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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9:5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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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尽快制定试点方案,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同时,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办实。若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按本规定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县(市、区)、街道(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纳入各县(市、区)、街道(乡、镇)两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年度考核目标。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辖区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保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工作;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社区协理员制度。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镇非从业居民申请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需携带户口簿和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第八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请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库,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登记材料上报农保中心。

  第九条 农保中心对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材料审核确认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并发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组成。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实行按年度缴纳。目前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2000元,以每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第十二条 参保人凭《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卡)》到指定的金融服务网点,预存足额的养老保险费,由金融机构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50元。缴费100元补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政府补贴增加5元,缴费500元及其以上的,政府补贴最高额为50元。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提高缴费补贴标准,提高部分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缴费补贴不能抵扣个人缴费。

  第十四条 政府为特殊人员代缴部分保费和提高缴费补贴,一人有多种身份的,只按一种身份享受,并按年实行动态管理。

  (一)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保户,城镇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为其代缴部分养老保险费。政府代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可抵扣个人缴费。

  (二)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再给予每人每年50元缴费补贴。

  (三)享受计生对象缴费补贴后违反计生政策的,停止享受缴费补贴,并将已给予的补贴全额收回。

  第十五条 政府只对当年度按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实行补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补缴应保未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农保中心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其他组织资助、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户籍迁移的,转入地已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由本人或委托其亲属持相关证件、材料到社区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经所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农保中心将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持相关证件、材料到社区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经所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农保中心将其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年龄45周岁以上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制度实施前的年限享受政府补贴(每人每年30-50元),补缴制度实施后应保未保的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特殊人员补缴的,政府也为其代缴部分保费和提高缴费补贴,并记入个人账户。

  (三)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年龄45周岁以下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全额承担,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城镇居民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多缴费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1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由政府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第二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标准,今后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适时调整提高。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农保中心按月通过金融服务网点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及时、准确发放到个人。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生存认证管理制度。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于每年12月份对养老金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待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养老金自受理次月起发放。养老金领取人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养老金停发;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养老金从受理次月起恢复发放;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的办法出台后贯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衔接,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补助外,纳入各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分别设置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市、区)级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单独记账、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农保中心和社区居委会每年要在社区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保中心要认真记录居民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要确保各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充实经办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要加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政府要安排必要资金,对社区从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充分利用金融机构服务网络为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政府补贴的拨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保障工作经费;

  各县(市、区)审计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各县(市、区)教育局负责提供辖区内年满16周岁在校生情况;

  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提供城镇居民的基本信息和户籍迁移、注销情况,及时办理二代身份证换证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提供城镇低保户和城镇居民死亡人员火化情况;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提供城镇居民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等情况;

  各县(市、区)残联负责提供城镇重度残疾人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参加各县(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其长缴多得的待遇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为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泰王国之间建立密切的海运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一、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缔约双方船舶”和“缔约另一方船舶”系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泰王国国旗的商船。
  二、 船员系指在船舶航行期间,在该船上履行职责和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述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船员名册的包括船长在内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一国和第三国之间的客货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为缔约双方所能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应享有同第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相同的权力。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悬挂与缔约另一方订有海运协定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应被认为是缔约双方所能接受的。

  第 四 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的条款,在各自法律、规定和规章范围内,缔约双方同意:
  一、 通过双方的主管机构,就两国间的海运活动进行相互协商和交流情况。
  二、 缔约双方可在方便之时和有利的条件下缔结补充议定书。

  第 五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内航行、进出港口或在其港内停泊,缔约双方应相互给予对方的船舶和船员以最惠国待遇。
  二、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航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加快办理海关、检疫、边防检查和其它港口手续,并采取适当措施加快装卸作业,避免对船舶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 七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停泊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和港口的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货物,应受缔约另一方符合国际法的法律、规定和规章的管辖。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水或港口停泊的船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对于设备,安全以及船舶载重线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和规章。

  第 八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成装载货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港口时,不应作为沿海航行。

  第 九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其有关法律和规定正式颁发的登记证书,承认船舶的国籍。
  二、 缔约双方应互相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或由缔约一方承认并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第三国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它船舶证书或文件,而无须对有关船舶重新丈量和重新检验。
  三、 证书中所载船舶注册吨位,应作为按船舶吨位计收吨税和任何其它税收以及港口费用的计算基础。
  四、 如果船舶吨位与证书中所记载吨位确实存有重大差异,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应将其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

  第 十 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证件为“海员证”;泰王国颁发的证件为“海员证”。

  第 十 一 条
  一、 对持有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向主管当局递交的船员名单中的船员,应准许其在船舶靠挂的港口所在地登岸。登岸的船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港口的现行法律、规定和规章。
  二、 船员由于伤病和其他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所接受的理由,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核准,可以在缔约一方的城镇停留。
  三、 船员由于遣返、登船任职和其他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可以接受的理由,在其护照经正式签证之后,可以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入境,出境或过境。
  四、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任何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十条所述证明其为船员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 十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前者的使领馆官员与该船船员,在履行有关手续以后,有权互相联系和会见。

  第 十 三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内发生搁浅、沉没或遭遇其他事故或损失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救助旅客、船员、船舶和货物。
  二、 对从本条第一款所述船舶卸下或抢救的货物和物件,在下述情况下,不应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一) 该货物和物件的交付并非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
  (二) 就监管此项货物和物件,向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尽快发出通知。

  第 十 四 条
  一、 由缔约任何一方政府机构成交的两国间的货物,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由缔约双方船舶按均等分配货载的原则承运。
  二、 如果第一条和第三条所述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不能运输本条第一款中所述其份额内的货物,则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可以优先承运该项货物。

  第 十 五 条
  对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所经营的船舶,包括由该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得收入进行征税时,应给予最优惠的待遇。

  第 十 六 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本国现行兑换条例,给予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以将其在前者领海上的海运收入,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任何其他为缔约双方同意的货币进行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 十 七 条
  为了促进缔约双方海运的发展和处理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八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以后,本协定将自动无限期延长,直至缔约任何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为止。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以修订。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订或废止,在其修订或废止生效之日以前,不影响本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曾 生           翁·蓬尼空
                      外交部副部长
      交通部部长          代理外交部部长

附:
               补充议定书(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根据中泰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同意由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以分期付款购置的悬挂第三国国旗并持有足以证明其为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证件的商船,应享有与给予本海运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船舶同样的待遇。
  本议定书作为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于曼谷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曾  生            翁·蓬尼空
                        外交部副部长
         交通部部长          代理外交部部长

               补充议定书(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同意中泰两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间就防止对船舶所得税重复征税的一项协议。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于曼谷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曾  生         翁·蓬尼空
          交通部部长        外交部副部长
                       代理外交部部长
  注:按双方会谈中达成的谅解,我对泰商船免征全部税收:泰对我商船只免所得税的50%,其它税损照收。

关于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3]1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明确《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程序和进度要求,保证编制质量,规范各专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组织与参编单位和参编人员的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部负责统一组织编写《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每一个专业的建造师考试大纲为1册,包括3门综合考试科目和1门专业考试科目的内容;每一个专业的建造师考试指导书为4册,包括3册综合考试指导书和1册专业考试指导书。综合考试大纲和指导书由建设部负责组织编制;各专业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由建设部委托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编制。考试大纲和指导书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版式、统一编号和统一要求编印。

  二、各专业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是考生复习的主要依据,考试指导书中需要深化和拓展的知识,可附各编制单位推荐的国家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十五”规划立项教材。考试指导书主要针对考试大纲知识点进行解释,每册考试指导书字数控制在30万字左右。

  三、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指导书须经人事部、建设部联合审定后对外统一公布。

  四、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要严肃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泄露编制中的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的内容。

  五、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一律不得编写培训教材。所有参加考试大纲编写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考试大纲或考试指导书“参编单位”和“参编人员”的名义编制发行与建造师考试有关的教材、复习资料和参考资料等。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建设部或注册建造师专业委员会的名义编写、出版和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请各编制单位抓紧完成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的编制工作,于2003年7月底前报建设部审定。编制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司建设监理处联系。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