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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4:3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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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9〕1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的管理,切实做好节能降耗工作,确保节能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大理州委 大理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决定》(大发〔2008〕32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州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资金;
(二)省级以上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三)从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以降低全州单位GDP能耗为目标,重点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引导为主、公开公正、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和州经委共同管理。
州财政局负责审核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会同州经委确定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和项目的审核工作;按照程序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州经委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会同州财政局组织节能降耗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州级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奖励和补助两种方式。对节能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节能技改项目按照100元/吨标准煤进行奖励,单个奖励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已经获得国家和省级节能奖励的项目不再纳入专项资金的奖励范围。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实施单位自筹资金的50%,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按照实际节能量对余热余压利用、燃煤工业锅炉节能改造、电机系统节能改造、能量系统优化、煤层气(瓦斯)发电和绿色照明6大节能工程技改项目给予奖励;
(二)补助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工业循环经济项目;
(三)补助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和示范推广应用项目;
(四)奖励完成节能降耗任务及淘汰落后产能突出的县市人民政府和企业;
(五)补助节能监察、监测和宣传培训工作所需经费,支持节能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六)州委、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降耗工作所需支出。
第八条 节能监察、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节能降耗工作经费按照不超过年度专项资金总额的20%安排。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州经委和州财政局按照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一季度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下发项目申报通知。
县市经委和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共同组织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工作。
州属企业(单位)分别向州经委和州财政局直接申报。
第十条 申报节能技改奖励的项目,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制度健全;3年内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和司法处分。
(二)项目实施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
(三)项目需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土地、环保等各种手续完备。
(四)项目已经建成投产或已经开工建设,申报的节能量应当通过节能技改项目直接产生,且节能指标能够量化核定。
第十一条 申报研发和示范推广先进节能技术、产品的补助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或企业具有相应的研发资质,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
(二)项目内容属于大理州重点节能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或符合国家、省工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技术和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节能效果显著,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明显的示范和推广作用。
(三)申报的项目应当有明确可行的工作方案、详细的经费预算、有效可行的项目控制措施,且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申报专项资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及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节能技改或节能先进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的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土地、环评批复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项目材料。
(四)申报单位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表)及审计报告。
(五)节能技改项目还须提交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
(六)节能技术研发示范推广项目须提交项目工作方案、经费预算、自筹资金落实到位证明,以及项目控制措施。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节能量的核定,由项目实施单位自愿选择并委托具备资质的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节能量审核确认办法,审核出具报告并承担责任。
节能量审核机构由州经委会同州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经委和财政局应当对属地企业(单位)上报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州经委和州财政局共同对县市和州属企业(单位)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支持方式和补助及奖励资金数额,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实的审核机构,取消其审核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项目套取专项资金,以及截留、挤
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取消其申报资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经委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审批中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定期开展对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格权若干问题探讨〔1〕——纪念《民法通则》颁布1

王利明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而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其他一切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由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由此可见,人格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权利。

人格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所以人格权是由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所决定的。一方面,一旦个人不再是权利客体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再是身份和家庭权支配的对象,而是具有自主性人格的个人,则人格权具备生长的土壤。另一方面,人格的独立与平等,依赖于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个人不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尤其是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则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意志自由。因此,人格的独立又需要进一步确认和保护人格权。

然而,西方社会的民法最初确认人格平等乃是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诚如苏俊雄所指出的:人格平等是与契约的广泛扩张相呼应的。“个人享有权利能力主体的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财产权及缔结契约能力之意味。换言之,权利能力,委实是个人享有财产及缔结契约时,理论上应存在之法律前提”〔2〕,由此决定了19
世纪的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这就是黑格尔所宣称的“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3〕。

人格权的财产化忽视了人格权的固有价值。如果人格权的存在的价值和目的仅仅只是为了保障财产权的享有和实现,则人格权实际上转化为从属于财产权的财产,这势必会导致人格的价值沦为商品和金钱的奴役对象的后果。事实上,虽然人格权存在的目的之一是保障财产权的行使并为财产权提供前提条件,但人格权的存在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那就是黑格尔所说的使人们“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4〕。
人格权为什么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这是因为人格权不是从属于财产权的权利,而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或者说是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人权(Human
Rights)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正如“中国人权白皮书”所指出的,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崇高的目标”,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然而何谓人权,一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人权不是天赋人权或道德权利,也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和政治宣言,而是以公民的人格权为其重要内容的。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婚姻自主等权利,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这些权利是人能够作为一个人存在,并同他人协调地生存所必备的权利,也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联结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个人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个人也就没有资格进入社会并作为社会成员存在。所以,人权首先体现为人格利益,忽略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及社会经济条件对该制度的限制,就不可能了解人权的真实内容。由于各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的范围、方式等是不相同的,因此也就不存在着所谓超阶级、超社会的“天赋人权”。

既然人格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是以身体和精神活动的安全和完整为客体,且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安全为目的的,则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就是实现和维护人格的独立,促进个人的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手段。诚然,财产权也具有表现个人人格的功能,财产权的内容也体现了个人的意志和自由,但相对于人格权而言,财产权与独立人格的联系是间接的,因为对于任何个人来说,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虽然会妨碍其行为自由,但并不妨碍个人享有权利能力并成为法律主体。可是个人如不具有基本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自由权、姓名权等,不能维持人的生存,保障人与他人的交往,则必将妨碍个人成为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个人即使享有财产权,此种权利也是没有意义的。所以,从罗马法确认“抽象人格的权利”以来,直至本世纪人格权制度的形成,人格利益曾受到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而未能置于民法的充分保护之下,这虽不能否认人格利益也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毕竟不存在着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主体制度实际上一直是欠完备的。

我们认为,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简单地表述人格权与人格(主体资格)的关系,即人格决定人格权,而人格权又体现个人人格,并以实现人格为宗旨。然而,实现人格的含义,不仅是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以使个人作为主体存在,而且具有更为丰富、重要的内涵。一方面,实现人格,要求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的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就是马斯洛所说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诚如苏俊雄所称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onlichkeit),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有社会之存在意义。”〔5
〕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民法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的社会交往。民法对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有助于保护主体的人身专有标识和个人生活的安全,而且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要求在侵害人格权致受害人精神损害时,加害人应负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也有助于维护个人精神活动的安全与自由。所以,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实现人格的基本途径。另一方面,实现人格,需要培养和实现个人独立的人格意识,不断焕发出主体活力。独立的主体意识是个人在法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为、勇于承担风险、自负责任的意识。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采取“民刑不分”,以刑为本的法律格局,压抑了个人的独立性和能动性,特别是由于封建君主的至高无上和封建家长制的绝对统治,扭曲和摧残了个人的价值,造成个人只有在隶属他人关系中才有其存在价值,而没有独立的人格意识。我国民法确认独立的人格权,要求公民时刻注意到自身的地位和价值,尊重并维护他人的尊严、价值和独特的生活方式和秘密,要求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自主的活动而充分实现自身的价值,这就有助于促进人们在法律的允许下探寻、选择最符合自身本性和意趣的生活方式,充分感受到人生的意义和自我存在,使人们能够摆脱小农经济基础上产生的因循守旧、不思奋进、但求安稳的观念及庸俗的“关系学”和人身依附的束缚,增强人格独立观念,发挥大胆首创精神,在社会生活中勇于探索、勇于创新。一旦全社会普遍形成独立人格意识,必将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还要看到,由于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要求个人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政府机构在行使其行政权、新闻记者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作家在享有其创造作品的权利的时候,应当充分尊重个人的人格权,这样,人格权制度便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尤其是对权利意识、人权意识的培育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当前,培育权利意识正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权利意识的彻底泯灭,必然会使兽行意识潜入。十年浩劫期间,暴行遍于全国,屠夫弹冠相庆,莫不是权利意识沦丧的结果。总之,民法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在实现和维护独立的人格权方面起着巨大的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

应该看到,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所以,个人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方式等均应受到法律的制约,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个人行使权利时需要忍受来自他人的轻微的妨害。总之,要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则人格权必然是受限制的权利。这里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与正当的舆论监督的保护的关系的问题。

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和其他公民利用传播媒介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它们从根本上都是建立社会的民主与法制、保持现代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法律仅注意保护人格权而忽略了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那么,虽然个人的人格及其尊严得到了他人的尊重,但此种保护要以不必要地限制正当的舆论监督为代价,并将使社会缺乏一个大胆批评、畅所欲言的宽松环境。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助于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这不仅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个人的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极端个人主义。然而,保护人格权和正当舆论监督,应当注意到,在这两种权利的保护之间是有一些冲突和矛盾的,因为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是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因而法律对新闻侵权行为制裁程度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对新闻自由和公民人格权的不同保护。一方面,法律若特别强调对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反过来说,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予以充分保护,则必须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法律必须限制受害人提出请求。由于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者的权利,大胆揭露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而由于新闻活动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6〕所以,
如果将任何失实的哪怕是轻微失实的新闻作为新闻侵权处理,这虽然会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确实会影响舆论监督的正当行使。
人格权和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对的一种“价值的冲突”(a crash of
value)。在此情况下,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法益。从国外的经验看,大都倾向对新闻自由实行优先保护。例如根据美国1964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在出版物涉及到公众关注的问题时,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价值将比个人名誉更优先受到保护。(见NewYork
Times Co v.Suli-van,376U.S.254〈1964〉)。在英国的一个判例中,法官戴普洛克(Diplock)曾宣称,
法律虽应在对言论自由和个人权利之间的保护方面谋求平衡,但应对涉及公众关注的利益的言论提供优先保护。我们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该在人格权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对舆论监督的权利实行优先保护。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迈进,建立民主和法制、加强廉政建设,新闻舆论监督机制的健全是必不可少的。太阳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加强舆论监督,才能搞好廉政建设,防止各种腐败现象。为了使广大人民通过大众传媒参与国家管理、监督政府行为、纠正各种社会不良现象,我国新闻传媒应该享有比较充分的自由和权利,在保护人格权与舆论监督之间,法律应向后者倾斜。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够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广大新闻工作者对各种丑陋、违法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总会遇到各种阻力和困难,在此情况下,更应该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并应对正当的监督实行特殊保护,因为“如果诽谤判得太多,记者和传媒动辄受罚,在我们这样一个舆论监督本来就不发达的国家,其结果便可想而知了。”〔7〕这种状况也根本背离了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宗旨。

法律在两种法益冲突的情况下,向一种法益倾斜保护是必不可少的。当然,要实现倾斜,首先要正确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非正当的舆论监督的界限。不能将一些不正当的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作为舆论监督行为对待。同时,侵权法应当将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与一般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区别对待、分别调整。〔8
〕分别调整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建立严格的新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根据。在责任构成要件中,既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能混同一般的侵害人格权行为与新闻侵权问题。对一般的侵害人格权行为,可以通过较为宽松的构成要件,制裁各种侵权行为,从而向人格权的保护倾斜。而对新闻侵权则应采取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限制过多的新闻侵权责任的产生,从而实现对舆论监督的特殊保护。〔9〕例如,
在对舆论监督中,只要不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丑化他人人格,只要不是抓住他人隐私或个别事实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诽谤、诋毁,只要基本事实存在,即使在新闻报道中出现言词不当、技术失误,而不是决定舆论监督性质的问题,就不应视为侵权。再如对那些轻微的失实或用词不当,并不必然带来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或者带来的损害是轻微的,国外的一些立法采取“微罪不举”规则,要求受损害者予以忍受,这是值得借鉴的。第二,明确一定的免责条件。免责条件的成立将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免除,所以免责条件是对责任构成的否定。为了实现对舆论监督的倾斜保护,在新闻侵权法中应建立一定的免责条件,为新闻工作者因从事舆论监督活动而出现新闻纠纷时提供免责的机会。例如,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这一规则对新闻工作者实行了有效的保护。在我国新闻侵权法中,也应当采纳这一标准。这就是说,“凡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理应置于舆论监督之下,对这方面的事和人的批评,应属舆论监督范围内的行为。相反,凡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事项,则不在舆论监督之列,这方面的批评指责,也与舆论监督无关”〔10〕。从而实现区别调整和倾斜保护的目的。

中国正在向漫长的通向法治社会的道路迈进。然而,中国社会沿着法治道路迈出的每一步都必定是与公民权利的扩大和实现结合在一起的。事实上,公众对法律的依赖程度、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程度、法治文明的实现程度,都有赖于对人格权的保护的加强。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人格权制度,这就为法治大厦奠定了一块坚实的基石。所以,当我们回顾《民法通则》颁布10周年以来,大量的人格权侵害案件涌进人民法院并得到妥善处理,人格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注重的状况,不禁对立法机构和民法通则的起草者们的远见卓识及致力于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对人格权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乃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的标志。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责任编辑:傅鼎生)*
注:
〔1〕本文系作者在《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所写的序言, 作者希望以此文纪念《民法通则》颁布10周年。
〔2〕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2页。
〔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6页。
〔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8页。
〔5〕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 年版,第7页。
〔6〕王晋闽:《试论新闻侵权》,《国际新闻界》1991年5—6 期,第85页。
〔7〕孙旭培:《新闻工作者与新闻纠纷》,载《新闻通讯》 1991年第6期。
〔8〕周威:《试论舆论监督中的名誉权保护问题》, 载中国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1989年年会《论文选辑》第182页。
〔9〕周大新:《舆论监督中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载《记者摇篮》1991年第7期。
〔10〕周威,同上书,第184页。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命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工作;
  (四)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农业机械服务市场;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都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生产应当研制生产中急需、配套的先进农业机械为重点,逐步实现农业生产全过程机械化。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的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末经鉴定或者是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内燃机、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二)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三)符合在产品或都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养况。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抽查,也可以授权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在农业机械停产后的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保供期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就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会命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都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负责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资充好。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命收获机、脱粒机等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伤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交通管理规则,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信息、农机及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工程开发、人员培训、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理、农机修配、农机学校、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及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为农业机械化事业搞好服务,不得随意撤并;其兴办的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也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改变农业机械化院校的性质或者撤销农业机械专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院校和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和培训工作的需要。
  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按照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干部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拥用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命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命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都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企业和农业机械拥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推广许可证而批量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亘农业机械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而使用农业机械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竽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