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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联合执法规定

时间:2024-07-23 02:1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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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联合执法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联合执法规定

1991年11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我市行政联合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合执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在实施行政执法时进行的联合行动。
第三条 联合执法应遵循依法办事,统一指挥,联合行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阶段性或临时性的。
长期性的联合执法必须有统一的组织,阶段性或临时性的联合执法必须明确负责组织管理的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指派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联合执法,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长期性、阶段性的联合执法,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联合执法应当在有管辖权的地域内进行。不同级别的行政执法部门间的联合执法,以最下一级部门管辖的地域范围为联合执法的范围。
第七条 联合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时,应严格执行级别管辖和处罚权限的规定。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指派政治素质好,作风正派,熟悉本部门业务,具备一定法律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派出的人员不适合参加联合执法的,派出部门应予调换。
第九条 联合执法中的现场处罚,应由有权处罚的部门派出的专职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
联合执法中有权处罚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不在场时,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可采取临时措施,并交由有权处罚的人员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 联合执法中的现场处罚,适用各处罚部门的简易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联合执法的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按规定渠道上缴财政,罚没物品由执罚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参加联合执法的人员在联合执法中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法律责任,由派出该人员的部门承担。
联合执法中发生的复议和行政诉讼,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长期性联合执法所需的经费,分别纳入市和区、县的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核拨;所需车辆和用房,由组织联合执法的部门解决。阶段性、临时性的联合执法所需经费、车辆和用房,由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执法,不得因参加联合执法而放松本部门的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联合执法的组织管理部门和参加部门,应当对参加联合执法的人员严格管理,加强对他们的政治和法纪、政策教育,联合执法结束时应对他们作出鉴定。
第十六条 联合执法的组织管理部门应当向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通报其派出人员的工作、学习情况。参加联合执法的人员发生违纪问题的,由其派出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指派或批准组织联合执法的人民政府负责对联合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联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公然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9日

河北省药品监督抽验管理规定(暂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药品监督抽验管理规定(暂行)

冀法审[2007]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保证药品监督抽样、检验工作的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药品监督抽验的管理
第三条 我省药品监督抽验分为省、市两级。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检验工作。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配合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我省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制订年度药品质量抽验计划。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省局下发的抽验计划合理安排本市药品质量抽验工作。
第五条 河北省药品检验所对各市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和业务培训,并对检验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章 药品的抽样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抽样工作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药品抽样人员完成。
第七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药品监督人员的证件或派遣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在履行抽样任务时,药品抽样人员应首先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再按规定进行抽样;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药品抽样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抽样指导原则》进行,保证抽样的代表性。
  第九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认真检查药品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药品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是否印有规定的标志等。同时,应当核实被抽取药品的进货量及库存量。
第十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封签”(见附件一)将所抽样品签封,据实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见附件二)并根据工作需要做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药品封签”、“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章 药品检验和复验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完成药品抽样后,应当按照药品规定贮藏条件进行存放,并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核对被抽取样品与“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药品封签”完整等情况下予以收检。
抽验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可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进行部分检验。
  第十二条 药品检验机构接到样品,在取得检验必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法定质量标准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检验,并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可根据监督需要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作为认定药品质量依据的补充方法和项目,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抽验的样品必须按规定留样。
  第十五条 被抽样单位或标示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验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复验申请,应当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提出。其他药品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复验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复验单位在申请复验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加盖申请复验单位公章的“复验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药品检验机构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原件;
(三)经办人办理复验申请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书原件。
第十八条 收到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开具“复验申请回执”(见附件四),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复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
  (二)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
  (三)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
(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宜复验的项目,如重量(或装量)差异、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
  (五)不按规定预先支付复验费用的。
第十九条 已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药品检验机构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进行复验;原药品检验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
第二十条 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留样之日起2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和原药品检验机构;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
第五章 药品抽验结果的报告及送达
第二十二条 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按要求上报药品检验结果;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对检验结果汇总、整理和分析,将药品监督抽验完成情况表(见附件五)按季度上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符合规定的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2份,2个工作日内发送至抽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单位应及时转给被抽样单位1份。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报告出具至少4份,2个工作日内发送至抽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若不合格药品标示生产单位为我省药品生产企业,抽样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生产单位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份,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份;若不合格药品标示生产单位为外省药品生产企业的,抽样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份。
第二十四条 凡抽验到标示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若标示为河北省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相互协查,并将核查结果抄报省局。
  第二十五条 收到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生产企业,同时按法定程序对所涉及的本辖区的企业组织调查并对涉嫌不合格药品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在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按《药品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当将辖区内抽验不合格药品的处理情况报表(见附件六)以书面方式按规定时限上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
第六章 药品质量公告
第二十七条 药品质量公告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省药品质量公告应当根据我省药品质量状况及时或定期发布。对由于药品质量严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二十八条 省药品质量公告发布前,涉及内容的核实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及省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可以组织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落实,核实结果应当经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报省局稽查处汇总;涉及外省(区、市)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应当由省局及时通知相关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核实。
在核实中,对企业反映的情况,应当查证其购销记录、生产记录等原始文件,必要时,应当进行进一步的现场调查予以确认。
对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已经立案调查的,核实工作可与立案调查工作结合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告不当的,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进口药品的监督检查和抽验适用本规定,已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2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8月2日




附件1:《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8/P020130809605578906495.doc
附件2:《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8/P020130809605578903141.doc





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定名称修改为:“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与此相对应,将原规定相关条款(第一、二、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条)中“股指期货”的内容均修改为“金融期货”。
   二、第五条修改为: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