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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8:5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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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雅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统筹层次,增强职工医保基金抗风险能力,加强职工医保基金管理,确保参保人员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结合我市职工医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实行统一政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工作仍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医保基金统筹工作;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市本级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并指导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医保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职工医保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职医保基金的征收、解缴、支付和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职工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金帐户设置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设立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市财政局设立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财政专户(或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县(区)原设立的职工医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予以保留,原设立的职工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实施市级统筹后撤消或更名为补保资金专户。

  第五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征收的职工医保基金通过职工医保基金收入户办理,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基金收入、利息收入等,除向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除接收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上解的基金收入和向市财政医保统筹基金专户(或社保基金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或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统一通过职工医保基金支出户办理。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出户除向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市本级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单位或个人拨付报销医疗费支出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三章 基金征收



  第六条 全市职工医保基金按规定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缴费标准。征收计划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及基金预算计划确定后下达。

  第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征收的当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按规定及时存入同级医保基金收入户,并于当月25日前将收入户中的基金全额上解到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收入户基金应在当月月底前全额划入市职工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八条 各级医疗保险管理局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统一制发个人账户门诊医疗卡(职工医疗保险卡)。个人帐户结存额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九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各级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将个人账户资金及时划入参保人员门诊医疗卡。

  第十条 参保人在定点零售药店或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或住院医疗费(自付、自费部分),可用门诊医疗卡内的个人帐户资金与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院进行刷卡结算,再由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院按规定向所属医疗保险管理局申报拨付,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申报拨付。



第五章 统筹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应享受的医疗待遇,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按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可在支出户中预留2个月的支付费用作为周转金,当月发生的费用可在周转金中支付,次月10日前据实向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申报。

各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在申报拨付职工医保基金应支付的医疗费时,应按规定提供支出明细表。

  第十三条 各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根据县(区)申报拨付表及市本级支付表编报拨付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专户中划入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出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从统筹基金支出户拨付到市、县(区)职工医保基金支出户。

  第十四条 对完成了上年度征收计划任务的县(区),职工医保基金所需支付的费用由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全额承担;对未完成上年度征收计划任务的,其不足部分由县(区)经办机构在次年的一季度前清缴或由同级财政在次年的一季度前补足;超过一季度仍未清缴或补足的,在清缴或补足前,市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不再支付该县(区)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职工医保基金管理预警机制,在基金支付可能出现风险时,应提前三个月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承担本辖区内职工医保参保扩面、基金征收、支付和管理的责任,并将职工医保各项任务纳入年度目标管理,严格实行考核奖惩。

  第十八条 建立职工医保费征缴激励机制。对完成上年度职工医保基金征缴任务的,由同级财政按征收计划的0.2%—1%和超征收计划数的2%—5%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经办工作经费,其中县(区)应拨付的经办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承担30%。对未完成上年征缴任务的,适当扣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暂不实行市级统筹,仍由各县(区)管理,今后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1999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1999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烟草专卖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8〕7号)精神,为促进烟叶生产稳定发展,做好1999年度烟叶种植和收购工作,现将1999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及烤烟中准级收购价格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9年烟叶全国平均收购价格由现行每50公斤242元提高为350元。具体收购价格,按照有利于严格控制烟叶种植面积和收购数量,有利于烟叶品质的提高和保持合理的烟粮比价关系的原则制定。
二、根据各地区烤烟质量的差异,并适当考虑近年来各地实际收购价格水平和地区间的平衡衔接,决定对烤烟收购价格实行分区定价。具体价区划分为:
一价区:云南省玉溪、昆明、红河三地区(州、市);
二价区:福建省,江西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云南省曲靖、楚雄、大理地区(州、市),湖南省郴州、永州地区(市),河南省三门峡市;
三价区:安徽省,湖北省,山东省,河南省(不含三门峡市),贵州省,四川省,重庆市,云南省昭通等地区(州、市),湖南省湘西、张家界、怀化、常德等地区(州、市),陕西省安康、商洛、汉中地区(市);
四价区: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陕西省〔不含安康、商洛、汉中地区(市)〕;
五价区:河北省,吉林省,黑龙江省,甘肃省。
三、为基本反映中等烤烟的质量和价格水平,引导烟农提高烤烟质量,将下部橘黄二级(X2F级)烟叶定为烤烟的中准级。根据国务院确定的1999年烟叶全国平均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350元的规定、近年来烤烟中准级实际收购价格高于各等级平均收购价格10%左右的基本
状况以及保持各价区合理差价的需要,确定各价区烤烟中准级(X2F级)每50公斤的收购价格为,一价区425元,二价区410元,三价区380元,四价区350元,五价区330元。
四、各价区其他各等级烤烟的具体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上述中准级价格,按照优质优价、保持合理等级差价的原则,在保证全国各等级烤烟平均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350元的前提下测算确定,另行下达。
五、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烤烟收购价格,不得擅自调整价格。为维护烟叶价格政策的严肃性,各级政府在烟叶收购中规定的各种价外补贴要一律取消,不得有任何保留。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烟草等部门加强对烟叶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抬级
抬价、压级压价、越权调价或以价外补贴等形式变相调整价格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白肋烟、香料烟以及新疆自治区烤烟的收购价格,由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安排下达。

附:

1999年烤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
单位:元/50公斤
------------------------------------
|价 区|中准级收购 | 各价区所包括的地区 |
| | 价格 | |
| |(X2F级)| |
|---|------|-----------------------|
|一价区|425 |云南省玉溪、昆明、红河三地(市) |
|---|------|-----------------------|
|二价区|410 |福建,江西,广东,广西,云南省曲靖、楚雄、 |
| | |大理地区(市),湖南省郴州、永州地区(市), |
| | |河南省三门峡市 |
|---|------|-----------------------|
|三价区|380 |安徽,湖北,山东,河南(不含三门峡),贵 |
| | |州,四川,重庆,云南省昭通等地区(州、市), |
| | |湖南省湘西、张家界、怀化、常德等地区(州、 |
| | |市),陕西省安康、商洛、汉中地区(市) |
|---|------|-----------------------|
|四价区|350 |山西,内蒙古,辽宁,陕西〔不含安康、商洛、 |
| | |汉中地区(市)〕 |
|---|------|-----------------------|
|五价区|330 |河北,吉林,黑龙江,甘肃 |
------------------------------------



1998年10月26日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
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五份,同时附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 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应当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八条 第二款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 、第十一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审查后,经集体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该规章的建议,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章的建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
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按照本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
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八条 、第十一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存档。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