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3:5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六二年四月十六日)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报告中对开征集市交易税所提的政策原则,和根据这些原则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现在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再结合本地区情况,具体研究布置执行。在执行当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告知财政部。

              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

  农村集市贸易恢复以后,在工商税收上需要相应地解决三个问题:一是集市交易价格一般偏高,农民收入多,需要从税收上加以调节;二是集市上出售的农副产品,一般不征税,而城市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出售的农副产品,都在征税,需要调整平衡;三是少数投机商贩乘机活动,需要在税收方面采取措施,配合市场管理部门严加取缔,保护农民的合法交易。为此,决定开征集市交易税,并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集市交易税,应该根据集市贸易“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方针,从有利于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利于集市贸易的正常发展,有利于配合国家对农副产品的收购政策出发,贯彻区别对待;有宽有严的政策精神。集市交易税征税的原则是:对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从宽,对国家需要掌握的产品从严;对售价低的产品从宽,对售价高的产品从严;对农民出售自产品的从宽,对从事贩卖的从严。


  二、在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除税法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应该依照本规定,按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缴纳集市交易税。


  三、征收集市交易税的产品,原则上规定为: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等七类。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情况,列举品名征税。七类以外的产品,是否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于幼畜、幼禽、各种作物的种子、种苗、饲料、柴、草、小农具等产品,可以不征集市交易税。


  四、集市交易税的税率,应该对不同产品,分别规定。一般可以规定为百分之十;少数价格特高的产品,可以规定为百分之十五;家庭手工业产品和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可以规定为百分之五。


  五、为了照顾农民之间的零星交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在七元至十元的辐度内,规定一个起征点,没有达到起征点的,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六、对于商贩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征税。
  (1)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登记、发证的商贩在规定的集市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的,应该按照税法,对他们征收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2)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尚未进行清理登记的商贩,除征收集市交易税外,还应该征收临时商业税。必要时可以根据应征的临时商业税税额,适当加成征税。
  (3)对于投机商贩,应该配合市场管理部门严加取缔。他们倒卖的商品,如果市场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或强制收购的,可以不再征税;否则应该征收集市交易税和临时商业税,并且应该根据应征临时商业税的税额,在五倍以下的范围内加成征税。


  七、对于社员弃农经商从事贩卖活动的,应该配合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教育劝阻。对他们贩卖的商品,应当征收集市交易税和临时商业税。


  八、对于在集市上出售的应该征收工商统一税的产品,不再征收集市交易税。


  九、为了配合国家收购农副产品,对于农民以低于集市上的价格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社的产品,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对于公社各级生产单位和社员通过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出售的产品,也可以在不超过应征税额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给予减税优待。


  十、凡属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城乡人民公社企业、合作商店(组)以及批准经营的个体手工业户,对他们在集市上出售的商品,应该征收工商统一税,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十一、城乡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办理农副产品收购和代购、代销业务,应该负责代扣代交集市交易税。


  十二、对于集市交易税的偷税、漏税案件,应该根据不同对象和情节轻重,分别加以处理。农民偷税、漏税的,一般只给予批评教育,照章补税,不予处罚;商贩偷税、漏税的,除了追补税款和加成征收临时商业税以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者按偷漏的税额处以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还可以送人民法院处理。


  十三、集市交易税的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结合地区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地在制定征税办法时,应当与毗邻地区加强联系,大体取得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1985年4月9日,(1985年4月9日,最高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2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所提出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不是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的合同文书,仅限于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且,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义的,公证机关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此复


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的精神,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综合配套能力和设施装备的技术含量,促进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函〔1997
〕8号文件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稳定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各地要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国务院国函〔1997〕8号文件提出的“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的要求,合理设置散装水泥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其行政职能的作用,加大综合协调力度,研究
制定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推动散装水泥的发展。
二、实施“科技兴散”战略,提高综合配套能力
实施“科技兴散”战略,加大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的资金投入,加快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环节使用设备新技术的开发和运用,增加散装水泥设备的科技含量,促进设备的标准化、系列化。对散装水泥设备制造厂家不断进行筛选,优胜劣汰,扶优扶强,逐步缩
小我国散装水泥设备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
严格按照国函〔1997〕8号文件的要求,做好水泥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运输装备的配套工作。加强对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监督检查。在大中城市积极规划发展预拌混凝土,确定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期限。
三、全面贯彻落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地要把贯彻落实财政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8〕15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当作一项事关散装水泥发展的大事抓紧抓好。对现行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并作相应修改。树立全局观念,凡与《暂行办法》不一致的规定
,应立即停止执行。要在1999年4月底前完成《暂行办法》的落实工作。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资金的使用要做到决策科学,优化结构,地区协调发展,严格按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有关部门要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地方
和部门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对那些顶风违纪,抗缴、拒缴、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加强专项资金支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省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要于每年10月底前将编制的下一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含项目内容)预算,报全国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再报同级财政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省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要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四、加强舆论与宣传工作,推动散装水泥发展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性及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转变人们长期以来习惯使用袋装水泥的旧观念。
加强宣传队伍的建设,为散装水泥宣传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和资金保证。在宣传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以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散装水泥工作健康发展。



1999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