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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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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10月2日16时,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贡觉县然拉村居民驾驶一辆丰田沙漠王越野车,搭载9名朝佛人员自林芝地区林芝县米瑞乡朝佛后,途经林芝县米瑞乡增巴村一乡村道路转弯处时,驶出路面,坠入雅鲁藏布江中,车上10人全部死亡。据初步调查,事故直接原因为驾驶人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同时,事故还暴露出肇事车辆挪用号牌、非法营运、严重超员,驾驶人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问题。

10月9日8时40分,一辆号牌为苏A92092的重型水泥槽罐车(核载27吨、实载73吨),行至宁合高速公路454公里100米处时,追尾碰撞一辆号牌为鄂C50515的大客车(核载47人、实载53人),大客车被撞出护栏,翻下6米高的路基,水泥槽罐车一起冲下路基,压在大客车侧面,随后两车起火,造成17人死亡、23人受伤。据初步调查,事故直接原因为苏A92092重型水泥槽罐车严重超载,在大雾天气下超速行驶,驾驶人疏于了望,发现前方鄂C50515大客车后来不及刹车,追尾碰撞大客车。

上述两起事故的发生,不仅暴露出部分车辆违法违规超载、超员、超速,部分运输企业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薄弱等突出问题,也暴露出部分地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源头管理。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研究制定具体措施,落实责任,把打击非客运车辆非法载客行为作为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的工作重点,集中精力抓好整治。要加强运输企业源头管理,严把企业市场准入关、车辆技术状况关和驾驶员从业资格关,督促运输企业加大对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力度,把超载、沿途揽客行为作为管理重点,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二、继续强化路面巡查,加大路面管控力度。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客运车辆载客和车辆超载、超员、超速等严重违法行为力度。要合理配置警力,采取定点检查和流动巡逻相结合、区域协作和联勤相结合等有效措施,突出事故易发的重点路段和重点时段,加大对客运班线集中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巡逻管控力度。对于非客运车辆载客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从严从重予以处罚。要切实落实客运车辆交通违法抄告和转递制度,做到查处一起、转递一起、抄告一起。

三、严格执行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综合治理。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打击车辆超限超载、“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依法设置固定或临时检查站点,选择、配备必要的称重设备、卸载机具和卸载场地,采取固定检查与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检测、卸载和处罚。

四、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特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通俗易懂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向广大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客宣传交通法律法规以及超速、超载、超员、违法载人等违法行为的危害,提高全民自觉遵章守法的交通安全意识,确保出行平安。

五、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格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安委〔2010〕6号)要求,已将这两起重大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范围。各地要认真执行事故分级督办制度,严肃事故查处和厉行责任追究,有力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高崎渔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20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高崎渔港港章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高崎渔港港章》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厦门高崎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和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厦门高崎闽台中心渔港(以下简称本港)的渔业港口效能,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高崎渔港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包括台、港、澳地区的渔业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港为国家中心渔港。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称行政主管机关)是本港的行政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局(以下称安全主管机关)依法对高崎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安全主管机关职权。

  厦门市闽台渔轮避风港管理处(以下称渔港管理机构)承担本港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本港的日常安全、经营秩序及港务管理,并负责港区内防台风、风暴潮、人员疏散及应急救助;负责调度进港船舶按序靠泊和港区公共设施及环境保护,保障本港的安全有序。

  第四条 公安、边防、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港口、工商、环保、防汛、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港范围:本港港区范围为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用地红线内的所有陆域、水域、码头、道路等,总面积52万平方米,其中水域面积38万平方米。

  本港的水域、陆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界碑由渔港管理机构依据政府批准的座标负责设立。

  第二章 渔港建设与渔港经营

  第六条 渔港建设规划和渔港建设项目的实施,安全主管机关和渔港管理机构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竣工验收。

  第七条 渔港内的一切水上水下工程建设,其项目建设必须符合渔港规划、布局和功能,并与《厦门港总体规划》相衔接,不得影响其他工程建设和船舶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必须报经安全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同意后,由安全主管机关发布航行通告或渔港通告。

  第八条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除废弃物等有碍航行和作业的隐患并向安全主管机关等有关部门提交工程扫海报告。

  第九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方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

  第十条 取得渔港经营许可的,经营主体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服从渔港管理机构的管理,负责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组织、个人及船舶,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作,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按规定向安全主管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缴纳相关费用,接受安全检查。船舶办理签证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渔港管理机构和业主单位应根据渔港规划、功能等实际使用情况,设定渔船所需燃油危险物品船装运区、公务船停泊区、台港澳渔船停泊区等专用停泊区,并绘制成图,由安全主管机关公布实施,并报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执法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的;

  (五)违法本港章有关规定行为的;

  (六)渔港管理机构或安全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交通安全的。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必须使用安全航速,加强瞭望,谨慎驾驶。不得随意追越他船,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安全。按以上顺序进行避让:进港船避让出港船;小型船避让大型船;机动船避让非机动船;在航船避让港内作业、停泊的船舶。

  公务船在本港执行应急任务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十六条 在本港停泊的船舶,应留有值守船员,且能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可正常移泊、航行状态。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作业、停泊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相关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章 防台风与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机关要制定渔港防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超强台风)预案,细化遇超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安全主管机关和渔港管理机构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本港的消防工作纳入本辖区消防责任制范围。本港安全主管机关应制定本港防台风期间的《消防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辖区消防机构应突出对本港防台风期间消防管理。

  第二十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渔船必须开启渔业部门规定使用的90C系列对讲机;非渔业船舶应注意收听现场广播,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在我市发布防台风相应警报后,港区内停止装卸货、运输及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港为渔业船舶和小型船舶提供避风服务。非渔业船舶进入本港避台风,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防台风期间进本港避风不收取费用,但台风警报解除24小时以后仍未离港的,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防台风期间港内停泊的船舶按防台风预案要求留守值班人员,保证在遇有紧急情况时能立即采取防范应急措施;留守人员上下船应穿着救生衣,紧急疏散时须服从安全管理机关的现场调度和渔港管理机构的安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必须提前向安全主管机关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防台风期间及港内船舶密集时,在港船舶禁止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安全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港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装运危险品进港及港内拟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应事先按规定向安全主管机关申请,报告货物的名称、数量、种类、性质、包装情况和进出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港内发生火灾、沉船、碰撞等应急情况时,渔港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调度在港船舶协同救助。港内船舶应服从调度。

  船舶、设施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现场。应当立即向渔业海事调查处理部门及安全主管机关报告,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保全证据。由渔业海事调查处理部门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港内禁止从事捕捞、养殖、游泳及进行水上娱乐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港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压舱水、洗舱水和其它污水等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沙石、泥土、瓦砾等建筑垃圾和杂物及船上生活垃圾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禁止在港池内弃置废旧船舶。

  第三十一条 发生港区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并尽快报告,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台、港、澳渔船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港设立台、港、澳渔船专用停泊水域,其它船舶未经许可不准靠泊。

  第三十三条 台、港、澳渔船进出本港除按规定向公安边防报告外,须向渔港管理机构申请泊位,在指定区域停泊,同时必须向安全主管机关通报,依法接受安全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据《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对进港台湾渔船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港停泊的台、港、澳渔船,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有关部门的口岸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港章第七条规定,未经安全主管机关批准同意施工的,由安全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港章第二十四条的,由渔港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港章第二十五条,故意损坏渔港设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港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港内污染未能及时清除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为防止污染进一步扩散,渔港管理机构组织人员代为清除的,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和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港章由厦门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港章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依法实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家”、“国际”字样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广西”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使用。企业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信笺、商品标牌、产品包装以及印刷宣传品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三条 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四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设立企业法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从业人员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六)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

(七)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办法;

(八)劳动用工制度;

(九)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分支机构状况;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企业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章程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企业凭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属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应提交企业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的说明、企业在报纸上登载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

(三)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和项目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投资者关于资产、债权债务交接的证明;

(五)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变更住所跨原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后,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必须在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

(三)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章程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辖区内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登记机关应对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由登记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跨年度不参加年检的视为自动注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未停止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者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所抽逃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终止、解散、破产、被责令关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年度检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缴、扣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企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