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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2:3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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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24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鹿泉市、藁城市、新乐市、正定县、井陉县、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新建北京至石家庄铁路客运专线及石家庄铁路枢纽相关工程,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发改交运〔2007〕3690号)国家、省、市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切实做好该工程石家庄段的征地拆迁工作,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涉及京石客运专线、石太客运专线直通线、石家庄铁路枢纽相关工程等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石铁工程)是我市投资巨大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事关我市未来经济社会发展和广大市民生活质量的提高。驻石各有关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及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组织分工



第四条 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调度和协调。石铁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铁指办)是指挥部下设的日常办事机构,同时也是项目法人和拆迁人。

第五条 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实行指挥部统一领导,铁指办依法委托实施的管理模式。各有关区、县(市)政府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应成立相应办事机构,对辖区征地拆迁工作负总责。

第六条 征收土地的组卷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对石铁工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安置补偿

(一)依据石铁工程规划,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6条执行。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以及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三)拆迁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拆迁事项,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四)石铁工程建设规划铁路沿线国有土地被拆迁单位,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铁指办确认,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按有关政策规定,调整解决安置用地。被拆迁单位应从大局出发,服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

(五)被拆迁单位在满足铁路、道路红线拆迁要求后,剩余土地面积较大且愿意参与铁路沿线未来开发建设的,由铁指办依据城市规划研究确定,凡被确定可以参加道路沿线开发建设的被拆迁单位,铁路道路拆迁部分原则上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负担,不再给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及其安置补偿

(一)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区集体土地按市制定的区片价执行。各县(市)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被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安置补助费为被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年产值以市统计局公布或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二)征收集体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市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2007〕27号)规定执行。

(三)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居民房屋,在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由村集体按照《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能建居民住宅楼的建楼安置,不能建楼的批宅基地自建安置。被拆迁房屋经评估后,其补偿费直接补给农民个人;宅基地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补给村集体。临时安置补助费参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市内各区被迁村民安置,由辖区政府负责,所涉及的村庄可列入我市2008年第一批城中村改造计划,享受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其拆迁安置补偿由相关开发改造项目单位承担,但铁路、道路红线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先行拆迁补偿并满足铁指办规定的时限及有关要求。各县(市)所属村民安置,由各县(市)政府负责,优先纳入各县(市)村改造计划,尽快拿出改建方案,其拆迁安置补偿参照市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先期完成铁路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五)石铁建设工程新增用地指标,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具体事项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牵头办理,市级税费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六)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则上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铁指办认可,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由当地政府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市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石政发〔2007〕4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五部门《关于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7〕92号)执行。

(八)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4.其他因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九)上述各项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见附件1-6。

第十条 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一)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三)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市政公用设施、公共设施及特殊设施补偿标准

(一)拆迁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自行安置解决。

(二)拆迁为社会服务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经评估给予货币补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需重建的,经铁指办确认,由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总体规划另行选址。

(三)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其补偿安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补偿标准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评估后经铁指办确认给予补偿。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四章 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关于铁路部门各单位搬迁问题

根据2007年4月1日部省会议纪要,涉及铁路部门资产的搬迁工作及费用,由铁路部门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京石铁路客运专线(含石太直通线)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对相关县(市)采取补偿费包干使用的办法,市铁指办根据征地拆迁数量和标准测算包干费等,各县(市)工作中包干费不足部分自行筹集,结余部分可优先用于与铁路项目建设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关于石铁建设工程沿线开发建设项目问题

石铁工程规划用地两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项目。已立项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单位应按铁指办规定的时间启动拆迁,如期完成铁路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拆迁任务。不能启动拆迁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拆迁的,由铁指办报请市政府批准,撤回该项目开发单位的相关审批手续,并重新确定项目开发单位。

第十六条 关于石铁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严禁非法建设问题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石铁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严禁各类非法建设。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按非法建筑予以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关于评估机构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

(一)由铁指办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并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由铁指办核准,各县(市)区、乡村和被拆迁单位(个人)共同确认,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批后,由各县(市)、区按规定组织发放。

第十八条 关于拆迁争议处理问题

(一)征收土地有权属争议的,由辖区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就安置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对无正当理由,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经市政府批准,由铁指办或其委托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所辖县(市)、区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三)农村集体组织和村民个人必须服从土地征收和工程拆迁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无理阻挠土地征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关于奖惩问题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征地拆迁的县(市)、区政府和对石铁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给予积极支持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工作突出的相关工作人员,铁指办将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所需费用从铁指办拆迁工作费中列支。

(二)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征地拆迁工作,甚至造成石铁建设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的县(市)、区政府及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限期解决征迁遗留问题,同时取消该县(市)、区政府的年度评优资格。

(三)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报冒领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安置未尽事宜,由铁指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住宅类平房重置价标准

2.住宅类楼房重置价标准

3.工商业用房重置价标准

4.农作物类补偿标准

5.树木类补偿标准

6.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1)(2)



不是民商赔偿案件 而是公物行政职责

刘建昆


  【案情】2007年11月20日凌晨,王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南通市204国道某路段时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发现路中有一大石块。次日,王某父亲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对事故调查取证。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事发后,王某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王某工伤待遇53000元。2009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称自己被途经车辆掉落路面的石块绊倒,要求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其损失114602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我的观点】本案例原评析似乎是民事法官陈五建做成的。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公物法领域长期的失语是值得警惕的。

  以公物法的角度观察,国道是毫无疑义的公物,只是我国采取城乡二元化的公物管理结构,城市道路的管理主体多元化,交通行政机关、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机关同时具有道路公物的公物管理权。本案的“国道”按道路的分级管理,原则上应该是主要由交通行政机关管理的公物;只是其中的道路附属公物——路灯,却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路灯公物的管理职责是独立于道路公物的,本案的意义正在于,表面上是一个公物的道路,由于组成部分性质不同,掌控行政机关不同,其管理责任仍有细化之必要和可能,本案中的建设行政机关(下属的市政设施管理处)对于路灯公物的管理是没有瑕疵的,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国道”道路公物本身的管理,是交通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公物上的行政职能除了公物管理权,还有公物建设负担。在德国法上,“道路建设负担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义务主体在其能力范围内按照正常通行需要的状态建设养护扩展和改善公路的义务”。本案中的路政管理部门即交通行政部门下属。公物的管理责任在于行政机关而不是其下设的事业单位,具体养护道路的事业单位是不应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此国外的公物瑕疵致使利用人损害的,一般都是国家赔偿案件,而国家赔偿案件很多应该使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原评析对于清障义务的把握是准确的。在德国,有的州道路法规定,“清扫积雪、撒防滑沙、防滑盐、清洁和照明”等事项不属于道路建设负担。但是学者沃尔夫等认为“应当给负担主体设定下雪或者结冰时的清扫或者撒防滑沙、防滑盐的义务”。而“警察清障义务”则是不完全等同于上述“交通清洁义务”,前者可以包含前者,还包括本案中这种清障义务。本案中的石块不属于道路本身的组成部分,而属于撒漏车辆,撒漏本身则是一种公物警察权上的违法行为;在公物警察权(本案应属于交通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稽查队,在城市道路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查获撒漏者的情况下,当然可以对撒漏者加以民事追究。

  本案这种“清障义务”属于违法行为的结果及其消除,是一个应当专门研究的问题。在公物法上,类似的情况还涉及侵占公物的设施拆除,人为损坏公物的恢复原状等具体的责任。一般而言,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并没有一定的处理规则,违法行为已经查获违法、未经查获、尚未发现三种情形下当然不同。本案公物警察权没有能及时发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当事人不能获得救济。而值得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本案中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已经发现或者和处罚,而却没有履行清障任务,是否具有过错而应当赔偿呢?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附录原评析:

  【焦点】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仅凭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原告系被路中间的石块绊倒受伤?如果原告系被石块绊倒,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否具有清除掉落路上的石块的清障职责?管理处在石块清理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评析】这是一起涉及道路管养职责的案件。与一般因道路维修、养护瑕疵而导致损害的案件不同,本案涉及的是道路清障问题。不属于道路本身的石块致人损害,能否因此追究道路管理部门的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对原告的损害不负侵权责任,主要理由是:

  1、从现有证据看,不能确定王某摔倒受伤系被石块绊倒。

  原告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关于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明,以及其本人的陈述。由于原告方书面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导致相关部门未能出具权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样就不能排除其他事故原因,也不能对掉落石块的车辆进行排查,因而不能确定事故原因和最终责任方。由于直接证据的缺乏,并不能得出原告确系因碰撞该掉落石块所致的结论。

  2、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由于事发原因不明,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难以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事发时间虽然是半夜,但该路段有路灯照明,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认真观察路面,即便原告是被该石块绊倒,其自身也负有疏于观察的责任。

  3、路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明确的道路清障责任。

  我国对公路管理部门的道路管理和养护职责是有相关规定的,如我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对于如何理解道路管理和养护职责,《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中都予以明确了,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特别是在交通部《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也提到:“路政管理,……是为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其公路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可见,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的管理养护是着眼于保护路产路权,通俗地说也就是道路“本身”。

  目前,城市道路的管理主要由有关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些法规中对道路障碍都有所涉及。比如《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可以看出,这些规定仅仅是赋予道路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违法设置道路障碍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同时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行为的即时强制执行权,并且这些执法权之间也存在交叉。但是,从法律规定上看,对于清除道路障碍的职责归属并没有明确。

  对于《公路法》中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要确保公路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这一点也应基于上述“道路本身”来理解。结合2008年实施的交通部《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对于保持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设定了平整度、路面损坏、车辙深度、抗滑性能等分项指标,用以衡量公路技术状况。从这些指标的设定来看,保证公路的安全、平整、通畅,也都是从道路本身的状况而言。

  4、本案中的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不负有道路清障职责。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负有养护和维修职责。本案中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属于南通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建设局委托负责市区主次干道、桥梁、雨污水管网、泵站等市政设施的管养工作。2007年,南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关于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宗旨与业务范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明确被告的业务范围为市政设施管理、维修、养护、施工,沥青料加工、供应;排入城市排水设施量和水质量监测。该路段有路灯照明。因此,被告对事发路段是具有管理、维修、养护职责的。

  至于其是否具有道路清障职责,首先其是受南通市建设局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事业单位,职责范围只能在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审理中,南通市建设局也出具证明,说明委托范围内并没有明确的道路清障职责。其次,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道路管理部门有道路清障职责,那么显然也不能将这一职责强加于受委托从事道路管养服务的市政设施管理处。因此,我们认为,市政设施管理处在此没有道路清障职责。

  5、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表: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序号
文 件 名 称
相关政策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9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11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12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13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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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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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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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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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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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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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8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9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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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