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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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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改发[2008]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8]33号),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搞活民族地区商品流通,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求,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民族贸易既是经济工作又是政治工作,扶持民族贸易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政策。在党和国家各项照顾政策扶持下,民族贸易为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当前民族贸易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传统民族贸易企业业务萎缩,民族地区流通现代化进程滞后,民族特色商品生产经营发展缓慢。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搞活民族地区商品流通,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由于自然和历史的因素,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边远山区、牧区,交通不便,信息闭塞,流通规模小,商品周转慢,市场经济不发达。目前,民族贸易工作仍是商务工作的薄弱环节。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在商务领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利于促进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进一步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三)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加快民族贸易发展,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扩大民族地区对内对外开放,有利于改善贫穷落后地区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少数民族群众收入,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水平和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政府推动与市场主导相结合,构建新型民族贸易体系,搞活民族地区商品流通,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求,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五)工作目标。健全民族地区市场体系,培育民族贸易骨干企业,保障民族地区市场供应,发展民族地区商品生产与流通,扩大民族地区对内对外开放,规范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就业增加、消费扩大、生活富裕、社会和谐进步。

  三、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主要任务

  (六)健全民族地区市场体系。在民族贸易地区加强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国内外资金建设一批规模适当的商品集散市场,因地制宜地加强现有集贸市场的改造提高,增强民族特色商品展示、交易能力,方便民族地区特色商品收购与外销。充分发挥新疆、西藏、内蒙古、甘肃、黑龙江、吉林、辽宁、广西、云南等边疆省区的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以边境口岸为依托,建设和改造一批以民族特色商品加工、包装、集散、仓储、运输为主的多功能物流中心。
  (七)保障民族地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发展生活必需品市场,满足群众日常生产生活需求,保障少数民族群众消费物美价廉的特需商品。密切监测民族地区市场供求和价格情况,根据少数民族需求增加监测品种,扩大监测范围,及时发现市场异常波动并采取有效措施。针对少数民族节日等重点时段,制订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充分发挥商务部应急商品数据库作用,增加民族地区生活必需品重点联系企业数量,健全紧急调运机制,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市场供应。
  (八)培育民族贸易骨干企业。积极培育面向少数民族群众聚居比较集中的边远山区和农村牧区的民族贸易骨干企业,支持其向乡镇发展民族贸易示范网点。支持大型连锁商业企业以多种方式在民族贸易县发展网点,或与传统民族贸易企业合资合作。鼓励民族贸易骨干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资产重组、参股控股、特许经营、战略联盟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贸工农一体化、总代理、总经销等现代流通方式,实现规模化经营,降低流通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九)促进民族特色商品生产与流通。民族特色商品是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鼓励民族特色商品经营企业加强产品和技术研发与创新,进行设备改造与更新,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含量。促进民族特色商品经营走品牌化、规模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道路,不断拓展民族商品市场,搞好民族特色商品流通。
  (十)加大民族地区贸易促进工作力度。支持民族地区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举办相关博览会、投资贸易洽谈会、展览会、交易会。支持民族地区企业参加国际商品交易展示和投资贸易洽谈活动。
  (十一)鼓励外商投资民族地区。依据相关产业政策鼓励外商以多种方式参与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利用外资发展民族地区特色产品加工业和服务业,大力发展流通与物流业。
  (十二)整顿和规范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秩序。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着力整治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类商业欺诈行为,为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四、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三)落实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族事务、财政、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落实好对民族贸易网点的优惠政策。“十一五”期间,国家继续对民族贸易网点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实行月息低2.4厘的优惠政策;对民族贸易网点建设予以支持,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负担50%;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石油、烟草除外)免征增值税,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边销茶及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县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边境团场比照享受民族贸易县的优惠政策。
  (十四)继续完善和实施重要商品储备政策。继续做好现有中央储备肉(包括牛、羊肉)、糖、边销茶等重要商品的储备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储备制度。根据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民族地区市场供求特点,增加储备品种,优化储备结构。
  (十五)支持民族贸易企业承担特殊商品经营业务。有条件的民族贸易县,可以将辖区内边销茶、农资等商品流通交由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民族贸易骨干企业承担,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
  (十六)利用各种资金加快民族贸易发展。多渠道利用各种资金支持民族贸易企业加强网点建设,建设和改造民族地区商品市场和物流中心,搭建民族贸易促进平台,鼓励民族特色商品经营企业进行技术研发与创新。
  (十七)加大民族地区商务领域信息化支持力度。加大对民族地区商务领域信息化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工作的支持力度,搭建提供各类商贸信息、数据资源的服务平台,利用中外经贸合作网站、新农村商网等信息平台,为民族贸易企业提供国内外商务法律法规政策、经贸投资信息、市场供求和优势产品国际市场动态、贸易统计数据等信息,促进民族地区商务事业发展。
  (十八)搞好民族贸易人才培训。针对民族地区特点和需求举办民族贸易培训班、研讨班,选派民族地区优秀商务人才参加境外培训项目。积极创造条件,为民族地区定向培养商务人才。
  (十九)建立和完善地方配套政策。民族贸易发展的基础在民族地区特别是民族贸易县。加快民族贸易发展,关键在于发挥好民族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在于调动民族地区各族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同民委、财政、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不断完善民族贸易政策,加大对民族贸易的支持力度。

  五、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切实搞好商务系统民族贸易工作。民族贸易县所在省、区、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大局出发,增强做好民族贸易工作的政治责任感,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亲自部署,分管负责人要在职责范围内认真抓好落实;要切实加强组织保障,夯实工作基础,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其他省、区、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积极支持民族贸易工作,采取措施鼓励当地企业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方式到民族地区投资兴业、发展民族贸易,实现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共同发展、共同繁荣。要发挥好民族贸易有关行业协会的作用,鼓励相关院校和研究机构加强民族贸易理论研究。
  (二十一)加强部门间沟通协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民族事务、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税务、供销社等部门的沟通与协作,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民族贸易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要与民族事务、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民族贸易县和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的审批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好民族贸易“三项照顾”政策。
  (二十二)建立民族贸易工作联系制度。民族贸易县及其所在省、区、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民族贸易工作,加强民族贸易工作体系建设,建立民族贸易企业联系制度,健全民族贸易工作基础数据库,积极帮助民族贸易企业解决实际困难。要加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之间的民族贸易工作联系,及时了解民族贸易发展现状和趋势,加强政策协调和业务指导。
  民族贸易县所在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严格执行好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情况及本单位民族贸易工作分管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要及时报商务部(商业改革司)。





                              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

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为:省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所有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不包括海西州)。
退职人员是指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由单位按月发放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参加省级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有医疗待遇不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六条 计划内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仍按定额包干的管理办法由学校包干管理,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简称“省医保局”)经办省级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业务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省级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名称。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
(四)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证件,办理转诊、转院、家庭病床、特殊检查、治疗及用药等方面的审批及业务查询。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章和制度。
(二)制定并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向省医保局按期报送基本医疗保险报表。
(五)办理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及其它事宜。
第九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咨询工作。
(三)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医疗费的报销。
(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个人帐户台帐,做好个人帐户的年度结算工作。
(五)及时完成本单位人数、工资总额变动情况及有关报表的上报工作。
(六)办理本单位其它基本医疗保险事宜。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退休人员的人数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30%。以后每年按照新增加的退休人员数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费。
(三)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一条 有关缴费规定: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300%缴费。
(二)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下岗职工必须是正式办理下岗手续,并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人员。
(三)企业破产、分立、合并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缴费事宜另行下文。
第十二条 原参加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不变,在职职工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2%缴费。医疗保险基金由省医保局单独列帐管理。
第十三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参照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支出费用核定、缴纳。
(一)行政单位上述人员医疗费由省财政厅按上述标准向省医保局全额拨付。
(二)事业单位上述人员医疗费由省财政厅按确定的补助比例向省医保局拨付,差额部分由单位缴纳。
(三)企业单位上述人员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上述标准向省医保局全额缴纳。
(四)用人单位确实无力缴纳的,必须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及办法:行政单位由省财政厅向省医保局全额拨付;事业单位按省财政厅确定补助比例核拨,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企业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
医疗保险费暂由省医保局收缴,待时机成熟后统一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办法
(一)用人单位在每年元月份足额扣缴职工个人全年的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每季首月的十日前足额缴纳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者,停止该单位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医保局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报《青海省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和《青海省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申报表》,提供工资总额、编制等有关资料。
(二)领取省医保局核发的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七条 省医保局在收到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向交款单位出具缴款证明及收据,载明该单位参保人数、缴款金额、缴款日期等,作为用人单位缴款凭证。
用人单位应将缴款证明公开张贴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医疗保险经办人员应到省医保局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接收职工时,应检查其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凡有欠缴、漏缴保险费的,由原用人单位缴清。否则,接收单位为其补缴。
在季度内调出本单位的职工,其上缴的保险费计算到本季度末。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由原单位缴清其医疗保险费,并于调动(死亡、终止)次日计算,10日内收回IC卡和《职工医疗保险病历》交省医保局办理转移、注销手续。如不及时交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的建立与管理
第二十条 省医保局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医疗帐户不予记载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以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退休人员以退休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即按35岁以下0.8%,35岁(含)至45岁1.3%,45岁(含)以上2%,退休人员3%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记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结余基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调动,个人帐户随人转移。无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职工调离本省,凭调动证明办理注销、转移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可结算到调离月份,随同转移或一次性支付。
(二)职工在省内调动,凭调动证明由接收单位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缴纳税费。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一般门诊的医疗费用,超支自理。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不包括当年资金)也可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报销时个人自负部分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住院起付标准按医疗不同等级分别支付,本年度内再次住院起付标准依次递减。对尚未评定医院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厅和省医保局协商确认后公布参照执行的医院等级。具体起付标准如下:
------------------------
| |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及以下|
|------|----|----|-----|
| 第一次 |800元|700元|600元 |
|------|----|----|-----|
| 第二次 |550元|440元|380元 |
|------|----|----|-----|
|第三次及以后|450元|400元|320元 |
------------------------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费用,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并采取分段累加计算。具体比例见下表:
统筹基金报销时个人负担比例表
---------------------------------------
|医| |在职 | 退休人员(%) |
|院| 医疗费用分段 | |-----------------|
|级| |人员 |男55岁 |男55岁 |75岁|
|别| |(%)|女50岁以下|女50岁以上|以上 |
|-|-------------|---|------|------|---|
|三| 0—5000元 |20 |18 |16 |12 |
|级|-------------|---|------|------|---|
|医|5000元—10000元 |15 |13 |11 |8 |
|院|-------------|---|------|------|---|
| |10000元—30000元|10 |8 |6 |4 |
|-|-------------|---|------|------|---|
|二| 0—5000元 |18 |16 |14 |10 |
|级|-------------|---|------|------|---|
|医|5000元—10000元 |13 |11 |9 |6 |
|院|-------------|---|------|------|---|
| |10000元—30000元|8 |6 |5 |4 |
|-|-------------|---|------|------|---|
|一| 0—5000元 |16 |14 |12 |10 |
|级|-------------|---|------|------|---|
|医|5000元—10000元 |11 |9 |8 |6 |
|院|-------------|---|------|------|---|
|及| | | | | |
|以|10000元—30000元|6 |5 |4 |3 |
|下| | | | | |
---------------------------------------
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住院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按第二次住院计算。住院治疗的跨年度医疗费用,按第二年首次住院核算。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用累计3万元。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按每人每年1000元发给医疗周转金。年内未用完的节约归己。超过1000元的部分,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个人先自负15%,然后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一)符合规定转外地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二)居住省外的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转异地治疗的,由此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前往异地出差、探亲人员临时发生的医疗费。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赴定点医院就诊,可在就近医院临时就诊,凭急诊证明、发票、处方报销一次性急诊费用。非急症疾病盖急诊章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十二条 某些特殊病种(如癌症)的门诊费用也可在统筹基金部分报销,具体病种和报销办法另行下文制定。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参保职工要先自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具体比例另行下文制定。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按照我省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在抢救危重病人时,需使用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可先用药,次日由医院出具证明,报省医保局批准后方可报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列支:
(一)参保职工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和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不符合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和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参保人员根据病情在省医保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内选择就医。居住省外的参保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在居住地选择4家全民所有制医院作为自己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持省医保局统一核发的IC卡和《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职工医疗保险IC卡和病历不得转借或冒名使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需住院的,凭定点医院入院通知单到单位领取住院费用记帐结算表后,在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治疗时,需经省卫生厅和省医保局审批同意。未经审批同意转外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将所开药品及所做的各项检查、治疗,用中文书写在病人门诊病历及住院医嘱上。
第四十条 省医保局应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办法,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与年终考核挂钩。在检查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章 医疗保险费的结算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员的结算: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医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处在IC卡的“个人医疗帐户”栏目中记载支出,核减总额。
每年度个人帐户金额用完为止,超支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各项费用均应在IC卡上记载。其中个人自负部分(除用历年结余记帐的)用现金支付,由医院收取。
起付标准以下费用、自费和个人自负比例医疗费用的发票,分别加盖“起付标准”、“自费”和“个人自负”章。
报销、结算时要出具以上全部票据。
(三)离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全额现金支付,由单位经办人在规定时间内统一到省医保局报销。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省医保局的结算:每月5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将上月职工个人帐户支出和住院医疗费用填写《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结算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复式处方结算联》、《职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青海省职工医疗保
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定点医疗单位特检特治明细单》、《参保人员住院登记表》、《住院病人治疗记录单》,报送省医保局审核后拨款。省医保局拨款暂扣总额的10%,年末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考核结果决定拨付。
第四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医保局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追回不合理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省医保局可根据协议约定,解除定点协议。
(一)诊治、记帐不验证或弄虚作假,将未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限量开药(一般病3—5日量,慢性病7—10日量,长期服药的如糖尿病、高血压10—20日量),或同次门诊开两张以上相类似药物处方,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分解处方增加门诊人次和开给非治疗性药品的;
(四)擅自提高医疗服务价格,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规定的药品零售价格的;
(五)采用病人挂名住院或将病人住进超标准病房,将超标准的医疗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六)对参保病人不视病情需要,随意扩大检查项目的;
(七)不按规定书写病历的;
(八)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权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以及其它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医保局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不属于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退休费用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医保局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对情节严重的,收回职工医疗保险IC卡和《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病历转借他人就诊或冒名就诊的;
(二)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的;
(三)无理取闹,严重扰乱医疗保险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七条 省医保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严肃处理,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征缴医疗保险基金及审核医疗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四)违反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用人单位,省医保局应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从二○○一年元月一日起实施。原《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2000年12月28日

水利部、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乡镇供水专项贷款贴息问题的联合通知

水利部、财政部等


水利部、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乡镇供水专项贷款贴息问题的联合通知
水利部、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银行、财政厅(局)、水利厅(局):
为促进乡镇供水事业的发展,中国农业银行继续组织发放乡镇供水贷款,财政部决定继续对此项贷款给予贴息。为管好用好该项贷款和贴息资金,提高贷款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国农业银行安排乡镇供水专项贷款的前提下,从1995年起至2000年,对每年1亿元的乡镇供水贷款按年息8.4%,贷款贴息期限2年计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给予一半的贴息,其余贷款利息由承贷者自行负担。
二、乡镇供水贷款及项目管理、贷款贴息资金的拨付办法与管理要求仍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乡镇供水专项贷款贴息问题的联合通知》(农银发〔1994〕145号)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乡镇供水贷款管理办法》(农银发〔1993〕225号)执行
。农业银行向借款单位按规定利率和结息期计收全额利息。



19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