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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2:4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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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发展林业生产,维护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省林业厅是全省林木种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和地区行署林业局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第二章 种子经营
第五条 林业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其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正确识别种子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经营种子所需资金、场所、设施和贮藏条件;
(三)有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当地林木种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林木种子经营申请表,经审查合格,由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部门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用于常规造林、育苗、飞播的种子,其价格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珍贵稀有树种的种子,实行议购议销。
第九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或个人所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向当地林木种子管理部门申请质量检验,获得《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能销售、调运。
经营林木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条 省内县与县之间调拨、运输林木种子,须持有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部门的种子调拨单;运输或邮寄出省的林木种子,须持省种苗管理机构的有效期内的林木种子调拨单、质量合格证和省植物检疫管理部门的植物检疫证书,到运输或邮政部门办理运输、邮寄手续。
从外省、外县调入的林木种子,须接受用种地县级以上林业种子检验人员的复检。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对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使用的种子进行抽检,不合格的种子,由林业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无《林业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林木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经营额10%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出售假劣种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假劣种子,处以假劣种子经营额30%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假劣种子经营额60%以下罚款,并吊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出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在劣质林内采种的,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林木种子管理的,由林木种子管理部门处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处罚时,罚没款收据,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贵州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贵州省林木种子调拨运输单》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1日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养 护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第五章 路政管理与交通

安全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财政、税务、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相关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

第七条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本省高速公路初步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需要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建设下列基本设施:

(一)短暂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二)加油、购物、住宿、饮食、汽车维修等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源等设施。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和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等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高速公路通过居民聚居区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隔音设施。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和协调工作。

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能够利用其他土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档案馆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计划,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运行的影响,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两公里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通过媒体和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

(三)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限速通行、变更车道等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四)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

(五)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

(六)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致使高速公路损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应当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的整体规划和管理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查批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批前应当进行听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费,并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等内容。

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收费站收费车道的设置应当与车辆流量相适应。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辆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

因未开启足够收费车道导致高速公路堵塞的,驾驶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收费站开启收费车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收费,出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有效收费票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免条件的,驾驶员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交付查验。

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不得欺诈他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在实施维修前向车主明示维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项目收费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高速公路项目收费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相关移交验收工作,并确定养护和管理单位。

第五章 路政管理与交通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调查统计,如实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高速公路规划,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及建筑控制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涉及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四)超限运输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五)设置非公路标志及非交通工程设施;

(六)在高速公路上增设、改建平面交接道口;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树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路面、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点洗车、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在高速公路路面及边沟排放废水;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矿)、倾倒废弃物;

(三)在高速公路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四)进行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爆破作业;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

(七)车辆洒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八)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禁止通行区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四十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不得超过或者低于标志、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限速标志、标记和测速监控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隧道应当具有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避免通过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和桥梁;确需通过的,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监管。

第四十三条 超高、超宽、超长等超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后方可上路。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和禁行车辆的标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超限车辆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车道与护栏之间部分为应急通道。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不得在应急通道内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并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路损理赔处理。

第四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畅通和安全。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路况信息,采取措施,疏导车辆;采取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告。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过往车辆在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内发生重大事故的,隧道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隧道的,及时封闭隧道,并相应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将信息告知过往车辆驾驶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为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对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占用高速公路应急通道行驶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堵塞,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管理、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合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

(三)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含匝道)两侧边缘以外已经依法征收的土地。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五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八五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五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帐户。
  二、一九八五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六年帐户内。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洁(签字)          杨·斯特拉恰尔(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