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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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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王祥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荆州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以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制定本市、县(市)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市、县(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各级发展与改革、建设、监察、民政、财政、规划、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地方,可通过新建和收购、改建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收入、财产、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户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原则上,一人户家庭实物配租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两人户家庭,实物配租建筑面积30平方米左右;三人户以上家庭,实物配租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住房来源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资金;
(四)中央、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财政预算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需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旧房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旧房改造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及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格、保障方式、轮候顺序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市、县(市)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最近6个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条对经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审计机关,加强对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应当分级按户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变动情况,定期调整租赁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享受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停止实物配租或收回廉租住房:
  (一)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利用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如实反映情况。对隐瞒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属于货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属于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6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录[2001]2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
              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不含领导职务)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是指由财政全额拨款,担负一定行政管理职能或行政执法职能的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贯彻“凡进必考”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公开招考。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应在单位编制限额和年度增人计划内进行。年度增人计划由主管区、县、局人事部门在上一年度12月底前向市人事局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一般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由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招考组织部门在招考前15天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部门、岗位、所需专业及招考人数;
  (二)招考范围、对象及资格条件;
  (三)考试内容、形式及方法;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报名时所需有关证件;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
  第七条 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考的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
  (五)符合聘用岗位所需要的学历、专业、年龄等其他条件。
  第八条 报名与资格审查工作由招考组织部门组织实施。凡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考,有关单位不得限制。对符合报考条件者,由招考组织部门签发准考证。报考人数达到规定的比例后,方可组织考试。
  第九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由招考组织部门根据聘用岗位的要求研究确定。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面试为结构化面谈或其他有效方法。笔、面试所占总成绩分值,应事先规定恰当比例。
  第十条 笔试中的公共科目由招考组织部门组织实施,专业科目和面试可由招考组织部门实施,也可在招考组织部门指导下,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所有参考人员的考试成绩均应对外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招考组织部门按考生总成绩名次与聘用岗位的一定比例,确定进入体检与考核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体检与考核的项目、标准及方法,由市人事局统一确定。用人单位负责体检与考核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聘用岗位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用人单位提出具体方案,经市人事局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根据体检和考核结果,由用人单位确定聘用人选,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张榜公布聘用人选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并自觉接受社会和政府人事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未按本规定补充的工作人员,政府人事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聘用审批手续,用人单位不得兑现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l、《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招考工作人员报名表》(略)
  2、《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审批表》(略)




关于修改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发〔2006〕16号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用字的通知》(新政办发〔2005〕159号)精神,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个别条款作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原伊州政发〔2005〕13号文件同时废止)。
各地区、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依法开展对社会用字的整顿规范,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纠正,确保自治州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顺利实施自治州二类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为自治州精神文明建设和提升自治州对外形象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件:文字排列标准图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文化 语言 文字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哈萨克文字、汉文字、维吾尔文字、蒙古文字、锡伯文字、柯尔克孜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自治州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建设、工商、司法、公安、旅游、交通、民政、质检、城管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及本办法中的规定要求。
第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治县和民族乡)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等应使用规范的哈萨克文字和汉文字。
第七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自治州生产并在自治州境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哈萨克文字、汉文字、维吾尔文字。公共场所一般指: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船)厅、售票厅;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各类体育活动场所;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宫;各类商场(厦、店),各类宾馆、酒店、餐厅,邮电、金融机构营业厅;幼儿园和托儿所;会议室(厅)。
第八条 党的机关的门牌颜色为白底红字,其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门牌颜色为白底黑字;或使用目前普及使用的铜色门牌。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门牌的汉文字体一律用宋体,哈萨克文字及其他民族的文字一律用印刷体。
第九条 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比例为1:1,用字要规范。文字的排列方式:
上下排列的:少数民族文字在上,汉文在下,有外文的在汉文之下;
左右排列的:哈萨克、维吾尔、柯尔克孜文在右,汉文在左,有外文的在汉文之左。蒙古文、锡伯文在左,汉文在右,有外文的在汉文之右;
第十条 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门牌材料、大小可根据建筑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公章的刻制,少数民族文字在左,汉文在右,公章的规格尺寸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门牌上的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应与公章上的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三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口岸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和社区名称均应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文字;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口岸可同时使用汉文、英文、俄文。
第十四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五条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音译转写,应当根据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音译转写。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党政机关张贴布告、公告、召开大型会议和庆典活动的会标均应同时使用哈萨克文字、汉文字。
第十七条 凡违反用字的有关规定,将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州、地、县市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者,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此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