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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2:0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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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而依法征收的基金。

针对特定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专门用于特定产品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的调节,其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税务部门征收。

第六条 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市30%、县(区)70%的比例分别解缴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使 用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方式。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环节及影响程度,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者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调控价格用途。

第九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制度,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20%。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设立专门账户,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在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由税务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期限解缴国库。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监督、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价格调节基金的一定比例拨付,在基金支出中列支。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正常支出可从当年征收入库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代征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已经出台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关于做好当前外国学生防控传染性疾病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


关于做好当前外国学生防控传染性疾病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防治禽流感阻击战正在各地展开,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周密部署下,各地区各部门迅速行动、严格落实各项防治措施,已经发生的疫情得到较好控制,没有发现感染人群的情况。但是,我们要看到防治工作的艰巨性,疫情进一步出现和扩散的可能性依然存在,病毒向人群蔓延的可能性并没有完全消除。外国留学生作为学校的特殊群体,安全防疫工作特别重要。为做好外国学生的稳定工作,确保他们的健康和正常学习生活,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和落实国务院有关部门通知精神,按照中央要求,深入、细致、扎实地做好有关工作,高度重视当前外国学生的稳定。

  二、请各有关单位向外国学生做好正面宣传,防止谣言的滋生和传播。

  三、各级留学生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禽流感、非典型肺炎等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工作,要主动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以确保外国学生身体健康。

  招收外国学生的学校,应主动收集相关信息(卫生部网址:www.moh.gov.cn),配合学校后勤部门,确保留学生就餐食堂的食品安全及环境卫生,确保外国学生宿舍、图书馆、教学楼等场所的公共卫生。

  四、提醒外国学生在具有良好卫生条件的较大型超市及商店采购食品,特别注意禽肉、禽蛋及其制品的卫生安全。

  鼓励学生加强体育锻炼,保持宿舍整洁,注意个人卫生。

  五、外国学生中一旦发生病情,要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并在第一时间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和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来华处(电话:010-66096225,66011917,传真:010-66013647,010-66097369)。

  六、请以最快方式将此通知精神传达到接受外国学生的各有关单位。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
2004年2月9日

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发布《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政府令12号)

衢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号

  《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5日起施行。

蔡 奇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立。审批机关新增审批事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依法属地方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行政管理事项需新增审批事项的,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按法定程序设立。
审批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行为。
第四条 审批机关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审批机关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并联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相关审批机关意见后负责答复。相关审批机关应主动协助主办审批机关工作。
第六条 保留的审批事项,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废止而取消的,行使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应自取消之日起停止审批,向社会公告,并将停止审批的执行情况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审批机关应按照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的要求,明确审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行为。
第八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对审批机关新增、取消审批事项的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具体办理。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该行为无效,并由监察部门追究该审批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