企业出口产品能以最快的速度发运出口和结汇。
四是发挥检验检疫部门技术信息等优势,介绍外商,帮助订货、寻找出口市场;帮助企业分析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办法;引导、扶持出口企业创立名牌,开发名优产品,开发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深加工产品,提高质量和档次,优化出口商品结构。
五是继续推行并完善服务承诺制。向社会公布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公开检验检疫流程,公开办事制度,增强检验检疫透明度。广泛开展“文明窗口”、“优质服务”等形象工程竞赛,开展创建“优质报验大厅”、“优质报验岗位”等活动,主动、热情、周到地为外经贸企业服务。
九、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反腐败工作,保证检验检疫业务工作的有效开展
要根据中央的部署和国家局的要求,认真开展“三讲”教育,重点解决好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做到在思想上有明显提高,政治上有明显进步,作风上有明显转变,纪律上有明显增强;进一步加强党组和各级领导班子以及处以上领导干部思想作
风建设,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战斗力,加快检验检疫事业的发展。要牢固树立为外经贸企业服务,为对外开放服务的思想,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提供一流的服务。要进一步加大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力度,坚决杜绝出人情证、不检验检疫就出证,以及
吃、拿、卡、要、报等问题,维护检验检疫工作的正常秩序。



19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