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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9:2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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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0〕7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会展活动管理,优化会展环境,促进会展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在特定场所和预定期限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商业运作的经贸招商洽谈会、科技推介会、展览会、博览会、展示会、展销会、订货会以及重大节庆活动等。

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会展活动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达成的协议,或受主办单位的委托,具体组织实施会展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威海市会展办公室是全市会展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会展活动的规划、指导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会展活动的备案登记工作。

荣成、文登、乳山三市会展活动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会展活动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统计、城管执法、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会展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会展活动的举办场所应当符合公安、城管执法和工商等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举办之日60日前到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的名称、内容、举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组(筹)委会的组成、组织招展计划、收费标准等);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

  (三)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四)对外招展、邀请资料样稿;

(五)会展活动场地的预约证明。

第八条 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对举办单位报送的备案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举办或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会展活动,应当于收到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举办单位禁止举办或对会展活动的违法违规内容进行整改,并告知其它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性质相同或相近、间隔时间较短的会展活动,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视具体情况协调举办单位错时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条 会展活动备案登记后,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会展活动场地使用协议后,方可按规定刻制印章、进行广告发布和招展、邀请等工作。

第十二条 会展活动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活动的名称、主题、范围和时间等事项,不得擅自取消会展活动。

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变更或取消会展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参展、参会单位,并向社会公告。举办单位还应当自作出变更或取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善后问题的处置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会展活动主管部门。需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发布虚假信息;

  (二)虚构、夸大会展活动的规模和性质;

  (三)盗用其他单位名义举办会展活动;

(四)从事封建迷信或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

(五)从事与会展活动的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会展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览品的监管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海关、商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机构,协调处理会展活动举办期间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自会展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会展活动主管部门提交会展活动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会展活动的具体统计内容和方法,建立健全会展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对会展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和汇总,为全市会展经济发展服务。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会展活动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会展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秘学〔2007〕11号


各高等学校:
现将《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学〔2007〕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学〔2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我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2007级新生开始施行,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速转发至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是完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加强高等学校招生行为监督,保障高等教育改革健康发展的需要。学籍电子注册与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相衔接,经过学籍电子注册的学生获得的毕业证书才能进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各高等学校应当重视此项工作,按要求认真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办学行为,维护高等教育的公平、公正,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是政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高等学校招收的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本专科新生学籍注册工作实施监督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和核准并公布的年度招生计划对高等学校拟录取的考生予以核准备案并办理录取手续,每年9月1日之前将各高等学校在本地的招生录取数据信息报教育部。教育部对所报录取数据信息汇总审核后通过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分发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供高等学校核对。

  第四条 新生报到后,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规定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入学资格复查。复查包括在网上核对以下录取信息内容:

  (一)考生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入学年月;

  (二)录取院校、专业,层次(本科、专科<高职>、预科),录取类型(统考、单招、保送等)。

  复查合格取得学籍的,依据本办法及时进行学籍电子注册。

  第五条 高等学校核对录取信息有误或网上没有录取信息的学生,应当及时与学生生源地省级招办复核。省级招办对高等学校要求复核的录取信息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对确属工作原因漏报及需要更正的信息须及时补报教育部,并将复核结果及时反馈学校。

  第六条 高等学校对录取信息内容不完整的进行补充;对放弃入学资格、取消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在录取信息中予以标注(按《关于启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和做好2005年高校入学新生数据核对工作的通知》所附数据格式)。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按预科录取的新生注册为预科,不得直接注册为本科或专科。经预科阶段学习达到转入本科或专科培养要求的,应当在转入当年将学生数据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正式办理新生学籍电子注册。

  第八条 高等学校举办普通专科生升入本科、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第二学士学位、港澳台侨、来华留学等各种办学形式的高等教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招生,由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录取信息,于9月30日之前将审核结果反馈所在学校,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九条 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应当在学生入学第一学期开学后3个月内完成,并将学籍电子注册数据和统计数据(统计表附后)以纸介质和电子版方式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结果并反馈高等学校;报属地高等学校学籍电子注册数据、注册人数及未报到人数统计数据至教育部。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在各自网站公布已注册新生学籍信息供学生本人查询,并将网站名称、网址告学生。网上公布的新生学籍信息内容为学校名称、姓名、性别、专业、层次、入学年月。学生以本人姓名、考生号、身份证号码进入网站查询学籍注册情况。

  第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有关注册信息,属于姓名、身份证号等关键信息变更的,须由学生提供合法性证明材料,学校比照考生录取档案严格审核修改,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教育部建立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数据信息档案库,对学生学籍信息、学历证书电子注册进行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结果是学生毕业时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的重要审核依据。对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招收的学生,不予学籍注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上网公布,责令高等学校退回所招学生,并妥善处理,不得遗留隐患;情节严重的,报教育部备案,作为核定该校下一年度招生计划的参考因素。高等学校将违规录取的学生留校学习而出现的问题,其责任由高等学校及其相关负责人承担。

  第十五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招生、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进行统筹,并保证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及网络建设所需人员、经费的落实。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认真做好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职能。对于因工作失误或弄虚作假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当事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制度从2007级新生开始实施,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印制与发放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印制与发放工作的通知

商改字[20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近来,个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制定的当地成品油零售经营管理规定或加油站(点)管理办法中,违反国务院和商务部关于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将加油点从成品油零售经营形式中分离出来,规定自行印制“成品油零售网点经营批准证书”,并擅自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向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转移。为加强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印制和发放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政许可程序,现就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印制和发放事项通知如下。

  一、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成品油零售形式包括加油站、水上加油站和面向农村的加油点。无论采用哪种形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都必须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为加强成品油零售经营管理,避免加油站(点)建设失控,《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免费申领。省级及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印制。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向下级商务主管部门转移。

  三、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当地加油站(点)管理规定要与国务院和商务部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本地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工作进行检查,确保做到以下几点:

  (一)已经印制的证书作废;违反规定程序发出的自行印制的证书尽快收回。

  (二)违反规定擅自将成品油经营许可实施机关向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转移的,尽快收回。

  (三)已经出台的当地加油站(点)管理办法,与《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

  (四)正在制定之中的当地加油站(点)管理办法,其相关内容要与《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保持一致。

  四、商务部将加强对各地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的规定,商务部将加强对各地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个别违反国务院和商务部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规定的地区尽快纠正其不当行为,确保成品油经营许可的规范实施。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