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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23:4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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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道路停车、照明、地下管线和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五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市政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环保、交通、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类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偷盗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维修



第八条 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并依据评价结果,结合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所有人自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可以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市政设施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住宅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等区域的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应当纳入该区域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公交场站、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安全、消防、广告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属于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其维修、补缺。

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加强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接到报修后,应当及时进行维修、补缺。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论证或者听证,并经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和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标准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刺激性气味、易于飞扬的物品或者废弃物;

(二)封堵或者占用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窨井盖、边井盖、平侧石、地下管线的地面标志物等设施;

(四)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抛卸重物、焚烧物品等;

(六)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者开辟进出通道;

(七)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停放、冲洗机动车,随意停放非机动车;

(八)通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通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九)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十)其他侵占、损害、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对城市道路有直接危害或者超过城市道路承载能力的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但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占用期满,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第二十条 需在建成后的城市道路上开设道口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实施。

设置交通安全、治安岗亭、公交场站、环卫等社会公益性设施,经批准,可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方可实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施工开工前,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

(二)在挖掘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三)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应当在夜间或者交通空闲的时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五)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六)挖掘城市道路超过三百米的,应当分段施工;

(七)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理;

(八)挖掘施工可能影响消防、防洪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防范补救措施;

(九)遇到文物、测量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十)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工程完成后按照规定回填夯实,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四条 挖掘工程结束后,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挖掘道路许可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组织安排城市道路挖掘工程的修复。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涵洞、地下通道(含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为桥涵垂直投影面及两侧一定距离,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桥涵的结构、类型确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车辆、船舶通过桥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设有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的,应当按照标志规定行驶;

(二)超过限制通行标志规定的机动车需要通过桥涵时,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指定时间、方式通过;

(三)船舶应当谨慎行驶,因碰撞等原因损坏桥涵设施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主动、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在城市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隧道内,禁止行人、非机动车,以及货车、摩托车和其他对桥涵安全有直接影响的机动车通行。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

(二)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三)擅自设置广告、声屏障等设施;

(四)破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的附属设施;

(五)设摊经营、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六)在桥涵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八)其他损害、侵占、盗窃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签订临时占用及设施保护协议后,按照规定临时占用。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古桥维修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设施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含高架道路下、立体交叉桥下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设置的可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设施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则。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设施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综合交通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以及城市道路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统一使用管理。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停车场所可以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设有停车泊位的场所配置必要的停车服务设施、设备,公布允许停放的车型、时段、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因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撤除停车泊位,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而撤除的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大修、路面挖掘竣工后予以恢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除、侵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型、时段、方向停放,并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是指由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户外照明,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免费开放公园、公共绿地、住宅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供配电系统、照明配光系统、控制管理系统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箱、监控器、灯杆、支架、管线、灯具总成、工作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节能和环保的规定、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要求。

鼓励采用新型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按照景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设置景观照明的,由所有人负责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三十九条 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

需要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城市照明专业标准设计、施工、验收、运行;

(二)符合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技术、安全、节能、光污染控制等标准和规范,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具备经专业机构核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档案资料规范、齐全。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和广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张贴、悬挂宣传品和广告的,或者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处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园林和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章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及其占用的空间资源的综合协调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共同管沟)建设。布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使用已建成的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

第四十七条 设置各类地下管线的,应当经规划、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或者广场、步行街下埋设地下管线的,优先采用非开放式挖掘技术;

(三)具备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埋入地下;

(四)新建管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五)建设非金属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市政设施老化或者损坏,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偷盗、破坏市政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情节轻微,或者造成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者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桥涵、照明、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 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4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9号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水运工程机电设备质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机电设备采购。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工程项目中的机械、电气、车船等设备。

第三条 机电设备的采购应当进行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 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 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 单项合同在100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

(四)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机电设备招标项目、进行机电设备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 有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 拥有相应的招标业务人员,具有组织招标、评标的能力;

(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并同时抄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项目的机电设备招标,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由招标人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确定招标方式;

(二) 编制招标文件;

(三) 招标文件报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 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 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 必要时召开标前会,并进行答疑;

(七) 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 开标,审查投标文件;

(九) 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办法评标,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 将评标报告、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 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概况,包括采购设备的名称、招标范围、供货时间和资金来源等;

  (四)招标方式、时间、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对投标人的要求;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投标须知:包括设备名称、交付地点,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正、副本的份数,开标的时间、地点,通知评标结果的时间,投标有效期,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额度、提交方式、返还的时间和方式等;

(二) 合同格式及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供货范围、价格与支付,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质量与检验,试车和验收,赔偿等;

(三)技术规格书:包括招标设备的名称、数量,所用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指标,详细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方面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备品备件方面的要求,设计审查、监造、厂验、培训、技术图纸及资料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

重要的技术条款和主要参数及偏差范围应加注“*”号。

(四)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废标条件和评估价的计算方法等。

(五)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包括投标人及主要制造厂商的营业执照及资信证明文件。

(六) 附件:包括开标一览表;投标报价表;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招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发售招标文件十日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发布招标公告至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大型成套设备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投标人,是具备相应投标资格,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机电设备的制造商或者制造商授权的销售商。

第十八条 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各制造商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九条 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投标人应按要求参加标前会。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标函;

(二) 总报价和分项报价;

(三) 设备名称和数量,设备的主要性能、参数指标;

(四) 供货方案:包括进度安排,安全、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

(五) 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六) 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须经投标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密封。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方式签署、密封和送达,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不得接受。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函、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 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 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盖章及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

(三) 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四) 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五) 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又未书面声明哪一份为投标方案,哪一份为备选方案;

(六) 投标人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个机电设备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

(七) 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八) 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标后,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通过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条 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评标活动均应保密。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交通部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评估价格最低。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评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大型成套设备的评标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返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为合同总价的1%~3%。履约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方式支付。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适用其要求,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水运工程进口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己经2000年12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实施,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实施安全监察,根据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煤矿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举报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审查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八条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现场处理与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煤矿及其人员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查明事实。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煤矿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及其人员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所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及其人员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煤矿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
笔录,并由煤矿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或者按照2万元以上执行。
听证结束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四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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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煤矿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的设备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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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露天未按照设计规定,进行采剥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有关部门批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七条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
苯痈涸鸬闹鞴苋嗽焙推渌苯釉鹑稳嗽保婪ǜ璩分爸敝量募吐纱Ψ帧?
第四十八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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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四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