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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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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已经2007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目录所列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和失效。


省长  宋秀岩
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



┌───┬─────────────────────────┬───────────┐│序 号 │                         │           ││   │       规  章  名  称         │  颁布时间令号   │├───┼─────────────────────────┼───────────┤│   │                         │  1991年12月4日   ││  1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   │                         │  第7号       │├───┼─────────────────────────┼───────────┤│   │                         │  1991年12月11日  ││  2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           ││   │                         │  第8号       │├───┼─────────────────────────┼───────────┤│   │                         │  1992年1月25日   ││  3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           ││   │                         │  第12号      │├───┼─────────────────────────┼───────────┤│   │                         │  1994年5月21日   ││  4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           ││   │                         │  第9号       │├───┼─────────────────────────┼───────────┤│   │                         │  1995年5月23日   ││  5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           ││   │                         │  第18号      │├───┼─────────────────────────┼───────────┤│   │                         │  1995年9月6日   ││  6 │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   │                         │  第20号      │├───┼─────────────────────────┼───────────┤│   │                         │  1996年4月11日   ││  7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           ││   │                         │  第26号      │├───┼─────────────────────────┼───────────┤│   │                         │  1997年9月29日   ││  8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           ││   │                         │  第32号      │├───┼─────────────────────────┼───────────┤│   │                         │  1998年2月12日   ││  9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           ││   │                         │  第1号       │├───┼─────────────────────────┼───────────┤│   │                         │  1999年4月19日   ││  10│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        │           ││   │                         │  第10号      │├───┼─────────────────────────┼───────────┤│   │                         │  2001年      ││ 11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1批)     │           ││   │                         │  第23号      │├───┼─────────────────────────┼───────────┤│   │                         │  2003年10月9日   ││  12│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2批)     │           ││   │                         │  第34号      │└───┴─────────────────────────┴───────────┘



  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 序号   │                    │             ││     │  规  章  名  称        │  颁布时间令号     ││     │                    │             │├─────┼────────────────────┼─────────────┤│     │                    │  1992年10月14日    ││  1   │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      │             ││     │                    │  第19号        │├─────┼────────────────────┼─────────────┤│     │                    │  1992年12月7日     ││  2   │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         │             ││     │                    │  第20号        │├─────┼────────────────────┼─────────────┤│     │                    │  1994年11月22日    ││  3   │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             ││     │                    │  第15号        │├─────┼────────────────────┼─────────────┤│     │                    │  1996年4月16日     ││  4   │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             ││     │                    │  第27号        │└─────┴────────────────────┴─────────────┘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从事这些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至2天。
第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女职工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三)怀孕女职工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产假两个月。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经1至2周的适应时间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为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
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如正值夏季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1至3个月;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以内哺乳假。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胜任现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女职工在40至100人的单位,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女职工浴室应实现淋浴化。
有5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有20名以上婴幼儿的单位建立托儿所或幼儿园。婴幼儿少不能自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应采取联办等形式帮助女职工解决婴幼儿入托问题。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至少每两年普查一次妇女病。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规定》和本办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其劳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九月二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山东省女工保护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1991年8月23日

焦作市建筑工程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建筑工程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暂行规定(2000年1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通信、信息事业发展步伐, 适应社会发展,满足城乡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家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建设、计划、规划的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楼房、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等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有关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信息设施,包括通信电缆、电话暗线、有线电视设施及其线路管道、 分线箱(合)、交接间、交接箱、人(手)孔、室内插座, 以及信报箱群(间)等。
预设通信、信息设施, 是指敷设在建筑物内部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的通信、信息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计划、规划和电信、 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实施。
第五条 通信、信息设施的建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办公楼、写字楼、 宾馆(饭店)等公共服务设施预设通信、信息管线到每个房间和服务台。
(二)商场、商店、 影(剧)院预设电话管线到每层楼和部分房间。
(三)工业生产楼预设电话管线到每层楼和每个车间、办公室。
(四)住宅楼预设通信、信息管线到每户。
(五)200户以上的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间。100户以上的多层建筑应当设置公用电话间、信报箱群(间)或信报收发(间)。
(六)高层办公楼和住宅楼, 应在通道楼层部位预设通信、信息管线交接间或交接箱。
(七)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 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构筑物应按规划部位预设通信、信息管线。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详细规划时,应当包括全市通信、信息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本着超前发展、节约资金、 统筹规划的原则,共同做好预设通信、信息设施的规划、 审核工作。
第八条 计划、规划、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通信、信息设施的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及计划编制之内,并将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总额。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 应当按照本规定范围、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通信、 信息技术规范设计通信、信息设施,并作为工程应有设计的内容。
建设单位的工程图纸,应听取电信、 邮政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预设通信、信息、设施设计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 必须按照批准设计图纸的通信、信息设施内容进行施工,未经规划部门和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准许,不准擅自改变通信、 信息设施的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把预设通信、 信息设施列入建筑工程的审查、审批内容予以把关, 凡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并未经电信、 邮政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通信、 信息设施的施工和费用投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规划用地建筑红线以内的支线管道至建筑物内部的通信设施费用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规划用地建筑红线以外的通信设施费用和施工费用,由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承担。
(三)新建、扩建道路、广场、桥梁、隧道、 涵洞等公共建筑设施预设有线通信、信息设施的费用和施工费用,由电信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业务范围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选用的有线通信、 信息设施和器材, 必须符合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和信息产业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通信设施的具体标准,按邮电部、 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住宅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和《关于在城市住宅楼预设信报箱的联合通知》执行。
第十四条 通信、 信息设施建设与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告知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部门到现场检查使用的器材,查验施工图纸有关内容。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对施工中的通信、信息技术质量进行检查,对发现有技术质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的, 可移交技术监督部门处罚。
第十五条 通信、 信息设施的建设与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验收。建设等部门在组织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时, 应当安排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参加, 并签署审验意见。

第三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工程项目设计的,责任由设计单位承担。 由于不按设计标准施工或选用器材不合格等造成通信设施返工的, 其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通信、 信息设施建设竣工并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迁改。确需迁改的,应分别报请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和审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通信、信息设施,积极为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供施工和管理条件。不准在地下通信、信息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准在各1.3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危及电缆的建筑;市区外电缆两侧各2米、市区内电缆两侧各0.75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
第十九条 对损坏或擅自迁改通信、信息设施的, 由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国家建设,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查处;破坏通信、信息设施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做好通信、信息设施的验收、管理和维护工作, 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规划、计划、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区外的大型工矿区、 住宅区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