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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17 16:2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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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布达拉宫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布达拉宫作为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保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规划、统筹保护经费。

第四条 布达拉宫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为布达拉宫围墙范围以内及红山东北角。

建设控制地带为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为基点,北至拉萨市林廓北路;西至林廓西路延至药王山西;南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大院北围墙;东面北段至娘热路包括北京中路,东面南段至康昂东路包括北京中路。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其所属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布达拉宫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基本建设、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协助做好布达拉宫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布达拉宫的保护和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进行演练,提高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八条 布达拉宫保护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布达拉宫门票等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自治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用于布达拉宫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布达拉宫门票。

第十条 布达拉宫保护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事先经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布达拉宫的文物保护工程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布达拉宫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由布达拉宫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树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影响布达拉宫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布达拉宫保护规划,其建筑面积、高度、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布达拉宫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影响布达拉宫观瞻的大型广告。

第十七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布达拉宫内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严格控制火源、电源,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布达拉宫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布达拉宫的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配合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做好火灾隐患的整治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布达拉宫保护区域内的消防通道、机动车道和参观路线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参观人员和其他进出布达拉宫人员实行总量控制,科学制定每日进出布达拉宫的人员数量,并向社会公布,确保布达拉宫的建筑安全和管理秩序。

第二十一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消防知识、专业技能以及管理制度的培训,提高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昼夜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对布达拉宫的文物进行整理、登记,建立档案,依照《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参观线路,设置醒目标志或者说明,并对进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的人员不得携带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在禁止拍照、拍摄的区域拍照、拍摄;参观人员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和规定的时间参观,服从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攀登、翻越文物和保护设施;

(二)损坏供水、供电、消防、监控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损毁、占用文物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

(五)在地下或者空中从事危及文物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安全的活动;

(六)设置、存放、使用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设施;

(七)其他危及布达拉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布达拉宫门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1%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影响布达拉宫观瞻的大型广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该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设有禁止拍照、拍摄的区域内拍照、拍摄的,由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销毁已拍照、拍摄的影像资料;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违反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制度、拒不履行职责的;

(二) 违反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 侵占布达拉宫文物的;

(四) 贪污、挪用布达拉宫门票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的。

第三十二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政府令(2008)第58号



《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刘国强

二○○八年九月八日





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证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报水平和气候变化分析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属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大气本底台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七)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件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九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等资料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职责。市、区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

第十四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未达到国家和省、市有关气象探测环境规定标准的气象台站,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完善。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环境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

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国家气象局公布的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

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影响源体

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站类或项目





名 称
国家基准气候站
国家基本气象站
国家一般气象站
太阳辐射

和日照等

与障碍物距离
成排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7.13°
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5°;

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仪器感应面

孤立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7.13°
≥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18.44°

与铁路路基距离
>200米
>200米
>200米

与公路路基距离
>30米
>30米
>30米

与大型水体距离
>100米
>100米
>50米

与作物、树木距离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观测场围栏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参照执行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企业并购律师实务——办理交接手续并整顿兼并后企业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办理交接等法律手续
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之后,并购双方就要依据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兼并协议,办理各种交接手续,主要包括以产权交接、财务交接、管理权移交、变更登记、发布公告等事宜。
1.产权交接
并购双方的资产移交,需在国有资产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协议办理移交手续,经过验收、造册,双方签证后,会计据此入账。目标企业未了的债券、债务,按协议进行清理,并据此调整账户,办理更换合同债据等手续。
2.财务交接
财务交结工作的主要在于,并购后双方财务会计报表应当依据并购后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如果并购后一方的主体资格消灭,那么应当对被收购企业财务账册作妥善的保管,而收购方企业的财务账册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
3.管理权移交
管理权的移交工作不是每一并购案例必须的交接事宜,完全有赖于并购双方签订兼并协议时候就管理权的约定。如果并购后,被收购企业还照常运作,继续由原有的管理班子管理,那么管理权的移交工作就很简单,只要对外宣示即可;但是如果并购后要改组被收购企业原有的管理班子的话,那么管理权移交工作则较为复杂。这涉及到原管理人员的去留、新的管理成员的驻入,以及管理权的分配等诸多问题。
4.变更登记
这项工作主要存在于并购导致一方主体资格变更的情况:续存公司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新设公司应进行注册登记,被解散的公司进行解散登记。只有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这些登记之后,兼并才正式有效。兼并一经登记,因兼并合同而解散的公司的一切资产和债务,都由续存公司或新设公司承担。
5.发布并购公告
并购双方应当将兼并与收购的事实公诸社会,可以在公开报刊上刊登,也可由有关机构发布,使社会各方面知道并购事实,并调整与之相关的业务。
二、兼并后的对企业整顿
1.尽早开展合并整顿工作
并购往往会带来多方面的变革,可能涉及到企业结构,企业文化,企业组织系统,或者企业发展战略。变革必然会在双方的雇员尤其是留任的目标企业原有雇员中产生大的震动,相关人员将急于了解并购的内幕。所以并购交易结束后,收购方应该尽快开始就并购后的企业进行整合,安抚为此焦虑不安的各方人士。有关组织结构、关键职位、报告关系、下岗、重组、及影响职业的其它方面的决定应该在交易签署后尽快制定、宣布并执行。持续几个月的拖延变化、不确定性会增加目标公司管理层和员工的忧虑感,可能会影响目标企业的业务经营。
2.做好沟通工作
充分的沟通是实现稳定过度的保障,这里的沟通包括收购方企业内部的沟通和与被收购企业的沟通。
(1)与被收购企业进行沟通。同被收购企业人员包括管理高层、中层或下属公司管理人员及一般雇员,进行及时、定期、充分的沟通,可以掌握被收购企业的动态,稳定现有业务,稳定企业经营秩序。沟通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会议座谈、一对一的重点谈话等。沟通的目的是使买方公司赢得被收购企业全体员工的信任和尊重,赋予他们对并购后企业发展前途的信心,从而实现平稳顺利的过渡阶段。
(2)收购方内部的沟通。收购公司内部的沟通工作同样重要。一般来讲,出于保密或稳定等考虑,收购方谈判小组人员较少(主要由高层领导及少数重要相关部门主管组成,视需要请外部收购顾问参与),而收购后的整合工作往往由另外一些人来执行。签定收购协议,意味着谈判工作的成功和结束,而收购后整合工作常常被认为是执行小组的任务。执行阶段面临的工作更加复杂琐碎,对被收购企业的理解与谈判阶段的理解难免有出入,因为谈判阶段更多从战略角度考虑问题,执行阶段主要侧重操作和实施;加之两个阶段工作和人员的不连续性,容易产生误会甚至矛盾,这些都需要充分的沟通来解决。
(3)沟通中的注意事项:其一,以诚相待。对于并购双方的企业,收购方需要直接表明发生了什么、将来计划做什么。即使是坏消息,被收购企业的员工还是愿意知道事实真相。其二,尊重和支持那些将受到负面影响的个人。对于被分流下来的人员应当给予收购方力所能及的帮助,从而给这些人员树立信心,同时也是给收购方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3.融合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
企业并购是现代经济生活种企业自我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任何一个企业都有着自己的企业文化,不同的只是有的企业的企业文化可能比别的企业更为深厚强大。企业文化体现了一家企业的行为方式或经营风格,它是企业人员经历较长时间的相互交往形成的。同影响企业管理人员行为的其他主要要素,如企业组织结构、经营策略、企业管理领导艺术和企业面对的市场环境等比较,企业文化对员工行为的影响要更为深远,从而企业文化会对企业经营业绩产生巨大的作用。并购要尽力减少人力资本的损失,而文化冲突往往是并购企业人才(特别是核心人员)流失的主要原因。如果不能很好的消除或者处理并购双方之间的企业文化差异,那么可能给并购的顺利进行以及并购后企业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危害。为了很好的融合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差异,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差异所在
不同的社会生存环境和历史文化传统造就了每一个企业独有的企业文化的形成。具体的说,企业文化差异主要受以下三个因素的影响:
1)所有制差异
所有制差异带来的企业文化上的差异这一点在我国的影响较为重大。公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多的行政干预的同时也一般拥有雄厚的资本和保障,所以企业文化体现为:企业员工归属感、优越感强,但是依赖性强、缺乏紧迫感、竞争意识和创新积极性。私营企业则具有自主性、灵活性,有很强的危机感、紧迫感,这就带来了自强奋斗、努力创新、力争上游的企业文化特点。
2)行业差异
行业差异给企业文化带来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传统行业与高薪技术产业企业文化的差异。传统行业的企业对员工的技术文化水平要求不高,但是对员工的纪律性、吃苦耐劳要求较高,同时也鼓励创新精神;而高新技术行业的企业的发展有赖于技术革新、产品的推陈出新,所以要求员工有很高的技术文化水平,强调团队精神,同时也注意发挥员工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3)地理位置差异
据有关研究表明,一个企业所处的国家、地区的整体文化性质,对企业文化的形成有决定性的影响。这一点在跨国并购中应当尤为注意。例如:东南沿海的企业多半采取等级分明、职责明确的垂直管理体系,而内地企业内部的等级观念较轻,员工的主人翁意识较强。
(2)消除文化差异,整合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尽管由于时间沉淀而不易改变,但他们完全可以通过不懈努力,转化为有利于企业经营业绩增长的企业文化。文化融合不是简单地将收购公司的管理模式直接套用于被收购企业,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文化整合策略:
1)以先进的企业文化代替落后或者说不适应的企业文化
该整合策略主要适用于被收购企业的文化明显的与时代不符、这通常体现为企业经营不善,甚至亏损严重;而收购方企业文化运作很成功的情况。此时,收购方企业应当将自己原有的先进的企业文化灌输给被收购企业。关键在于并购后的员工培训中,应当注意是被收购企业原有的员工能够深刻理解并认同收购方企业的企业文化,最终使得被收购企业建立这种先进的企业文化。采用这一策略的经典案例就是海尔集团成功并购的经验:在每一次的并购扩张中,海尔集团始终坚持“海尔文化激活休克鱼”的理论。
2)将并购双方企业文化进行有机融合
即在并购双方企业文化之间,不是用一个取代另外一个,而是实现二者的有机融合,从而创造出一种全新的企业文化。这这种文化整合策略使用于这种情况:被收购企业是一个运作良好的企业,其企业文化并没有不妥的地方,如果强行以收购方企业的文化取而代之,则可能适得其反。所以,应当将双方企业文化加以融合和创新,从而产生适应并购后新形势的更为强有力的企业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